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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13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敬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環署訴字第○九一○○一八四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並使用中之鍋爐實際蒸汽蒸發量為每小時六公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行為時(以下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公告之「第一批公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其空氣污染物檢測頻率為每年乙次,並應依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將檢測結果作成紀錄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惟原告九十年度固定污染源定期檢測資料至九十一年二月仍尚未向被告機關申報,經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派員稽查屬實,被告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敬樺字第○三○七一號訴願函及附件可證實原告確實配合政府環境保護政策之努力。

(二)被告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豈不人人要求環保署抽測...」顯然與事實不符。依環保署環署空字第○○○七二七五號函,抽測污染源廢棄排放之檢測結果報告書應函送受測污染源業主參議,同時對檢測結果高過標準者函送處分通知書,但被告機關不但未將抽測結果通知業主,如果抽測結果不合格將遭受處分,所以業主怎麼可能要求抽測。

(三)依微罪不舉之原則,本案只是原告一時疏忽,環境保護局理應輔導原告及時補辦申報手續,不應遽以裁處罰鍰。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同一排放口之設計或實際蒸汽蒸發量每小時五公噸以上,未滿十三公噸者,應每年定期檢測乙次」;「空氣污染監測或檢驗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環署空字第○○一五四五九號公告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明文規定,又該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者,處工商廠、場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測並申報,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應受罰。原告未實施九十年度固定污染源定期檢測並申報,經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派員稽查屬實,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機關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應無不合。

(三)原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88)環署空字第○○七八七號公告之規定負有固定污染源定期檢測及申報之責任,而原告反將應盡之責任推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煙道廢氣檢測及檢測結果報告書函送受測污染源業主參考,不但與「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頻率及申報管理要點」第九條規定之申報程序不符,且若以環境保護署抽測作為廠商定期檢測之用,豈不人人要求環保署抽測,而被告卻規避廠商應盡每年度定期檢測及申報之法令責任,將形成不合理之亂象,是以其推諉之辭不足以取。

(四)原告未實施九十年度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定期檢測並申報,其違規事證明確,且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相關法令,亦無補辦申報手續而免予處分之規定,原告將其責任歸咎於環境保護署抽測而免除自行檢測及申報之應盡責任,將促使該公司不瞭解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亦不利於主管機關管制污染源,達到排放減量之目的。

(五)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府授環空字第○九一○○二六○四四號函附處分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中市空污處字第○九一三一○○○○八號)所為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與主管機關連線。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其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檢驗測定。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行為時(下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屬同一排放口之設計或實際蒸汽蒸發量每小時五公噸以上,未滿十三公噸者,應每年定期檢測乙次。」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環署空字第○○一五四五九號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公告第一批公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在案。又「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使用之鍋爐,實際蒸汽蒸發量為每小時六公噸,有被告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府授環空字第○九二○○一九一六三號函檢送之「鍋爐構造明細表」在卷可稽,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前揭公告之「第一批公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其空氣污染物檢測頻率為每年乙次,並應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將檢測結果作成紀錄向主管機關申報,如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經查原告九十年度煙道定期檢測資料,至九十一年二月仍尚未向被告機關申報,經被告環保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派員稽查屬實,製有固定空氣污染源巡查紀錄表可憑,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機關據以裁處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一)自空污費開徵以來,本公司均如期繳交,自取得固定污染源排放許可證起,每年均依規定實施定期檢測,環保局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派員檢測,文中並未說明該項檢測不可當定期檢測用,以致本公司誤認已有定期檢測。(二)若上述之檢測不可當定期檢測用,亦應該以公文中明確告知,以免廠商誤認,因而耽誤檢測。

(三)值此產業大量外移之際,本公司配合政策,根留台灣絕不外移,...但因景氣低迷、經營困難,能省則省,盼政府多輔導以保護美好環境。」云云。經訴願決定機關以「卷查(一)訴願人所述之煙道經環保機關抽測乙節,事實上屬無預警空氣污染物之檢測,事前並未通知業者,事後亦無函知廠商要求據以申報,是訴願人訴稱該公司誤認環保機關之抽測可作為年度定期檢測證明乙節,顯有誤會,非但與『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頻率及申報管理要點』第九條規定之申報程序不符,且若以環保機關之抽測得作為廠商定期檢測之用,豈不人人要求環保機關抽測,而廠商卻規避應盡每年度定期檢測及申報之法令責任,是訴願人此部分主張核屬推諉之辭,不足採信。(二)又訴願人公司已實施煙道檢測多年,顯然明瞭相關法令之申報規定,且台中市環保局每年均舉辦一至兩場次之固定污染源許可及申報規定宣導說明會(詳答辯書理由四),廠商一味將責任歸咎於環保機關之抽測而免除自行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應盡責任,不僅不公平,且將促使廠商不易瞭解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之狀況,亦不利於主管機關管制污染源之目的。(三)凡經本署公告指定之固定污染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測並申報者,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應受罰。本件訴願人公司未實施九十年度定期檢測並申報,經台中市環保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派員稽查屬實,違規事證明確,該府據以裁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即無違法或不當。訴願人配合環保政策,固值得肯定其作為,惟尚難以景氣低迷、經營困難,能省則省、盼政府多輔導等由作為撤銷原處分或免罰之論據,本案之處罰亦與有無如期繳交空污費無涉;訴願意旨,非有理由」等語為由,予以駁回,經核亦無違誤。原告訴訟意旨所為主張,並無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胡 國 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