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
原 告 同盟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船運進口貨物一批,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委由宏昌報關行分別以第DA\89\HT62\0004號進口報單及第DA\89\I279\0003號出口報單以三角貿易方式向被告連線申報自日本進口USED MOTOR PARTS & US
ED AUTO PARTS轉運至香港,被告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防止廠商對數種物品組成之貨物以拆散、分裝方式報運進口之現行規定研討會議」會議結論意旨,經查驗其實際來貨與櫻鵬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櫻鵬公司,進口報單:
DA\89\HT62\0003)、保堃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堃公司,進口報單:DA\89\HT62\0005)澔堤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澔堤公司,進口報單:DA\89\HT62\0006)等三案貨物均係同一航次,同一供應商,且為連續艙號報運拆裝進口之舊汽、機車零組件,被告乃將該四案實到貨物之廠牌、型號、數量、現狀等予以併裝成具代表性之汽、機車完成品各乙部,認定來貨已具有汽、機車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遂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規定,將來貨改列為汽、機車完成品之稅則號別,核其輸入規定代號為209、205、605,為依規定不得進口者,即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中普進四字第九○一○○六九九號函通知原告與另三案之貨物一併由台中港同時辦理轉運出口,惟原告遲至九十年三月五日始以出口報單第DA\90\F826\0004號向被告申報轉運香港,案經被告於同年三月七日放行。原告不服被告查驗後未放行貨物,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七六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
1確認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申報三角貿易之貨物一批,遲延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始核准放行前之行政處分違法。
2被告機關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1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自日本申報三角貿易舊汽、機車零件組一批
,報單號碼:DA\89\HT62\0004,報關審驗方式為「l」,為C3貨物,通關為應審應驗,依通關正常作業程序,貿易商應將進口報單與出口報單同時申報,並檢附申請書,經海關核准後同時查驗(不得免驗,亦不得參加抽驗)後,先經進口單位辦理簽放手續,再由出口單位辦理出口簽放手續。且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所製編之「進出口通關簡介」中所載,C3貨物之海運通關時間,為六.五日。依上開規定,被告台中關稅局於接獲報關後,經拆櫃查驗無誤後應立即放行。詎被告竟拒不放行,且經原告一再申請,亦未獲允准。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此為「擬制的行政處分」,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台中關稅局於原告提起訴願後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准予放行,該行政處分雖已因執行而消滅,惟按「::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資此以言,該「擬制的行政處分」既經原告訴願後立即核准其請求,且關稅總局亦於訴願決定書中准原告之請求,顯見被告機關亦認為先前所為之「擬制的行政處分」已逾越裁量範圍,其行為顯屬「濫用權力」之違法。原告因被告之違法處分致受有損害,而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上利益,即可視為有保護之必要,自得爰依上開規定提起訴訟。
2原告因被告機關所為上述之行政處分致貨物無法如期轉運出口,遲延交貨,致
生違約金、船公司吊櫃費、艙租及提櫃費等之損害,爰依同法第七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而於本訴訟中合併請求被告機關賠償上開金額,核先敘明。
3原告所報運三角貿易之舊汽機車零組件,應於查驗後逕予放行。惟台中關稅局
認為,原告所報運三角貿易之舊機車零組件,與訴外人櫻鵬公司(報單號碼:DA\89\HT62\0003)、保堃公司(報單號碼:DA\89\HT62\0005)、澔堤公司(報單號碼:DA\89\HT62\0006)等四家進口商,係同一航次裝運,艙號連續,國外供應商均為日本TIN
G CHENG HONG,所進口之貨物亦皆為汽、機零組件等貨物,併裝計價。僅因該公司與原告所進口之舊汽、機車零組件,顯有以拆散、分裝方式報運進口再行組裝成整體車輛之意圖,涉及逃漏進口稅費及規避簽審規定之嫌,欲將四家進口商所進口之貨物併案處理,合併整體計價。
4惟查,原告與上述另三家進口商,早已由台中關稅局拆櫃查驗完畢,其中櫻鵬
與保堃公司所申報進口之舊汽、機車零組件,皆係進口至本國市場,而原告與澔堤公司則是以三角貿易方式辦理轉運出口。一為進口,一為再轉口至第三國,貿易方式既屬不同,何能合併以整體貨物計價?該行政處分非但違法且具重大瑕疵,理由分述如下:
⑴依關稅法第二十條規定,由數種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進口
者,除機器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整體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進口,按左列情形之一認定之:一、組合物品之名稱與數量,載入同一輸入許可證或同一提貨單者::。三、組合物品之種類、名稱均為整體貨物之組件,雖其數量不足以裝配成整體貨物,但其每套價值超過整體貨物價值百分之五十者::。」依上開規定,如欲以整體貨物歸列稅則課稅,必須以同一提單或同一輸入許可證為限,惟原告與澔堤等三家公司,並非同一進口,也非同一提單,更非屬同一輸入許可證,如何能合併以整體貨物計價?且據關稅總局「關評台第八六○二七三號」評定書所示:「::關稅法第二十條規定並未明確規定拆散、分裝報運進口之貨物是否限於同時或分批進口,則為資適法並兼顧商民權益,除有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組合物品之名稱與數量載入同一輸入許可證或同一提貨單』之情形,始得將不同批報單之貨物合併認定外,該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適用,均應以同一報單為限;且此一原則業經本總局八十六年第四季業務檢討會議確認::」;又查H.S之分類,對於混合物、合成物及組合物,並無以其構成材料之價值作為分類準繩之規定。在在都顯示,「整體貨物歸列稅則課稅」以同一報單為限。因而被告拒不放行之處分,不僅構成違法,且抵觸上級機關之解釋。
⑵再者,關稅法第二十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並未規定,同一航次,不
同報單之貨物,可依整體貨物歸列稅則課稅。台中關稅局僅憑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所召開「防止廠商對數種物品組成之貨物以拆散、分裝方式報運進口之現行規定研討會議」中之會議結論,即將四家不同隸屬之進口商所進口之貨物,按整體貨物計價。按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抵觸者無效,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準此以據,上開關稅總局之會議結論,不過是行政機關內部的作業規則,係屬行政規則,雖對人民具有間接效力,惟仍不得與具有法律性質之關稅法之規定相違背,否則該會議結論應屬無效,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行政規則應由首長簽署,並刊登於政府公報發布之。被告所依據之會議記錄顯然未經上開程序,該行政規則自不能對人民發生效力,又何能據此將原告與澔堤等三家進口商之進口貨物,併案依整體貨物計價。
⑶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
亦有明定。將不同進口商之貨物整體計價,該稅金必高於依進口貨物稅則歸列之稅金,將使人民負擔較高之賦稅,此係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依上開規定,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之核心。現行關稅法並未做此規定,台中關稅局僅以行政規則而違反關稅法之規定,欲強將不同提單或輸入許可證之進口商之貨物併案整體計價,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所欲保護人民之意旨。
5又,本件係屬「三角貿易」,依據經濟部所頒訂之「三角貿易實施要點」對「
三角貿易」之定義,係指我國廠商接受國外客戶(買方)之訂貨,而轉向第三供應商(賣方)採購,貨物由賣方逕運買方,或經過我國轉運銷售至買方之貿易方式,可知「三角貿易」並未進入我國市場。且依臺總局徵字第03813號及臺普徵字第02217號函所示,「三角貿易」因無進口之事實,無須申領輸出許可證。準此以據,「三角貿易」與關稅法第二條「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之規定並不相符,亦即「三角貿易」既無進口事實就無關稅法之適用。然台中關稅局將原告申報之貨物欲與澔堤等三家公司之進口貨物合併以整體貨物計價,無非係依據關稅法第二十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為據。惟原告所進口之貨物係屬「三角貿易」之貿易方式,既無關稅法之適用,台中關稅局卻以該法相繩,顯然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6綜上所述,台中關稅局欲依據關稅法第二十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
定,將原告所申報三角貿易之貨物與原告以外之第三人─澔堤等三家公司之進口貨物合併以整體貨物計價,非但適用法令錯誤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退步言,縱然台中關稅局對於進口貨物為拆櫃查驗行為雖屬其裁量範圍,惟其於查驗無誤後應立即放行,然台中關稅局竟將原告所申請轉運出口之貨物延宕二個月後,直至原告提起訴願後始准予放行。期間縱經原告一再申請放行,被告機關卻仍為否准,顯見被告機關之行為已逾越權限。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據此,台中關稅局核准轉運出口前之行政處分,係屬濫用權力之違法,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7原告因被告機關之違法處分無法如期交貨,造成請求權人須額外支出違約金十
一萬二千四百零七元,對此所衍生之船公司吊櫃費六千四百二十四元、貨櫃延滯費二萬六千零四十一元、艙租六萬五千零五十三元,共計貳拾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整之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8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核准放行前之行政處分違法,係因原告於申請以三角
貿易方式向被告申請准予放行,被告皆為否准,直至原告提起訴願後,始准予放行,故被告於放行前所為否准之行政處分應為違法。按「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據此,被告於原告提起訴願前所為否准之行政處分,雖被告事後為准予放行之行政處分,然因原告於日後仍須為三角貿易之進出口交易,如於法院獲得確定判決,即可免除原告所受不必要之損害。
9又,按大法官會議第二一三號解釋理由書亦謂:「::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
或其他事由而失效,其失效前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如非隨原處分之失效而當然消滅者,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回復之法律止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且學者吳庚、陳清秀認為,「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而對於「有重複受同樣不利處分之危險者;亦即在不久的將來,可期待將作成相同種類之行政處分。」(見吳庚,行政爭訟法,第一一四頁;陳清秀,行政訴訟法,第一五三頁)。本件訴訟,原告確因被告否准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該損害並不因其後准予放行而不存在,且據上開學者見解,原告受有不受重複處分之危險,即具有確認利益,故而本件提起確認訴訟應為合法。
被告於答辯意旨所述,其查驗原告進口之貨物是否涉及將整體貨物拆散、分裝
報運通關一事,係根據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總緝字第八九一○七八○○號函檢發之「防止廠商對數種物品組成之貨物以拆散、分裝方式報運之現行規定研討會議」會議結論二:「茲修正本總局八十六年第四季業務檢討會提案第一案結論二內容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適用,以同一報單為原則。但經查證發現涉有整體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進口之情事者,則不在此限』,俾資週延。」而對原告與其他三家廠商有否將整體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通關一事加以蒐證。
按行政命令違反法律者,無效,憲法第一七二條定有明文,被告所引之上開關
稅總局之會議結論,乃係行政機關內部所為之解釋性之行政規則,該行政規則不得違反關稅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關稅法及其施行細則既規定,是否為整體貨物需以同一報單為判斷基準,被告即有遵守之義務,而該總局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乃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對於人民權利的限制亦應以法律定之,此為中央法規標準法所明定,關稅總局所為上開函示,既無法律授權,又非關稅法中所明定,顯已增加對人民權利所為不必要之限制,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該函示應為無效,被告之答辯應為無理由。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1按「由數種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除機器依前條規定
辦理外,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整體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進口按左列情形之一認定之::二、組合物品之數量,適合整體貨物所需之數量者。三、組合物品之種類、名稱均為整體貨物之組件,雖其數量不足以裝配成整體貨物,但其每套價值超過整體貨物價值百分之五十者。」分別為關稅法第二十條及其施行細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明定。次按進口貨物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者,依整體貨品之稅則號別歸列,為「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所規定。本案原告報運之三角貿易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與櫻鵬等三公司另三案貨物(報單號碼:DA\89\HT62\0003、DA\89\HT62\0005、DA\89\HT62\0006)經予以組合、併裝後,證實已具汽、機車完成品之主要特性,被告乃依上開法令規定,將來貨汽車部分改列稅則號別第八七○三.二三.一○號,其輸入規定代號為121、209。另機車部分則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七一一.三○.○○號,其輸入規定代號為121、205、605,經核均屬不得進口貨品,被告爰依法通知原告與另三案貨物一併由台中港同時辨理轉運出口,誠於法有據。
2關於原告訴狀事實及理由一、二、六、七所稱:「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自日本申報三角貿易舊汽、機車零件組一批,報單號碼:DA\89\HT62\0004,報關審驗方式為『l』,為C3貨物,通關為應審應驗,依通關正常作業程序,貿易商應將進口報單與出口報單同時申報,並檢附申請書,經海關核准後同時查驗(不得免驗,亦不得參加抽驗後),先經進口單位辦理簽放手續,再由出口單位辦理出口簽放手續。且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所製編之『進出口通關簡介』中所載,C3貨物之海運通關時間,為六.五日。依上開規定,被告台中關稅局於接獲報關後,經拆櫃查驗無誤後應立即放行。詎台中關稅局竟拒不放行,且經原告一再申請,亦未獲允准。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此為『擬制的行政處分』,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台中關稅局於原告提起訴願後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准予放行,該行政處分雖已因執行而消滅,惟按『::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資此以言,該『擬制的行政處分』既經原告訴願後立即核准其請求,且關稅總局亦於訴願決定書中准原告之請求,顯見被告機關亦認為先前所為之『擬制的行政處分』已逾越裁量範圍,其行為顯屬『濫用權力』之違法。::,自得爰依上開規定提起訴訟。」「原告因被告機關所為上述之行政處分致貨物無法如期轉運出口,遲延交貨,致生違約金、船公司吊櫃費、艙租及提櫃費等之損害,爰依同法第七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原告因被告機關之違法處分無法如期交貨,造成請求權人須額外支出違約金十一萬二千四百零七元,對此所衍生之船公司吊櫃費六千四百二十四元、貨櫃延滯費二萬六千零四十一元、艙租六萬五千零五十三元,共計貳拾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整之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等節,查本案在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被告連線申報之日起,被告即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總局緝字第八九一○七八○○號函檢送之「防止廠商對數種物品組成之貨物以拆散、分裝方式報運進口之現行規定研討會議」會議結論積極辦理,因須將其他三案拆解進口之汽、機車0組件按其廠牌、型號、數量等加以彙總,費時較多,故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完成查驗手續。驗畢後被告旋即依前開會議結論擬具處理方式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傳真函陳報財政部關稅總局,嗣該總局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傳真文件核覆略以:「一、同意涉及整體貨物拆散、分裝進份併案處理,其餘部份,如貨主申請退運准予辦理。二、涉及整體貨物拆散、分裝進口之實證蒐集齊全,方准其退運。」,準此,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完成實證蒐集複核,並將系案與另三案進口之舊汽、機車零組件予以組合,併裝成具代表性之汽、機車完成品各乙部後,被告即檢具併裝後汽、機車完成品相片,並將被告擬處理方式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傳真函陳報該總局,嗣該總局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核示,被告即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中普進四字第九○一○○六九九號函通知原告與另三案之進口貨物一併由台中港同時辦理轉運出口。詎原告卻遲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才以第DA\90\F826\0004號出口報單向被告申報轉運出口,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放行,綜上,本案自查驗完成之日起至原告向被告報運出口日止,雖歷時四十七日,惟經扣除春節假期、週休二日及待原告申報轉運出口期間計三十二日,實際作業日數僅十五日,所稱「延宕二個月」,核與事實不符。本案歷經實證蒐集,核定其應歸屬之稅則、號別及確認其處理方式,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亦為審理進口貨物通關作業之必要手續,其間並無延誤,所稱「已逾越裁量範圍,其行為顯屬『濫用權力』之違法」,顯非事實,至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乙節,亦失所附麗,應非有理。
3關於原告訴狀事實及理由三所稱:「原告所報運三角貿易之舊汽機車零組件,
應於查驗後逕予放行。惟台中關稅局認為,原告所報運三角貿易之舊機車零組件,與訴外人櫻鵬公司(報單號碼:DA\89\HT62\0003)、保堃公司(報單號碼:DA\89\HT62\0005)、澔堤公司(報單號碼:DA\89\HT62\0006)等四家進口商,係同一航次裝運,艙號連續,國外供應商均為日本TING CHENG HONG,所進口之貨物亦皆為汽、機零組件等貨物,併裝計價。僅因該公司與原告所進口之舊汽、機車零組件,顯有以拆散、分裝方式報運進口再行組裝成整體車輛之意圖,涉及逃漏進口稅費及規避簽審規定之嫌,欲將四家進口商所進口之貨物併案處理,合併整體計價。」乙節。查本案所報運之貨物與櫻鵬企業有限公司、保堃企業有限公司、澔堤企業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所報運之貨物,可按其廠牌、型號、數量現狀等組合、併裝成汽、機車完成品,則其等將整體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通關以逃避輸入規定,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爰依關稅法第二十條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按整體貨物歸列稅則號別,並無不合。至於本案貨物之完稅價格,仍按原申報價格核估,所稱「欲將四家進口商所進口之貨物併案處理,合併整體計價。」乙節,亦與事實不符。
4關於原告訴狀事實及理由四所稱:「原告與上述另三家進口商,早已由台中關
稅局拆櫃查驗完畢,其中櫻鵬與保堃公司所申報進口之舊汽、機車零組件,皆係進口至本國市場,而原告與澔堤公司則是以三角貿易方式辦理轉運出口。一為進口,一為再轉口至第三國,貿易方式既屬不同,何能合併以整體貨物計價?該行政處分非但違法且具重大瑕疵,理由分述如下:⑴依關稅法第二十條規定,由數種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除機器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整體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進口,按左列情形之一認定之:一、組合物品之名稱與數量,載入同一輸入許可證或同一提貨單者::,三、組合物品之種類、名稱均為整體貨物之組件,雖其數量不足以裝配成整體貨物,但其每套價值超過整體貨物價值百分之五十者::。依上開規定,如欲以整體貨物歸列稅則課稅,必須以同一提單或同一輸入許可證為限,惟原告與澔堤等三家公司,並非同一進口,也非同一提單,更非屬同一輸入許可證,如何能合併以整體貨物計價?且據關稅總局『關評台第八六○二七三號』評定書所示:『::關稅法第二十條規定並未明確規定拆散、分裝報運進口之貨物是否限於同時或分批進口,則為資適法並兼顧商民權益,除有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組合物品之名稱與數量載入同一輸入許可證或同一提貨單』之情形,始得將不同批報單之貨物合併認定外,該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適用,均應以同一報單為限;且此一原則業經本總局八十六年第四季業務檢討會議確認::』;又查H.S之分類,對於混合物、合成物及組合物,並無以其構成材料之價值作為分類準繩之規定。在在都顯示『整體貨物歸列稅則課稅』以同一報單為限。因而台中關稅局拒不放行之處分,不僅構成違法,且抵觸上級機關之解釋。⑵再者,關稅法第二十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並未規定,同一航次,不同報單之貨物,可依整體貨物歸列稅則課稅。台中關稅局僅憑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所召開『防止廠商對數種物品組成之貨物以拆散、分裝方式報運進口之現行規定研討會議』中之會議結論,即將四家不同隸屬之進口商所進口之貨物,按整體貨物計價。按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抵觸者無效,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準此以據,上開關稅總局之會議結論,不過是行政機關內部的作業規則,係屬行政規則,雖對人民具有間接效力,惟仍不得與具有法律性質之關稅法之規定相違背,否則該會議結論應屬無效,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行政規則應由首長簽署,並刊登於政府公報發布之。被告所依據之會議記錄顯然未經上開程序,該行政規則自不能對人民發生效力,又何能據此將原告與澔堤等三家進口商之進口貨物,併案依整體貨物計價。⑶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亦有明定。將不同進口商之貨物整體計價,該稅金必高於依進口貨物稅則歸列之稅金,將使人民負擔較高之賦稅,此係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依上開規定,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之核心。現行關稅法並未做此規定,台中關稅局僅以行政規則而違反關稅法之規定,欲強將不同提單或輸入許可證之進口商之貨物併案整體計價,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所欲保護人民之意旨。」乙節,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總局緝字第八九一○七八○○號函檢發之「防止廠商對數種物品組成之貨物以拆散、分裝方式報運進口之現行規定研討會議」會議結論二:「茲修正本總局八十六年第四季業務檢討會提案第一案結論二內容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適用,以同一報單為原則。但經查證發現涉有將整體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進口之情事者,則不在此限』,俾資週延。」。本案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三角貿易方式向被告報運自日本進口舊汽機車零組件轉運香港,時間上係於財政部關稅總局修正上開結論之後,被告依新行政解釋規定蒐集證據,證明原告與其他三家廠商確有將整體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通關之事,已如前述,被告爰根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規定,按整體貨品歸列稅則號別並依相關輸入規定辨理,於法洵無不合。準此,海關上開新行政措施,係為達成通關與查緝目的所採取之必要手段,誠於法有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租稅法定主義」,原告對之應無爭訟之餘地,從而原告指摘各節,均係昧於法理,委無足採。
5關於原告訴狀事實及理由五所稱:「又,本件係屬『三角貿易』,依據經濟部
所頒訂之『三角貿易實施要點』對『三角貿易』之定義,係指我國廠商接受國外客戶(買方)之訂貨,而轉向第三供應商(賣方)採購,貨物由賣方逕運買方,或經過我國轉運銷售至買方之貿易方式,可知「三角貿易」並未進入我國市場。且依臺總局徵字第03813號及臺普徵字第02217號函所示,「三角貿易」因無進口之事實,無須申領輸出許可證。準此以據,「三角貿易」與關稅法第二條「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之規定並不相符,亦即「三角貿易」既無進口事實就無關稅法之適用。然台中關稅局將原告申報之貨物欲與澔堤等三家公司之進口貨物合併以整體貨物計價,無非係依據關稅法第二十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為據。惟原告所進口之貨物係屬「三角貿易」之貿易方式,既無關稅法之適用,台中關稅局卻以該法相繩,顯然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乙節,按「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條所明定,又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四:「關於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
H.S解釋準則及附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貨品之輸出入規定為管制或有條件准許::均以代號標示於『輸出入規定』欄。」及海關進口稅則附則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另據H.S註解對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解釋(H.S註解中文版第八頁第三行及第十五行):「Ⅰ解釋準則前段適用範圍及於全部之節別,不限於完成之貨品並包括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主要特性之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Ⅴ準則後段所述已完成貨品,不論為未裝配或散裝均分類於已裝配貨品同一章節。此等未完成狀態貨品通常係為便於包裝、處理或運輸。」查本案貨物雖係以三角貿易方式向被告申報辦理,惟因其與櫻鵬企業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之三案貨物均係同一航次、同一供應商,且為連續艙號報運拆裝具有完成品特性之舊汽、機車零組件,被告依上開貨品分類規定將前揭貨品按汽、機車完成品歸列分類號列並依其相關輸入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對被告援用之法令規定諒係有所誤解所致。
6關於「如欲以整體貨物歸列稅則課稅,必須以同一報單、同一提單或同一輸入
許可證為限」乙節,按關稅法第二十條之立法原意,旨在針對廠商進口組今貨物藉拆散成零組件方式進口,企圖適用較低稅率或規避相關法令及輸出入規定,特別訂定之防範規定,屬防弊性之立法。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前為財政部海關總稅務司署)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七三台總署稅字第五八九一號函對該法條之釋示:「查關稅法第二十條規定所稱『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並無『分批進口』或『同一批進口』之規定。」亦即,由數種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不論是否係同一批進口之單一報單或分批進口之不同報單,均適用該法條之規定按整體貨物歸列之稅則號別徵稅。復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規定:「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準此,被告依前開法令規定及財政部關稅總局之釋示,就原告與另三案進口人以同一貨物經拆散、分批裝運方式所報運進口貨物,予以合併依規定處理,誠於法有據。
7關於「原告所進口之貨物係屬三角貿易,即無進口事實,就無關稅法之適用,
台中關稅局以該法相繩,顯然適用法令錯誤」乙節,按「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條所明定。查原告以三角貿易方式向被告報運貨物「進口」、「出口」,且經由通商口岸「進口」及「出口」係不爭之事實。復按關稅法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關稅之課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亦即進口貨物之通關,係依關稅法之規定辦理,本案雖係屬「三角貿易」,依據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第頁㈠及第217頁㈢3規定「進口貨物之報關::繕具進口報單遞交或傳輸海關辦理。」「三角貿易通關作業::3、進口報單與出口報單應同時申報::」足見三角貿易案件適用關稅法之規定辦理,應無疑義。被告依關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認為被告適用法令錯誤,諒係有所誤解所致。8關於「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總局緝字第八九一○七八○○
號函檢發之會議紀錄核示事項,僅屬行政規則違反關稅法,關稅總局無權作此函示,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乙節,按「財政部關稅總局掌理左列事項一、關於徵免關稅之核辦、核轉事項::九、關於一般關務法規之研釋擬議事項。::。」為財政部關稅總局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一、九款所明定。查該總局依前開組織條例之規定,對有關關稅法規及施行細則及其關務事項所作釋示,誠屬法定職權範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即局長)原為簡良機,於起訴後之九十年八月九日由乙○○接任(見被告所提財政部九十年八月二日台財人第0000000000號令及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年八月三日台總局人字第九○一○四七三號函),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由數種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除機器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整體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進口按左列情形之一認定之::二、組合物品之數量,適合整體貨物所需之數量者。三、組合物品之種類、名稱均為整體貨物之組件,雖其數量不足以裝配成整體貨物,但其每套價值超過整體貨物價值百分之五十者。」分別為關稅法第二十條及其施行細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明定。次按進口貨物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者,依整體貨品之稅則號別歸列,亦為「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所規定,而「一、請本總局查緝處將台中、高雄關稅局查獲廠商以舊汽車零組件名義化整為零報運進口,嗣於國內組裝成整體車輛,以及目前台中關稅局尚留置數櫃舊舟車零組件,經查核結果顯係以拆散、分裝方式進口後意圖組成重型機車等實情,詳細函告貿易主管機關:㈠提出便利海關邊界管制執行之改進意見,例如:⑴建議國際貿易局若整車稅則號別管制進口,則按該整車稅則號別徵課之舊汽機車零組件亦應管制進口。⑵逾一五○cc機車管制進口,則其引擎似宜一併不准進口。⑶駕駛座在右邊之車輛不准進口,則專用於右邊行駛之零配件均不得進口。㈡雙方宜共謀解決之道,以有效遏止上開逃避管制之投機行為。二、茲修正本局八十六年第四季業務檢討會提案第一案結論二內容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適用,以同一報單為原則。但經查證發現涉有將整體貨物拆三、分裝報運進口之情事者,則不在此限』,俾資週延。三、個關稅局驗貨及分估關員若發現有舊汽機車零組件進口案件,應儘可能查明來貨之廠牌、型號,並查明進口人有無虛設行號及詳細注意查核是否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適用,必要時應送請本總局驗估處查核來貨價格及舊整車價格,並請稅則處會簽意見。驗估處應隨時蒐集日本舊整車及舊舟車零件之價格資料備用。四、申報舊汽機車零組件之進口報單通關後,應一律影送各關稅局事後稽核分組彙組查核。事後稽核分組如發現有汽機車零組件之同一收貨人由不同通關單位申報進口,或同一航次同一發貨人卻有不同之收貨人,應著手實地調查有無化整為零、偷漏稅捐及逃避管制情事,調查事項包括有無虛設行號,付款條件及匯款是否為同一公司行號等。五、各關稅局稽查單位及機動巡查對如發現同一行次貨輪載運多批舊汽機車零組件進口時,除即通知關區內所有進口通關單位外,並得比照前項規定即展開調查。六、本總局驗估處價格審核單位對汽機車零組件之進口,避應注意審核,如發現同一收貨人卻分由不同關區進口者,應著手調查有無將舊汽機車拆散、分裝進口情事。七、台中關稅局進口待放之舊汽機車零組件,比照前述規定辦理。」,亦經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財政部關稅總局「防止廠商對數種物品組成之貨物以拆散、分裝方式報運進口之現行規定研討會議」作有會議結論。
三、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報運之三角貿易貨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委由宏昌報關行分別以第DA\89\HT62\0004號進口報單及第DA\89\I79\0003號出口報單向被告連線申報自日本進口USEDMOTOR PARTS & USED AUTO PARTS轉運至香港,被告即依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財政部關稅總局「防止廠商對數種物品組成之貨物以拆散、分裝方式報運進口之現行規定研討會議」會議結論之意旨,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與櫻鵬等三公司另三案貨物(報單號碼:DA\89\HT62\0003、DA\89\HT62\0005、DA\89\HT62\0006)經予以組合、併裝後,證實已具汽、機車完成品之主要特性,依上開法令規定,該進貨汽車部分所列稅則號別為第八七○三.二三.一○號,其輸入規定代號為121、209。另機車部分則歸列稅則號別為第八七一一.三○.○○號,其輸入規定代號為121、205、605,均屬不得進口貨品,被告乃依法通知原告與另三案貨物一併由台中港同時辨理轉運出口,依首揭規定及會議結論,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與上述另三家進口商,早已由被告拆櫃查驗完畢,其中櫻鵬與保堃公司所申報進口之舊汽、機車零組件,皆係進口至本國市場,而原告與澔堤公司則是以三角貿易方式辦理轉運出口。一為進口,一為再轉口至第三國,貿易方式既屬不同,何能合併以整體貨物計價?該行政處分非但違法且具重大瑕疵。本件係屬「三角貿易」,依據經濟部所頒訂之「三角貿易實施要點」對「三角貿易」之定義,係指我國廠商接受國外客戶(買方)之訂貨,而轉向第三供應商(賣方)採購,貨物由賣方逕運買方,或經過我國轉運銷售至買方之貿易方式,可知「三角貿易」並未進入我國市場。且依臺總局徵字第03813號及臺普徵字第02217號函所示,「三角貿易」因無進口之事實,無須申領輸出許可證。準此以據,「三角貿易」與關稅法第二條「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之規定並不相符,亦即「三角貿易」既無進口事實就無關稅法之適用。然被告將原告申報之貨物欲與澔堤等三家公司之進口貨物合併以整體貨物計價,無非係依據關稅法第二十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為據。惟原告所進口之貨物係屬「三角貿易」之貿易方式,既無關稅法之適用,被告卻以該法相繩,顯然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然被告對於進口貨物為拆櫃查驗行為雖屬其裁量範圍,惟其於查驗無誤後應立即放行,然被告竟將原告所申請轉運出口之貨物延宕二個月後,直至原告提起訴願後始准予放行。期間縱經原告一再申請放行,被告機關卻仍為否准,顯見被告機關之行為已逾越權限。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據此,被告核准轉運出口前之行政處分,係屬濫用權力之違法,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因被告機關之違法處分無法如期交貨,造成請求權人須額外支出違約金十一萬二千四百零七元,對此所衍生之船公司吊櫃費六千四百二十四元、貨櫃延滯費二萬六千零四十一元、艙租六萬五千零五十三元,共計貳拾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整之費用,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云云。然查:
㈠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被告連線申報之日起,被告即依財政部關稅總
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總局緝字第八九一○七八○○號函送之「防止廠商對數種物品組成之貨物以拆散、分裝方式報運進口之現行規定研討會議」會議結論積極辦理,由於須將另其他三案拆解進口之汽、機車零組件按其廠牌、型號、數量等加以彙總,需時較多,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完成查驗手續。驗畢後被告旋即依前開會議結論擬具處理方式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傳真函陳報財政部關稅總局,嗣該總局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傳真文件核覆略以:「一、同意涉及整體貨物拆散、分裝進份併案處理,其餘部份,如貨主申請退運准予辦理。二、涉及整體貨物拆散、分裝進口之實證蒐集齊全,方准其退運。」(見附於本院卷之該傳真資料),因此,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完成實證蒐集複核,並將系爭零組件與另三案進口之舊汽、機車零組件予以組合,併裝成具代表性之汽、機車完成品各乙部後,被告即檢具併裝後汽、機車完成品相片(見原處分卷所附照片汽車0張、機車四張),並將被告擬處理方式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傳真函陳報該總局,嗣該總局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核示,被告即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中普進四字第九○一○○六九九號函通知原告與另三案之進口貨物一併由台中港同時辦理轉運出口。然原告遲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才以第DA\90\F826\0004號出口報單向被告申報轉運出口,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即已放行,因而,本件自查驗完成之日起至原告向被告報運出口日止,雖歷時四十七日,經扣除春節假期、週休二日及待原告申報轉運出口期間計三十二日,實際作業日數僅十五日,原告所稱被告予以延宕及已逾越裁量範圍,顯屬濫用權力之違法云云,尚有誤解。
㈡本件原告所報運之貨物與櫻鵬公司、保堃公司、澔堤公司等三家公司所報運之貨
物,可按其廠牌、型號、數量現狀等組合、併裝成汽、機車完成品,已如前述,則其等將整體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通關以逃避輸入規定甚明,被告依關稅法第二十條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按整體貨物歸列稅則號別,並無不合。
至於本件貨物之完稅價格,仍按原申報價格核估,所稱「欲將四家進口商所進口之貨物併案處理,合併整體計價。」乙節,核與事實不符。
㈢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總局緝字第八九一○七八○○號函檢
發之「防止廠商對數種物品組成之貨物以拆散、分裝方式報運進口之現行規定研討會議」會議結論二:「茲修正本總局八十六年第四季業務檢討會提案第一案結論二內容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適用,以同一報單為原則。但經查證發現涉有將整體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進口之情事者,則不在此限』,俾資週延。」。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方以三角貿易方式向被告報運自日本進口舊汽機車零組件轉運香港,已在財政部關稅總局修正上開結論之後,被告依新行政解釋規定蒐集證據,證明原告與其他三家廠商確有將整體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通關之事,已如前述,因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規定,按整體貨品歸列稅則號別並依相關輸入規定辨理,並無違誤。上開新行政措施,係為達成通關與查緝目的所採取之必要手段,亦無原告所稱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租稅法定主義」之情事可言,原告所指摘,委無足採。
㈣按「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
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條所明定,又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四:「關於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H.S解釋準則及附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貨品之輸出入規定為管制或有條件准許::均以代號標示於『輸出入規定』欄。」另依海關進口稅則附則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而依據H.S註解對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解釋(H.S註解中文版第八頁第三行及第十五行):「Ⅰ解釋準則前段適用範圍及於全部之節別,不限於完成之貨品並包括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主要特性之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Ⅴ準則後段所述已完成貨品,不論為未裝配或散裝均分類於已裝配貨品同一章節。此等未完成狀態貨品通常係為便於包裝、處理或運輸。」(見原處分卷附件十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查本件貨物雖係以三角貿易方式向被告申報辦理,惟因其與櫻鵬公司、保堃公司、澔堤公司等三家公司之三案貨物均係同一航次、同一供應商,且為連續艙號報運拆裝具有完成品特性之舊汽、機車零組件,被告依上開貨品分類規定將前揭貨品按汽、機車完成品歸列分類號列並依其相關輸入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合。
㈤按關稅法第二十條之立法原意,旨在針對廠商進口組合物藉拆散成零組件方式進
口,企圖適用較低稅率或規避相關法令及輸出入規定,特別訂定之防範規定,屬防弊性之立法。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前為財政部海關總稅務司署)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七三台總署稅字第五八九一號函對該法條之釋示:「查關稅法第二十條規定所稱『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並無『分批進口』或『同一批進口』之規定。」(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亦即由數種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不論是否係同一批進口之單一報單或分批進口之不同報單,均適用該法條之規定按整體貨物歸列之稅則號別徵稅。另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規定:「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因此,被告依前開法令規定及財政部關稅總局之釋示,就原告與另三案進口人以同一貨物經拆散、分批裝運方式所報運進口貨物,予以合併依規定處理,亦屬有據。
㈥按「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
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以三角貿易方式向被告報運貨物「進口」、「出口」,且經由通商口岸「進口」及「出口」係不爭之事實。依關稅法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關稅之課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亦即進口貨物之通關,係依關稅法之規定辦理,本案雖係屬「三角貿易」,依據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第頁㈠及第217頁㈢3規定「進口貨物之報關::繕具進口報單遞交或傳輸海關辦理。」、「三角貿易通關作業::3、進口報單與出口報單應同時申報::。」(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及第八十八頁)足見三角貿易案件亦應適用關稅法之規定辦理。被告依上開關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認為被告適用法令錯誤,亦係有所誤解所致。
㈦另原告所稱關於「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總局緝字第八九一○
七八○○號函檢發之會議紀錄核示事項,僅屬行政規則違反關稅法,關稅總局無權作此函示,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乙節,按「財政部關稅總局掌理左列事項一、關於徵免關稅之核辦、核轉事項::。九、關於一般關務法規之研釋擬議事項。
::。」為財政部關稅總局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一、九款所明定(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財政部關稅總局組織條例)。則財政部關稅總局依前開組織條例之規定,對有關關稅法規及施行細則及其關務事項所作釋示,為主管機關就其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釋示,屬其法定職權範疇,且該會議紀錄核示事項,僅是為執行有關法律所為技術性、細節性所為規定或釋示,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報運之舊汽、機車零組件與澔堤公司等三案貨物均係同一航次,同一供應商,且為連續艙號報運拆裝進口之舊汽、機車零組件,乃將該四案實到貨物之廠牌、型號、數量、現狀等予以併裝成具代表性之汽、機車完成品各乙部,認定來貨已具有汽、機車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遂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規定,將來貨改列為汽、機車完成品之稅則號別,而核定其輸入規定代號為209、205、605,為依規定不得進口者,即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中普進四字第九○一○○六九九號函通知原告與另三案之貨物一併由台中港同時辦理轉運出口,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被告核准轉運出口前之行政處分係屬濫用權力之違法,而起訴主張確認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申報三角貿易之貨物一批,遲延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始核准放行前之行政處分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為違法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以被告之違法處分無法如期交貨,造成原告須額外支出違約金十一萬二千四百零七元,及所衍生之船公司吊櫃費六千四百二十四元、貨櫃延滯費二萬六千零四十一元、艙租六萬五千零五十三元,共計貳拾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整之費用,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貳拾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