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彰府法訴字第○四九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先祖王三為感念遷台前之祖先,將其所購置之財產,即今坐落彰化市○○段第五九九、六五七地號土地設立祭祀公業王三規堂,原告為就祭祀公業王三規堂財產之清理,乃依內政部頒佈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台灣省政府發佈之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規定,檢具申報書、推舉書、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土地清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向被告機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審核後認原告所提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系統表僅列王三,並無確切表明係王三規堂之派下,且認派下員系統表,自設立人者至現在派下各男系子孫或依慣例有派下權者,以全部登列為原則命原告補正派下來源依據,且管理人王茂盛與派下關係既無原始資料可供認定,復無相關佐證,亦命原告另行補證,並將原告申報所檢送之文件資料送還原告。原告不服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以:
1、原告因先祖王三為感念遷台前之祖先,將其所購置之財產,即今坐落彰化市○○段第五九九、六五七地號土地設立祭祀公業王三規堂,原告為就祭祀公業王三規堂財產之清理,乃依內政部頒佈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台灣省政府發佈之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規定,檢具申報書、推舉書、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土地清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向被告機關申請代為公告徵求異議,如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時發給派下全員之證明。詎被告機關審查後,以「經查貴公業系統表僅列王三,並無確切表明係王三規堂之派下,並請補正派下來源依據,且管理人王茂盛與派下關係既無原始資料可供認定,復查無相關佐證」為由,否准所請,原告不服遂向原決定機關提起訴願;原決定機關不查,未將被告機關之違法處分撤銷,竟予維持,而駁回訴願,令原告實難甘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並敘明被告機關及原決定機關之行政處分及駁回訴願等之違法理由如後。
2、首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為行政程序法第四條所明定,又祭祀公業之清理,除台灣省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實體上習慣法源外,以中華民國七十年四月三日內政部台(75)內地字第二九八七號函訂定發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等為祭祀公業清理程序上之程序法唯一法源。被告機關就受理祭祀公業之申報案件,應依前開規定程序辦理。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二份在卷可按。依祭祀公業公告時之所謂形式上審查者,係指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之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身份證明,與申請公告應檢附交件,是否齊全,程式是否相符而言。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若與該公業享祀人或創設人無直接血統關係者,於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實施後,如該公業申報人,並無血統關係之管理人,而由他人予以列入派下員名冊,自可據公告,徵求異議;反之申請人如為無直接血統關係之土地管理人,而將自己姓名列入派下名冊時,在未檢附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書,得不予受理。至祭祀公業派下所立之規約或章程,係屬派下間私法上權益關係,以不干涉為原則,其有顯著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時,得通知改正。(內政部七十年八月十六日台內民字第三七○六七號函)就前開關於祭祀公業清理程序言,被告機關受理本件祭祀公業之申報代為公告案件,應就推舉之派下代表之資格是否符合,所檢附之文件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是否齊全,依派下全員系統表所列之派下,其所證明之戶籍謄本是否有遺漏等為形式上之審查,如有符合應即代為公告徵求異議。如所檢附之文件有所欠缺,亦應就原告所檢附之文件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所定需檢附之文件範圍內通知補正。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觀之自明。且關於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民政機關僅係依據申報人之申報代為公告徵求異議,如申報有所不實亦由申報人自行負賣,而民政機關就祭祀公業案件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故民政機關就祭祀公業申報案件,僅就形式上審查,而不為實質上之審查,係因內政部所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所使然,然民政機關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案件,亦應依內政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台灣省祭祀公業清理辦法所定之範圍為依據,如逾越前開規定即有不依法行政之違法。依據內政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台灣省祭祀公業清理辦法之規定,並未要求祭祀公業之申報人,於提出祭祀公業申報時,應檢附派下來源依據之明文規定,且此部份亦無授權民政機關得自由裁量,由此可見本件係被告機關借故推托,拒不受理,被告機關自屬違法。又關於原管理人王茂盛部份,依內政部七十年八月十六日台內民字第三七○六七號函釋,如原管理人與祭祀公業之享祀者或設立人並無直接血統關係,如非經全體派下之同意,自不得列入派下,有該函釋文附卷可按,亦有設立人王三之戶籍謄本得以證明王茂盛與王三間並非有血統關係之證明可稽。原告基於原管理人王茂盛與王三間並無血統關係而不予列入派下,依法非屬無據,被告機關不詳查法令,而以此為理由拒不受理同屬違法。
3、末查本件祭祀公業之土地,其所有權登記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附於原訴願卷可證,原告於申報本件祭祀公業所檢附之「沿革」已詳細表明,本件祀產確係先祖王三所有,由先祖王三設規立堂奉祀祖先,而設立祭祀公業王三規堂,分別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沿革、派下系統表等附於原訴願卷對照可證。查原告及全部派下確為王三後代子孫,有戶籍謄本附於原訴願卷可證。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但得依各公業之規約或習慣,而限制之。設立人之繼承人以外之人或外國人,均不得為派下。又繼承人中,女子出嫁者亦不得為派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四○、七四一頁第二節參照。準此本件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祀者既為王三及王三設立前之歷代祖先,則原告及派下全員名冊所列全部派下均為王三之後代子孫,依照前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習慣法規定,原告及派下全員名冊所列之全部派下,就祭祀公業王三規堂間有派下之主張實屬當然。從而原告據前開規定,依內政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台灣省祭祀公業清理辦法規定,提申報書、推舉書、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土地清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向被告機關申請代為公告徵求異議,依法並無不合。被告機關不依內政部及台灣省政府所定之清理程序辦理,而一再拒不受理即屬違法。原決定機關於決定書之理由欄內既認被告機關應依內政部及台灣省政府所定之清理程序及所檢附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被告機關拒不依前開程序辦理應屬違法,應予撤銷,詎竟予維持,亦同屬違法。
4、被告就本件答辯稱:(1)行政機關所發派下證明雖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然行政機關核發派下證明後,得經證明書內派下同意而處分公業財產,因此本所就相關案件之審查自應慎重。(2)本件檢附之相關資料,難認定王三與王三規堂是否具設立人之實質關係,且將原管理人王茂盛以管家非派下員而排除,卻無佐證文件,殊難解人疑慮。(3)依據內政部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七九內字第八四一六九六號函曾就一個切結之設立人陳○○出生別係次男,卻未將長男列入,函示應查明事實後,本諸權責核處。而本案切結之設立人王三係三男,依祭祀公業設立之習慣,未將長男、次男列入實亦有查明之必要,原告未附原始相關資料等資為抗辯。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為行政程序法第十條所明定。然內政部發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等均未授權被告就其答辯(一)所定之情形有裁量權,被告就此部分,顯係行政機關逾越權限干涉私權,顯然違法。且被告之作為均違反內政部頒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一條所定,以健全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之政策目的,而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未表明其所依據之法規。其答辯(二)部分,本件原告就申報案件主張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為王三所設立,係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與王三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所記載之名稱相同並有沿革可資佐證,而設立人確係王三,王茂盛並非王三之直系卑親屬,有戶籍謄本可證,豈謂無佐證文件。其答辯(三)部分,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但得依各公業之規約或習慣,而限制之。設立人繼承人以外之人或外國人均不得為派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四○頁參照。準此本件之祭祀公業係由王三所設立,當然屬王三之繼承人始有派下權。雖王三為三男,然長男、次男並非該公業之設立人或繼承人,當然排除在派下權之外,被告此部分亦屬干涉私權之違法。卷查彰化縣政府六十八年八月六日六八彰府地籍字第九○四○二號函僅能證明遭不法之徒,借不當方法將原屬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土地變更為私人所有,雖經王四經、王火謀、王炳奎、王樹、王山等人向監察院陳情而獲糾正,再變更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且王四經、王火謀、王炳奎、王樹、王山等人亦未向被告申報公告,前開情形並不能證明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依據內政部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修正頒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係中央主管機關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加強其管理使用所必要而訂定。該要點第二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規定之文件,向該管土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第四點規定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等處公告並刊登於當地報紙;第六點規定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逾期未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書,民政機關(單位)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證明;第八點規定民政機關(單位)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派下員計有○○○等○○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均足以說明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受理祭祀公業土地申報,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若依土地登記之內容,可以識別設立人係為祭祀其祖先而設立之財產,其管理人自得依上揭規定,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辦理公告。至於是否有人提出異議,係屬公告後之問題,民政機關(單位)尚可依上揭規定通知異議人於一定期限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九四號判決可參)。被告就本件祭祀公業之申報案件,拒不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辦理,亦無法提出其所持之見解係依據何種法規之授權,被告之作為顯然拒不依法行政,原決定機關不查,未將前開違法之行政處分糾正,竟遽予維持,從而原決定及原處分同屬違誤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1、原告檢附之沿革、系統表均載明該公業為王三設立,並以王三為享祀人之一,其設立情形核與一般祭祀公業設立方式相悖,乃其究係由設立人王三設規立堂而來,抑或為公業家族之屋號、堂號,經由其子孫於分割遺產時設立或分財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共有始祖,提供私有財產所設立,自不能無疑,本所就其所附沿革及系統表等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後,認有應查明補正派下來源依據而否准其公告,為適法之處分。
2、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由子孫集資設立之獨立財產,其分類可分為鬮分字及合約字之公業,由派下獨資設立情形甚少,經查本案公業土地所有權「王三規堂」管理人王茂盛,該公業系統表,僅列王三為設立人與前述設立情形,顯有矛盾。
3、派下員系統表係指祭祀公業設立人開始至派下各房男系子孫或依慣例有派下權者,應全部登列,又本案管理人王茂盛是否具有派下關係,既無原始資料可供認定,復無相關佐証,依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之管理,以派下為管理人為原則,而非派下為管理者亦有之,惟屬例外,本所認該公業管理人如屬非派下之管理例外,應有相關佐証以避免損及相關派下之權益。
4、依右列所論,該公業登記為「王三規堂」以王三為設立人,與登記公業之情形顯有疑義,且管理人並無相關資料佐証而未列派下關係,為顧及該公業有關派下權益,本所否准其公告,並無違誤,訴願人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
5、(1)行政機關所發派下證明雖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然行政機關核發派下證明後,得經證明書內派下同意而處分公業財產,因此本所就相關案件之審查自應慎重。(2)本件檢附之相關資料,難認定王三與王三規堂是否具設立人之實質關係,且將原管理人王茂盛以管家非派下員而排除,卻無佐證文件,殊難解人疑慮。(3)依據內政部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七九內字第八四一六九六號函曾就一個切結之設立人陳○○出生別係次男,卻未將長男列入,函示應查明事實後,本諸權責核處。而本案切結之設立人王三係三男,依祭祀公業設立之習慣,未將長男、次男列入實亦有查明之必要,原告未附原始相關資料。
6、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一一頁記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應有享祀人之子孫為祭祀祖先(享祀人)而設立,又依上開報告第七一五頁所載登記祭祀公業之種類,無論鬮分字或合約字,公業均以享祀人後世子孫聚資設立。查本案公業設立人王三、享祀人王三,確與祭祀公業設立之習慣設立之類型不同。再則本案公業管理人王茂盛,依其沿革所述,係王氏家族之管家,而受其委託管理該公業,然王茂盛之身分,並無原始資料及相關佐証(如戶籍資料)就此,本所請申請人補正資料以釐清事實與規定並無不符之處。綜上所註被告所為妥慎辦理本案,請申請人就相關疑點,補送相關資料,藉以釐清,皆係依規定及權責辦理。
7、訴外人王煙山、甲○○、王火金、王圳金、王金煙、王林、王鏡湖等七人在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王三規堂派下員證明,初由王鏡湖續由王林至甲○○等一再向被告申請迄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依法決定「訴願駁回」過程暨文件均在貴院。而本案早在民國七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彰化市民王炳奎即向被告申請以祭祀公業王三槐堂、王三規堂原管理人王茂盛已亡故,為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改善管理,並維持祭祀事宜,敬請准予發給派下員證明書在案,迄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依法決定「訴願駁回。綜上所述,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有兩組申報人,且未提出足資證明為該公業之派下關係,致被告形式審查難以認定兩組申報人為該公業之派下員,抑另有王系後裔為該公業派下員,故被告歉難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辦理等語。
理 由
一、按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下列文件申請書、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土地清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向該管土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加附推舉書為之;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祠堂、辦公處所或祖墓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三日;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應就其文件予以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報。分別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第四點及第七點所規定,又此所謂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所為之審查,係指作形式上之審查,而不就私權之實質關係予以審究,內政部七十年八月十六日台內民字第三七○六七號函之意旨以:祭祀公業公告時之所謂形式上審查者,係指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之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身份證明,與申請公告應檢附交件,是否齊全,程式是否相符而言。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若與該公某享祀人或創設人無直接血統關係者,於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實施後,如該公業申報人,並無血統關係之管理人,而由他人予以列入派下員名冊,自可據公告,徵求異議;反之申請人如為無直接血統關係之土地管理人,而將自己姓名列入派下名冊時,在未檢附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書,得不予受理。至祭祀公業派下所立之規約或章程,係屬派下間私法上權益關係,以不干涉為原則,其有顯著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時,得通知改正。亦同此見解。是前開所指之「形式上審查」,雖受理之機關無須就所申報祭祀公業之私權作實質上之認定,然尚非受理申報之機關得不問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有相互矛盾,或在論理上因有其他事實存在,而顯有疑義下,均予以公告。而是,申報請人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提出之相關資料,受理申報之機關審查時,除就申報人應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之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有身份之證明,及檢查申請公告應檢附交件,是否齊全,程式是否相符外,尚須檢視申報人所提出之資料是否足以使受理機關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申報人及其所提出之派下全員名冊所列之派下,大概係該祭祀公業之權利人,受理機關始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辦理公告作業,自不能只以申報人於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中,主張係該祭祀公業之派下,而不檢視其所提出之資料,是否已能釋明其所申報之派下為正當之權利人,此一審查方式當難認已合於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即申報人對於其為所申報祭祀公業為合法申報權利人,及所提出之派下名冊,係正確之名單,仍有釋明之義務。若受理申報之機關經審查之結果,認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尚不足以為前開釋明,而有有不符者,受理機關即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駁回其申報。
二、本件原告以其先祖王三為感念遷台前之祖先,將其所購置之財產,即今坐落彰化市○○段第五九九、六五七地號土地設立祭祀公業王三規堂,原告為就祭祀公業王三規堂財產之清理,乃依內政部頒佈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台灣省政府發佈之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規定,檢具申報書、推舉書、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土地清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向被告機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審核後認原告所提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系統表僅列王三,並無確切表明係王三規堂之派下,且認派下員系統表,自設立人者至現在派下各男系子孫或依慣例有派下權者,以全部登列為原則命原告補正派下來源依據,且管理人王茂盛與派下關係既無原始資料可供認定,復無相關佐證,亦命原告另行補證,並將原告申報所檢送之文件資料送還原告。有彰化市公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彰市民字第三五八○九號及同所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彰市民字第五四二三號函在卷可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以民政機關就祭祀公業申報案件,依內政部所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僅就形式上審查,而不為實質上之審查,原告已依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台灣省祭祀公業清理辦法規定,提出申報書、推舉書、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土地清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向被告機關申請,依法並無不合,被告依形式審查之原則,應於審查後代為公告徵求異議,方為合法,被告竟命原告為前開補正,自有違法等語,資為主張。
三、本件原告向被告機關提出本件申報,固已依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提出申報書、推舉書、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土地清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然查本件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所有上開坐落彰化市○○段第五
九九、六五七地號土地,其管理人為王茂盛,而上開土地原登記之所有人為王經前、王遙賓、王扶桑、王富國、王世澤、王淑齡、王淑銘、王世平、王淑賢、林素美、王世檳、王秀敏、王秀芬、王世裕、王秀莉等人,嗣經祭世公業王三規堂之管理人王茂盛之代表人王四經、王火謨、王炳奎、王樹、王山等人申請更正登記,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准予變更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管理人王茂盛,並於六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完成所有權人更正登記,有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二份,及彰化縣政府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彰府地籍字第一五四二三一號函所檢附之有關前開土地更正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本案早在七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彰化市民王炳奎即向被告申請以祭祀公業王三槐堂、王三規堂原管理人王茂盛已亡故,為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改善管理,並維持祭祀事宜,敬請准予發給派下員證明書在案,有該申報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依前所述,足認本件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派下權利人確有兩組不同之人主張權利,且此一情形既然該兩組人均曾向被告提出申報請准予發給派下員證明書,自為被告機關於執行職務時所知悉。
四、按本件被告於為本件申報案審查時,既已明知本件系爭祭祀公業之權利人有兩組人主張其權利,且一般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多為派下員之情形,而原告則以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王茂盛僅係管家,為受委託管理該公業,而未將王茂盛列入派下,究屬例外,至被告機關於審查本件申報時,認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尚不足以釋明,使被告生薄弱之心證,相信申報人及其所提出之派下全員名冊所列之派下,大概係該祭祀公業之權利人;而前開另一主張權利人則非該祭祀公業之合法權利人。原告提出其自行所撰寫之「沿革」,即主張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為王三所設立,於本件有他人主張其方為該祭祀公業之合法權利人之情形下,自難認已盡釋明其所提出之派下全員名冊所列之派下為權利人。從而,本件在有第二組人主張權利及該公業登記之管理人王茂盛並未列入派下之特殊情形下,被告以原告申報時所提出之文件尚有不符之情事,而依前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七點之規定,命原告為前開各項資料之補正,俾供審查,依法尚非無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黃淑玲法 官 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廖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