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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14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鉅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人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經本院裁定命其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