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
原 告 甲○○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己○○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七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左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左輔公司)負責人,對於該公司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給付泓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樹公司)之利息所得計每年六、四一五、四四三元,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每年六四一、五四四元,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遂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所得稅款每年六四一、五四四元,原告不服,就扣繳稅款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確係原告個人與訴外人丙○○、丁○○個人間之借貸關係,雙方出具之借據內容係原告個人和丙○○個人間之借貸關係,且丙○○借予原告個人之資金所開立之支票第一張、支票號碼六九二○四二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元月十四日、付款人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前金分社、帳號三二六三之○、面額一二、七○四、七一七元之支票,即係在原告個人於交通銀行豐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所兌,嗣後原告陸續向蔣、蘇兩人借款(支票共計六張:金額合計三四、一二五、六六三元),再轉借左輔公司,故借款(支票)存入左輔公司於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之帳戶內,實因原告個人向蔣、蘇二人借款(支票),而非左輔公司直接向蔣君及蘇君借款,故支票未指名左輔公司。又憑票支付欄空白,依票據法規定,得空白背書轉讓。是此借款(支票)確係原告向蔣、蘇二人借款,再轉借左輔公司,故每筆借款均以原告個人名義開立借據予蔣、蘇二人。
二、原告於財政部賦稅署約談製作筆錄時,用語係「本人向蔣...借款」(本人係指原告),並非稱說「本公司向...借款」。又陳稱「本人向蔣君調借供...」原告之意係指原告向丙○○借款,再轉借供公司營運使用,借貸關係是存在於原告個人與他人間。如存在於公司與他人間,應答稱「本公司向蔣君借款運用於...」。又丙○○於該筆錄中稱借給江董,而賦稅署約談人員問江董為何家公司負責人,丙○○均陳左輔公司負責人甲○○(即原告),故賦稅署約談人員於約談筆錄中亦均書借款予左輔公司負責人甲○○,丙○○自始至終均表示係借款予原告,並立原告個人之借據,且未收到左輔公司任何擔保支票、文件或利息。又八十三年度之利息給付,係原告於民間標會所得之現金給付,會單是以原告及原告之妻游月娥之名義參加。因所借之款項,係以個人名義之借款,故付利息予蔣、蘇二人,立收據收取原告個人之現金,均以個人之民間標會支付利息,均與左輔公司無涉。
三、原告於三月二十日之談話中,因顧及大陸投資恐有違反法令而未詳述實情,方表示原告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有支付利息,實際上是原告投資大陸廈門吉源製罐廠,和蔣、蘇二人投資大陸廈門開喜飲料廠,債務已於八十四年初之空罐貨款相抵,原告不可能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支付利息予該二人。且彼等二人出具之聲明書,證明債務已相抵完畢。縱被告不採信大陸往來款項互抵之事證,也僅只能認定原告和蔣、蘇二人債務仍存在,不能逕推定原告有支付利息。按究有無收取利息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且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規定,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丙○○於自白中僅供述八十三年收取原告利息,且稽查組也查證丙○○只收取八十三年之利息,被告既無查獲原告或左輔公司有支付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利息之證明,而南區國稅局亦無查獲蔣、蘇二人有收取原告或左輔公司利息之證明。被告逕依中區國稅局法字第八八六○一九九六八號中,指本件是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度未依規定扣繳涉嫌違規案件,顯有不當。
四、又丙○○與丁○○二人所出具前述之聲明書,證明債務已相抵完畢。衡諸常情,如未與貨款抵減,蔣、蘇二人定不會出具聲明書,說明債務抵減完畢及未收取利息,如債務確實存在,原告可以依此聲明書,否認此債務存在,故彼等二人出具聲明書,具有法律效力存在。又左輔公司每一年度果有支付利息予他人,則該公司必會在年度終了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中列報此費用,殆每年六、四一五、四四三元利息支付,可少營業所得稅一、六○三、八六○元,三年可少稅額四、八一
一、五八○元,未申報還需遭高罰款之風險,按諸常情,左輔公司無隱匿必要,該公司確未支付利息屬實。
五、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八十九條相關規定,應於給付利息時負有扣繳義務之人,其要件有二,其一為機關、團體、事業於支付利息時。其二,係該等事業之會計人員、負責人。以上要件必須均具備,方具有扣繳義務。而本件實為個人(自然人)間之借貸關係,原告本就無扣繳義務及責任,被告不查,率然課以扣繳義務進而處以罰鍰,實有違誤。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其與訴外人丙○○及丁○○間之借貸關係,此可從丙
○○借予原告之資金所開立之第一張支票(票號:六九二○四二)面額一二、七○四、七一七元係於原告個人在台中縣豐原市之交通銀行豐原分行三二四─一六─○○五○一二─八號帳戶兌現佐證乙節,然本件系爭借款僅上開款項存入於原告個人帳戶,其餘多數係存入左輔公司於台中縣豐原市之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一○─一二三七一─一號帳戶內。
二、又據丙○○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於財政部賦稅署所作談話紀錄,稱其八十三年度將泓樹公司之款項,借予全立食品製罐股份有限公司、聰裕金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左輔公司,並收取利息等語,另原告八十七年三月廿日於該署所作之談話紀錄,亦稱其八十三年度向丙○○及丁○○調借之資金主要用途係為供公司營運資金週轉使用或購買機器設備原物料等語,據上,被告認定系爭借款係左輔公司之借款,並無不合。雖原告所提示之借據為其個人所開立,惟查原告為左輔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公司對外舉債要無不可,且就一般常情,系爭借款既係供公司營運週轉使用或購買機器設備,利息應是由公司負擔,原告主張係其個人借款供公司使用且利息由其個人給付,顯不合常情,原告所訴,委不足採。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薪資、利息、佣金...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為左輔公司負責人,對於該公司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給付泓樹公司之利息所得計每年六、四一五、四四三元,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每年六四一、五四四元,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遂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所得稅款每年六四一、五四四元,原告不服,就扣繳稅款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稱:本件係原告個人與訴外人丙○○、丁○○個人間之借貸關係,並非左輔公司向彼等二人之借款,原告並非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八十九條所定之應於給付利息時負有扣繳義務之人,被告不查,率然課以原告有扣繳義務而令原告補繳稅款,實有違誤等云。
三、經查原告為左輔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八十三年間向他人借得之款項合計四六、八三○、三八○元,係供左輔公司經營使用,為原告所是承,另泓樹公司負責人丙○○借予原告之資金所開立之第一張支票(票號:六九二○四二)面額一二、七○四、七一七元係於原告個人在台中縣豐原市之交通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其餘多數係存入左輔公司於台中縣豐原市之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00-00000-0號帳戶內(原處分卷第一頁),而無論該借款向借款人所取得之支票存入何人帳戶,該款項事後均供左輔公司使用,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稱其借得款項後再轉借予左輔公司使用,果有其事,則因個人與公司為二不同之權利主體,且借款達四千餘萬之多,資金有其利息成本,原告與左輔公司間雙方應有借貸契約,約定借貸期間、利率及償還期間,方符常情,惟原告均稱無此約定,則無異左輔公司享有無息資金,且無償還期限,而原告個人毫無條件對借款人負擔此借款之利息及償還責任,又無法運用此借款資金,實非一般公司負責人經營之道。另據泓樹公司負責人丙○○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於財政部賦稅署所作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一七○頁至一七一頁)稱其八十三年度將泓樹公司之款項,借予全立食品製罐股份有限公司、聰裕金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左輔公司,並收取利息等語,泓樹公司並出具說明書,其上書明該公司八十三年度借款予其他公司,因會計作業疏失,漏報利息收金額共計七、五二○、九九九元,願依照稅法規定補稅及繳納罰鍰等語(同卷一七三頁),亦明稱丙○○係以泓樹公司之款項借予左輔公司。
四、原告雖提出借款及利息收據,以資證明系爭借款係其個人向丙○○及丁○○個人所借,另丙○○亦到庭證述此情乙節。然查原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於財政部賦稅署製作之談話筆錄,問以「貴公司向丙○○及丁○○等二人調供公司使用資金係作何用途?」,原告答稱「本人八十三年度向丙○○及丁○○調借之資金...其主要用途為供公司營運轉使用」(原處分卷第二五頁),又丙○○亦於該署談話筆錄對於系爭借款事宜答稱「貴組所查上述三二、七四九、四四二元之票款,係左輔公司負責人甲○○向本人借貸供其公司使用之資金...」(同卷一五七頁),丁○○則答稱「本人並不認識左輔公司...亦無業務往來...而上述票款經查亦是丙○○向本人借票使用而產生」(同卷三十五頁),依此談話內容,借貸雙方雖未特別言明原告係以左輔公司或其個人名義借款,然原告為左輔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又未否認該借款係其以公司名義所借之事實,且資金係供公司之用,並稽之前項所示原告稱其借得該款後,再轉借該款與左輔公司運用等情,顯違常理,不值採信,綜觀上情,系爭借款係原告以左輔公司負責人名義向泓樹公司為之(或向丙○○、丁○○個人所借,惟均不影響原告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八十九條所規定之應於給付利息時負有扣繳義務之人),而非原告以其個人名義向他人所借甚明,再原告稱系爭借款八十三年度之利息給付,係其於民間標會所得之現金給付,會單是以原告及原告之妻游月娥之名義參加乙節,惟利息之支付之方式有多種,且縱有此事實,原告以左輔公司先予墊付系爭借款之一期利息,亦有可能,此部分均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再證人丁○○經本院二次傳訊均未到庭,如其到庭證述與原告所稱系爭借款情形亦同上所述,難認系爭借款為原告個人所借,本院認無再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又據原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於財政部賦稅署製作之談話筆錄,其稱該借款迄今均尚未償還,故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均以現金支付利息並交付丙○○及丁○○二人(原處分卷第廿六頁),原告雖辯以該次談話,因顧及大陸投資恐有違反法令而未詳述實情,方表示其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有支付利息,實際上係其投資大陸廈門吉源製罐廠,和蔣、蘇二人投資大陸廈門開喜飲料廠,債務已於八十四年初之空罐貨款相抵,原告不可能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支付利息予該二人等云。然查依原處分卷附之原告與丙○○所訂立之協議書(同卷廿八頁),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廿二日,內容為雙方之四六、八三○、三八○元借款,由乙方即丙○○以在大陸廈門開喜公司積壓廈門吉源公司之空罐款,在同等金額範圍內相互抵銷,並言明即日起生效等語,依此,如原告主張與丙○○之證言(蔣君亦到庭證陳此節)屬實,此時彼等二人對於系爭借款有關本金及利息應已清償,互不虧欠,又何以事後有丙○○同年一月廿三日及二月二十六日出具之系爭借款利息收據(同卷十頁及十七頁),再如此四千餘萬元之鉅款如已清償,短期間丙○○自應對此事印象鮮明,何以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其於財政部賦稅署製作之談話筆錄,問以其借以左輔公司之借款有無償還,事隔二月,其卻答稱須待其查明後於同月二十日前答復(同卷一五五頁),均違事理,亦徵上述協議書內容不實,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自以原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於財政部賦稅署製作之談話筆錄之內容為可信。
六、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著有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依上述財政部賦稅署對原告與丙○○及丁○○製作之談話筆錄,及系爭借款之用途及資金流程,而認定原告為左輔公司負責人,對於該公司八十
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給付泓樹公司之利息所得計每年六、四一五、四四三元,而原告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每年
六四一、五四四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所得稅款每年六四一、五四四元,原告所訴各節均未能舉證,難認為實在,是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