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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93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中縣警察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告訴與偵查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台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日九十府訴委字第四五五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及原告之女方君如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二十時許,及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分別受訴外人方志政、方志建、方志軍、方慎之等人,涉嫌殺人未遂、重傷害、妨害自由及毀損等侵害,原告向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報案,惟該局警員並未立刻移送法院,並稱原告未正式提出告訴,致使原告自行送狀,並因案件失去時效獲致不起訴處分,據此認為處理員警失職,造成原告未獲得合理之公平判決等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訴願會議記錄,如警察失職造成原告利益受損,法院判決不公,應依法請求合理判決。

三、經查警察機關受理告訴而調查移送偵查、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院判決,均屬刑事案件偵查、司法審判程序,並非行政處分,且不屬行政法院權限,自不得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本件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自屬正當,原告起訴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胡 國 棟法 官 宋 富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

裁判案由:告訴與偵查爭議
裁判日期:200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