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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12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交訴九一字第三三一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闡釋至明,而「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主旨。」、「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分別訂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須就有爭執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始得請求行政法院為判決,次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三0五號著有解釋,另「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暨非官署,自無被告當事人能力,若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年裁字第二三二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原係被告北台中營運處員工,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自請退休生效,於獲悉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福福十五(九一)字第三四二號函自九十年度第二學期起停止獎助支領月退休人員子女教育補助金後,乃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要求應繼續發給子女教育補助金,且提出子女三人之教育補助金申請,被告所屬北台中營運處亦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中北人字第九一A0000000號函及四月九日以中北人字第九一A0000000號函答復原告略以,被告為代辦執行福利會業務,無法照辦,原告不服上開答復函,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交訴九十一字第三三一七八號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係九十年奉被告准予自請退休,並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按月支給月退休金之人員,因領月退休人員每月除微薄退休金外,對於尚在求學之子女還可具據向被告報核子女教育獎助金,乃不擇不能請領教育獎助金之領一次退休金方式,而擇可領子女教育獎助金之月退休金方式退休,事實上並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受被告通知辦理九十年第一學期子女教育獎助金並已領實在案,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公務人員退休,依據法令規定請領福利互助金,乃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被告雖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由交通部電信總局中區管理局改制為分公司,惟依其組織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明白規定:轉調本公司人員,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撫卹,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等,應予維持,則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本得申領電信子女教育獎助金之維持,豈可以財務拮据,精簡支出,減少虧損而停止補助;姑且不論向來即是被告辦理本案子女教育獎助金,今雖推稱係中華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決議,豈不知,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各款規定提撥之職工福利金大部分係事業單位所提撥,職工薪資扣繳部分僅係對職工福利權利享受應盡之義務,精神意義重於物質意義,被告辦理之該項子女教育獎助金,並非完全停止辦理,僅係針對支月退休金人員停止,其選擇性作法,除彰顯被告偏頗外,更凸顯被告欺壓員工之心態,原告之申領長女高志婷國中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元、次女高志霈國小三百五十元、長子高志瑋國小三百五十元之子女教育獎助金,係原告之請求權利,被告應依法、依例給付,斷無因所謂財務拮據而停止,為此提起行政訴訟云云。

三、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係交通部依據電信法第三十條規定所設立之國營事業(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一條),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則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四條規定而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而設立,目前仍為國營事業單位,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調查證據筆錄),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其非行政機關甚明,況「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由社會部訂定之」為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有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工之子女教育獎助金,係依據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福利互助業務作業細則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及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福利互助辦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八條有關規定而為之,而被告既非中央或地方機關,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子女九十年第二學期電信職工子女教育獎助金一千九百五十元,屬私法上請求權,其爭執核屬私權爭訟,已非行政法院之權限,而提起訴願或撤銷之訴,以有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被告既非中央或地方機關,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則被告自無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效果之行政處分權限,當不發生違法行政處分問題,況被告為公營事業,因非官署,已無被告當事人能力,被告所屬台中營運處函復意旨僅係說明原告所請求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函示不符,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分工司並非行政機關,被告所屬台中營運處當亦非行政機關,其非本於行政權而對原告所為行政行為,自非訴願法或行政程序法上所稱之行政處分。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為財團法人,其依據該會第十五屆第八次委員會會議決議,停止獎助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子女教育獎助金,為該會權責範圍內之決議事項,被告所屬台中營運處對原告之請求亦無准駁之權限,其僅係代為轉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福福十五(九一)字第三四二號函之意旨,原告如有爭議,應向該福利委員會反映或依私權爭議提起爭訟,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由程序上為不予受理而駁回訴願,尚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與法不合,又無法命補正,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論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 ?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0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