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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再字第 1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三號

再審原告 甲○○

丙○○丁○○戊○○兼共同 乙○○送達代收人再審被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己○○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鑑界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主張渠等五人分別共有坐落彰化市○○段四六○之九地號土地,前於民國(以下同)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申請辦理土地分割,因再審被告作業不當,致該土地實際面積較登記土地面積短少,再審原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該土地複丈鑑界,再審被告派員鑑測完竣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彰地二字第七四七號函請再審原告甲○○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手續,再審原告不服該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再審被告更正該土地之地籍圖,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九六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請求廢棄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九六號裁定部分另為裁定)。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再審原告部分:㈠聲明:請求廢棄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判決。

㈡陳述:

⒈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土地鑑界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提起上訴亦遭駁回,再審原告對之不服,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⒉本案迄今裁判者均被再審被告以模糊焦點手段,誤引導入測量糾紛之審理,再

審原告自始即對再審被告所測量複丈之結果,即土地面積短少○‧○○一二公頃之事實毫無異議,其爭議之焦點在於再審被告自稱係「作業疏失」,已受法律判例之保護,應循其他法律途徑救濟。而再審原告卻堅持係「蓄意官商勾結之不法行為」,不應受法律判例保護,應予更正,所以是「更正」與「不更正」之爭議。

⒊關於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更正系爭四六○之九地號地籍圖部分,原判決認定

此部分係課予義務訴訟,而再審原告並未先向再審被告申請,亦未經訴願程序,自為不合法。就此分述如下:

⑴「更正」乃將失地由底冊內帳中加以更正,並物歸原主,較之「賠償」更容

易做到,因此由「賠償」改為「更正」,其性質並無顯著差異,也無強其所難。

⑵再訴願書之請求,即明示請求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以補足○‧○○一二

公頃失地(放棄原請求全部市價賠償),並且明示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及再審被告均明知,此項更正倘不合程序,再審被告當時應有異議,省府訴願委員會亦應有駁斥,惟於訴願決定書中卻隻字未提,顯已接受此更改之請求,若當時二者均有不查之疏失,怎可怪罪於再審原告。

⑶就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判決,再審原告已於訴訟前向再審被告申請,亦已經訴願程序,所以完全合法。

⒋本件之關鍵在於「作業不當」與「蓄意官商勾結之非法行為」之別而已,再審

被告於訴願及行政訴訟答辯均自稱「作業疏失」,而訴願、再訴願決定書及鈞院判決,均以「作業不當」稱之,請鈞院基於行政監督之權責,必然要以「蓄意官商勾結之非法行為」為再審之判斷基礎,以維護法紀及人民權益。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或同條項第十四款,請求再審。

⒌如何肯定再審被告為「蓄意官商勾結之非法行為」,敘述如下:

⑴再審原告之父於六十七年間以坐落於彰化市○○段○○○○號土地與福民建

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雙方言明留下分割後之四六○|九地號及四六一|六地號二筆土地予再審原告等五人,其餘則為合建面積。詎料七十三年向再審被告申請辦理土地分割時,始發現四六○|九地號土地面積不足二十一平方公尺為超過法定公差百分之二並通函再審原告等五人,更改土地面積減少二十一平方公尺,則不得辦理分割手續。數月後發現彰化市○○路○○○號之土地登記面積僅一百三十六平方公尺,而實際面積卻為二百二十三平方公尺,難怪其北鄰之一五○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二十八平方公尺,二者相差近一倍;亦即土地登記面積僅約四十坪,而實際面積卻約六十五坪之多,始了解原來所遺失之地與法定公差累積數均集中於此(可能不僅於此),隨後向再審被告質疑,卻一概置之不理。

⑵因測量無法達到精確,故立法給予百分之二之法定公差,係立法者為免測量

而生之紛爭,被告事前未節制規劃,事後卻以「作業疏失」或「作業不當」搪塞,極為荒謬,再審原告認應非一人可為,應係集體官商勾結不法。

二、再審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再審原告等五人分別共有本件系爭土地,其登記面積為○‧○三七七公頃,經

重新檢算地籍圖面積為○‧○三六五公頃,減少○‧○○一二公頃。而相鄰同段四六○|八地號劉張麗卿所有土地則實際面積較土地登記面積增加。疑六十八年辦理測量分割時量距作業疏失,致面積有出入。經再審被告邀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同意依實地界址辦理面積更正,惟事後原告等申復暫緩辦理,致而延宕。

⒉迨八十九年間,原告等提出訴願、再訴願均被駁回,又於九十年一月提出行政

訴訟,於訴訟期間鈞院請再審被告先行辦理協調。再審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邀集原告等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四六○|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張麗卿協商,會中劉張麗卿同意四六○|八地號土地配合毗鄰四六○之九地號土地不足○‧○○一二公頃作調整,惟請再審被告先行辦理檢測後,再另擇期開會協商作成結論。

⒊經再審被告派員實地辦理檢測後,再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邀集雙方土地所有

人協商,會中劉張麗卿同意以四六○|八及四六○|九地號土地間,現圍成之圍牆(烤漆板),向北縮十公分,以補四六○|九地號不足十二平方公尺之面積,惟原告等認為如此並不足以補其不足之十二平方公尺,而無法達成共識致延宕至今,非再審被告不予辦理。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之再審事由,始能提起。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十四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之訴訟意旨略以:兩造間土地鑑界事件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十四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九六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為裁定移轉管轄)。緣原告五人分別共有坐落彰化市○○段四六○之九地號土地,前於民國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申請辦理土地分割,因被告作業不當,致該土地實際面積較登記土地面積短少,原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被告申請對該筆土地複丈鑑界,被告派員鑑測完竣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彰地二字第七四七號函請原告甲○○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手續,再審原告不服該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再審被告更正該土地之地籍圖,嗣經本院首揭判決駁回。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有「蓄意官商勾結之非法行為」,其對此之舉證及證物都未經本院上開判決斟酌採用。原告等於七十三年間向再審被告申辦土地分割時始發現系爭土地面積不足二十一平方公尺(應為十二平方公尺),數月後原告又發現彰化市○○路○○○號之土地(即坐落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四六○之八號之土地),其登記面積僅一三六平方公尺,而實際面積卻為二二三平方公尺,原告始恍然大悟,原來所「遺失」之土地及法定公差累積數全部集中在此,可知本件是上下集體官商勾結之結果云云。

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中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利用此項證物,今始發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經查再審原告主張被告前於處理合建案時作業疏失,將原告之土地及法定公差累積數全移至毗鄰之同段四六○之八號之土地上乙節,已據其於本件本案訴訟(即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中,為相同之主張(見該卷第六頁),玆再審原告再為同一主張,而其於再審訴訟狀所附之「證據」計有:訴願再訴願決定書、裁判書、上訴狀、行政訴訟申復狀、訴願答辯書、原處分、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影本及彰化縣政府答復再審原告甲○○其陳情案件請依原法定程序辦理之函文,並未提出新事證。次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原案訴願再訴願決定、裁判書、上訴狀、申覆狀、訴願答辯書,均係行政救濟之相關書狀、決定及判決,原未可視為證物,而原處分、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影本及彰化縣政府函文等,亦於前訴訟進行中早已存在,並非今始知其存在或始得予以利用之情形,自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未具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必「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始得為之。查本件原判決係以: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申請複丈鑑界結果,因實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乃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原處分函請再審原告甲○○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經核並無違誤,再審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為無理由;另再審原告訴請判令被告應更正系爭四六○之九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使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三百七十七平方公尺符合部分,核其性質為課以義務訴訟,此部分起訴前未經訴願程序,其訴不合法。次查再審原告並未具體主張何一重要證物未經原判決斟酌採用,而其於本件再審訴訟所提出之證據詳目及其中有未可視為證物者均如前述,至其餘原處分、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影本均經本案判決詳予斟酌,以判斷原處分有無違法情事,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至於彰化縣政府函文,僅記載再審原告之陳情案件應依法定程序處理,核其內容並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再審理由。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裁判日期:200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