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三號
原 告 禾豐起重工程行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衞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勞訴字第○○二二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無在途期間,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王 德 麟得於十日內以訴訟事件具法律原則性為限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