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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停字第 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甲○○

乙○○丙○○右三人共同代 理 人 己○○相 對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丁○○代 理 人 庚○○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行政法院固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尚未對原處分表明不服提起訴願者,自難認其對原處分已有爭議,所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應無保護之必要。又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頃接獲相對人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府工程字第0九一一一九0五六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將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至三十一日執行拆除聲請人所有台中縣○○鄉○○路○段○○○巷二之二號、八號、十號六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聲請人係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以前建築取得,依前台灣省政府發佈之「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非應予拆除之建築,又聲請人購買系爭五樓建物時,四樓以下住戶均已出具同意書,同意頂樓由五樓住戶使用,亦無拆除需要,且縱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亦不具拆除急迫性,且屬一般性案件,非列優先拆除次序者,一旦遭拆除,即無回復之可能,為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乃提起本件聲請,請准停止上開行政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違建係經人檢舉之後由台中縣烏日鄉公所到現場勘查,確認為違章建築,再報由被告機關到現場複勘確定為違章建築,被告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工使字第三六一一二一、三六一一二二、三六一一二三、三六一一二四號函通知本件聲請人及代理人己○○共四戶限期三十日內檢齊文件請申請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聲請人並未於期限內補辦,被告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工使字第○九一○二七六五一○○、○九一○二七六六二○○、○九一○二七六四九○○號函通知應執行拆除,並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府工程字第0九一一一九0五六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將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至三十一日執行拆除,本件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後,並未提起訴願,對原處分表明不服,已據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時陳明在卷。聲請人既未就本件原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難認其對原處分已有爭議,揆諸前開說明,所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應認無保護之必要。

四、又依聲請人所主張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二條第三項係規定,合法之五樓以上建築物平台搭建之建築物,其簷高不得超過三公尺,且不得超過屋頂平台面積之二分之一,其位置不得阻塞樓梯通往屋頂避難平台之通道及出口,聲請人平台全部蓋滿,面積都超過平台總面積二分之一,而且已經阻塞由樓梯通往平台的通路,有台中縣烏日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表及利害關係人戊○○提出之相片八張附卷可憑,亦不合上開免拆除違章建築之規定。再按臺中縣違章建築強制拆除優先順序及處理原則自治條例草案尚未經臺中縣議會審議通過,被告機關並無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評分標準,仍以當年度使用管理課移送之違建先後次序排定拆除日期,亦據被告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聲請人認其不應列為拆除順序,亦非可採。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程度而言,本件系爭房屋係以鋼架烤漆板搭建,有前述台中縣烏日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表及利害關係人戊○○提出之相片八張可稽,是聲請人縱有損害,亦非不得以金錢補償,撥諸前開說明,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非有理由,而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