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
戊○○相 對 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丙○○相 對 人 台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⒈請求裁定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度健執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執行事件「暫停止執行」,上述因中央政府認事用法欠當,不備理由而產生爭訟,煩請裁准暫時停止執行。⒉該中央健保局保費之執行應中央政府所屬機關六九年間,大雅員林農地重劃亦為強制執行完畢,始算合法,因憲法第七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民法第一八四、一八五、一八六條無法廢除。⒊該健保強制行為,奈原告對政府六九年重劃妄為「共四項執行」亦行使強制執行權,甚且行使「核子主權」在案,應上述執行完畢,始使健保局生行使權利,否則依法未生權利。⒋據健保費資料係以『基本款、日數、罰款率、合計款」在案,原告以上述引為計算標準,應連帶被告六九年至迄農地重劃亦為「以鄰項理由」比照依法辦理,合先敘明。⒌連帶被告等農水路損害「八十株枝子」新台幣七百二十萬元,以及伊等不當得利竊賣好土地位置,損害枝子二千一百二十株新台幣一億九千零八十萬元正,自七十年起至清償日止,無故泛理侵權損害,茲予以右項理由計算,應連帶被告等賠償完畢健保始生效力。⒍請全民健保機關官員依法移送退回原件至大雅鄉農會,因民復保應受尊官大員操作,無奈請貴局官方下旨,若泛理侵權損害算宣誓甘願賠償勿悔確定。⒎本件健保似以強制執行權,惟原告所行使核子強制執行權,既在最高行政法院執行中,所謂「核子」確係不得駁回,因侵權損害連帶被告官方政府機關應賠償,因行政機關伊彼此無法始赴國外逃亡,亦無法返還原地原狀完整關係。⒏被告中央健保局雖強制行為大遲又慢,惟原告提起者,同樣強制執行應中央政府對六九年大雅員林農地重劃妄為負侵權損害賠償「分四件執行」在案,所述二事件皆中央政府政策職責職務,而該健保係近期之事,依法應緩在六九年農地重劃強制執行完畢之後,原告始有義務,亦法律上有拘束力,否則依法無據。⒐連帶被告等應對甲欄第五項『標的額』乘甲欄第四項罰款率,而原告以甲欄第二項後段法規應連帶被告等負明知竄犯侵權損害賠償責任。⒑請被告健保機關退回原保卷至大雅鄉農會,以符合法,並應負無故侵損害之賠償。⒒被告健保機關若有不服「咎在政府官方之責」,請向中央主管機關行使法律行為謹稟。⒓連帶被告等若認不服請追詢「六九年底;至迄消逝西山的時光,核對佛教因果報應經」等語。而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則以:本件聲請人係積欠九十年六月至九十年十二月之健保費,共七千八百五十四元,該健保費之前也都以雙掛號通知催繳,聲請人家屬也有簽收該繳款單等語。
二、按停止執行,係在停止行政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是故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須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本院調查結果,本件聲請人因積欠健保費用,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聲請行政執行,係聲請人依法令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而逾期不履行,始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聲請行政執行,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而非基於公法上之行政處分,且本件執行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遽而提起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又聲請人贅列與本件無關之行政院及台中縣政府為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胡 國 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