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87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 律師被 告 臺中縣大里市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發給慰助金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府訴委字第四九五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訴願決定書誤為十月三日)以其所有坐落於臺中縣大里市○○里○○○鄰○○路○段○○○巷○○○號五樓房屋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全倒為由,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核發九二一震災全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九里市社字第三○五一九號函復:「本案經查臺端當初並未提出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申請,且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不再受理申請,故無法核發該項補助金。」而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陳述及爭點: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請判決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九里市社字第三○五一九號所為之行政處分及臺中縣政府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府訴委字第四九五九七號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五、三五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之房屋受九二一地震影響而全倒,此有原決定書理由第二項認定明確。

㈡、原告所有房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地震前,將部分房間分租與學生陳岳輝居住,以減輕負擔(決定書認定出租陳岳輝等五人,其認定與事實不符),實際上原告仍住居該處,此有當時之申請書所附之受災戶證明書及切結證明書、鄰長證明書可證(以上三證據均為影本,原本已附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大里市公所提出之申請書後),由前開三證據已可證明原告確實居住在內,僅部分房間分租而已。

㈢、原告確有居住前開房屋內,只因選舉恩怨,里長故意不為證明,故無奈之下,先則與承租之學生協調由其具名申領,以免里長之刁難,但因該學生為單身,不符發放標準,原告始再提出申請,但里長仍不願證明,故只有提出鄰居及鄰長之證明,但訴願決定機關未經調查即自行認定為原告將房屋全部出租給五名學生居住,其認定實嫌無據,事實上僅分租給學生一人,原告與家人四人居住其內(戶籍謄本可證),合計共五人住於該屋,原決定機關將原告與家人亦認定為承租人,其認定實不符事實,故唯有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救濟。

㈣、原告確有居住該房屋,此不但有前開鄰居及鄰長之證明書為證,並有九二一震災前,居住同棟房屋之鄰居丙○○、林美藝(按似為蔡美藝之誤)等人可為證,以免災民因里長之刁難而喪失權益。

㈤、九二一震災依規定被告機關對受災戶有下列之補助會等發放:⑴就房屋全倒者發放慰助金二十萬元。⑵第一年房租補助金每人每月三千元,原告有四人,故第一年房租補助金為十四萬四千元,第二年則改為每戶每月一萬元,補助一年,為十二萬元,合計房租補助金為廿六萬四千元。⑶勞工津貼補助金全倒受災戶以工代賬每人每月補助一五、二○○元,原告家共四人,一為學生不具資格,餘三人可受補助,共應補助三月又三日,合計為一四一、三五九元,查此項以工代賬款因被告機關之不依法發放,而致原告未能領取,故亦應由被告機關支應,前開三項合計為六○五、三五九元,均應由被告機關支付原告。

㈥、依被告九十年六月四日狀附之證一函示,九二一震災,係「以戶為發放對象,因之,單身個人應併其共同生活之家戶辦理,不得個別申領,以避免一戶多人申領情事」,由該函可證明,九二一震災之申領,係以戶為單位,即以房屋之戶數為單位申領,並非以個人為申領單位,以避免一戶多人申領,查本戶房屋原係由承租人辦理申領,嗣後改由原告申領,依該函所示,既然以「戶」為單位,則不論由原告或承租人申辦,只要一在期間辦理,本戶即已合法於期間內申領,被告認原告未合法申領,實無理由。

㈦、因限定以戶為單位申領,其本意在於防止一戶多人申領,故一戶內之人,本即可協議由其中任一人申領,原告與承租戶協議由承租戶申領,雖因承租戶不合資格,但本戶確已於期間內提出申領,只是由承租戶改為原告而已,但均不違反以「戶」為單位之原則,故原告之申領並不逾期。

㈧、原告夫妻及女兒確實住居於本件房屋之內,此有證人證明,雖因里長不願出具證明,但依被告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開庭時之陳述「而是因里長個人因素不發給里長證明,則應另當別論」可證並不以里長證明為必要條件,本件有里長出具之受災戶證明書,證明確係「自有房屋」,原告「實際居住者」(詳起訴狀證一),另外現住戶證明則依鄰長黃玉美證述「...現住戶的證明,我如認識該住戶則由我出具,如不認識,則由我認識的鄰居證明。」鄰長亦承認不認識原告,故證明書非鄰長出具,乃情非得已,但依鄰長證述,亦屬合法,故由此已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住居該戶之事實。

㈨、綜右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只因鄰長不認識原告,而未由鄰長證明,改由鄰居證明而已,且里長亦已出具受災戶證明,雖先由承租戶申領,因其不合規定,而由原告出名,但實皆為以戶為單位申領,並非一戶多人申領,況原告與承租戶,亦係基於守法之心態,而協議由一人申領,以避免發生一戶多人申領之違法情形,故原告之合法行為,實為合乎規定,且應延續申領之合法性,以免原告遵守規定之守法行為,導至喪權情形發生,苟原告因守法而協議由一人申領,竟導至被認定為喪權,豈非表示於行政機關有規定時,依規定之行為將引起喪權之危險,而應多做各種防險措施,以免喪權,如此一來,行政公權力豈非喪失殆盡。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本件原告所指各節與事實尚有未合,其請求自無理由。蓋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房屋慰助金,但關於房屋租金依內政部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 (八八)內社字第882307號函及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八八內社字第882339號函示,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至如未設籍而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領。而本件原告因其在九二一地震前將其所有坐落之房屋出租予學生陳岳輝等三至五人居住,由於地震後可依法申請慰助金貳拾萬元,於是承租戶陳岳輝便提出申請,但陳岳輝係單身且係學生身分,並非係現住戶之以「戶」為單位,單身個人應併其共同生活之家戶辦理,不得個別申領,此有行政院九二一災後重建委員會函可稽,礙於右揭規定而無法申領。

㈡、本件原告其自承地震前並未設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鄰○○街○段○○○巷○○○號五樓,而本件原告其亦自承又將該屋出租予陳岳輝,並由陳岳輝出面申請慰助金,然陳岳輝其資格不合致無法獲得准許,由上可知,本件原告並非現住戶,故該里里長依其權責不發給現住戶證明,非為被告所得置喙,本件原告未在本件系爭建物設籍,且又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自為非現住戶,致里長不發給現住戶證明,本件原告提出申請不符法定要件,被告礙難准許其申領乃係依法行事。

㈢、本件原告其做法實在是問題重重,令人深感不解。蓋本件原告口口聲聲稱其係在本件系爭建物實際住居,何以卻未設籍於此,而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係實際居住於該址,何以當初又係推由承租人陳岳輝出面申領,顯係原告因自知其事實上並未住居於該地,無法獲得里長所出具之證明,所以才推由陳岳輝出面提出申請,結果因陳岳輝資格不符被打回票,原告不肯罷手而仍強行要求被告必須給付其慰助金、租金實在無法律上理由,本件慰助金本件原告自因資格不符無法申領其餘之房屋補助、勞工津貼,亦無法律上理由,被告自難准許。

㈣、依原告在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陳情書內載原告在大里市○○里○○街○○○巷○○○號五樓 (金巴黎社區內)因房屋空間大,為減輕家庭負擔,將房間二間出租他人,自己使用客廳及房間一間。故由此即可知原告在此陳情書中係謂將房間二間出租予他人,並非原告一再信誓旦旦堅稱僅分租房間乙間給學生即陳岳輝,此部份前後即有不合,而原告又稱本件系爭房屋原告與家人四人居住其內,連同學生則共有五人,而學生則又租住套房,其他人之生活起居不知要如何安排。而原告在 鈞院開庭審理時其自承除本件系爭房子之外,尚有在同一棟大樓Ⅰ棟另有房子係供原告兒子與未婚妻居住及原告另外在戶籍地大里市○○○路○○巷○號有一棟二樓透天店面係原告在該址開設美容院,面積有三、四十坪,樓下是營業場所樓上尚有間可供住居使用,而令人不解的是,原告謂其亦是住在本件系爭房子內,而原告丈夫亦是住在該棟,原告女兒亦住在該棟,卻寧願捨立仁三路十七巷二號房子尚有空間不住及原告另外之Ⅰ棟僅兒子與未婚妻 (尚未結婚)尚有更多空間不加利用,卻一家人連同外人擠在雍塞不堪狹小空間,僅有乙間空房及客廳不知如何利用,造成生活起居十分不便,實在是有違常理,何況原告女兒業已在大學就讀,基於年輕女性對於個人隱私特別重視,自應當到另外同為金巴黎社區Ⅰ棟之房子內居住始合常理,何以捨此而不為,更令人匪夷所思,不知道理何在。

㈤、原告做法矛盾處乃在於於原告聲稱當初所以由學生陳岳輝具名提出申請是因房子倒了,學生要求退回押租金及預付之房屋租金,其稱如慰助金及補助金由其具領就不用退回押租金及租金,押租金為貳萬元,租金一個月伍仟元,租金先付一年可優待二個月,所以先付了租金伍萬元及押租金貳萬元共新台幣柒萬元,然而一般押租金之金額通常是月租之貳倍,即應為壹萬元,更何況租金已收取一年份,當沒有租金遲給或不給之顧慮,所以一個學生押租金收到貳萬元顯然有問題,依判斷絕非僅租一個房間,且再者房屋全倒慰助金貳拾萬元,而學生之押租金及租金全部退回最多充其量不超過柒萬元,二者相差壹拾參萬餘元,若原告確實是居住在該處者,何以原告不自行申請,反而由學生出面,迨因學生資格不符後才大費周章、勞師動眾,卻弄得灰頭土臉,豈不是自相矛盾,故據信是原告本係將本件系爭房子出租予學生,雙方私下協議於取得慰助金後再予會算平分,迨因學生資格條件不合被打回票後,才改由原告出面盼能夠起死回生,亡羊補牢,此當係事件之始末。

㈥、本件原告所屬之金城里里長發現原告本件系爭房子係出租予學生,依其職權不發給里長證明,乃係執行其職務上之行為,乃職責所在,本無可厚非,而里長與原告本素昧平生,何來挾怨報復之有,原告信口開河宣稱里長是挾怨報復,藉故刁難,本不足取。

㈦、可知,本件原告所為陳述實有諸多矛盾叢生之處,無法令人信服,然為免流於各說各話,自應傳訊當時首先出面申請慰助金之學生陳岳輝出庭作證以釐清當時本件系爭房屋原告究竟是僅租予其一人,抑或是尚有出租予其他學生,及原告及其家人是否亦住在本件系爭房子,如此本件自可全案水落石出,真象大白。而本件陳岳輝原係臺中縣霧峰鄉朝陽大學之學生,故其年籍住居所之資料當請 鈞院向朝陽大學函查後通知陳岳輝到庭作證,答辯人亦已去函朝陽大學請該校提供陳岳輝之個人資料到院 。

㈧、關於原告之原證一房屋毀損受災戶證明書中說明部份台端係實際住居者:□是□否,該空格內勾是。原告乃據以主張其實際居住在本件系爭房屋內。然而經向原告居住所在之大里市金城里里長潘國琦先生查證瞭解,當時係根據住戶向里長表示,即里長向原告詢問是否確實住居該址,而原告表示確實係居住在該址,里長乃根據原告之回答而在空格內打勾,潘里長並表示證明書係在九二一地震發生後十幾天情況十分混亂,何況當時金巴黎大樓已倒塌,全里共有四十五鄰,而災民又急著要求潘里長開具證明書,俾以向公所或縣政府申請房租津貼或以工代賑之補助,乃採權宜之計,由住戶基於誠信表示,所以並非是里長親自查證無誤後所為之表示。

㈨、另原告在原證二、原證三切結證明書、證明書部份經查亦與事實不符,按該證明書內其中之鄰長 (大樓委員會)蕭秀玉並非實在,蓋經查四十二鄰之鄰長係丁○○,且係金巴黎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故原告張冠李戴以蕭秀玉混充丁○○為鄰長及大樓管委會主委,即啟人疑竇。且林美蘭與蕭秀玉都是在臺中縣太平市○○○街,但無號碼,且都是出於同一人之筆跡,其真實性顯有可疑,自有加以查證之必要,故若要退一步釐清疑點,亦可傳訊真正之四十二鄰鄰長及大樓主委丁○○ (現住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作證,有助於案情之釐清。

㈩、依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丙○○證稱:「本件原告是住五樓,我們房子是在同一棟,九二一地震前我偶而去她家,有時她家只有他一人或她女兒在家,因那時我的房子租予他人,所以我每個月會去收房租,我曾在她家看到一個不認識的人,她說是租房子的學生,看到的是女學生,不知是高中或大學,沒有穿制服。」「原告夫妻住I棟,她女兒住N棟,所以原告有時會過來這棟房子」,故由證人證詞可知原告係居住在金巴黎大樓之I棟,並非是在N棟,係原告女兒住在N棟。而N棟房子當時出租予學生,但證人當時看到的是一位女學生,而原告一再聲稱N棟房子僅有出租予陳岳輝即與事實不合,足見出租予學生當不只陳岳輝一人而已。

、據另一證人丁○○其在九二一地震當時係金巴黎社區之監察委員,地震後被推選為主委,當時是四十二鄰鄰長 (金巴黎社區全部為四十二鄰所轄)證稱:「地震前我不認識原告,地震後有無見過她我沒印象。」「我是出具現住戶證明,受災戶證明是由里長證明。」可知原告是否確實居住在金巴黎社區尚有疑問,由於原告之戶籍係設於大里市○○○路,且原告又自承其親朋好友之造訪大都是在立仁三路之美容院房子,故證人丁○○是該四十二鄰鄰長及大樓之監委,對原告亦無任何印象。證人又強調現住戶蹬明是鄰長開立的,而原告所出具之證明 (應係現住戶證明)鄰長卻是蕭秀玉,足見該證明並非證人 (鄰長)所出具的,可知原告並非是住在本件系爭之房子,可謂灼然可見。

、再按另一證人蔡美藝雖出庭作證,但其證詞反覆,自相矛盾,初則證稱原告將本件系爭房子出租予一個男孩,該男孩看似讀大學,並稱其看到的該學生約中等身材,實際面容不記得,繼又改說未看見學生,最後又改口稱其有看到學生,在原告家有男有女進進出出,至於多少人我沒有數。證人說詞一日數變,莫衷一是,光是學生人數究竟為一人或數人即無法確定,如此何能讓人信其所言,顯見該證人所言並非實在,自無法採信。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即無理由,為此答辯如上並懇請賜准判決如答辯之聲明,藉維權益。

理 由

一、按「::三、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㈠受災戶全倒、半倒者,其救助及慰問金之發給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員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如未設籍而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領。」、又「::

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發放,::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不再受理申請。」分別為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七一一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原告未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限之內提出申請,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始提陳情書,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始提出申請書,請求被告核發九二一震災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租金補助金及勞工津貼補助金,顯已逾期,已有未合。原告雖主張確於期限之內申請,並稱曾與所出租之陳岳輝協議,由其申領,嗣因其為學生身分又屬未婚,不合條件而作罷,但既屬同一戶之內,則陳岳輝申請時即應視為原告之申請,自屬未逾申請之期限云云。惟查陳岳輝並非原告之家屬,其僅向原告承租房屋,何能謂與原告同戶?其申請又何能視同原告同戶之申請?所稱於期限內申請,既未能舉證證明,自非可取。

三、次查,本件原告對於地震前未設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鄰○○街○段○○○巷○○○號五樓震災建物,及將該屋出租予陳岳輝,並由陳岳輝出面申請慰助金,陳岳輝又因資格不合無法獲得准許等情,並不否認。雖堅指確與其夫、女住於該處,僅出租與陳岳輝一人以減輕負擔,地震當天適其本人北上參加職業公會活動,其女參加救國團活動,其夫則在麥寮工作未歸,其子另睡附近Ι棟,並非全租與他人使用,純係選舉恩怨,里長故意刁難不為證明云云。其所舉證人蔡美藝固證稱:「我未住金巴黎(即原告受災社區)::我去找她(指原告)均是聊天」「她家有她先生、女兒,並出租予一個男孩,該男孩看似讀大學。」云云。惟依原告在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所具陳情書內載原告「於九二一大地震居住於大里市○○里○○街○○○巷○○○號五樓 (金巴黎社區內)因房屋空間大,為減輕家庭負擔,將房間二間出租他人,自己使用客廳及房間一間。」(見訴願卷附陳情書),可知原告於陳情書中係謂將房間二間出租予他人,並非僅分租房間乙間給學生陳岳輝,前後已有不合,原告又稱本件系爭房屋原告與其夫、女共三人居住其內,已如前述,而其女(李佳秀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地震時已滿二十歲,見卷附戶籍謄本)其時已就讀朝陽大學,亦經原告陳明在卷,其需有自己獨立之空間甚殷,原告非但在該金巴黎社區擁有兩棟房屋,且自陳另有大里市○○○路○○巷○號住宅,則何致空留餘屋不住,反令其女與其父母擠在同一間房內?參以原告所舉證人丙○○證稱:「本件原告是住五樓,我們房子是在同一棟,‧‧‧。」「原告夫妻住I棟,她女兒住N棟,所以原告有時會過來這棟房子。」可見原告確非住在其所主張之金巴黎社區N棟,蔡美藝所證,自非可取。該N棟所在該里四十二鄰鄰長 (金巴黎社區全部為四十二鄰所轄)丁○○證稱:

「地震前我不認識原告,地震後有無見過她我沒印象。」「我不知道(原告是否受災之現住戶)。」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原告稱與里長有選舉恩怨,致不肯為其開立證明,既無何舉證證明,亦無可採。原告主張住於金巴黎社區N棟(臺中縣大里市○○里○○○鄰○○街○段○○○巷○○○號)五樓震災建物,由於里長之刁難,不肯出具證明云云,自難置信。則原告既非受災現住戶,其請求核發九二一地震震災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租金補助金、勞工津貼補助金及遲延利息,亦無從准許。被告駁回其核發之申請,訴願決定並予維持,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李 述 燊

裁判案由:請求發給慰助金
裁判日期:200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