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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17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嘉屋希而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五○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在本院所在地之台中市,而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故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期間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年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沈應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廖倩慧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2-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