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 鼎壹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已改名為羅元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一三五四0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案號:第八八二四八一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超過新台幣肆萬肆仟陸佰元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所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LE00000000之九四),銷售額新台幣(以下同)五一一、九五二元,稅額二五、五九八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誤將其作為作廢發票處理,致有逃漏稅情事,案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查獲,違章審理結果認有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乃按所漏稅額科處二倍罰鍰計五一、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乃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爰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後: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份已開立二聯式之發票,銷售額五一一、九五二元
,稅額二五、五九八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因疏忽而致延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自動補繳稅款與補申報完竣後,才接到被告通知函,而於六月十八日準時備齊帳冊備查後才知道是要對信用卡交易有否開立發票,調查時,此部分發票原告均早已按規定開立,稅款也補繳,補申報完竣。為何此部份銷售額與稅額以漏開漏報遭處罰,原告提起復查,而被告仍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處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㈡原告有關報稅及會計事務均委託會計事務所處理,而遭處罰部分發票,原告當月就
有按規定開立,是因會計事務所人員整理疏忽而發生錯誤,但事後會計事務所人員亦在未接到被告通知前自動補稅及補辦手續完竣。
㈢被告稱六月一日為調查基準日,此乃為被告調查之程序而訂立,原告之前並無所悉
,而原告當期漏報部分,並非原告原先之意志所造成之結果,乃因會計事務所人員工作繁忙而導致的錯誤,但在會計事務所人員發現之後,均於六月十一日將稅款補繳完竣,並附上說明書一份,以明非原告之疏忽,當原告所委託事務所人員發現錯誤之後,已迅速補繳其差額,足見並無逃漏之意圖。且補繳之日期雖在調查基準日之後,但補繳行為實非為知悉調查之行動所為,此因負責人兄喪停業之事實,已於復查述明,盼予以明辨,若鈞院能善此事件之過程,相信能瞭解此事件之過程,相信能瞭解此事件應屬人之常情而為,法律所漏於明定之部分。
㈣又原告八十六年十一至十二月二聯式統一發票銷售額五一一、九五二元,稅額二五
五九八元,當時確實有按規定開立發票,己附原處分卷可稽,而稅捐稽徵處此次亦只查使用信用卡有否按時開立發票稽核與此筆稅款後來才補繳根本是兩回事。又原告事先根本未知稅捐稽徵處係要查核信用卡交易是否有開立發票,原告既已有按規定開立發票之事實已無庸置疑,為何再發生有漏開發票之罰款行為?實難理解。又原告於當期「八十六年十一至十二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還有留抵稅款
三七、九九六元,本準備於八十六年三至四月更正由留抵稅款中扣除此筆稅款有餘,豈知被告規定逾兩期以上不得由留抵直接扣除稅款,後又因會計人員有事耽擱,故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才補繳稅款,但原告補繳此筆稅款也是符合營業稅法規定未發生異常現象前自動補繳稅款的規定,同時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五款所規定」;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之規定。原告於申請復查時曾為函查(即發文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與原告確實收到公文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有歧見,原告要求被告舉證原告有在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即收到公文之證明,被告不但無法舉證原告有在函查日即收到公文之證明,被告不但無法舉證,還避重就輕帶過。足見原告確實在未接到公文之前即自動補繳稅款完竣,實無構成逃漏稅之處罰,而被告硬以漏開漏報處分罰款,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並無漏開發票之行為因求為判決撤銷訴願、再訴願及原處分,以還原告之信譽。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三、短漏或短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次按「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亦為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修正施行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又「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上開漏稅額之計算,參酌本部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三、又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準此,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故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據以處罰之案件,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尚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主旨營業人短漏報應納營業稅額,於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時,其應補繳之稅款准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 」亦經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及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釋在案。
㈡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LE00000
000之九四),銷售額五一一、九五二元,稅額二五、五九八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誤將其作為作廢發票處理,致有逃漏稅情事,案經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查獲,經被告違章審理結果核有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乃按所漏稅額科處二倍罰鍰計五一、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LE00000000之九四,係因代理記帳事務所人員疏失致未如期申報,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通知原告到處備詢前,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申報補繳稅款,請予免罰云云,申經被告復查結果以獲案係依原告所屬八十六年一至十二月信用卡交易請款資料查核輔導清冊發現原告有短漏報銷售額情事,乃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中市稅商字第○○九六四四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證到處供核,嗣原告雖提示系爭期間已開立而遭其委託之記帳事務所載誤為作廢之統一發票,惟查原告迨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始向被告申報系爭銷售額五一一、九五二元,應納稅額二五、五九八元,並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繳納本稅二一、○九二元、同年六月十五日繳訖一、二五三元,顯然原告申報系爭銷售額及繳訖稅額均在被告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函查日之後,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之適用,被告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洵無違誤;原告仍不服,復執同詞,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台灣省政府及財政部持與被告相同論見,予以駁回。原告猶未甘服,乃提起行政訴訟。
㈢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係查核原告八十六年信用卡交易有無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原告既已依法開立發票之事實,此與稅款嗣後補繳應係二事,何有漏開發票之罰鍰情事;又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至十二月期尚有留抵稅額,倘以之扣減系爭稅額綽綽有餘,焉知稅捐處規定逾二期以上不得由累積留抵稅額扣減,嗣因會計人員疏失延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才補稅完竣,但原告補繳此筆稅款應符合營業稅法規定未發生異常現象前自動補繳稅款,且被告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函查公文,原告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始收到,顯然在未收到前開函查文前,原告已自動補報繳稅款,自無構成逃漏稅而有應處罰之實,被告用事認法係屬重大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以還原告之信譽云云。
㈣查本案係原告申報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當期銷售額時,漏未將已開立之統一發
票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額,致有逃漏稅情事,案經被告違章審理結果認有違章情事,乃科處其罰鍰,此有卷附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中市稅法字第六六○四二號處分書所載違章事實可稽,而非原告訴稱係漏開發票所為之裁處,此乃原告誤解被告裁罰之內容,先予陳明。按納稅義務人有漏稅情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雖定有自動補報補繳稅款免罰之規定,惟對於「自動」補報補繳之範疇亦同時界定必須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始有適用,依此規定可知,納稅義務人一方必須補報補繳稅款且係自行發現自動為之者;稽徵機關方面則必須能證明在納稅人報繳稅款前已著手進行調查,至可否免罰,端視補報繳之日期與進行調查之日期何者為先而定。又所謂已進行調查依其文義觀之,只要能證明已著手開始調查即足當之。是舉凡稽徵機關就案件為發函之調查,該發函日應足為已進行調查之證明,至原告有無收到該調查函文並非所問,此見諸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檢發之「重行訂定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有關短、漏報銷售額之案件已揭明「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被告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中市稅商字第○○九六四四號函既已載明請原告提供八十六年帳簿憑證供查對,足證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就系爭漏報銷售額之情事進行調查,而原告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補申報系爭銷售額、同年六月十一日及十五日始繳納系爭營業稅款,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之適用;惟按首揭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雖釋示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違章情節「漏稅額之計算,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所釋明,查本案原告違章行為發生時截至查獲日止,按卷附原告申報之八十六年九至十月期至八十七年三至四月期自動報繳年檔資料所載各期累積留抵稅額數分別為二八、三九六元、三七、九六六元、二七三七○元及三、二五三元,基此,本案漏稅額應重行以原核定之所漏稅額二五、五九八元扣減前揭最低累積留抵稅額三、二五三元後以其餘額二二、三四五元計算之,並依首揭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暨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類此違章情節次所訂,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為
四四、六○○元(計至百元)。至營業人短漏報應納營業稅額,補報補繳所漏稅款時,准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固經財政部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惟營業人倘擬依此規定為之,自須於發現時隨即填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將此部分主動披露於申報書之適當項目下,持向被告處申請更正,始稱允當。原告既未循此途徑辦理,以資證明,僅嗣後執稱「... 申報書內還有留抵稅款三七、九九六元,本準備於八十六年(按應為八十七年之誤)三至四月更正由留抵稅款中扣除此筆稅款綽綽有餘... 」即屬無所憑藉之空言,顯無可採。被告按原告所屬八十六年一至十二月信用卡交易請款資料查核輔導清冊發現原告有短漏報銷售額情事,乃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中市稅商字第○○九六四四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證到處供核,嗣由被告依查得資料審理結果,核有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乃按所漏稅額科處二倍罰鍰計新台幣五一、一○○元(計至百元止),原無違誤;惟查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時至查獲日止最低累積留抵數尚有三、二五三元,基此,本案漏稅額應重行以原核定之所漏稅額二五、五九八元扣減前揭最低累積留抵稅額三、二五三元後以其餘額二二、三四五元計算之,並依首揭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暨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類此違章情節之所訂,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為四四、六○○元(計至百元)。至原告補報繳系爭銷售額及稅額之期日既在本處函查日之後,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之適用等語,請求判決除應處罰鍰金額應予更正為四四、六○○元外,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理 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三、短漏或短報銷售額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五款及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修正施行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而「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亦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營業稅
二、左列案件,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簽報並敘明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 ㈡短報銷售額者。」、「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上開漏稅額之計算,參酌本部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三、又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準此,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故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據以處罰之案件,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尚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主旨營業人短漏報應納營業稅額,於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時,其應補繳之稅款准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 」亦經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及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LE00000000之九四號),銷售額五一一、九五二元,稅額二五、五九八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誤將其作為作廢發票處理,致生逃漏稅,案經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計五一、一○○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係於原處分機關通知調查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其短漏報係會計事務所人員疏失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㈠本案原告八十六年十一至十二月份開立發票,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誤將其作為作廢發票處理,致未申報而有逃漏,被告依法處罰鍰,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其係於被告通知調查前已補報補繳稅款乙節,依獲案資料觀之,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補報繳稅額二四、三四五元,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補繳一、二五三元,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檢具說明書,而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以中市稅商字第○○九六四四號函請原告提供帳證查核,則原告補報繳稅款之行為顯係在調查基準日之後,並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其主張並無可採。㈡至於原告主張其短漏報係會計事務所人員疏失部分,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原告縱係委託會計事務所代理記帳,仍不得以該所人員之疏失等兩造間之民事糾葛阻卻應受之處罰。且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而本案原告漏報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即應受處罰為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依首開規定及函釋,原處分及復查,原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本案係查核原告八十六年信用卡交易有無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原告既已依法開立發票之事實,此與稅款嗣後補繳應係二事,何有漏開發票之罰鍰情事;又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至十二月期尚有留抵稅額,倘以之扣減系爭稅額綽綽有餘,然稅捐處規定逾二期以上不得由累積留抵稅額扣減,嗣因會計人員疏失延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才補稅完竣,但原告補繳此筆稅款應符合營業稅法規定未發生異常現象前自動補繳稅款,且被告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函查公文,原告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始收到,顯然在未收到前開函查文前,原告已自動補報繳稅款,自無構成逃漏稅而有應處罰之情事,被告用事認法係屬重大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以還原告之信譽云云。然查:
㈠查本件係原告申報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當期銷售額時,漏未將已開立之統一
發票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額,致有逃漏稅情事,案經被告違章審理結果認有違章情事,乃予以科處其罰鍰,此有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中市稅法字第六六○四二號處分書所載違章事實可稽(見原處分卷內該處分書),而非原告所稱係漏開發票所為之裁處。
㈡按納稅義務人有漏稅情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雖規定有自動補報補繳稅
款免罰之規定,惟對於「自動」補報補繳亦規定必須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始有適用,依此規定可知,納稅義務人一方面必須有補報補繳稅款且係自行發現自動為之;而稽徵機關方面則必須在納稅人報繳稅款前已著手進行調查,至能否免罰,則應視補報繳稅款之日期與進行調查之日期何者為先而定。又所謂已進行調查,只要能證明已著手開始調查即足當之,是舉凡稽徵機關就案件為發函之調查,該發函日應足為已進行調查之證明,至原告有無收到該調查函文並非所問,此有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檢發之「重行訂定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有關短、漏報銷售額之案件已載明「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本件被告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中市稅商字第○○九六四四號函已載明請原告提供八十六年帳簿憑證供查對,足證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就系爭漏報銷售額之情事進行調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始補申報系爭銷售額,同年六月十一日及十五日並繳納系爭營業稅款,依上說明,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之適用。
㈢另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營業人違
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違章情節「漏稅額之計算,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查本件原告違章行為發生時截至查獲日止,依原告申報之八十六年九至十月期至八十七年三至四月期自動報繳年檔資料所載各期累積留抵稅額數分別為二八、三九六元、三七、九六六元、二七三七○元及三、二五三元,基此,本案漏稅額應重行以原核定之所漏稅額二五、五九八元扣減前揭最低累積留抵稅額三、二五三元後以其餘額二二、三四五元計算之,並依首揭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暨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類此違章情節次所訂,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為四四、六○○元(計至百元)。至營業人短漏報應納營業稅額,補報補繳所漏稅款時,准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固經財政部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惟營業人倘擬依此規定為之,自須於發現時隨即填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將此部分主動披露於申報書之適當項目下,持向被告處申請更正,然原告既未循此途徑辦理,僅嗣後稱「... 申報書內還有留抵稅款三七、九九六元,本準備於八十六年(按應為八十七年之誤)三至四月更正由留抵稅款中扣除此筆稅款綽綽有餘... 」,即屬無據,尚無可採。被告因而按原告所屬八十六年一至十二月信用卡交易請款資料查核輔導清冊發現原告有短漏報銷售額情事,乃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中市稅商字第○○九六四四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證到處供核,嗣由被告依查得資料審理結果,核有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乃按所漏稅額科處二倍罰鍰計新台幣五
一、一○○元(計至百元止),原無違誤;惟查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時至查獲日止最低累積留抵數尚有三、二五三元(見原處分卷內自動報繳年檔,檔案編號00000000),因此,本案漏稅額自應重行以原核定之所漏稅額二五、五九八元扣減前揭最低累積留抵稅額三、二五三元後以其餘額二二、三四五元計算之,並依首揭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暨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為四四、六○○元(計至百元),因而原告所訴超過該部分之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至於其餘部分原告補繳此筆稅款應符合營業稅法規定未發生異常現象前自動補繳稅款,且被告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函查公文,原告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始收到,顯然在未收到前開函查文前,原告已自動補報繳稅款,自無構成逃漏稅而有應處罰之情事,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