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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10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乙○○

丙○○丁○○戊○○兼右四人 甲○○訴訟代理人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己○○訴訟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一七四六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甲○○之夫,其餘原告之父邱紹平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死亡,被告於查核遺產稅時發現,邱紹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自其合作金庫苗栗支庫帳戶轉帳新台幣(下同)一、九一○、○○○元存入其女乙○○帳戶,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定邱紹平八十八年度贈與總額為一、九一○、○○○元,贈與稅額四二、六○○元,並以原告等五人(即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原告等就贈與總額部分表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金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興證券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依據財政部

證券管理委員會七五台財證稽字第○○六四號函規定之業務章則規定受託經紀商之股東或職員,不得接受委託開戶,而乙○○為該公司之創始股東,因此無法開戶,只好借用其父邱紹平的帳戶買賣股票。

⒉股東每天買賣股票的價格有高有低,乙○○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開始買賣

股票,至八十九年三月初,其間適逢股票行情好,因此存入邱紹平帳戶之資金少,而轉入乙○○之資金多。惟至八十九年二月以後,股市一落千丈,從一萬多點掉到六千點,乙○○自八十九年三月自行開戶迄今,統計存入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為五、二○○、三二八元,而截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股票餘額收盤價三、一八三、四○六元,現款也剩下五五、四○七元,已虧損一、九六一、五一五元。

⒊乙○○借用邱紹平帳戶買賣股票,其資金之支、付,就其記憶所及,以其平日

處理金錢之習慣,為達快速效率,都以存提現金較多;另一方面係因營業員通知交割款項不足時,都在應交割的第三天,用匯款方式來不及,故以現金方式存提,有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之職工儲金存條、取款憑條、以提款機提領之傳票,及合作金庫苗栗分行之存款憑條,說明邱紹平帳戶內之款項為乙○○所有。⒋於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之存提款,皆由乙○○一人所為,故存提款之字跡都一

樣(少許是由營業員杜燕鴻代為書寫),日期相同,金額也以相同居多,有時因身邊有些現金故不必提領那麼多,或者剛好有其他用途就一起提領多些,或者是領個整數較方便,也是人之常情。在十五筆資金流程中,有八筆存提款數字金額完全一致;其餘七筆中有四筆因方便提個整數,其餘少許留作家用;一筆提四三、○○○元,存入八三、○○○元,或因當時有另筆四○、○○○元現金,不必提領那麼多;一筆提多進少,係乙○○之配偶剛好需要現金購貨。⒌營業員杜燕鴻亦出具證明書說明,交割款項不足時確係由乙○○調度金錢,而不僅是說明有向乙○○調度金錢的情形,必要時請傳訊其出庭作證。

⒍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法字第○九○○○七三一三八號函:另甲○○於八

十七年四月八日自土地銀行上開帳戶提領現金二○○、○○○元,被繼承人合作金庫苗栗支庫‧‧‧號帳戶亦於同日存入二○○、○○○元‧‧。說明金錢之存提,並非一定要以匯款的方式才能被採納。且金額較少以現金存提就被採認,金額較大則不被採認,並不合理。

⒎乙○○以邱紹平之帳戶買賣股票,並無逃漏稅,因買賣股票所得並無課徵所得

稅,參加除權時雖有股利、股息,但不超過二七○、○○○元也免稅,何況乙○○之父邱紹平及母甲○○均服公職三十餘年,綜合所得總額比乙○○夫妻多,借用邱紹平的帳戶買賣股票只有多繳綜合所得稅。

⒏遺產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因繼承人乙○○認

定邱紹平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內的款項為自己的,所以將帳戶結餘二、四○一、七六六元,於邱紹平之喪事辦完後就自行開戶,繼續作股東。該筆款項雖非遺產,但當時申報邱紹平遺產,因承辦人員勸說及申報人對現行遺產稅法不熟,擔心因逃漏稅受罰,也作了補辦。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

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⒉本件被繼承人邱紹平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死亡,被告機關於查核其遺產稅時

發現,被繼承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自其合作金庫苗栗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一、九一○、○○○元存入原告乙○○帳戶,此有存款交易明細及轉帳傳票可稽(原處分卷第三至四頁),乃核定被繼承人八十八年度贈與總額為一、九一○、○○○元。原告不服,依序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

⒊經查被繼承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自其合作金庫苗栗支庫0000000

000000號帳戶轉帳一、九一○、○○○元存入原告乙○○帳戶,此有存款交易明細及轉帳傳票可稽;原告等人主張被繼承人該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原即屬乙○○所有,乙○○係借用該帳戶買賣股票,並提示雙方之存、提款資料及金興證券公司營業員杜燕鴻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既以自己名義開戶買賣股票,則該劃撥帳戶之股票及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本身自會利用該帳戶買賣股票,原告等人倘主張係乙○○利用該帳戶買賣股票,該帳戶之存款全屬乙○○所有,自應由原告等人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所提示之存、提款資料,均係以現金方式存提,原告等人並不能證明所提示存入被繼承人帳戶之現金即為乙○○從其土地銀行帳戶提領之現金;況被繼承人該帳戶資金往來頻繁,其於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與原告甲○○間亦有資金往來,而金興證券公司營業員杜燕鴻出具之證明書亦僅說明被繼承人交割款項不足時,有向乙○○調度金錢之情形,要難認定被繼承人系爭買賣款券劃撥帳戶內之存款及股票係屬乙○○所有,所訴自不足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邱紹平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死亡,被告機關於查核其遺產稅時發現,被繼承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自其合作金庫苗栗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一、九一○、○○○元存入原告乙○○帳戶,乃核定被繼承人八十八年度贈與總額為一、九一○、○○○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三、經查,邱紹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自其合作金庫苗栗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一、九一○、○○○元存入原告乙○○帳戶,此有存款交易明細及轉帳傳票附原處分卷可稽(第三至四頁)。原告等主張邱紹平該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原即屬乙○○所有,乙○○係借用該帳戶買賣股票,並提出二帳戶之存、提款資料及金興證券公司營業員杜燕鴻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查:

㈠被繼承人邱紹平既以自己名義開戶買賣股票,則該相關劃撥帳戶之存款及證券

存摺內之股票自屬被繼承人所有,原告等主張乙○○利用該帳戶買賣股票,該帳戶之存款全屬乙○○所有,應由原告等人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所提示之存、提款資料,均係以現金方式存提,原告等人尚不能證明所提示存入邱紹平帳戶之現金即為乙○○從其土地銀行帳戶提領之現金;況邱紹平該帳戶資金往來頻繁,其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與原告甲○○間亦有資金往來,上開期間經甲○○存入之金額計九七五、○○○元,而自該帳戶轉帳予甲○○之金額計八八七、○○○元,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繼承人邱紹平遺產稅申報案之查簽報告附原處分卷(見第十四至第十七頁、第八頁)及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七三一三八號遺產稅暨罰鍰事件復查決定附本院卷可考,自不能以其中數日乙○○及邱紹平提存之金額恰屬相同或相近為由,遽認上開邱紹平之帳戶即係原告乙○○借用其名義開立。另金興證券公司營業員杜燕鴻出具之證明書亦僅說明邱紹平交割款項不足時,有向乙○○調度金錢之情形,尚難認定被繼承人系爭劃撥帳戶內之存款及股票係乙○○所有。

㈡原告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申報遺產稅時,已申報被繼承人邱紹平在合作

金庫苗栗支庫第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款三一、五六四元,並將「處分被繼承人股票存款餘額二、四六五、八四六元列入遺產中之存款欄內,有被繼承人邱紹平遺產稅申報案之查簽報告附原處分卷(見第八頁)足稽,原告等對之亦不爭執,可見邱紹平死亡時,其相關證券存摺內尚遺有股票,原告等亦認為上開帳戶及股票均為邱紹平之遺產而為申報。是以原告等所謂乙○○借用邱紹平之帳戶買賣股票乙節,即非可採。

㈢原告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申請復查時,其復查申請書亦陳稱:邱紹平自

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在金興證券公司投資買賣股票,金錢不夠時偶而向乙○○借用,並主張系爭一、九一○、○○○元轉帳款係邱紹平返還乙○○之借款;嗣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又更正先前主張稱:金興證券公司第00000000000號證券存摺及合作金庫苗栗支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買賣股票款項劃撥帳戶,事實上係乙○○借用邱紹平之名義買賣股票之用。嗣訴願及行政訴訟亦持續沿用上開主張。惟原告等前後主張兩歧,又與前述㈡項遺產稅申報時之主張相互矛盾,顯見其情虛,破綻屢現,所陳難資憑信。

㈣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本件調查程序時,原告乙○○自陳:其因無操作股票之

經驗,均由其母甲○○為其買賣股票,總計其父(即邱紹平)過世時有四百多萬元在股票上,其投入之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大約賺了二百五十萬元,惟查原告等起訴狀所附乙○○、邱紹平資金流向表,原告等主張乙○○投入之資金即達二、六八一、五八五元(即原告起訴狀主張原告存入邱紹平帳戶之數額),與一百五十萬元相去甚遠,設若原告乙○○借用邱紹平之名義開立帳戶買賣股票屬實,則原告乙○○豈會對其投入資金之數額全無概念?益見其主張虛偽不實。至原告乙○○係金興證券公司股東,是否不能在該公司開戶,尚不能改變邱紹平自行開立帳戶買賣股票之認定。另邱紹平死亡後原告等處分股票,得款亦存入系爭邱紹平合作金庫苗栗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轉入乙○○帳戶(即合作金庫苗栗支庫0000000000000號)繼續買賣股票,係繼承事實發生後之處分遺產行為,尚不能以此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原係乙○○所有。綜上㈠至㈣點所述,原告等主張邱紹平系爭劃撥帳戶內之存款及股票係屬乙○○所有乙節,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四、本件被繼承人邱紹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自其合作金庫苗栗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一、九一○、○○○元存入其女乙○○帳戶之贈與事實,已臻明確,則被告依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邱紹平八十八年度贈與總額為一、九一○、○○○元,並以原告等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贈與稅額四二、六○○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2-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