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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20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七三二六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查獲原告有取自龍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心百貨公司)之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六一七、三二0元及營利所得二七、三00元漏未合併申報,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二八六、八八九元、綜合所得淨額九0一、八八九元、應補稅額七二、0九九元;並就其短漏報所得稅額三六、三五0元,處以0.二倍之罰鍰七、二00元。原告不服,就本稅及罰鍰項目,申經復查結果,獲准減列其他所得二六五、四四七元,綜合所得總額變更核定為一、0二一、四四二元;原裁處罰鍰七、二00元註銷。原告猶未甘服,就其他所得部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提起本件訴訟,爰將兩造訴辯意旨敘述如後: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與龍心百貨間損害賠償之訴,係因訴外和解而撤回全部起訴而終結。則該訴訟中所謂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等法則,自得向龍心公司求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已因撤回而失其所據。事後另以買賣關係為訴外和解,所獲得之六、四二七、三○○元中之六一七、三二○元,既屬和解中買賣標的價款之一部分,而非另行給付,原決定以業經撤回之訴訟中所為之主張及陳述為決定理由,於法實有違背。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時,兩造因多年纏訟,乃訴外以買賣和解,和解成立後,原告及龍心百貨公司兩造均向繫屬法院陳明撤回起訴及上訴,此可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閱該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四號全卷即可明瞭。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撤回起訴及上訴,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四號即未再判決,則損害賠償之事件,全案應視同未經判決而撤回,自無因損害賠償之其他所得。原告係以六、四二七、三○○元出售所有持分四十個單位於龍心百貨公司,和解時約定以第一次強制執行所收取之三、○二二、七五六元為部分價款外,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撤回上訴後,由龍心百貨公司再支付二、五○○、○○○元,第三次始再支付不足款九○四、五四四元,並非以每單位一五○、○○○元為買賣價款。此由第三次付款支票仍有零數計算,可知係結清價款,支付不足部分,當時為解決纏訟,依約付款並辦理過戶,並無任何買賣契約書。查龍心百貨公司係營利事業,就其所為給付,如有應依法扣繳時,即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原告於六十七年以六、四○○、○○○元購買系爭房地之持分,於八十六年始以六、四二七、三○○元出售。苟係租金或其他所得,而有應申報所得之金額,則龍心百貨公司依法於當年度即應就其所支付款項,依法扣繳,豈能以事後自行製作之出售「持分及租金明細表」中,所自行列帳,而與事實不符之內容,遽謂原告此部分所得,為其他所得予以漏報?原復查及訴願決定將原告出售不動產持分所得之價款六、四二七、三○○元中之六一七、三二○元,誤為其他所得,而誤認原告漏報所得,於法實有不合。因求為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並命被告將原決定關於核定原告其他所得六一七、三二○元(扣除減除部分應為三五一、八七三元)部分,應予註銷,原告八十六年綜合所得總額應變更為六六九、五六九元之判決。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㈡、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將其取自龍心百貨公司之其他所得六一七、三二0元合併申報,案經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查獲。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其並未與龍心百貨公司訂定租賃契約,於八十六年間雙方為解除纏訟乃以買賣為和解條件,依約定以總價六、四二七、三00元出售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四小段一地號房地之持分所有權予該公司,並未訂立買賣契約,且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既經雙方和解成立後撤回,自無因損害賠償之其他所得,且確未收取六一七、三二0元之其他所得,亦未收受龍心百貨公司就系爭所得六一七、三二0元部分填發扣繳憑單,應由龍心百貨公司證明已交付云云(原卷第二頁至第十八頁)。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依原告所提示之資料查悉,本案原告於六十九年十月七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路○○號之北屋百貨大廈(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四小段一地號)四十個持分單位與北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屋百貨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至七十四年十月六日屆滿,北屋百貨公司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將系爭房地轉租予龍心百貨公司。原告與北屋百貨公司所簽訂上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仍由龍心百貨公司繼續使用,而龍心百貨公司於八十六年間給付原告六、四二七、三00元,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惟原告主張該筆款項全數為出售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四小段一地號房地之持分之買賣價金。經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十月九日分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九000五0二八八號函(原卷第一二八頁)及第0000000000號函(原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請龍心百貨公司查明該公司支付原告之

六、四二七、三00元中之六一七、三二0元部分究係為損害賠償金,或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經龍心百貨公司檢具轉帳傳票、憑證粘存單影本、出售持分及租金明細表影本、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該公司與原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影本、判決書影本等資料,函復八十六年間給付原告六、四二七、三00元之款(已扣除土地增值稅一四二、七四0元及代扣房屋稅四七、二八0元),其中

六、000、000元為買賣價金,六一七、三二0元為損害賠償金(原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四一頁及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五一頁)。是本件原告所稱其所取得之款項全數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核無足採。且依原告所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書所載,「本件上訴人張永佳等十三人(即原告等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路○○號商業大樓第四層至第十層房地,係其向訴外人北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所購買,當時係以十六萬元為一單位(建物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十八為一單位)計價,並以每一單位每月租金一千一百元由該上訴人或其前手出租予北屋公司,租期至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六日屆滿。詎北屋公司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將系爭房地轉租予上訴人龍心公司,自租期屆滿龍心公司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迄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等法則,自得向上訴人龍心公司求償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等情。..」(原卷第二十九頁至第四十頁),可知原告取得六

一七、三二0元係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該筆賠償金既屬賠償租金之損害,其成本及必要損耗費用應可參照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訂頒之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八十七年度法令彙編上第六一頁),扣除百分之四十三之必要費用,是本件復查後其他所得,准予減列二六五、四四七元,變更核定其他所得為三五一、八七三元。至原告所稱龍心百貨公司未就系爭所得

六一七、三二0元部分填發扣繳憑單交付予原告乙節,經查原告所漏報其他所得六一

七、三二0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可稽,本案原告既有上項所得,即應依法申報納稅,非待收到扣繳憑單始負申報責任,且扣繳憑單乃為扣繳稅額抵繳之依據,尚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據,原告亦非不可向原扣繳單位查詢或申請補發,尚不能以未收到扣繳憑單而免除申報所得之義務。據此,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核定原告其他所得,並無不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㈢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訴稱,其與龍心百貨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已經雙方訴外和解後撤回,自無損害賠償之其他所得,而其取自龍心百貨公司之款六

一七、三二0元為出售其所有系爭房地價金之部分價款,而被告以此部分核認為其他所得顯有不當,再者,苟係「租金」或「其他所得」龍心百貨公司未於當年度就其所支付款項依法扣繳,豈能以事後自行製作之出售持分明細表自行列帳,而遽謂原告此部分所得為損害賠償金云云。㈣本件原告於六十九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路○○號之北屋百貨大廈四十個持分單位出租與北屋百貨公司,北屋百貨公司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即將系爭房地轉租予龍心百貨公司。原告與北屋百貨公司所簽訂租期屆滿後(租期至七十四年十月六日屆滿),仍由龍心百貨公司繼續使用,龍心百貨公司於八十六年間給付原告六、四二七、三00元,原告主張該筆款項全數為其出售系爭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四小段一地號房地之持分之買賣價金。經被告機關函詢龍心百貨公司查悉,該公司八十六年間給付原告六、四二七、三00元之款(已扣除土地增值稅一四二、七四0元及代扣房屋稅四七、二八0元),其中六、000、000元為買賣價金,六一七、三二0元為損害賠償金(原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四一頁及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五一頁),有龍心百貨公司檢附之轉帳傳票、憑證粘存單影本、出售持分及租金明細表影本、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該公司與原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影本、判決書影本等資料可稽。是本件原告所稱其所取得之款項全數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核無足採。且依原告所提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書所載,「本件上訴人張永佳等十三人(即原告等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路○○號商業大樓第四層至第十層房地,係其向訴外人北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所購買,當時係以十六萬元為一單位(建物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十八為一單位)計價,並以每一單位每月租金一千一百元由該上訴人或其前手出租予北屋公司,租期至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六日屆滿。詎北屋公司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將系爭房地轉租予上訴人龍心公司,自租期屆滿龍心公司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迄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等法則,自得向上訴人龍心公司求償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等情。..」(原卷第二十九頁至第四十頁),可知原告取得六一七、三二0元係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該筆賠償金既屬賠償租金之損害,參照財政部訂頒之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扣除百分之四十三之必要費用,復查後其他所得,遂准予減列二六五、四四七元,變更核定其他所得為三五一、八七三元,又經查原告所漏報其他所得六一七、三二0元,有龍心百貨公司所填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可稽,本案原告既有上項所得,即應依法申報納稅,非待收到扣繳憑單始負申報責任,且扣繳憑單乃為扣繳稅額抵繳之依據,尚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據,原告亦非不可向原扣繳單位查詢或申請補發,尚不能以未收到扣繳憑單而免除申報所得之義務,是本件原告仍執詞主張,委不足採。基上論結,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七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路○○號之北屋百貨大廈(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四小段一地號)四十個持分單位與北屋百貨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至七十四年十月六日屆滿,北屋百貨公司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將系爭房地轉租予龍心百貨公司。原告與北屋百貨公司所簽訂上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仍由龍心百貨公司繼續使用,而龍心百貨公司於八十六年間給付原告六、四二七、三00元及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將其取自龍心百貨公司中之六一七、三二0元以其他所得合併申報等情有其申報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該筆六、四二七、三○○元款項全數為出售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四小段一地號房地之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惟經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十月九日分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九000五0二八八號函(見原處分卷第一二八頁)及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請龍心百貨公司查明該公司支付原告之六、四二七、三00元中之六一七、三二0元部分究係為損害賠償金,或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經龍心百貨公司檢具轉帳傳票、憑證粘存單影本、出售持分及租金明細表影本、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影本、判決書影本等資料,函復被告八十六年間給付原告六、四二七、三00元之款(已扣除土地增值稅一四二、七四0元及代扣房屋稅四七、二八0元),其中六、000、000元為買賣價金,六一七、三二0元為損害賠償金,有各該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四一頁及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五一頁)。而依該憑證粘存單影本載一部分為「付款申請單」,一部分則為「用途說明」,其中「付款申請單」載明甲○○○該大樓四樓以上產權四十個持分(單位),價款六百萬元。用途說明部分詳載「付曾玉滿八三年至八六年元月賠償金六一七、三二○元及購回持分款六、○○○、○○○元,合計六、六一七、三二○元。賠償金明細:

八三年上、下期(按係半年)各九六、○○○元,八四年上期九六、○○○元、下期一○○五二○元,八五年上、下期各一○五、六○○元,八六年元月一七、六○○元,合計六一七、三二○元。支票抬頭甲○○○,實付金額陸佰陸拾壹萬柒仟參佰貳拾元正」並有經辦人、部主任、副總經理、總經理等人之蓋章或簽名(見原處分卷第一四○頁),為原始會計憑證,且金額等亦均相符,堪信為真實。參以原告亦稱「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時,兩造因多年纏訟,乃訴外以買賣和解,和解成立後,原告及龍心百貨公司兩造均向繫屬法院陳明撤回起訴及上訴。」(見原告起訴狀載)足見本件原告及龍心百貨公司間之上開和解,係因該訴訟而和解,自不致置訴訟之訴求於不顧。而依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書載:「本件上訴人張永佳等十三人(按即原告等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路○○號商業大樓第四層至第十層房地,係其向訴外人北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所購買,當時係以十六萬元為一單位(建物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十八為一單位)計價,並以每一單位每月租金一千一百元由該上訴人或其前手出租予北屋公司,租期至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六日屆滿。詎北屋公司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將系爭房地轉租予上訴人龍心公司,自租期屆滿龍心公司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迄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等法則,自得向上訴人龍心公司求償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等情。....

」(見原處分卷第三十五頁),與上開「憑證粘存單」相符,益見原告取得該六

一七、三二0元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三、原告雖主張其與龍心百貨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已經雙方訴外和解後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本件原告因撤回起訴及上訴,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四號即未再判決,則損害賠償之事件,全案應視同未經判決而撤回,自無因損害賠償之其他所得。所取自龍心百貨公司之款六一七、三二0元為出售其所有系爭房地價金之部分價款,被告以此部分核認為其他所得顯有不當,苟係「租金」或「其他所得」龍心百貨公司未於當年度就其所支付款項依法扣繳,豈能以事後自行製作之出售持分明細表自行列帳,而遽謂原告此部分所得為損害賠償金云云。惟查原告與龍心百貨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歷審判決從未認原告不得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有原告所提歷審判決正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其爭執者僅在金額之多寡,即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四號判廢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而言,其發回之主要理由亦在原告及其他該案原告請求龍心百貨公司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應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限制(見原處分卷第二四頁),而非不需賠償。則於此訴訟有利情勢下,發回二審更審後,其訴訟原所求賠償自八十一年起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自不可能於和解時恝置不論,僅就產權買賣為和解。而有關相當租金之損害,其計算細目,已如前述,原告所謂和解金額有百元以下之零數,係因多次給付,始造成總額有零數之說並非可取;產權買賣部分,每單位之和解金額為十五萬元,雖較購買時每單位單價十六萬元稍微減少,但此亦係和解雙方讓步之結果。故原告與龍心百貨公司之和解實含兩部分,其一為產權買賣,另一則為相當租金之損害之和解。原告謂所取自龍心百貨公司之款六一七、三二0元為出售其所有系爭房地價金之部分價款之說,亦非可取。又原告既有該項所得,即應依法申報納稅,非待收到扣繳憑單始負申報責任。故龍心百貨公司就系爭所得,有無填發扣繳憑單交付原告,不影響原告申報之義務。至被告所稱龍心百貨公司於復函中所稱買賣契約書,應係指送至地政事務所登記之契約書(俗稱公契,見原處分卷第九一至九六頁),而有無私契,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認原告所取自龍心百貨公司之款六一七、三二0元為其他所得,核定原告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一、0二一、四四二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予以撤銷,並命被告將原決定關於核定原告其他所得六一七、三二○元(扣除減除部分應為三五一、八七三元)部分,予以註銷,原告八十六年綜合所得總額應變更為六六九、五六九元之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二 十 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王 茂 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二 十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述 燊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