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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4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七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依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之規定,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向原告申請老農津貼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受領,惟經查據彰化縣政府電腦媒體資料載,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已請領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依該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前所溢領之九十年二月老農津貼三千元,依法即有返還原告之義務,原告於九十六年六月間曾與被告取得聯繫並迭經催請其應退還溢領款項,被告迄今未為退還,爰依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六條則規定:「本津貼之核發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另訴願法第七條則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發放,性質上為授益行政處分,而原告勞工保險局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無隸屬關係,故依上開所述,此授益行政處分之作成機關應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則因此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而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亦應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均非原告,並依上述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六條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原告勞工保險局辦理之事項,亦僅限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業務,並未包括溢領款項之訴追,是本件原告勞工保險局以被告前所溢領之九十年二月老農津貼三千元,依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元及法遲延利息,依上開說明,原告並非老農福利津貼發放及撤銷等行政處分之作成機關,其自無此請求權,是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廿 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廿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日期:200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