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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87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

原 告 甲○○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三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因年紀輕擁有鉅額財產,案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選案查核,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就增加之財產即新偕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偕中公司)投資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三千萬元查核結果,原告並未支付價金予賣方即大偕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偕中公司),台北市國稅局遂依新偕中公司當日(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之資產淨值核定系爭股票價值為六九、八七○、○○○元,核認屬原告其他所得,並通報被告機關合併核定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並按所漏稅額二七、四七八、八一八元處○.五倍罰鍰計一三、七

三九、四○○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係以信託方式受管系爭股票,並無取得其實質所有權,請撤銷本稅及罰鍰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以原告年紀輕輕擁有鉅額財產,經被告機關

查核結果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所增加之新偕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偕中公司)股票三百萬股,並未支付價金予出資人大偕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偕中公司),故被告機關遂依新偕中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之資產淨值核定股票價值為六千九百八十七萬元,並核定認屬原告八十四年度之其他所得額,命原告補繳所漏稅額二千七百四十七萬八千八百一十八元,並處零點五倍罰鍰計一千三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元(計至百元止)。惟查,被告機關之復查決定及處分與訴願機關財政部之訴願決定均非適法,且損及原告財產上之權利,茲就其違法之處分述如下:

(1)、系爭新偕中公司三百萬股股份實係訴外人梁柏薰以信託方式,登記於原告

名下,委由原告代為管理,僅為求過戶方便計,始在形式上以買賣方式為之。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一再以大偕中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無該筆信託股票之記錄且原告亦無法證明有受信託之事實,及原告取得系爭股票係以買賣之方式為之,然實際上並無資金之往來,因認原告受讓係受新偕中公司三百萬股,為大偕中公司所贈與云云,並非實在。

(3)查系爭股份原係訴外人梁柏薰信託予大偕中公司之財產,嗣訴外人梁柏薰為符合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要件,決定將系爭股份另為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故訴外人梁柏薰即指示將大偕中公司名下之系爭股份以買賣之形式,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因乍見被告機補稅及罰鍰之處分金額高達四千一百二十餘萬元,內心感到萬分惶恐,故於復查理由書始會誤載「此股票乃大偕中投資以信託方式委託...」,嗣原告於接獲被告機關之復查決定書,始發現上開錯誤,並即於訴願書理由中予以更正,是系爭股份之信託關係,原係存在於梁柏薰與大偕中公司間,嗣則改隸於原告及訴外人梁柏薰之間,故大偕中公司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中自不存在系爭股份信託予原告之記錄。雖原告於訴願理由中已更正上開事實之陳述,然不為訴願機關所採而仍認定系爭股份為大偕中公司所贈與而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其認定即與事實不符而難謂洽。

(4)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依法須有七人以上擔任發起人始得為之,公司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訴外人梁柏薰為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只有另覓可靠之人,並將出資額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使之成為發起人之一,以完成設立登記程序。原告因時任新偕中公司之職員,受訴外人梁柏薰之信任,故受其信託管理新偕中公司三百萬股之股份,此有「信託契約書」可為憑證。惟為便於辦理過戶手續,故原告與訴外人梁柏薰於前開「信託契約書」中即合意:「形式上以買賣方式繳交證券交易稅」方式辦理;嗣原告受梁柏薰指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合意終止上開信託關係,而系爭股份仍以買賣方式移轉予梁柏薰,此亦有被告機關核發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可為證明(證二),且於辦理股份過戶時,亦於股票背面之轉讓登記表內載明信託關係之變動狀況(證三)。是依證二之繳款書所示,原告亦係以買賣方式,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信託人梁柏薰,足證原告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所受讓之系爭股份,實係梁柏薰依信託關係所為之移轉,並非原告實質所得,是被告機關核定系爭股份為原告八十四年度之「其他所得」而課原告以補稅及罰鍰之處分,與事實不符,而非適法自明。

(5)原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八月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並附舉八十一年至八十三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證明原告確實收入不豐,並無資力足以購買系爭股份,是原告受讓系爭股份絕非基於買賣關係自明。又原告與梁柏薰之間僅係上司下屬之關係,而系爭三百萬股股份,如純以每股面額十元計算,亦有三千萬元之價值,況依被告機關之核定有二千七百四十七萬八千八百一十八元之鉅,則梁柏薰焉有無故贈與原告如此鉅額之財產之可能,況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亦將系爭股份全數移轉予信託人梁柏薰,足證原告受讓糸爭股份亦非基於贈與關係自明。則原告舉出與梁柏薰間「信託契約書」(詳證一」,證明原告受讓系爭股份係基於信託關係,較合乎常理,應可採信;惟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竟反於經驗法則而以原告自承無買賣關係,故即認定為贈與而作成原告應補稅及受罰鍰之認定,其處分顯已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違法之失。

(二)、原處分以原告受大偕中公司贈與系爭股份而未申報,以違反所得稅法第四條

第十七款但書:「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七、因...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因對原告課以補稅及罰鍰之處分,並非的論。蓋原告受讓系爭股份並非受大偕中公司贈與而係受訴外人梁柏薰信託,已詳如前述,是原告取得係爭信託財產即與被告機關所引法條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被告機關以上開法條為據,對原告所為之處分,即非適法自明。

(三)、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取得系爭股份並無實際出資而係受贈與,然贈與之對

象亦為訴外人梁柏薰,並非大偕中公司,自與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但書所稱之「但取自營利事業...」之要件不符,而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本文之規定,予原告免納所得稅之處分,被告機關不察,竟為原告應補稅及罰鍰之處分,其處分即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自明。

(四)、查新偕中公司及大偕中公司實際上均係梁柏薰所有,依據上開二公司股東名

冊可知:新偕中公司於八十二年間股東分別為梁柏薰、張碧玲(梁柏薰之妻)、梁志銘(梁柏薰之弟)、梁美齡(梁柏薰之妹)、梁曾順菊(梁柏薰之母)等人;大偕中公司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四年間股東分別為梁柏薰、張碧玲、梁曾順菊、梁陽明(梁柏薰之弟)等人,該二公司之股東均係梁柏薰為符合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要件,以信託登記之方式將股權登記於其親屬名下。

(五)、系爭三百萬股股票原係梁柏薰信託予大偕中公司,八十四年間原告任職於新

偕中公司並深受訴外人梁柏薰之信賴,故受其信託管理系爭三百萬股股票,惟為便於過戶手續之辦理,乃以買賣形式辦理移轉登記,雙方僅存在信託關係,自無資金往來之情形,嗣雙方又於八十八年間合意終止上開信託關係,而系爭股份亦同樣以買賣形式移轉予訴外人梁柏薰,足認訴外人梁柏薰均係透過此種信託方式以大偕中公司之名義持有新偕中公司之股份。

(六)綜上所陳,原告所受讓之系爭股份實係訴外人梁柏薰依信託關係所為之移轉,並非原告實質所得,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將原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綜合所得總額-其他所得:

(1)、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

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及「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次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及「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復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所規定。

(2)、本件原告因年紀尚輕擁有鉅額財產,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為選案查核

,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就原告增加之財產即新偕中公司投資面額三千萬元之資金來源查核結果,原告並未支付價金予賣方(即大偕中公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遂按新偕中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之資產淨值核計系爭三佰萬股之股票價值為六九、八七○、○○○元,核認屬原告其他所得,並通報被告機關合併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原告不服,主張持有系爭股票乃係大偕中公司以信託方式委託原告代為管理,為過戶之便形式上以買賣方式繳交證券交易稅,實際上並無買賣及資金往來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經查原告取得新偕中公司三佰萬股股票,既主張以「信託」方式受託管理信託財產,經調閱大偕中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無該筆信託股票之記錄,顯系爭股票已非大偕中公司所有,且原告亦無法證明有受信託事實,所訴核不足採。次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就原告增加財產之資金來源調查結果,原告取得新偕中公司三佰萬股股票,形式上雖以買賣方式繳交證券交易稅,實際上非買賣亦無任何資金往來,此乃原告不爭之事實,初查就其未支付價款無償取自營利事業之財產,認定原告之其他所得,洵無不合。再查新偕中公司發行之股票,係屬未上市股票,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每股價值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記載「資產淨值」估定之。本案贈與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且當年度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核定,依財政部七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七三號函及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釋以該公司行號前期結算之每股淨值二○.一二元,加計前後兩期每股淨值之差額三.七八元,按經過日數三○七天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三六五天之比例307/365,核算每股價值二三.二九元,乘以贈與股數三佰萬股,核定原告其他所得六九、八七○、○○○元,並無不合等由,遂駁回其復查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訴稱及補充理由略以,復查時誤將復查內容書寫成「大偕中投資以信託方式委託本人代為管理」實為「梁柏薰君以信託方式委託本人代為管理」,即新偕中公司之所有股份,悉數為梁君所出資,因公司法規定必需有七人以上股東,故借用人頭掛名,以信託方式登記為股東。該公司之股東除梁柏薰君外,均為掛名人員。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接受梁君將系爭股票自原信託管理人大偕中公司改委原告信託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有信託契約書影本可稽,且該信託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終止,股票亦過戶回梁君名下,並無實質所得;原告嗣後又檢附其與大偕中公司之信託關係消滅時對新偕中公司所為之聲明書影本,並稱信託雙方於移轉股票所有權時,除於第三人新偕中公司股務處為移動登記外,並於股票背面之轉讓登記表內表彰信託占有及信託消滅之變動情形,信託雙方實已盡信託公示原則之最大努力,非可謂原告與信託人間之信託關係為不成立。被告機關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云云,資為爭議。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本件訴願意旨及補充理由訴稱,原告係受梁柏薰君信託管理系爭股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自原信託人大偕中公司移轉至原告名下,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信託關係中止,系爭股票已悉數轉還梁君名下,並檢附原告與梁君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信託契約書影本,載敘梁君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止共計三年,將系爭股票信託登記與原告,為辦理過戶方便計,形式上以買賣方式繳交證券交易稅,雙方實際上並未有任何買賣,亦無任何資金往來。梁君為系爭股票之原出資人,並為信託人之地位將系爭股票先後移轉至受託人大偕中公司與原告名下;惟據原告所檢附其與大偕中公司之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之聲明書影本載明:信託人(大偕中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信託予受託人(即原告甲○○)之新偕中公司參佰萬股之股票,今經雙方合意解除信託關係,請該公司准予辦理過戶。並訴稱信託雙方於移轉股票所有權時,除在新偕中公司股務處為移動登記外,並於股票背面之轉讓登記表內表彰信託占有及信託消滅之變動情形,復檢附新偕中公司股務處股務移動登記表影本,內容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大偕中公司出讓股數三佰萬股與原告,備註信託占有;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原告出讓股數三佰萬股與梁柏薰君,備註信託消滅。此外,亦檢附新偕中公司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因增資發行之股票影本,其股東為大偕中公司,另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載有: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出讓人大偕中公司、受讓人甲○○之章印,並蓋有信託占有信託消滅之戳章。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出讓人甲○○、受讓人梁柏薰君之章印。綜上,新偕中公司之股務處登記表及其八十二年間增資發行之股票中,並未註明股東大偕中公司係受梁柏薰君之信託占有,且大偕中公司又以信託人之地位,聲明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信託與原告之系爭股票,因雙方合意解除信託關係,請新偕中公司辦理過戶,故系爭股票之原始出資人究係為何人?梁柏薰君及大偕中公司何人為原告所指之信託人?原告雖訴稱系爭股票係他人基於信託方式代為管理,並無接受他人贈與之情事,惟其就信託之關係當事人,前後說詞矛盾,尚難採據。系爭股票既由大偕中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移轉與原告,有被告機關卷附「證券交易稅代徵稅額繳款書」所登載之出資人可稽,而原告取得系爭股票,並無支付任何價金,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被告機關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以新偕中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之每股資產淨值核計贈與額,並無不妥。至原告質疑每股資產淨值之核定乙節,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七○○二四○七號函請新偕中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前提示該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之公司股票名冊(內容含股東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股數及股款等項)及當日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惟新偕中公司逾期未提示相關資料,被告機關乃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意旨,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核計該公司截至八十三年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復依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釋意旨,以該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核定,應以該公司前期結算之每股淨值二○.一二元,加計前後兩期每股淨值之差額三.七八元,按經過日數三○七天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三六五天之比例,核算每股價值二三.二九元,乘以贈與股數三百萬股,據以核定原告甲○○君其他所得為六九、八七○、○○○元,並無不妥,原處分遂予維持。

(3)、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訴稱系爭新偕中公司三百萬股股份實係訴外人梁柏薰

君以信託方式,登記於原告名下,委由原告代為管理,僅為求過戶方便計,始形式上以買賣方式為之,被告機關以原告受大偕中公司贈與系爭股份而未申報,以違反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但書規定,惟原告主張受讓系爭股份並非受大偕中公司贈與而係受訴外人梁柏薰君信託,是原告取得系爭信託財產與被告機關所引法條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被告機關以上開法條為據,對原告所為之處分,即非適法。縱認原告取得系爭股份並無實際出資而係受贈與,然贈與之對象亦為訴外人梁柏薰君,並非大偕中公司,自與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但書所稱:「但取自營利事業:::」之要件不符,而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之規定,予以免納所得稅。被告機關竟為原告應補稅及罰鍰之處分,其處分即為適用法律錯誤。

(4)、原告訴稱系爭新偕中公司三百萬股股份,實係訴外人梁柏薰君以信託方式

,登記於原告名下,委由原告代為管理,非大偕中公司以信託方式委託原告代為管理,惟查原告於復查、訴願階段皆訴稱原出資人為大偕中公司,且原告提示之股票轉讓登記表記載受讓予原告之原始出讓人亦為大偕中公司(詳原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並非訴外人梁柏薰君,其前後說詞不一,尚難採信。另原告訴稱系爭股票係為梁柏薰君以信託方式委託原告代為管理,為辦理過戶方便,形式上以買賣方式繳交證券交易所得稅,雙方實際上並無買賣事實云云,惟查系爭股票原告無法證明大偕中公司係受訴外人梁柏薰君委託,該等股票既非訴外人梁柏薰君所有,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實際上取自大偕中公司股票且並未支付任何價款為原告所不爭事實,原告取自大偕中公司贈與股份而未申報,依前揭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但書規定,被告機關核定原告其他所得並無不合。至原告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將取自大偕中公司之股票受讓予梁柏薰君為另一法律關係,應與本案無關。

(二)、罰鍰: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

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2)、卷查被告機關以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無償取得新

偕中公司之股票之其他所得六九、八七○、○○○元,違章事證明確,初查乃按所漏稅額二七、四七八、八一八元,處○.五倍罰鍰計一三、七三

九、四○○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後遂予維持,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維持。

(3)、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與本稅相同。

(4)、依前項所述,原告無償取得受贈股票,漏報其他所得六九、八七○、○○

○元,違章事實明確,被告機關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裁處○.五倍罰鍰,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及「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次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及「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復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年紀尚輕擁有鉅額財產,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為選案查核,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就原告增加之財產即新偕中公司投資面額三千萬元之資金來源查核結果,原告並未支付價金予賣方(即大偕中公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遂按新偕中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之資產淨值核計系爭三佰萬股之股票價值為六

九、八七○、○○○元,核認屬原告其他所得,並通報被告機關合併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原告不服,主張持有系爭股票乃係大偕中公司以信託方式委託原告代為管理,為過戶之便,形式上以買賣方式繳交證券交易稅,實際上並無買賣及資金往來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及提起訴願,均未獲變更,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主張,資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之論據。

三、查原告上開自大偕中公司取得新偕中公司三佰萬股股票,在形式上雖以買賣方式繳交證券交易稅,然實際上並非買賣,亦無任何資金往來,此一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至何以大偕中公司會將新偕中公司三佰萬股之股票移轉與原告,原告於提出復查、訴願及本件起訴時之主張,並不盡相同,於復查時稱:係大偕中公司以信託方式委託其代為管理;嗣於提起本件之訴願時,主張該公司之股東除梁柏薰外,均為掛名人員。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接受梁柏薰將系爭股票自原信託管理人大偕中公司改委原告信託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有信託契約書影本可稽,且該信託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終止,股票亦過戶回梁柏薰名下,並無實質所得;原告嗣後又檢附其與大偕中公司之信託關係消滅時對新偕中公司所為之聲明書影本,並稱信託雙方於移轉股票所有權時,除於第三人新偕中公司股務處為移動登記外,並於股票背面之轉讓登記表內表彰信託占有及信託消滅之變動情形,信託雙方實已盡信託公示原則之最大努力,非可謂原告與信託人間之信託關係為不成立云云;於本件訴訟中,亦以上開該二公司之股東均係梁柏薰為符合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要件,以信託登記之方式將股權登記於其親屬名下,實際上均係梁柏薰所有,而系爭三百萬股股票原係梁柏薰信託予大偕中公司,八十四年間原告任職於新偕中公司並深受訴外人梁柏薰之信賴,故受其信託管理系爭三百萬股股票,惟為便於過戶手續之辦理,乃以買賣形式辦理移轉登記,雙方僅存在信託關係云云。

四、經查,原告於復查時對於何以大偕中公司將上開系爭股票移轉予原告時係稱:係大偕中公司以信託方式委託其代為管理云云,按苟係如此前開系爭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仍屬大偕中公司,則依會計原則上開系爭股票仍屬該公司所有,該公司應將之列為資產,然經被告機關查核結果,發現大偕中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無該筆信託股票之記錄,被告機關遂認系爭股票顯非屬大偕中公司所有,並以原告亦無法證明有受信託事實,認原告此一主張不足採。原告於訴願及提起本件訴訟時,改以前開主張,資為爭論,依原告提出復查之理由及被告未予採認之經過,加以觀察,應係原告見復查時之主張,尚難實其說,而改弦更張,另為其他解釋。

五、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為七人以上股東所組織之法人。本件原告雖指新偕中公司於八十二年間股東分別有梁柏薰、張碧玲、梁志銘、梁美齡、梁曾順菊等與梁柏薰有親屬關係之股東,然依原告所提出該公司八十二年股東名冊所載,該公司尚有張文通、吳李素卿、蔡長海等與梁柏薰無親屬關係之股東;另大偕中公司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四年間股東分別有梁柏薰、張碧玲、梁曾順菊、梁陽明等人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大偕中公司之股東名冊,該公司之股東尚有張文通、吳李素卿、蔡長海、王健治等非與梁柏薰有親屬關係之人,足認新偕中公司及大偕中公司固有與訴外人梁柏薰有關之上開親屬為股東,然非全部,故縱上開如原告所指之人與梁柏薰有親屬關係,係梁柏薰投資時之人頭,惟該二公司既尚有其他股東,自絕無可能如原告所主張上開二公司實際上均係梁柏薰所有,況原告亦自承無法提出相關之資金證據,以證明上開二公司實際上均係梁柏薰所投資。至證人梁柏薰雖到庭證稱新偕中公司與大偕中公司實際上係由其所獨資,尚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遽採。再者,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組織,具有獨立之人格,縱訴外人梁柏薰為投資人,在清算前,尚不能認新偕中公司及大偕中公司所有財產即為其投資之訴外人梁柏薰所有。是原告此一主張,亦難認為事實。

六、另查,本件原告以系爭股票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由大偕中公司移轉予原告,為過戶之便,形式上以買賣方式繳交證券交易稅,實際上並無買賣及資金往來,並以其後原告受梁柏薰指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合意終止上開信託關係,而系爭股份仍以買賣方式移轉予梁柏薰,此亦有被告機關核發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可為證明,且於辦理股份過戶時,於股票背面之轉讓登記表內載明信託關係之變動狀況,認足證原告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所受讓之系爭股份,實係梁柏薰依信託關係所為之移轉,並非原告實質所得一節。查苟原告取得前揭系爭股票,係因信託而取得,則日後信託原因消滅,原告自應將受信託取得股票返還予原信託之人,是本件原告取得上開系爭股票,因原以信託關係將股票移轉與原告之人為大偕中公司,其後信託關係終止後,依理原告自應將受信託保管之系爭股票過戶返還大偕中公司,然本件原告於稽徵機關認原告自大偕中公司受讓系爭股票,係贈與行為予以核課贈與稅後,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表示合意終止上開信託關係,卻將系爭股份仍以買賣方式移轉予梁柏薰,而非以信託關係終止,將系爭股票移轉予大偕中公司,自與事理不合,雖原告主張實際上新偕中公司及大偕中公司均係訴外人梁柏薰所獨資,然依前所述,亦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另原告雖提出與梁柏薰間所訂之信託契書,然該契約書之內容僅書明將系爭股票信託與原告,並未表明信託之目的,而欠缺信託本旨,與一般信託之基本意義有悖,且依前所述論旨,及系爭股票係由大偕中公司移轉與原告,並非由梁柏薰移轉與原告之事實,原告於本件爭訟後始提出之信託契約書及股票轉讓登記表上有信託之相關記載,尚難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七、又原告以縱認原告取得系爭股份並無實際出資而係受贈與,然贈與之對象亦為訴外人梁柏薰,並非大偕中公司,自與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但書所稱之「但取自營利事業...」之要件不符,而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本文之規定,予原告免納所得稅之處分一節。依前所述,本件原告認大偕中公司及新偕中公司均係訴外人梁柏薰所獨資之事實,尚乏事證足資證明,則原告此一主張亦難認為有據。

八、末查,新偕中公司發行之股票,係屬未上市股票,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每股價值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記載「資產淨值」估定之。

被告以本案贈與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且當年度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核定,依財政部七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七三號函及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釋以該公司行號前期結算之每股淨值二○.一二元,加計前後兩期每股淨值之差額三.七八元,按經過日數三○七天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三六五天之比例307/365,核算每股價值二三.二九元,乘以贈與股數三佰萬股,核定原告其他所得六九、八七○、○○○元,於法並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無償自大偕中公司取得系爭股票之事實,而原告前開各項主張既無法認其取得系爭股票確非係受贈所得,則被告認原告係無償取得系爭受贈股票,漏報其他所得六九、八七○、○○○元,違章事實明確,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裁處○.五倍罰鍰,於法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前開主張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尚難認為有理由,起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1-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