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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14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 人 朱啟亮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勞訴字第○○○二五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將其貨運裝卸作業交付「台灣鐵路貨物搬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搬公司)辦理,未於事前告知台搬公司有關裝卸地點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法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使得台搬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十七分左右在豐原站進行調車作業時,其員工駕駛調動機因故無法煞住導致該調動機及五台平車發生溜逸,撞擊拖上線尾端之止衝擋,其中所連結之三台平車翻覆於台中市○○路橋下,所載之鋼軌則散落,造成六人傷亡之職業災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另原告在與台搬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對於為裝卸貨物而實施調車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並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分別經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結果發現,報經被告審查屬實,分別據以九十年九月六日九十府勞行字第一二一二九四號處分書及同年月十九日九十府勞行字第一三0八八五號函,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各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合計六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一)原告為防範本局職業災害發生,保護勞工安全與健康,均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規定辦理各項勞工安全衛生工作,於各段設置勞安組織及人員,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實施自動檢查,教育訓練,健康(體格)檢查˙˙˙等,並留存資料備查有案。台灣鐵路貨物搬運股份有限公司(台搬公司),前身係日人設置之「臺灣運送荷役株式會社」改組而成,日據時代受鐵道部補助,辦理貨運裝卸事宜,光復後由政府接收,正式成立搬運公司;民國三十八年鐵路局奉令監督搬運公司業務,民國四十四年依大法官會議解釋,公股佔百分之五十以上,應視為公營事業,基此台搬公司一切管理經營均依公營事業機關辦法辦理,並改隸為臺灣省政府直轄機關,本局當時係屬省府交通處所轄三級單位,而台搬公司為前省府直屬管轄單位,與本局隸屬前交通處管轄,兩者並無隸屬關係;本局辦理客貨運輸業務有關站內整車貨運業之裝卸及推車工作,均屬貨運業務之部分工作,台搬公司係依據鐵路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鐵路運送規則第六十九條,「˙˙˙由託運人或貨物所有人負責裝卸之業務,其裝卸工作應由鐵路或鐵路指定之裝卸人代為辦理,費用由託運人或貨物所有人負擔。」之規定為「指定」裝卸人,是以本局受上級機關將特定事項委由下級機關或自治機關委任辦理,並無承攬關係;民法第二編債第八節承攬第四百九十條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之。本局鐵路運送規則第二款運送第六十九條貨物裝卸,按貨物性質、運送種別、裝卸地點,分由鐵路負責裝卸或託運人、貨物所有人負責裝卸。由託運人或貨物所有人負責裝卸之貨物、其裝卸工作應由鐵路或鐵路「指定」之裝卸人代為辦理(指定裝卸人為上級機關指定),費用由託運人或貨物所有人負擔,是以本局無給付台搬公司報酬,自無承攬關係存在,法律關係屬於委託辦理,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事前告知之義務。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與代行檢查機構間法律關係為何,是否屬委託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勞檢二字第00四七七四0號函覆財政部國庫署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非經˙˙˙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基於政府勞動檢查人力不足,中央主管機關:完成指定程序。自民國˙˙˙辦理所屬事業單位或民間單位危險性機械及設備相關代行檢查業務。法律關係屬於委託辦理。是以本局與台搬公司亦受上級機關指示之「指定」裝卸人,理可比照辦理,以玆正法。再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台八十三勞安三字第0八八四六號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解釋令:營造業中承包商與再轉包商間,˙˙˙負該法雇主之責任。但如是業主僅將部分工作交與他人施工,本身仍具有監督、指揮、統籌規劃之權者,應不認定具承攬關係。本局辦理客貨運輸業,而台搬公司依據台灣鐵路管理局指定裝卸人作業須知規定,只辦理本局貨物業之部分站內整車貨物之裝卸及推車工作,本局只有監督、指揮、統籌規劃之權,應不具承攬關係。(二)依答辯意旨略:豐原站值班副站長擬定調車計劃有欠週全且將裝卸作業交付承攬時未於工作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平車與平車間氣軔管未貫通˙˙˙等事項述語。查本局車輛調動機駕駛人員需經本局駕駛訓練班訓練合格取得合格證書,始得核准在本局沿線各站擔任調車機具之駕駛工作,該調動機司機陳坤興為本局訓練合格取得認證之學員,該員對氣軔管貫通及越過最外轉轍器之危害,實施自動檢查,為應知之開車前檢查事項,於修業期間亦為必知之訓練課程與公路汽車駕駛人相同,自取得駕照後即可上路,對於各該車輛開車前之自動檢查,應屬駕駛人必備知識;本局中央控制行車方式,行車副站長准許調車,改為就地控制(轉轍器解鎖)後,貨車調車時車輛之摘掛及號訊之顯示應由台搬公司引導工辦理,本局轉轍工則在場負責扳轉轉轍器,確認進路並監視車輛之移動情形。即將轉轍器扳轉管理及車輛之移動權交給現場之轉轍工或調車工。那時,行車副站長已無法控制解鎖區轉轍器及以號誌顯示來操控列車之轉移位置,因此行車之控制盤沒有顯示轉轍器方位及軌道電路占用情形,一切掌控由調車人員自行轉轍控制,本局豐原站為防範事故派徐志文配合當日巡視及轉轍調車工作,其越過豐原站最外轉轍器係屬台搬公司員工個人之應作行為,致發生鐵路車輛溜逸之行車事故。(三)有關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部分,本局為防止職業災害發生,雖與台搬公司無承攬關係,但為保護勞工安全與行車安全,本局將「台灣鐵路管理局指定裝卸人作業須知」、「台灣鐵路管理局調車機具管理及檢修須知」、「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車輛調動、車輛移動及推車機使用須知」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調車處理須知」、「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行車規章」等作業規定資料交由台搬公司依章執行,並提供相當具體告知事項「豐原站車輛調動機使用辦法」據以實行,本局轄區遍佈全省作業種類繁多,有關調車部分提供上述資料,已把作業須知相當具體告知,其他細節該作業員工已經受訓合格為其工作必備之技能與知識,據此本局與台搬公司雖無承攬關係,為顧及作業安全仍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應盡之告知義務,本案關鍵係本局與台搬公司有無承攬關係之認定,及未於工作前告知台搬公司作業須知及勞工教育事項規定云云,本局依據事實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該會原決定亦係以台搬公司為承攬人,故認定本局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十八條辦理,遂駁回訴願。經查該會駁回訴願之決定之認事用法諸多疑慮,爰依法提起行訴訟,撤銷原處分。(四)本件爭執者厥為原告與台搬公司間關於貨運裝卸之行為其法律關係如何?是否該當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是否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十八條事業單位承攬之告知義務?台搬公司,其組織定位如何?係本於何種關係為貨物裝卸?謹分別說明如下:1、原告與台搬公司間無民法上之承攬關係:「按所謂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自明,是必須當事人之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對之給付報酬,始足當之。」本件如非為原告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原告亦不負支付報酬之義務,核與承攬之要件自有為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一七五三號判決參見)。原告所訂鐵路運送規則第六十九條貨物裝卸,按貨物性質、運送種別、裝卸地點,分由鐵路負責裝卸或託運人、貨物所有人負責裝卸。由託運人或貨物所有人負責裝卸之貨物、其裝卸工作應由鐵路或鐵路「指定」之裝卸人代為辦理(指定裝卸人為上級機關指定)費用由託運人或貨物所有人負擔,是以原告無給付台搬公司報酬,自無承攬關係存在。據而,揆之前揭民法及最高法院見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與台搬公司間有承攬關係,容有未洽。2、台搬公司係依法成立自行作業之社團法人:原告為辦理客貨運輸業務有關站內整車貨運業之裝卸及推車工作,均屬貨運業務之部分工作,台搬公司係依據鐵路法第七十四條及鐵路運送規則第六十九條規定:「˙˙˙由託運人或貨物所有人負責裝卸之業務,其裝卸工作應由鐵路或鐵路指定之裝卸人代為辦理,費用由託運人或貨物所有人負擔。」之「指定」裝卸人,因而台搬公司係依法設立,而關於貨物裝卸費用、費率或其他作業費用,應由指定裝卸人即台搬公司擬訂,而收費係由指定人裝卸人即台搬公司依照核定費率收費(台灣鐵路管理局指定裝卸作業須知第八條參見)。因而,關於報酬之收取,係由台搬公司自行向客商收取,原告不須給付任何報酬,自與承攬有別。原告與台搬公司之關係,核其性質應屬委任行政之關係,而行政委託包括行政助手、公權力行使之委託、小型業務之委託、民間協助(例如行政機關委託學者從事研究)、專業技術簽證制度,以及目前正討論中之公辦民營等等(翁岳生編行政法上冊二六七頁參見),因而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之委託辦理事項,原處分認係承攬,應有誤會。3、原告已事先告知調動機使用之相關規定與訓練:依台灣鐵路管理局指定裝卸作業須知第三條規定:「指定裝卸人在作業上應遵守本須知及鐵路局所頒客貨運規章、傳知等有關事項。」,又同上作業須知第三十四條規定:「指定裝卸人應指定各營業所主任每日以點名等方法訓導所屬員工。」、第三十五條規定:「指定裝卸人應需要隨時舉辦講習會,裝卸作業競賽等,以訓導其從業員工,必要時鐵路局並得派員督導。」。因而,關於相關人員之勞工安全講習應由台搬公司本於受託人之地位獨立作業為相關之講習。再司機員陳坤興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二日進入台搬公司服務,係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台鐵局「第十期車輛調動機駕訓練班」結業,派至豐原站擔任調動機駕駛之工作,迄九十年三月間,已持續有十六年之工作經歷,陳坤興既經原告台鐵局之訓練取得駕駛員工之資格,十六年之工作經驗,對相關之駕駛應遵守法規乃係必備知識。據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未告知及為訓練云云,恐有未洽。4、本件調動機因故無法行駛時,應由司機員獨立判斷處理並負全責:原告所領鐵路行車實施要點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列車在運轉中,機車、電車組或機動車故障時,司機員應視故障情形及時請求救援列車並儘速修理,避免影響其他列車。」因而,司機員究應停車請求救援或駛至最近站,自應由司機員作獨立判斷,其他人不知調動機已被摘除氣軔軟管,亦非專業之駕駛人員,且列車曾二度煞停,僅能建議為之,因而建議駛至潭子站,依法應屬有據,況潭子站其坡度為千分之二有效長四一五公尺,其坡度較平坦,駛至該處衡之經驗法則應可煞停,至於無法煞停,純係摘除氣軔軟管導致列車制軔力(煞車能力)不足,因而失控而生本件事故。5、原告無法知悉調動機是否越過豐原站南方轉轍器調車:調動機逾越最外轉轍器,非可歸責於原告之相關人員。經查竹南─彰化(含山海線)及彰化台南間CTC號誌系統對於調車作業,基本原則為行車副站長准許調車(轉轍器解鎖)後,即將轉轍器之扳轉管理權及車輛之移動權交給現場之轉轍工或調車工,此時行車副站長已無法控制轉轍器及以號誌顯示來操控列車之轉移位置,因此行車室之控制盤沒有顯示轉轍器方位及軌道電路佔用燈顯示,以劃清行車室控制和現場人員操控之權責。轉轍器解鎖開始調車未按原訂計劃行駛原告相關人員確實無法知道,等到轉轍工徐志文呼叫通知才知道調車車輛未按原核定路線行駛(監察院調查報告四五、四六頁參見),因而本件調動機逾越最外轉轍器行駛,非可歸責於原告之相關人員。(五)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及訴願駁回決定機關的認事事實、適用法令,似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敬祈鈞院明察,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份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十八條:「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二、工作之聯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當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二)本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派員前往交通部台灣鐵路局管理局實施調動機車事故職業災害檢查(台中火車站南側止衝擋處)時,發現該局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形,違規事實如下:1、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裝卸作業交由台搬公司交付承攬時未於工作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平車與平車間氣軔管未貫通之危害,越過最外轉轍器之危害溜逸車輛車內人員注意事項及自動檢查之實施,勞工教育之辦理事項,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2、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工作之聯繫與調整不足和事故發生時原事業單位未至工作場所巡視及欠缺防止職業災害之應變能力,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三)有關原告將貨物交由台搬公司代為託運,該二事業單位之間並無隸屬關係,且管理經營各自獨立,屬私法中之承攬關係,此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台九十勞中檢綜字第五0一五七四一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九十勞訴字第000二五八七號訴願決定可資為證,原告一再主張係屬於委託辦理,自不足採。(四)本災害豐原站值班副站長擬定調車作業計劃有欠週全,致無法告知承攬人正確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發生車輛調動機越過豐原站南方轉轍器調車,上述兩事業單位明顯未能正常聯繫,交通部鐵路管理局當日未派員巡視調動機有否越過豐原站南方轉轍器調車。台搬公司勞工陳坤興係因訓練不足,致應變能力欠佳,交通部鐵路管理局對台搬公司勞工未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指導,以致災害發生係屬事實,交通部鐵路管理局難謂已實施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五)綜上所陳,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之事實至為明確,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份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份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二、工作之聯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當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五、本件被告以原告將其貨運裝卸作業交付台搬公司辦理,未於事前告知台搬公司有關裝卸地點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法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平車與平車間氣軔管未貫通之危害、越過最外轉轍器之危害、溜逸車輛車內人員注意事項及自動檢查之實施、勞工教育之辦理事項,使得台搬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十七分左右在豐原站進行調車作業時,其員工駕駛調動機因故無法煞住導致該調動機及五台平車發生溜逸,撞擊拖上線尾端之止衝擋,其中所連結之三台平車翻覆於台中市○○路橋下,所載之鋼軌則散落,造成六人傷亡之職業災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另原告在與台搬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告與承攬人間工作之聯繫與調整不足,對於為裝卸貨物而實施調車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並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分別據以九十年九月六日九十府勞行字第一二一二九四號處分書及同年月十九日九十府勞行字第一三0八八五號函,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各處罰鍰三萬元,合計六萬元整,固非無據。

六、查原告一再主張與台搬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係屬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委託辦理,非屬私法承攬關係,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事業單位承攬之告知義務。惟按國家行為究屬公法抑或私法性質,學說容有諸多區分標準,其中,若法律規定該行為僅能由國家機關為之者,該行為係屬公法上之行為,且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反之,如法律規定該行為不限於國家機關始能為之,亦即人民亦可經營該事業者,如國家機關為該事業之行為時,無論經營之組織型態是公法組織型態之官署,或私法組織型態之公司,原則上,其行為係屬私法行為,與第三人間產生之法律關係為私法關係。本件原告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雖屬公法組織型態之官署,其依鐵路法第三條經營之鐵路運輸業務,依該法條規定,不限於國家機關始能為之,核其行為之實施應非屬公權力之行使行為,又於承攬旅客或託運人託運物品後,依鐵路運送規則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將裝卸工作之一部指定特定裝卸人(台搬公司)為之,要非屬行政程序法所定權限委託之行使,而屬私法承攬契約之再承攬殆無可疑,自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事業單位承攬之告知義務,原告是項主張,容有誤解。

七、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本條規定係指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就交付承攬部分承攬人取代雇主負起安全衛生方面應有之責任,而事業單位則應於事前將「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告知承攬人,並以事業單位將此等事項通知承攬人即已盡其法律上之義務;原事業單位不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被認定具勞安法「雇主」之身份,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八六勞安二字第0二0五三六號函可稽。倘事業單位已告知其法定應告知之事項,但承攬人仍置之不理或疏於注意,抑或因勞工個人之疏失,導致職業災害之發生,均與勞安法第十七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以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罰則相繩。再且「原事業單位若於工程之承攬契約及相關說明中之明確條列各項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於開工前指導及協調會議中逐項告知,可認定為已盡告知之責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揭函釋,即載述甚詳。顯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所定事業單位之法定告知義務,有其合理之範圍,非得任意擴張,該條明訂事業單位應告知者,乃「事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安相關應採取措施,倘謂事業單位於將事業交付承攬後,仍須重複執行應由承攬人負責執行之安全措施,或事業單位仍須至施工現場逐一叮囑承攬人之勞工如何注意安全措施,如此一來,事業單位與承攬人之責任將無法釐清,不啻責令事業單位負擔實質上之無過失責任,此顯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不符,諒非立法之原意(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九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依鐵路運送規則第六十九條規定及奉省府核定台搬公司為鐵路指定裝卸人,承辦「本局車站內之整車裝卸及貨車之推車輸送用具之裝卸」等工作,為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保護勞工安全與行車安全,遂訂有「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裝卸人作業須知」、「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調車機具管理及檢修須知」、「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車輛調動機、車輛移動機及推車機使用須知」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調車處理須知」、「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行車規章」等作業資料交由台搬公司依章執行,並交付「豐原站車輛調動機使用辦法」之具體告知事項供承攬人台搬公司據以實行;此外,為防範調車事故災害發生,針對承攬人台搬公司調動機駕駛人員,均施以六十二小時訓練,經測驗合格後,始得擔任站內調車工作,並提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裝卸人作業須知、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調車機具管理及檢修須知、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車輛調動機、車輛移動機及推車機使用須知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調車處理須知、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行車規章、豐原站車輛調動機使用辦法、車輛調動機駕駛班教育計劃、課程、內容、時數及調動機駕駛人員駕駛訓練班合格證書等影本為證。本此以觀,本件原告於將貨運業務部分工作交台搬公司承攬時,揆諸上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意旨,難謂未依勞動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原告復主張,其車輛調動機駕駛人員需經原告駕駛訓練班訓練合格取得合格證書,始得核准在原告沿線各站擔任調車機具之駕駛工作,該調動機司機陳坤興為原告訓練合格取得認證之學員,該員對氣軔管貫通及越過最外轉轍器之危害,實施自動檢查,為應知之開車前檢查事項,於修業期間亦為必知之訓練課程與公路汽車駕駛人相同,自取得駕照後即可上路,對於各該車輛開車前之自動檢查,應屬駕駛人必備知識;原告中央控制行車方式,行車副站長准許調車,改為就地控制(轉轍器解鎖)後,貨車調車時車輛之摘掛及號訊之顯示應由台搬公司引導工辦理,原告之轉轍工則在場負責扳轉轉轍器,確認進路並監視車輛之移動情形,即將轉轍器扳轉管理及車輛之移動權交給現場之轉轍工或調車工。此際,行車副站長已無法控制解鎖區轉轍器及以號誌顯示來操控列車之轉移位置,因此行車之控制盤沒有顯示轉轍器方位及軌道電路占用情形,一切掌控由調車人員自行轉轍控制,原告所屬豐原站為防範事故派徐志文配合當日巡視及轉轍調車工作等事實,此在在足證原告實已盡其身為事業單位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所應盡之告知義務,以及第十八條連繫與調整之義務。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為何不足採,並未詳予論述,徒以事業單位欲主張已盡到前揭規定之告知義務,須提供相當具體告知之證據,若僅交付概括性的作業須知,尚難謂已履行應盡之告知義務云云,然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六勞安二字第0二0五三六號函釋意旨所示:「原事業單位若於工程之承攬契約及相關說明之中明確條列各項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於開工前指導及協調會議中逐項告知可認定為已盡告知之責任。」。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是否已達上開函釋之要求,被告並未詳加審酌及論述,徒以空泛之詞,謂原告未善盡法律所定告知義務,自難昭折服。

八、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係要求事業單位採取該條所列各款必要措施。至於本條所要求之措施既謂「必要」,當有一定合理範圍。尤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已明確規定應由承攬人負擔雇主之責任,是以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所採取「必要」措施之範圍必不相同。故在現場實際作業之承攬人,其必要措施應較具體,至於非在現場實際作業較遠之事業單位,其「必要」措施之程度應較現場實際作業之承攬人所採取者較抽象而具統合及協調性,始符事理。否則事業單位不依法採取措施違法,依法採取措施者亦屬違法,一旦發生事故,即不分現場實際作業之承攬人,抑或負責協調之事業單位,概依本條予以處罰,此無異責令事業單位負擔無過失責任,是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將事業單位與相關承攬人間責任區分,由事業單位負責指揮、監督及協調各承攬人執行勞工安全措施之立法本旨,不無推究之餘地。從而,原告起訴意旨,據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詳為查明其責任歸屬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衞生法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