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號
原 告 聖盈五金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五一四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四月銷售貨物,將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三張,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四○二、九五二元,稅額二○、一四八元,交付予非實際交易對象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欽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實際買受人,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南機組)查獲,並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乃按原告未依規取得進項憑證,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一四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原處分撤銷。
㈡陳述:
⒈原告係開立店面銷售五金用品,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欽國公司承
包彰化師範大學工程,其施工人員至原告店面選購工地五金用品,表明係欽國公司購置,原告遂開立以欽國公司抬頭之統一發票,向該公司請款;若原告不依來選購人員表明之公司開立發票,則原告該如何開發票?原告並到工地查看工地圍籬確實有「欽國公司承包興建」字樣,才持續銷售開立發票請款,已盡銷售者應注意之義務,並依營業稅法規定開立發票予買受人,不應受罰。
⒉事隔四年,欽國公司出借牌照被查獲,要罰應止於欽國公司,不應處罰與其交易之公司,原告係善意第三者,不應受罰。
⒊原告係給予憑證,而非取得憑證,訴願決定稱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顯係誤用法規。
⒋原告開立發票予欽國公司,卻收到當代事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當代公司
)之支票作為貨款乙事,經稽徵機關查明,當代公司與欽國公司有營業往來,依票據法規定,支票可自由交付或背書轉讓,更證明欽國公司確有承包彰化師範大學工程。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營業人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亦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所規定。復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復經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⒉本件原告經調查局南機組查獲,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四月銷售貨物,將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三張,銷售額計四○二、九五二元,交付予非實際交易對象欽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檢附調查筆錄及案關資料為據,復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取具談話筆錄等資料附案佐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審理結果,乃按原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金額四○
二、九五二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一四八元。⒊本案原告執稱欽國公司出借牌照被查獲,要罰應止於欽國公司,不應處罰與其
交易之公司,其於銷售時已盡應注意之義務,為善意第三人,不應受罰,惟依首揭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原告應開立實際買受人當代公司為抬頭之統一發票,而開立非實際買受人欽國公司為抬頭之統一發票,即已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自應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原告迄未能提示何以為善意第三人之事證,從而被告按其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金額四○二、九五二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一四八元,洵屬有據。又要非當代公司係實際向原告購買貨物之買受人,應無支付貨款之十二張支票均指定憑票支付與原告之情事,且貨物買賣,賣方交付貨物,買方支付貨款,為一般公認事實,是以原告主張應無足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查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財一七五五七號函,業已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將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收歸各地區國稅局稽徵,本件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繫屬本院,嗣由原處分機關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依上開規定移由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接辦,自應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辨法,由財政部定之。」亦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所規定。復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經調查局南機組查獲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四月銷售貨物,將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三張,銷售額計四○二、九五二元,交付予非實際交易對象欽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乃按原告未依規給與他人憑證之金額四○二、九五二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一四八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主張如事實欄所示。
四、經查:㈠本案因欽國公司被調查局南機組查獲將營造業執照出借予寶濟醫院等公司或個
人承攬工程,而以欽國公司為名義上之承攬人,由借牌者收集發票後郵寄給欽國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富國作為進項扣抵,虛報進項稅額及虛開統一發票,李富國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二百十六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罪嫌,業經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九)南機法字第二○六六四號移送書影本及欽國公司業務動態狀況表、欽國公司完工工程明細表、詢問筆錄等在原處分卷可稽。查欽國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富國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在調查局南機組所作之「詢問筆錄」表示:「‧‧‧欽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本人。(提示扣押物編號壹「欽國公司業務動態狀況表」,問:請你檢視該業務動態狀況表中所列之各項工程是否均為欽國公司借牌給起造人施作?)‧‧‧其中第二頁項次二『鳳山龍山寺觀音文化大樓』、項次三『千興建設商業綜合大樓』、項次四『亨鼎建設大統名人街』、項次十一『喬皇建設新建大樓』、項次十八『競聯建設仁武翠湖城』、項次十九『奇美實業1001LBR脫水包裝區廠房新建』等工程是欽國公司實際承作發包,另一頁項次五『旺伸開發大樹鄉靈骨塔』簽約後並未發包,其餘均是欽國公司借牌給業主承作並收取借牌費用的。」另據欽國公司會計人員楊麗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在調查局南機組談話筆錄稱:「上開扣押物(指扣押物編號壹「欽國公司業務動態狀況表」)‧‧‧記載之內容為欽國公司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出該公司牌照給其他公司承包工程之實際情形,上開動態狀況表中‧‧‧「百分比」欄係記載借牌費用之比例,「服務費」欄係記載約定借牌費用,服務費欄金額之計算公式為合約價格乘以百分比欄之比例‧‧‧「已收服務費」係記載本公司截至登載日期已收取之服務費用,「未收服務費」係記載本公司截至登載日期尚未收取之服務費用‧‧‧上開扣押物記載之內容均實在。」「‧‧‧上開扣押物(指扣押物編號貳之壹、之貳、之叁、之肆、之伍、之陸欽國公司完工工程明細表各乙冊)中記載內容包括借牌業主之名稱、上開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業務動態狀況表各欄記載之資料、開戶銀行、合約金額、借牌費用佔合約金額比率、建造字號、該工程取得之進項發票及銷項發票之金額及字軌號碼。上開扣押物記載之內容均是實在。」又上開欽國公司業務動態狀況表項次三四即係系爭彰化師範大學工程(見原處分卷第二三○頁),其上記載合約價格三四、五七一、四二九元(係未含稅之價格,含稅價為三六、三○○、○○○元,其上並記載服務費為一、○三
七、一四三元(未稅合約價格之百分之三),及截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止欽國公司已收取服務費五一六、六五○元。又扣押物編號貳之壹欽國公司完工工程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三至七頁)載明系爭工程之「聯絡人:曾小姐何太太高雄市○○○路○○○號之七6F-2」,並加註有「當代曾小姐說印花他們會貼」「工地主任何有為」,其內亦載有系爭發票明細。另當代事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當代公司)之代表人為曾淑美,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原處分卷(第二五一頁)可按,而高雄市○○○路○○○號之七6F-2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設有宏觀園藝事業有限公司及創世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業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查明函復原處分機關在案(原處分卷第一六一頁)另宏觀園藝事業有限公司及創世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與當代事業開發有限公司均係關係企業,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幾全由當代公司統籌處理等情亦據當代公司出具說明書(原處分卷第二六一頁)陳明綦詳。準此,系爭彰化師範大學工程為欽國公司出借牌照予當代公司承作,並非欽國公司所承作乙節,業堪認定。原告雖有銷售貨物等事實,卻非與欽國公司直接交易。
㈡次查欽國公司會計人員楊麗芳於上開詢問筆錄併稱:「欽國公司出借牌照實際
並未承作工程,所以進項發票均由借牌建設公司向實際承作之小包商索取,再郵寄給欽國公司申報扣抵進項。‧‧欽國公司虛開發票給借牌廠商後,借牌公司會依發票金額開立付款支票存入本公司特別為該借牌工程案而開設之銀行帳戶,假造借牌公司付款給欽國公司之證明,再將款項付給小包商,假造欽國公司付款給小包商之證明。」而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之談話筆錄中陳述略以:「‧‧‧有業務人員係稱為欽國營造有限公司之人員,且人員不只一人,如簽收單(所示);‧‧且與其生意上之接洽僅此一筆彰化師範大學工程所取之進貨;並未再與其有任何生意上之往來。‧‧另支付價款亦由其開立票據交付本公司並由郵寄通知。」並提示彰化縣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對帳單代收款項資料,經查支付貨款之十二張支票,付款人皆為設址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四之當代公司負責人曾淑美,指定憑票支付予原告,經原告直接兌現,並未經欽國公司背書有支票正反影本在卷可稽。可見系爭支票係由該公司直接交付予原告。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談話筆錄陳稱:「‧‧‧本公司每月月初將上個月貨款整理,按其提供名片寄出(請款單),本公司‧‧‧未保存名片等資料,欽國公司再寄出貨款支票,本公司僅核對支票金額是否正確。」「欽國公司向本公司採購零星材料,非主要建材且金額又不大,故未注意支票付款人為何者。」原告於訴訟中亦主張係欽國公司以支票支付貨款,並稱支票可以自由背書轉讓云云,惟如上所述支票既係當代公司直接交付予原告,未經欽國公司背書轉讓,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另查,經被告函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查當代公司為何付款予原告,該處函送
當代公司違章處分書及當代公司說明書,依該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說明書記載:「緣當代事業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元月份,開始為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體育館環境整建工程之協力廠商,‧‧本公司為景觀工程公司,僅能就景觀部分之工程承作,惟本公司與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景觀工程皆有合約存在,並且於合約規定時間內如期完工‧‧。」所述當代公司向欽國公司轉包系爭工程中之景觀工程如屬實在,亦係欽國公司應支付工程予原告,並無欽國公司收受支票款再轉讓原告之理,當代公司關於轉包之陳述自不足採。惟關於系爭彰化師範大學體育館環境整建工程中之景觀工程,實際承包人為當代公司已如前述,是以本件係原告銷售五金材料與當代公司,並收取當代公司開立抬頭為原告之付款支票,原告跳開發票與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欽國公司,自屬於違法。
㈣原告雖主張其為善意之第三人,不應受處罰云云。經查原告所取得之貨款支票
並非買受欽國公司開立,且指定受款人為原告,核與常情不符,自應加以查證,且原告自陳其公司位於彰師大附近,就近查證並無困難,原告以工地現場圍籬標示欽國公司承建,即認已盡查證義務,未再進一步求證,難認其已盡注意義務,原告於銷售貨物及買受人支付貨款時,並未善盡查明買受人實際身分之義務,其應注意而未注意,顯有過失。
五、依首揭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原告有據實給予他人憑證之法定義務,原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金額共計四○二、九五二元,原處分機關核定處罰百分之五之罰鍰計二○、一四八元,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訴願決定理由第四段第四行誤載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係屬顯然之誤寫,應行更正,併予指明。本件係屬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