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原 告 優力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勞訴字第○○二四三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派員實施鉛作業檢查,發現其對於鉛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未每年測定鉛濃度一次以上且未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鉛作業勞工,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經該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台九十勞中檢衛字第二○三六七一八號函通知限期改善,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派員檢查結果,發現原告仍違反前揭規定,報經被告審查屬實,即據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府勞安字第○九一○九一七一七○○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各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合計六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告雖於室內有從事軟焊之作業,但通風設備良好,有中央空調設備,且開口面積達到標準,作業場所應屬通風充分之場所。是被告依鉛中毒預防規則第二條第十款規定,遽予認定原告為鉛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而予裁罰,顯有違法。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對於鉛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未每年定期測定空氣中鉛濃度一次以上,並依規定記錄及保存三年。僱用勞工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時,未於其受僱或變更其作業時及每年內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附表三之規定實施特殊健康檢查,並依規定保存紀錄十年。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動檢查所)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派員至原告作業場所實施鉛作業檢查發現,並通知限期改善。嗣該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派員前往複查時,仍未見改善,遂予告發,案移被告依規定裁處各三萬元罰鍰,計六萬元罰鍰,揆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及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八條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十二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二、至原告訴稱雖有從事軟焊之作業,但作業場所應屬通風充分之場所。被告不能引用鉛中毒預防規則第二條第十款規定,於通風不充分之場所從事軟焊作業為鉛作業,認定原告為鉛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云云,按該規則所稱之鉛作業包括於通風不充分之場所從事軟焊之作業;而通風不充分之場所乃指室內對外開口面積未達底面積之二十分之一以上或全面積之百分之三以上者。此分別為鉛中毒預防規則第二條及第三條所明定。惟中區勞動檢查所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派員前往訴願人作業場所檢查時,發現其軟焊作業位置係屬「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其窗口等通風設備並未對外開放,縱有相關排煙設備,亦屬前揭所謂「通風不充分之場所」,原告之員工於該處從事軟焊作業,依前揭規定自屬鉛作業。原告之員工只須於通風不充分之場所從事焊錫作業,即有首揭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告亦自承對於鉛作業之室內場所未依規定每年測試鉛濃度一次以上,規劃於九十一年八月前執行。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依規定裁罰,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測定。」,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雇主應依左列規定項目及期限,實施作業環境測定。...: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鉛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應每年測定鉛濃度一次以上。...」、「雇主實施作業環境測定時,應由左列之一之人員或機構辦理:僱用乙級以上之作業環境測定人員。委由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委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測定機構。」、「雇主依前條實施作業環境測定時,應依左列規定紀錄,並保存三年:測定時間(年、月、日、時)。測定方案。測定處所。測定條件。測定結果。測定人員姓名(含資格文號及簽名),委託測定時需包含測定機構名稱。依據測定結果採取之必要防範措施事項。...」、「雇主、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或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實施化學性作業環境測定採得之樣本,應送請認可實驗室作化驗分析。...」,各為行為時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該辦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七條所規定)第七條第六款、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八條所明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之罰鍰。」,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規定。
二、另按「雇主...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又「雇主使勞工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應於其受僱或變更其作業時,依附表三之規定實施各該特定項目之特殊體格檢查。...對於在職勞工應依附表三所訂實施特殊健康檢查。...前三項之特殊體格檢查、特殊健康檢查及健康追蹤檢查紀錄應...至少保存十年。」,為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該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前段所規定。再「違反第一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經中區勞檢所派員實施鉛作業檢查,發現原告對於鉛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未每年定期測定空氣中鉛濃度一次以上,並依規定記錄及保存三年。僱用勞工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時,未於其受僱或變更其作業時及每年內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附表三之規定實施特殊健康檢查,並依規定保存紀錄十年。經以九十年八月廿三日以台九十勞中檢衛字第二○三六七一八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三十日內改善。嗣該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派員前往複查時,原告仍未遵期改善,遂予告發,均有九十年八月八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之檢查會談記錄及上開通知改善函件在卷可佐,是該所案移被告,被告以原告有各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各三萬元罰鍰,合計六萬元罰鍰,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本件原告訴稱:原告雖於室內有從事軟焊之作業,但通風設備良好,有中央空調設備,且開口面積達到標準,作業場所應屬通風充分之場所。是被告依鉛中毒預防規則第二條第十款規定,遽予認定原告為鉛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而予裁罰,顯有違法。然查,原告對於其於室內有從事軟焊作業之事實不爭執,縱使室內開口面積達到標準屬實,但原告另稱該場所有中央空調設備,按室內使用空調設備應將門窗關起,以免影響空調效果,並非以開口通風,此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又鉛中毒預防規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所制定,依該規則第二條第十款規定,於通風不充分之場所從事軟焊之作業,即屬該規則所適用之從事鉛作業之有關事業。是本件原告於室內使用空調設備從事軟焊作業,仍屬通風不充分之場所,依首開規定,仍應於每年定期測定空氣中鉛濃度一次以上,並依規定記錄及保存三年,原告此節主張,難謂有據。
五、是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