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衛署訴字第○九一○七○○○○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計程車業者,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藉自由時報及中華日報刊載有「威武堂祖傳救世青草解毒涼茶秘方 主治內外痔、抗癌、心臟、肝病、糖尿病等...」內容之廣告。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及台北市信義區衛生所查獲,移轉被告機關辦理,認原告之行為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經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1、查醫療法第六十條:「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惟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及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醫療廣告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之規定處罰外,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並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其觸犯刑法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一內容虛偽、跨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者。二以墮胎、婦科整型為宣傳者。三以治療性機能或增強性能力為宣傳者。四以包醫包治為宣傳者。五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者。」固屬對於違規醫療廣告之處罰,但應查明違規行為人是誰?方得對違反規定者,予以處罰。查原告係醫療中藥,青草藥與醫院不合。
2、查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之違規醫療廣告。今原處分機關依報紙廣告未詳查事證,誤認原告有違規之事實而予以處罰。原告提出藥草證書影本。原處分機關竟只以電話查證即據以處罰,實令人難以甘服。
3、違反行政法規之行政秩序應以相對人有違規之事實,認定事實應依據證據。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上述判例明白揭示,行政機關無證據不得推定違規事實,原告並無任何違規事證,對原告處罰即屬違法。
4、查原告之祖父係地方漢醫師,自日據時代即從事中醫師職業,原告自小學習父祖醫療行為,及救人無數,有口皆碑,鄰里使用,有各類證書可資佐證。
5、原處分機關之違法與錯誤認定事證之情事,已昭然若揭,為此請詳為查實。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1、藥事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非本法所稱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2、本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派員至訴訟人住所(附件四),但未遇訴訟人,乃約其至局說明,訴訟人坦承刊載廣告不諱在卷(附件五),可資證明違法屬實。
3、綜上論結,本府對訴訟人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無不合,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審議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非本法所稱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一,或調劑、供應管制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藥事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六十九條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分別在自由時報及中華日報刊載有「威武堂祖傳救世青草解毒涼茶秘方 主治內外痔、抗癌、心臟、肝病、糖尿病等...」內容之廣告之事實,為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經苖栗縣衛生局約談,在該局藥政課坦承在卷,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憑,且有前開二廣告影本在卷可稽,此一事實,應可認為實在。
三、本件原告所刊登廣告上所指「威武堂祖傳救世青草解毒涼茶秘方」,核與上開藥事法所稱之藥品或醫療器材,並不相符,是原告刊登上開內容之廣告,而為醫療效能之標示,足見原告所為與藥事法第六十九條所規定禁止之情事相符。被告機關以其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予以科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於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據。
四、至原告本件如前所述之主張:引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七十七條關於違規醫療廣告之處罰規定,並以原處分機關應查明違規行為人是誰?方得對違反規定者,予以處罰,且原告係醫療中藥,青草藥與醫院不合,而原處分機關依報紙廣告未詳查事證,誤認原告有違規之事實,予以處罰,認原處分違法等語。然查本件被告機關所認原告違章之事實,係以原告刊登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之廣告,而據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並非依原告所指上開醫療法之規定,作為原處分之依據。原告起訴之主張與被告原處分作為處罰之依據不同,所為主張自屬誤會,其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是本件原告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法之情事,請求予以撤銷,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至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再訴願決定部分,因本件行政救濟程序,並未經再訴願程序,而無再訴願決定之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沈 應 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