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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停字第 1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對於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案件之執行,不得聲請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派員拆除聲請人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卅二號之違章建築,係依據該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八八工使字第○八六九七七號違章建築通知書記載之內容,惟該八八工使字第○八六九七七號函所記載違章內容,其中一部分已由鈞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十九號判決認定非違章建築,並撤銷非違章部分之處分確定。相對人執已失效之處分執行拆除,已足以侵害聲請人之權益,倘若任由錯誤之處分而拆除,聲請人將受無可彌補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以保權益等語。經查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府工程字第九一二一六一五二○○號函通知將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拆除相對人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卅二號之違章建築,固載明係依相對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八八工使字第○八六九七七號違建拆除通知單辦理。惟嗣相對人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府工使字第○九一二四一二六六○○號函通知聲請人,載明: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決定更正磚造材料圍牆高度約一.六八公尺、長度二五.八五公尺如圖所示⑴至⑵至⑶至⑷點連線之圍牆長度,及鋼架造材料面積為六五.五八平方公尺如圖所示⑴、⑵部分鋼架造建物(以上所更正之高度、面積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督同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勘測之數值),此有該二函件在卷足憑。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相對人對此顯然之錯誤,自得隨時更正之,則經更正後,通知拆除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已無聲請人所指之瑕疪。況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程度而言,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有之違章建築予以拆除縱有損害,亦非不得以金錢補償;又前述經相對人更正後之建物,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為違章建築,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