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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98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四號

原 告 萬力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楊博堯律師被 告 台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環署訴字第00一三一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自行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申報停工,旋於同月十六日又申請復工,惟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則要求原告重新提出試運轉計劃,而不准原告復工,並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認原告暫停營業在一個月以上,應於滿一個月後十五日內,向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還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府環四字第0三八八二五號函通知原告於法定期限內繳還許可文件,惟原告未遵照辦理,被告即據前揭規定分別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府環四字第0四0二四九號函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府環四字第0四0二五0號函註銷原告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及第一類甲級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文件。原告不服,對上開二件註銷許可文件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甲級焚化爐之暫時停工,係因民眾非法抗爭破壞設備,致原告自行拆卸

修復並依法呈報停工,非因機器設備不良所造成。且於機器修復完工後,原告旋即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申報復工,故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設備遭破壞起算至修復完成之同年六月十五日止,總計停業期間為二十日,並無被告所稱之停止營業達一個月以上,是被告之處分,顯係非法。

⒉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申報復工起迄今,仍暫停廢棄物處理場之操作,

此並非原告之因素所致,係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部辦公室以根據專家學者之意見為藉口而禁止原告復工,否則按常理判斷,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即可復工營業。且所謂之專家學者為何人?是否有專業知識?均未公開於原告,亦未給予原告陳述答辯之機會,即片面不准原告復工,已嚴重違反依法行政法理及公平對待之原則。

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環境保護署中部辦公室召集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會勘原

告廢棄物處理場之醫療廢棄物焚化爐,對該焚化爐各項功能存疑,尚待評估改善,乃決議請原告評估現有設施功能檢具處理廠試運轉計畫等情。核原告之焚化爐於當日仍因遭人破壞而修理中,並未運轉,是所謂之專家學者僅憑目視一個沒有運轉之機器外表,即認定該機器功能存疑,此種專業能力實令人質疑,故現場履勘未實際對運轉中的機器測試,應是憑個人喜好、直覺,而無判斷標準地恣意決定。

⒋按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及往常其他焚化廠因歲修停工慣例,只要係機器修理

而非公司因素而暫停營運之情形下,復工申報後即可恢復營運,無須重新辦理試運轉計畫,甚至有停工達一個月以上者,亦無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例如台中有限責任醫療廢棄物設備利用合作社之焚化爐修改工程。而原告竟被無理地要求作試運轉並處以停工,被告顯已嚴重違反行政慣例及平等原則。再者,被告一方面要求原告提出試運轉計畫,一方面又註銷原告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二者豈不相互矛盾?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二十四小時駐廠稽查時起(即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三日起)焚化爐即未開機作業,同年月二十九日發現原告焚化爐進料系統已拆除,無法繼續處理醫療廢棄物,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自報焚化爐遭人破壞,並於同年六月五日自行向被告申報其焚化爐進料系統遭人惡意破壞,因設備需維修暫時停工二十天,同年月八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復行文原告即刻辦理停工,惟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根據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部辦公室、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及學者專家會勘原告醫療廢棄物焚化爐後所做成之決議,認定該廠焚化爐操作功能尚待評估改善,並需進行實際功能測試,確認符合環保相關法令規定後,始可考慮准予復工,乃於同年七月十日函復原告命其提報「處理廠試運轉計畫書」,並通知原告繳還許可文件,原告逾期仍未繳回許可文件,被告乃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公告註銷原告之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部份)許可文件及第一類甲級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文件,並無違法或不當。

⒉按清除、處理機構暫停營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滿一個月後十五日內,向

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還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至於清除、處理機構暫停營業之原因為何,則要非所問。本件原告為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特予列管之廢棄物處理機構,屢遭民眾陳情檢舉有案,曾多次派員稽查,發現其利用夜間、假日或不定期開機,企圖規避稽查。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除二十四小時派員駐廠方式稽查,經數天查核,原告廢棄物處理廠焚化爐均未開機作業,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發現該焚化爐進料系統已拆除,顯然無法繼續處理醫療廢棄物,同時為考量許可原告清除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均係送至原告焚化爐焚化處理,其清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部份之營業亦應一併停止。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乃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九環四字第○一○六○三號函通知原告即刻辦理停工程序並不得再執行清除處理業務。

⒊為了解原告焚化爐遭破壞情形即實際操作處理能力,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環

境保護署中部辦公室召集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會勘原告廢棄物處理廠之醫療廢棄物焚化爐,因對該焚化爐各項設備功能存疑,認尚待評估改善,乃做成決議,請原告評估現有設施功能,檢具處理廠試運轉計畫書,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核轉環境保護署備查,依照試運轉計畫書進行試運轉,並在主管機關監督下,委託合法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於試運轉檢測後,檢具試運轉報告書等資料,申辦復工事宜。嗣原告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函報申請復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乃依上述會議紀錄決議,於同年七月十日(八九環四第○三八八二五號)函復原告應依上述決議提報試運轉計畫書,同時通知原告應依規定繳還許可文件,否准其復工申請,縱然因此致原告停工期間達一個月以上,惟原告實際停工既已達一個月以上,原告即應依規定繳還其廢棄物清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部份)許可文件及廢棄物處理廠操作許可文件,並非如原告所訴「並無停止營業達一個月以上」。是原告既逾法定期限未繳還上述許可文件,被告逕行公告註銷許可文件,即無違誤。

理 由

一、按「清除、處理機構終止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繳銷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其暫停營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滿一個月後十五日內,向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還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如於一年內申報復業者,得申請發還之。未依規定繳銷、繳還或申報者,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得公告註銷之。」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下稱「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購,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自向被告申報其焚化爐遭人惡意破壞,因設備需維修暫時停工二十天,旋並於同月十六日間被告申請復工,惟被告根據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被告所屬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及學者專家會勘原告醫療廢棄物焚化爐後所做決議,認定該廠焚化爐操作功能尚待評估改善,並需實際進行功能測試,確認可符合環保相關法令規定後,始可考慮准予復工,乃於同年七月十日函復原告命其提報「處理廠試運轉計畫書」,並通知原告繳還許可文件,原告逾期仍未繳回許可文件,被告乃依首揭辦法公告註銷原告之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部分)許可文件及第一類甲級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文件,固非無見,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為主張。

二、經查被告命原告提報「處理廠試運轉計畫書」,係依據管理輔導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辦理,業據證人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之承辦人員丙○○於本院調查時供陳明確,惟該款之規定係:「清除、處理機構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除前款規定外,其他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經許可或核備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前依本辦法申請各相關許可之規定辦理。」,顯未有於停工期間得由被告命原告提試運轉計劃書之規定,而試運轉計劃書係於申請操作許可證時始應檢附之文件,此於理輔導辦法第七條四之㈥及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被告於原告已取得操作許可證後因故申請停工,並於二十日後申請復工時,命提「處理廠試運轉計劃書」顯與法不合。況依前揭管理輔導辦法第廿九條之規定,應指清除處理機構自行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始於滿一個月後之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主動申報,並繳還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否則如係遭勒令停業或不准營業,又何庸由清除、處理機構主動再向主管機關申報?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設備遭破壞而於同年六月五日向被告申報停工,旋即於同月十六日申請復工,有原告之二函件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自行暫停營業期間顯未及一個月,而被告則於原告申請復工時不准其復工,並非法令其提「試運轉計劃書」後,認原告已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而公告註銷原告之清除許可及操作許可文件,顯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駁回,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用昭折服。兩造其餘訴辯事由,不復予審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 (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有關環保事務
裁判日期:2001-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