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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停字第 1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建築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得裁定停止執行者,以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為其要件,此由法條文義觀之甚明。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謂:網咖為新興行業,目前定位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惟並無明確之法令規範。既為服務業範疇,若無負面影響,應可容許於甲、乙、丙種建築用地設立,故並不一定強行規定須設立在商業區,依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規定,經營網咖為人民之職業,是人民之營業自由權,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等,皆受憲法之保障。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府工使字第○九一○○五三七九四○號行政處分,以聲請人未依法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變更使用(建物作資訊休閒服務業(網際網路)使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應立即停止使用,已嚴重影響到網咖之經營及侵害人民之工作權、生存權及營業自由權。基於行政機關之立場,應有效輔導其取得合法經營權,而非逕行科以罰鍰,且令其停止使用。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並暫停行政處分之執行,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即將受新台幣六萬元之罰鍰等語。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前開行政處分之執行,並無不能以金錢賠償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三十四元)。

法院書記官 蔡騰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