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13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新鋒木工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三八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新鋒木工廠有限公司(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均誤繕為新「峰」木工廠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有租賃收入七二、○○○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未給與他人合法憑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稅款三、四二八元(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繳納)外,並按所漏稅款處三倍罰鍰計一○、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原告營業項目:⑴各種木器家具木工藝品竹器之製造加工買賣。⑵有關前項業

務之經營投資及外銷。而非經營租賃業務之營業人,事實極為明確。往年原告參加稅捐處主辦之稅法講習亦是如此辦理,目前甚多公司行號亦如此辦理。⒉國稅局對有關稅額繳納之處理方式,迄今仍執行著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內含租賃所得類別),以上兩方案難道不衝突嗎?原告有錯誤嗎?又納稅人多年來使用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方式,以報繳租賃所得之案件,數量數以萬計,這些人是否都違法了?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供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⒉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核有租賃收入七二、○○○元(含稅),未

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未給與他人合法憑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核有逃漏營業稅額三、四二八元之情事,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款處三倍罰鍰計一○、二○○元,並無違誤。

⒊原告為公司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均應依法開立發票,如將其所有

之建築物提供他人使用並取得代價者,依首揭營業稅法第三條規定為銷售勞務,應依法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原告未依法開立發票,雖由承租人辦理租賃扣繳,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言或無逃漏,惟仍造成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被告依其自行申報扣繳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之租賃所得金額七二、○○○元(含稅),核定逃漏營業稅額三、四二八元,並據以裁處三倍罰鍰,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⒋原告稱「原告收到承租人新誠公司交付租金所得之扣繳憑單後入帳,於年度終

了,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此種作法許多商家行之有年,而且是稅法施行方式之一,目前國稅局仍然施行當中。」,經被告函請其提示證明資料,惟未獲原告提示,故原告空言主張,核無足採。

⒌且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違反作為義務,致造成逃漏稅款,

復為原告所不爭,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故被告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一○、二○○元,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供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為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二、原告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獲有租賃收入七二、○○○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未給與他人合法憑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經被告查獲,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除追繳稅款三、四二八元外,並按所漏稅款處三倍之罰鍰計一○、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三、經查:㈠原告為營利事業,依首揭規定,凡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即應依法開立發票並申報銷售額及營業額。原告將其所有建築物提供他人使用並取得代價,依首揭營業稅法第三條規定為銷售勞務,自應依法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㈡原告雖主張其營業項目並無租賃業務,惟依實質課稅原則,有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事實認定,其營利行為是否屬於已登記之營業範圍內對營業稅之課徵不生影響。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出具之承諾書已坦承:該公司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各有租金收入三萬六千元,因業務疏失,漏未開立發票云云,有該承諾書附原處分卷(第四十一頁)可稽。且原告對上開出租取得對價之事實,亦於起訴書自陳甚詳,原告有系爭出租之營利行為足堪認定。㈢本件雖由承租人辦理租賃所得扣繳,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言或無逃漏,惟就營業稅而言仍有漏報而逃漏之事實,因營業稅係針對營業行為所課徵之租稅,與所得稅法就所得課稅,係屬二事,原告主張已報繳租賃所得,仍不影響本件逃漏營業稅之認定。從而,被告按原告所漏營業稅款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一○、二○○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