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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93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

原 告 乙○○

丙○○丁○○戊○○兼右四人共同 甲○○代 表 人 己○○訴訟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台九○內訴字第九○○二○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所營盤口段一一一號土地),登記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姚玉川所有。姚玉川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請更正上開土地與鄰地同所光興段六三六、六三八號土地之界址,主張被告於辦理重測時僅按鄰地占有人單方指界,未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姚玉川之指界及參照重測前地籍圖施測,致與實際界址不符等語。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一七一二五號書函復姚玉川略謂:重測時業經姚玉川到場指界,與毗鄰土地並無界址爭議,重測程序並無不符,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係依指界結果測算而得,如對土地複丈仍存有疑義,請逕向南投地政事務所洽辦等情。姚玉川復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提出申請書,被告嗣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一七六二○號函復姚玉川,略以所請業以前函詳復在案等語。姚玉川不服,提起訴願,嗣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死亡,嗣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等不服,乃以繼承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為界址更正之處分。

㈡陳述:

⒈原告等所有南投市○○段○○○○號土地與同段六三六、六三八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營盤口段一一○-一○地號、一一二-八地號)土地相鄰,係以「連接線及QRS鋼釘釘水泥樁」為界,非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一七一二五號所指以「連接線」及「2圍牆外」為界,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重測前地籍配置圖」及「鄰地水泥樁照片」。

⒉系爭土地鄰地占有人原先以先占有再議買賣,但因鄰地占有人辦理土地分割時

分割不實,遂使買賣不成立,未料占有人無念姚玉川年邁不查,於地籍圖重測時指定不實界址,而辦理重測人員竟未參照雙方指界「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重測前地籍圖,而憑占有人單方指界,實有圖利占有人之嫌,由於重測前地籍資料,非訴訟需要無法獲得,請調閱原告與鄰地占有人雙方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重測前地籍資料,請地政專業人員審閱,即可了解真相。

⒊綜上所陳,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顯有違誤,不能因程序不合不予受理,爰訴請求逕為界址更正之處分。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原告主張坐落重測前南投縣南投市○○○段○○○○號、一一○-一地號、一

一一-二地號、一一○-九地號、一一○-一六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分別為二四平方公尺、八二二平方公尺、八八六平方公尺、五二平方公尺、一一平方公尺),於七十七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依據地籍調查表記載,重測地籍調查時,由土地所有權人姚玉川到場指界,要求上開土地合併於營盤口段一一一地號(重測後改編為光興段七四八地號),合併後總面積為一七九五平方公尺,重測時指界情形為與毗鄰重測後同段六一四地號、六三一地號、六三二地號、六三五地號、六三六地號等土地以「2外」(圍牆屬於各相鄰土地所有)為界,與六三六地號、六三八地號以「連接線」為界,與六三八地號、六三九地號、六四○地號以「參照舊地籍圖」為界,與七四五地號以「2外」為界,與七五七地號以「參照舊地籍圖」為界,與七五五地號以「區界線」為界,與五九二地號以「參照舊地籍圖」為界,上開土地相互間並無界址爭議,重測人員乃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測量。重測後光興段七四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七六七.五六平方公尺,與重測前合併後面積一七九五平方公尺比較,減少二七.五平方公尺。嗣由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⒉時隔十數年後,姚玉川以南投市○○段○○○○號土地重測成果與地籍圖重測

地籍調查表指界界址坐標位置不符,向被告陳情依法逕為更正,案經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一八一號書函請被告第四測量隊派員查處,副本抄送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訂期通知相關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並派員會同查處。嗣經該隊查處簽報被告後,經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三七九九號書函復姚玉川略以:「‧‧‧案經被告派員會同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及相關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至實地檢測結果,實地兩支水泥樁並未在重測後地籍線上,且相距甚遠,無法確認是否為重測當時地籍調查之樁位,至其他與鄰地間之重測成果並無不符。」在案。姚玉川復於同年六月廿日向被告陳情,督促依法逕為更正南投市○○段○○○○號地籍圖謄本,確保渠之產權,經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八九地測一字第八八四三號書函復姚玉川略以:「‧‧‧。倘台端對本案土地重測成果仍有疑義,請逕向土地所在地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至台端對該所投地二字第○○七五號函疑義部分,業以同號函請該所查明逕復。」案經該所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九投地二字第八一一二號函復姚玉川,該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係依照七十六年間重測成果核發,並無更正該地籍圖情事。姚玉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以南投中興郵局第○○二二八號存證信函,以重測後地籍圖界線與實際界線不符情事告知同段一一○-一○地號(重測後改編為光興段六三六地號)、一一二-八地號(重測後改編為光興段六三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瓊玉並副知被告,經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一六一○○號書函復略以:「台端陳訴鄰地所有權人逾越使用所有土地乙案,有關南投市○○段○○○○號等土地重測成果疑義部分,前經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三七九九號函復在案。‧‧‧」,惟姚玉川不服,復以南投市○○段○○○○號土地重測前後面積不符及與鄰地同段六三六地號及同段七四五地號與重測前界址不符疑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再向被告陳情,案經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一七一二五號書函詳復姚玉川略以:「‧‧‧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計算面積之方法如下:一、數值法測量者: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依據地籍調查表記載,南投市○○段○○○○號土地,重測時台端到場指界,與同段六三六地號土地相鄰以「連接線」及「2圍牆外」為界,與同段七四五地號土地相鄰以「2圍牆外」為界(註「2圍牆外」表示圍牆屬鄰地所有),與毗鄰土地並無界址爭議,嗣經依上開規定辦理地籍調查、界址測量、計算面積、製圖及公告登記,其重測程序並無不符。上開土地重測後面積係依指界結果測算而得,倘台端對土地複丈存有疑義,請逕向南投地政事務所洽辦。」在案。姚玉川於接到被告書函後,復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就同一事件,並引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申請依法逕為更正,嗣經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一七六二○號書函復姚玉川略以:「‧‧‧查本案前經本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三七九九號書函、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八九地測一字第八八四三號書函、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一七一二五號書函詳復在案,合先敘明。至於南投市○○段土地係採數值法測量,其面積計算方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應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台端引用同規則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顯係誤解。」在案。

⒊重測區內土地面積計算,係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逐宗施測後,據以計算

面積。依「台灣省七十七年度地籍圖重測工作總報告」顯示,重測後面積相符筆數占總筆數百分之九,面積減少筆數占百分之四二,面積增加筆數占百分之四九,重測後面積增減,在所難免。

⒋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

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計算面積之方法如下:一數值法測量者: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重測人員依據上開規定辦理,並無不合。又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鑑定界址或經界不明)或變更者。‧‧‧」、「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第一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縣政(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三十二條所明定。被告函復姚玉川,倘對土地界址存有疑義,請逕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所申請複丈,依法並無不符。

⒌查「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

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著有判例。是以內政部九十年三月一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二○二三號函檢送之決定書,僅就姚玉川「訴願不受理」原因加以說明及敘述。從而原告對該部九十年三月一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二○二三號函檢送之決定書提起告訴,顯與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不合。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人死亡者,其訴願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應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此觀訴願法第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八六二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姚玉川前因不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一七一二五號書函,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嗣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死亡,原告等為姚玉川之法定繼承人,有原告等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內政部疏未注意上情,於同年三月一日作成台

(九十)內訴字第九○○二○二三號訴願決定書,仍列已亡之姚玉川為訴願人。惟該姚玉川已因死亡而喪失訴願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說明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等承受訴願,訴願機關未命承受訴願,逕為決定即屬於法不合,原告等起訴意旨雖未就此予以指摘,但此為本院依職權應為調查之事項,未可置而不問,爰將訴願決定撤銷,俾原決定機關依法於姚玉川之繼承人承受訴願後另為決定,以期妥適。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孟純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日期:200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