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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8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七號

原 告 裕邦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台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環署訴字第0九000七一七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摘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六時派員會同台中港務警察所中突堤派出所人員查獲原告任意燃燒雜草,致引起原告所承包施工之垃圾場燃燒及悶燒,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造成空氣污染,經拍照存證後,由被告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空氣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其依據之標準為何?主管機關如何鑑定得知該日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不符標準?本件是否已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被告均未提出具體說明或鑑定資料,顯有不當。又本件係因原告承包垃圾掩埋場復育改善計劃工程,於施工前必須把場內雜草剷除,其以燃燒之方法為最佳。且該地四周均無住家,人煙稀少,則燃燒雜草如何「致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及他人財物」,實有疑義,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原告承包台中縣梧棲鎮已封閉垃圾掩埋場復育改善計劃工程,遭民眾陳情於施工過程任意燃燒,造成空氣污染之公害情事,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六時許派員會同台中港務局警察所中突堤派出所人員現場稽查,當場查獲原告現場施工人員於施工過程任意燃燒雜草,引起該垃圾場發生燃燒及悶燒,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並立即電洽該地所屬消防隊前往撲滅火源,以避免該地因持續悶燒(燃燒)影響該區域環境品質,現場並有拍照存證,此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單及現場稽查照片可證,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告發,並依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裁處十萬元罰鍰,核無不合為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係接獲民眾陳情,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六時派員稽查,當場發現原告現場施工負責人羅光維因工程施工而燃燒雜草,引起垃圾場燃燒及悶燒,並即通知消防人員撲滅,此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乙紙及現場拍攝照片十二張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據以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燃燒是剷除雜草最好之方式,並對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之認定標準及如何鑑定等提出質疑。經查,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之「空氣污染物」係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此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且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亦對於空氣污染物之種類設有明文,其中因燃燒所引起之「黑煙」,該條第二款第五目即明文規定為「以碳粒為主要成分之暗灰色至黑色之煙」之粒狀污染物;又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之意。是原告所爭執者,相關法令均有詳細規定,原告自不得以燃燒方法剷除雜草之便宜行事而主張免責。次查,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本件就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拍攝之現場照片十二張所顯示,確可以目視明顯看出黑煙散布於空氣中之事實,故稽查程序亦無違反法令之瑕疵。原告主張主管機關未提出具體說明或鑑定資料,如何得知空氣污染物排放不符標準及是否已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云云,顯屬誤解法律,核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02-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