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獎助學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主旨。」、「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須就有爭執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始得請求行政法院為判決,次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又「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三0五號著有解釋,另「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暨非官署,自無被告當事人能力,若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年裁字第二三二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給付子女教育獎助金及教育互助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一百四十元,惟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係交通部依據電信法第三十條規定所設立之國營事業(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一條),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則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四條規定而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而設立,目前仍為國營事業單位,為兩造所不爭,其非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甚明,被告既非中央或地方機關,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子女九十一年度電信職工子女教育獎助金五萬八千一百四十元,屬私法上請求權,其爭執核屬私權爭訟,已非行政法院之權限,況被告為國營事業,因非行政官署(機關),已無被告當事人能力,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與法不合,又無法命補正,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論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