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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15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京錡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區域計劃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五七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使用之苗栗縣○○鄉○○○段○○○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經民眾檢舉原告違規使用,被告乃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派員赴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現場設置化學儲存槽未作農業使用。被告認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三三八一一號函檢送同文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按「⒉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及特定專用區編為

甲種建築用地;在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及風景區編為丙種建築用地:⑴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者。⑵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者。⑶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⒊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及特定專用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應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之主要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其有第二目第三子目但書情形者,不得更正編定為各種建築用地。」、「本須知修正頒布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依當時規定不得編定為某種使用地,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可編定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申辦更正編定。」為內政部頒訂「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及二十一條所明定。而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案對於使用編定前作建築使用之合法房屋之認定,依據台灣省政府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建四字第八二三三號函規定,須檢附內政部六十三年三月八日台內營字第五七一五○號函第二項規定四種文件之一:⑴房屋膽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⑵戶口遷入證明。⑶完納稅捐證明。⑷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又依據台灣省政府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建四字第八二三三號、七月二十一日府民地四字第七一二七一號函及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五二二六號函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合法房屋及其面積之認定應屬建築主管單位職掌。再台灣省頒「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要點」明示:建築使用之土地,包括建築用基地及永久性圍籬範圍內之庭園、晒場及畜禽舍等實際供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台灣省頒「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現況調查工作要點」規定:建物以某使用情形包括:一般建物、農舍、學校、公共建築、工業設施、遊憩設施等。又早期農業社會民眾有所謂「厝地」,係指建築使用之土地。是建築使用之土地絕非專指房屋基地(含加計建蔽率)部分。綜上,非都市土地可否辦理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主要在於該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是否已全部成部分作建築使用(但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者除外);而土地是否於使用編定前已建築使用應由業主提出上述四種文件之一申請證明,且建築使用範圍內之合法房屋及其面積之認定屬建築管理單位之職權。另依台灣省政府地政局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地四字第五九二○五號函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未經領取使用執照之建物,其建築面積不及全筆之三分之二以上者尚以農牧用地編定,惟得依省府(六五)八月十三日府民地丁字第七七○三三號函規定,就建築部分分割後辦理更正編定且無逾期不受理之規定。

⒉本件系爭儲放槽其建物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五五之一號

,土地坐○○○鄉○○○段○○○號土地,建號:三○六號,面積共二○○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證。系爭儲放槽建築使用之事實,不容被告以「未經核准擅自他用,未做農業使用」云云科罰,亦與法令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意旨有違。

⒊綜上所陳,被告之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非都市土地經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規定編定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

核備後,實施管制,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訂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作為實施管制之依據,其目的在促使非都市土地有效合理利用。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同規則第六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另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四點規定:使用各種使用地,應符合附件一及本規則附表一所定許可使用細目,未涉及建築行為或變更地形地貌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免辦理容許使用手續。若不依容許使用項目使用或屬容許使用範圍未依規申請核准即擅自設置化學儲存槽之建築行為者,則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處以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

⒉另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審查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申請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者。(二)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林業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變更編定為其他用地別者。‧‧。」同要點第三點規定:「興辦事業人申請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應將興辦事業計畫或土地使用計畫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本要點審查分工原則,送各該管農業主管機關徵詢同意。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農業主管機關時,應先就事業設置之必要性與計畫所提區位、面積等是否符合事業所需提供意見。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時,應先送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依本要點規定審查。」同要點第五點規定:「申請變更使用之農業用地,已有違規使用或因污染等破壞原農用性質情事者,在各該情事未經該管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之程序處理終結前,不予受理。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係屬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前已有違規之專案輔導土地,且出具已為相關處理程序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⒊查苗栗縣非都市土地於七十三年三月公告使用編定在案,原告使用本案坐○○

○鄉○○○段○○○號已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依法僅得容許為農作等使用項目。惟原告未經申請容許及申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使用,擅自設置化學儲存槽使用,業已違反規定。

⒋原告陳述「已有合法農舍建築物一棟作為使用‧‧。」等語,查原告擅自設置

化學槽之位置,非在農舍內而在其餘農牧用地上,況且農舍依法令規定也不容許作為設置化學槽之行為,故本案已明顯違反「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四點及「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事項,被告以同法第二十一條所為處分,應無不當。綜上論結,本案之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為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次按「使用各種使用地,應符合附件一及本規則附表一所定許可使用細目,未涉及建築行為及變更地形地貌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免辦理許可使用手續。」為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內中地字第九○八二八一八號令訂頒之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四規定。又「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巿、縣 (巿)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為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

一、二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係經營:⒈廢水處理與溶劑回收設備工程設計規劃承包,⒉廢氣及垃圾廢棄物處理工程設計規劃承包,⒊污染防治有關之處理劑銷售等業務,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先予敘明。㈡原告使用苗栗縣○○鄉○○○段○○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作為原告公司之倉庫使用,並在其上設置化學儲存槽,未作農業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派員赴現場會勘屬實,製有會勘紀錄,並經原告之代表人甲○○當場簽認無誤,復有當場攝製之照片六張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上開化學儲存槽放置於系爭農地上之合法建物上,依規定得辦理更正使用編定云云,惟查,該批化學儲存槽係裝設於建物旁之農地上,並非裝設於建物內,此觀上開照片即可瞭然,原告所述已有不實,又系爭農地上縱有合法建物,其使用仍應按首揭規定,依其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遵照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方符法令。至系爭土地得否變更使用編定係另一問題,在未經合法變更前,仍應依其原有之編定使用,從而,被告認系爭農地未經申請容許及申請變更編定,原告擅加變更使用,設置化學儲存槽,違反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及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規定,依同法二十一條規定處原告六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