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14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鉅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府訴委字第0九一一六一一九三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保存其民國(下同)八十年至八十九年度之公司帳簿,經被告查獲,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帳簿原一直放在公司內,但因公司營業欠佳致週轉不靈,公司資產均遭法院查封拍賣,而債權人利用原告代表人不在公司之際強行搬走公司物品抵債,且將公司帳簿一併帶走,故原告之帳簿係因不可抗力而滅失,並非未依規定保存。原告無法事先防範,是亦非原告之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並無受罰之理由,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本案係經人檢舉原告逃漏稅捐,經通知原告提示帳證資料,原告出具說明書表示帳簿及各項憑證相關資料已不存在,其未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四條授權財政部訂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保存八十年至八十九年度帳簿,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三萬元,並無違誤。且帳簿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可以免於處罰,原告主張帳簿係遭不明之債權人攜走,其並未提示任何資料供佐證,亦未於當時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事後因本案裁罰才為此主張。又原告於復查時又主張公司之帳簿資料為公司所在地之拍定人所清除,前後說詞矛盾,顯係臨訟藉詞圖辯。另其帳簿遭債權人攜走,亦非屬不可抗力之災害範疇,原告主張核無可採為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營業人會計帳簿憑證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不依規定保存帳薄或無正當理由而不將帳簿留置於營業埸所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四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所明定。另「個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應於災害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直接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或就近向災害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派員勘查,並由受理稽徵機關核發災害損失證明」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為依公司法登記成立之營利事業,依前揭規定即有保存帳簿供主管機關查核義務。經查,原告已自認其帳簿已滅失之事實,此有原告信函附原處分卷及原告起訴狀可稽。而原告主張「帳簿係遭不明債權人攜走」之事由,與上揭法令中所稱「因不可抗力之災害」係指遭遇如地震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之情況有別。且縱認原告主張「帳簿係遭不明債權人攜走」屬「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滅失」之事由,原告仍應依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於災害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災害損失證明,方符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原告未依上開程序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其帳簿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滅失,即屬「不依規定保存帳簿」之事由,況原告亦迄未舉證公司帳簿遭債權人取走之事實,被告依法裁罰原告罰鍰,並無不合。又原告不依規定保存帳簿即應受罰,並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推定原告未保存帳簿之行為為有過失,原告既未能舉証其無過失,自難以此主張免責。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