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皇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審被告 台中縣龍井鄉公所代 表 人 乙○○鄉長)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摘要:緣再審原告因登記其公司名義之IA─五四三號車輛,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龍井鄉一六九四、一六九四─一、一六九四─二、一七五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依據陳情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供之資料及照片查獲,而告發函送再審被告,由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八八龍清字第O一六三一O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再審原告不服向台中縣政府提出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遭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本件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再審理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請求判決原確定判決、訴願之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再審訴訟費用、再審前上訴審費用及原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且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審法院確定判決之所以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之理由不外認以:再審
原告代表人甲○○、訴外人王凌泉及王龍輝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案件,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刑事判決無罪,惟其判決係因該三人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犯行,該法條之刑事罰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始經總統公布生效,其等行為時,法律尚無刑罰處罰規定,而為無罪之判決,此在該份刑事判決理由欄最後一段,載述至明。又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係指實際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而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者而言,再審原告所向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營業項目為:①汽車貨運、②有關汽車及其零件器材之買賣、③前項有關進出口及有關同業間對外保證、④前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等。再審原告並未經向主管機關為申請登記並核發許可證者,但仍有該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之適用。原告雖為運輸業者,惟其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即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自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不得以其為運輸業者,而規避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管制,再審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逕為廢棄物處理等行為,再審被告科處罰鍰,即屬正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妥,嗣經再審原告不服,曾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經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⒊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二十七條處罰之對象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係指已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所營事業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之公營、民營之營利事業機構而言,此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二十七條所明文規定,此為法定明文主義,不容擴張或予以曲解文義。又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五章獎懲篇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條規定處罰之對象各有不同,第二十三條處罰之對象是未具有第二十三條之一至第三十條之行為人,第二十三條之一處罰之對象係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第二十四條處罰之對象為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行業廢棄物者,第二十五條為違反清理事業廢棄物之規定者,第二十六條處罰之對象為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所處罰之對象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第二十九條所處罰之對象為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第三十條處罰之對象為拒絕提示身分證明者。
⒋緣查本件再審被告處分書與台中縣政府訴願委員會訴願決定書等均一致認以:
「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曾至系爭之台中縣○○鄉○○段第一六九四、一七五
三、一九六四、一九六四之三地號等土地稽查時,係僅依據陳情人所提供資料及照片,發現再審原告所屬車號000000號大營貨車未具許可證,於上述地點從事廢棄物清理作業,遂將再審原告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告發後函送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依據告發單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依法並無違誤」云云等情,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願。然而經查本件再審被告所為處分之依據,不外係憑據以陳情人所提供之照片與資料為憑據,且臺中縣政府訴願委員會與原審法院確定判決之所為駁回訴願及原告之訴之依據,亦僅係以上開陳情人所提之資料與照片為據,然而依該照片所示並未拍攝有當時訴外人洪清芳所駕駛之該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營貨車有將所載運之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四筆土地上之行為,僅係拍攝訴外人洪清芳所有之該輛車因洪清芳為瞭解訴外人王凌泉、王龍輝之向再審原告代表人甲○○承攬回填上開四筆土地上之魚池工程施作情形。本件根本無取得洪清芳所駕駛該輛車,有如何於上述四筆土地上從事廢棄物清理之作業行為,再審被告所為本件處分之憑據為何,完全付諸闕如,則又如何能認定係屬再審原告所屬之車輛曾在上開四筆土地上有從事廢棄物清理之作業?況且再審被告亦未能進一步深入查證,以資瞭解該輛訴外人洪清芳所有而僅靠行於再審原告之大營貨車停放該處之原因,遽依陳情人所提供之照片,即予以認定係屬再審原告之所屬車輛所為,而科處再審原告罰鍰,卻未進一步調查明瞭訴外人洪清芳所有之該大營貨車係屬靠行於再審原告之車輛,該車所為之使用、運輸並不歸屬於再審原告所擁有,而係直接由所有權人洪清芳個人使用。國內大營貨車之營運,迄今仍須依靠交通運輸公司,始可營業,並無准由個人單獨營運之情形,是以迄至目前所被靠行之貨運運輸公司對於所靠行之車輛僅有收取靠行費用、代為領取車牌、處理保險事宜及行政輔導之權限而已,自此足見再審原告對於本件之訴外人洪清芳所有之前述大營貨車並無實際之指揮、調度與使用之權限,且設如被靠行之公司遇需要使用該靠行之車輛時,仍須經車輛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可為之,均合先敘明。足見本案有關此部分之事實,均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並無所謂之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行為,詎本件原審法院確定判決,尚未能詳予調查上開事實及諭示再審被告負舉證之責,俾資明瞭本件事實之真相與審酌上開有關再審原告之各個情節,遂予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顯然欠當,顯已應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情形。
⒌又有關本件之情形,實無積極、充足之證據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之車輛有載運一
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四筆土地上傾倒之情形,此等情節顯然與再審被告所呈報原審法院之原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五0四號判決所載示之成龍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被指係承攬運輸廢棄物,所屬之大貨車載運事業廢棄物任意在未指定許可之場所傾倒之情形不可相提併論。況且該份判決並非判例,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拘束力,僅可供參考而已。既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科處罰鍰之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等之規定,然而該二法條條文所規定處罰之客體已明文規定係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再審原告係屬一般運輸交通公司,顯非處罰之對象,已至為明顯,又怎能刻意歪曲解釋為處罰之對象,否則該二法條之文義,即已形同具文。
⒍況且本件訴外人洪清芳之上開情節,亦有洪清芳其本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
事庭審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下午三時與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十四時十分於原審法院審理行準備程序時應傳證到庭具結證稱屬實。凡此顯見訴外人洪清芳所有之該大營貨車,確非因再審原告代表人甲○○之指揮或委請運輸而到上開現場有所謂之清除廢棄物行為,已至為明顯,顯見當與再審原告毫無任何關係,實不得僅以曾靠行再審原告之車輛,其所有權人曾因其他事故駕駛該輛車曾至上開現場而被偷拍照之事實,遂遽予推定再審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之行為,遂依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科處予罰鍰壹拾伍萬元,顯然欠當,自難維持,應予撤銷,且本件有關事實部分仍欠明確。
⒎又縱若認以再審原告所屬上開靠行之由訴外人洪清芳所有之該輛大營貨車曾私
自於上開時間曾一次駕駛停留在系爭本件有關之上開四筆土地上之行為,因而被誤認有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應由再審原告負責,然此亦僅被發現一次,且姑不論未查到有所謂之傾倒廢棄物之行為,究其原委如何?果如因此而仍應負責,則因僅一次行為,則所為亦僅能處罰一次(一日)即應科罰新台幣六千元,而非科罰二十五日,再審被告未能詳予斟酌,予以適法科罰,遂予科罰十五萬元之鉅款,顯然有所違背依法行政原則。凡此足見原審確定判決確有足以聲請再審之證據,且於原審法院於審理中所未予以審酌者,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予以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綜上所述,顯見本件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起訴,再審被告所為之處分與台中縣政府訴願委員會所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願之決定,顯均有不當,自難維持,均應予撤銷,且原審判決既已確定,應依法提起再審,以資救濟,俾符法制。
三、再審被告方面:㈠聲明:
⒈請求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本案歷經台中縣訴願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九府訴委字第一九八六○二
號決定書訴願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出行政訴訟,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九三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提起本案再審之訴,而歷審已做出明確判決,再審原告提出再審理由,於歷次審級均加以審酌並判決再審被告勝訴,並非再審原告所言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規定情事,請求鈞院駁回。
⒉照片車輛屬再審原告所有無誤,且證人洪清芳遭當場拍照時,車上確有廢砂土
,該廢砂土又與當天現場地面上之廢棄物相同,顯見再審原告已有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
⒊本案科罰十五萬元,屬一次裁罰,並非再審原告起訴所言科罰二十五日,每日
六千元,再審原告曲解其處分內容,請鈞院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免再審被告為訴訟之累。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判決如答辯聲明,以保公權利,實感德便。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如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使用或明知有此證物而怠於使用或於裁判後要求他人作成之證明書,均非本款所指之證物(原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二號、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五九號及四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九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為如事實欄之主張並提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台中縣龍井鄉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八龍鄉清字第○一六三一○號函、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訊問筆錄等件,認本件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再審理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再審原告為如事實欄⒊至⒍之主張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均已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有主張及提出該證物,並經本院前審及最高行政法院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主張、證物及證人洪清芳之證言,於前訴訟程序中予以審酌並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九三號判決及該案卷宗可憑。至於再審原告於事實欄⒎主張如因此而再審原告仍應負責,則因僅一次行為,則所為亦僅能處罰一次(一日)即應科罰新台幣六千元,而非科罰二十五日,再審被告未能詳予斟酌,予以適法科罰,遂予科罰十五萬元之鉅款,顯然有所違背依法行政原則云云。惟本案再審被告裁處再審原告罰鍰十五萬元,屬一次裁罰,並非再審原告起訴所言科罰二十五日,每日六千元,此有再審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八清字四四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卷第五一頁),再審原告對此部分顯屬誤解其處分內容。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屬對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所為之爭執,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