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訴委字第○九一三二三八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八十七至八十九年使用牌照稅及八十九年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收受被告之復查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算,又原告住所與訴願機關所在地均位於台中縣,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始向被告申請再議,經被告探求其真義,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檢送訴願書,經由被告提起訴願,有此再議書及訴願書在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