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台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四三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台中市○區○○路四段二○八號一樓建築物,領有被告機關所屬工務局核發之八二中工建使字第一九三三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鋪、集合住宅、停車空間」,被告機關所屬工務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九日派員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發現該址現場實營火鍋店業務,並查獲原告擅自將該建築物之停車空間部分變更為火鍋店使用,店舖部分更改為廚房燃器設備使用,與原核准之使用執照及原核准圖說不符,明顯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之規定,被告乃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中工管字第○○一八一八號函通知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前儘速依規定自行改善,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告所屬工務局復派員至上述地址複查建物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惟現場原告並未將違規部分改善且仍然繼續違規作為火鍋店使用,被告遂以九十年四月三日中工管字第○○五九○○號違反建築法處罰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爰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後: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原告所承租之台中市○○路○段○○○號所屋,其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鋪、集合住宅、停車空間」。既然可為店鋪使用,原告依法(有台中市政府核發合法營利事業登記證)開立火鍋餐飲店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謬稱將店鋪部分改為廚房設備使用有違規之事實云云。惟既然原告已合法申請餐飲店並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倘若店內沒有設置廚房,那餐飲店何以能經營?又該房屋使用執照核准用途之一為「集合住宅」使用,既然又可為集合住宅使用,為何該屋內不能設置廚房?倘若不能設置廚房、民以食為天該屋又如何能做為集合住宅使用?另該屋內之停車空間係屬私人停車空間、而並非設置於戶外之公共停車位,原告於營業時間置放一般餐桌椅,於打烊後復將汽車停放於該停車空間,原告並未違反其使用用途規定。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明顯違悖事實且刻意戕害原告合法權益。當今社會不景氣且失業率已將超過百分之五,倘若法院不能為原告主持公道,原告將不堪被告機關後續罰鍰處分,屆時原告只有遣散店內七名員工,而原告亦將因而失業。另原告所位處餐飲店附近色情場所林立,為何被告機關反而縱容其違法存立視而不管?執法顯有重大違失。
因求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之判決。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者,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分別為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一條所明定。㈡原告使用台中市○區○○路四段二○八號一樓建築物經被告機關所屬工務局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為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時,查知該址現場實營火鍋店業務,並發現原告擅自將該建築物之停車空間變更為火鍋店使用並將店舖部分更改為廚房燃器設備使用,與原核准之使用執照及原核准圖說不符,明顯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之規定,被告機關所屬工務局遂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中工管字第一八一八號函通知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前依規定自行改善。被告機關所屬工務局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派員至上述地址複查,原告並未將違規部分改善且仍然繼續違規經營火鍋店業務,確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被告機關所屬工務局遂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及第九十條規定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九十中工管字第○○五九○○號函附違反建築法行政處分書處以原告六萬元罰鍰。㈢本件係依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八七內字第六三六一六號函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部分經常辨理,而本件於發現違規當時已發文通知違規人(原告)於期限內自行依規改善,惟複查時違規人並未改善且仍然繼續營業,被告機關所屬工務局乃依建築法之規定處分使用人並無違誤。原告於雖起訴主張該址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打烊後即將餐桌椅搬離恢復停車空間情事,經被告機關所屬工務局向被告機關所屬經濟局查證,該址並未領得被告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且該址餐桌椅為固定式並無法搬除恢復原狀,所述並非屬實等語,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分別為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九十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在臺中市○○路○段○○○號一樓建築物開設阿二靚鍋店。九十年二月九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分經被告機關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時現場查獲原告擅自將系爭建築物之停車空間部分變更為火鍋店使用,並將店鋪部分更改為廚房燃氣設備使用,因上開建築物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鋪、集合住宅、停車空間」(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之辨公、服務類、住宿類及工業、倉儲類),卻實際經營火鍋店之餐飲業務(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之商業類),被告機關乃據以認定該建築物,係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作「餐飲業」使用,顯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四月三日中工管字第○○五九○○號違反建築法行政處分書處原告(即使用人)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原告雖起訴主張該址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打烊後即將餐桌椅搬離恢復停車空間情事,惟經被告機關所屬工務局向被告機關所屬經濟局查證,該址並未領得被告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此有台中市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府工管字第○九一○○二三二三六號函所附台中市工務局會簽意見單,且原告確於上開處所開設火鍋餐飲店,於營業時間確實有擺設桌椅於停車空間,停車空間作店舖已違規使用,後方店舖部分則作為廚房燃氣設備使用,亦經被告通知恢復原狀及改善,仍未恢復原狀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及第五十五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台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及第三十一頁),原告所主張尚非可採。上開建築物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鋪、集合住宅、停車空間」,原告將系爭建築物之停車空間部分變更為火鍋店使用,並將店鋪部分更改為廚房燃氣設備使用,被告機關乃據以認定該建築物,係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作「餐飲業」使用,顯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原告(即使用人)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即無不合。原告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即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