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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6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一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府訴委字第三六三五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村○○路○段○○○號一、二樓房屋,民國八十六年房屋稅原係全部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原告所屬潭子分行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經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核准遷入上址,被告認應自八十六年二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就其八十六年二月至六月間改按營業用稅率及原課徵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計算房屋稅之差額,予以核定補徵房屋稅新台幣(下同)二七、四九0元及教育捐二四、七四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查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7575088號函規定﹕「空置房屋,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包括營業用與非營業用)者,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一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次查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841637178號函謂﹕「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商業大樓地下二、三層用途為停車場兼避難室,在地上建物尚在籌備營業中,空置未使用期間˙˙˙既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自七十五年七月起,商業大樓地下停車場如空置未作為停車場使用者,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計課房屋稅。」﹔是行政法院及財政部咸認籌備營業中,空置未使用之地上建物,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計課房屋稅。而原告於八十五年間購置該房屋時,即為非供營業使用中之空置房屋,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方進行裝修工程,並於裝修完工後向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申報潭子分行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遷入新址繼續營業。該房屋自八十六年二月至七月二十日,均處於空屋、內部裝潢、設備裝置及搬遷之籌備狀態中,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始遷移新址開始營業,遷址前潭子分行係於舊址營業,此有營業稅繳款書影本可供稽憑﹔是由財政部前述之函釋可知,地上建物在籌備營業、空置未使用之期間,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方屬適當。又訴願決定書理由三援引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三一號判例認定「自八十六年二月二日經核准遷入至正式對外門市交易之期間,應係訴願人為對外門市交易之內部裝潢及設備裝置之前置作業,參照上開判例意旨,仍屬營業行為」,惟查該判例之重點係指「公司董監事辦公室、會議室或職員辦公處所,均屬供營業使用。縱令其中有部分係作廚房廁所等使用,甚或有人住宿,但既與營業處所連在一處,被告官署對之均按營業用捐率課徵房捐,尚非無據。」,亦即門市交易場所以外辦公室、會議室及營業處所連在一起之廚房、廁所、宿舍等,均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捐。經查遍該判例全文,並無如決定書所言之「為對外門市交易之內部裝潢及設備裝置之前置作業,仍屬營業行為。」之意旨﹔次查原告之營業項目為﹕收受支票、活期及定期存款、辦理中小企業融資與輔導等十九項,而裝潢及設備裝置並非營業項目,亦與營業項目無涉。故原決定將內部裝潢及設備裝置之前置作業,逕行認定屬營業行為,顯有誤會。再查本件被告受理潭子分行營業稅設籍變更申請在先,嗣後並會同原告至現場查看,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准予營業地址變更登記﹔故被告在查看該房屋時,當即明瞭該房屋現況係空置之房屋,原告既無在該房屋營業之事實,亦無存放營業用之生財器具等。是其徒憑「營利事業變更地址統一申請書」即就該房屋一、二樓之全部面積,自八十六年二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補徵房屋稅,顯然是枉顧當事人權益並有違財政部歷年來對稽徵機關應查明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之規定。另訴願決定書提及原告未依照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申報潭子分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遷入新址繼續營業前,即八十六年二月至七月二十日止,均屬空屋乙節,按本案房屋於八十六年二月前本即係按「非住非營」稅率課徵房屋稅,而八十六年二月至六月底,本案房屋均處於空屋、內部裝潢、設備裝置及搬遷之籌備狀態中,被告亦以「非住非營」稅率予以課徵,故就房屋實際使用狀況暨原告或被告當時認知,應均無該條所謂「變更使用」之情事,從而應無該條之適用。按設立銀行者,應載明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銀行遷移分支機構時,亦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銀行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金融機構申請遷移分支機構,應依財政部規定填具申請書件並檢附遷移計劃提出申請﹔金融機構經許可增設或遷移分支機構者,應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向財政部申請核(換)發營業執照並開始營業。金融機構增設、遷移或裁撤之分支機構,於開始或停止營業前,應事先報財政部備查(金融機構增設遷移或裁撤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由是銀行分支機構遷移之程序,應是(1)先取得適當地點﹔(2)公司董事會通過遷移案﹔(3)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4)取得相關證照﹔(5)進行裝修、水電空調工程﹔(6)公司董事會通過遷移新址對外營業日期﹔(7)報請財政部備查﹔(8)並公告遷移新址營業。是由法規程序觀之,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申請變更稅籍地址,至遷移開始營業之日,實務上仍有相當時日之差。故被告未查明實際使用情形,逕依相關證照日期改課房屋稅,自嫌速斷,難令人甘服。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告答辯以,原告所屬潭子分公司因遷址繼續營業之需要,經經濟部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經(85)商字第一二0六七四號函核准核發公司執照後,該分公司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先行向被告申請營業稅設籍變更,將其營業地址遷移○○○鄉○○村○○路○段○○○號一、二樓,經被告派員現場查看後,並由該分公司之總務廖存章簽名確認,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准予營業地址變更登記。並依該分公司所附營利事業變更地址統一申請書乙份供辦理改課房屋稅之用,被告乃就系爭房屋一、二樓之全部面積,自八十六年二月至六月間按營業用稅率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計算房屋稅之差額,予以核定發單補徵房屋稅計二七、四九0元及教育捐計二四、七四一元。核與行政法院五七年判字第四二一號判例:「所謂營業,應不以門市交易為限,營利事業內部之工作,亦不能謂非營業之行為˙˙˙。」相符。是雖原告於報紙公告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始對外正式營業,該公告僅能證明原告所屬潭子分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有對外門市交易之行為,其自八十六年二月二日經核准遷入至正式對外門市交易之期間,應係原告為對外門市交易之內部裝潢及設備裝置之前置作業期間,依上開判例認定原則,仍屬營業行為。原告主張核無可採,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及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本省各縣市房屋稅稅率規定如下﹕一、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三。˙˙˙。四、˙˙˙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二。」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七條及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三條所明定。又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7575088號函規定﹕「空置房屋,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包括營業用與非營業用)者,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一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841637178號函謂﹕「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商業大樓地下二、三層用途為停車場兼避難室,在地上建物尚在籌備營業中,空置未使用期間˙˙˙既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自七十五年七月起,商業大樓地下停車場如空置未作為停車場使用者,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計課房屋稅。」,則籌備營業中,空置未使用之地上建物,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計課房屋稅。該二函釋意旨與上開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七條規定,並不相違,本件自得予以援用。

五、查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村○○路○段○○○號一樓(門牌)房屋,八十六年房屋稅原係全部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惟原告所屬潭子分行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經核准遷入上址,應自八十六年二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被告乃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就系爭房屋一、二樓之全部面積,自八十六年二月至六月間按營業用稅率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計算房屋稅之差額,予以核定發單補徵房屋稅二七、四九0元及教育捐二四、七四一元,固非無見。惟查:原告於八十五年間購買該房屋時,即為非供營業使用中之空置房屋,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方進行裝修工程,並於裝修完工後向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申報潭子分行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遷入新址繼續營業。該房屋自八十六年二月至七月二十日,均處空屋、內部裝潢、設備裝置及搬遷之籌備狀態中,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始遷移新址開始營業,遷址前潭子分行係於舊址營業,有原告提出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遷址營業登報公告、營業稅繳款書等附卷可稽﹔而依財政部前述之函釋可知,地上建物在籌備營業、空置未使用之期間,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至被告所援引之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三一號判例,係指「公司董監事辦公室、會議室或職員辦公處所,均屬供營業使用。縱令其中有部分係作廚房廁所等使用,甚或有人住宿,但既與營業處所連在一處,被告官署對之均按營業用捐率課徵房捐,尚非無據。」,亦即門市交易場所以外辦公室、會議室及營業處所連在一起之廚房、廁所、宿舍等,均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捐。該判例案情與本件情形有別,原處分(復查決定)將系爭房屋內部裝潢及設備裝置之前置作業,逕行認定屬營業行為,就系爭房屋一、二樓之全部面積,自八十六年二月至六月間按營業用稅率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計算房屋稅之差額,予以核定發單補徵房屋稅計二七、四九0元及教育捐計二四、七四一元,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據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悉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02-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