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更一字第一號

原 告 上辰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原 告 雅證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七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緣原告上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上辰公司)、雅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雅證公司)、及訴外人定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定彰公司)均係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購買統一發票使用。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原告上辰公司將其購領之八十八年一、二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TK00000000至TK00000000號、TK00000000至TK00000000號,轉供定彰公司及雅證公司使用;原告雅證公司將其購領之八十八年一、二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TK00000000至TK00000000號,轉供上辰公司使用,案經被告查獲,乃分別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各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元。原告等不服,分別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一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等主張:本件事實係同一會計師事務所接受其等及定彰公司之委託同時間一次購買統一發票,代售統一發票之大里市農會乃將列印之三家公司之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及全部統一發票本數,交由會計師事務所核對配發,詎料該事務所竟配發錯誤。此一配發錯誤與稅法所稱之「轉供他人使用」完全不同,原告等與定彰公司均無業務來往,營業項目亦無任何關係,人員均不相識,依簡單常理判斷,原告等二家公司決無被告所稱之轉供他人使用之情事等語。查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所謂「轉供」,依其文義,乃轉而提供之義,應限於故意之情形,不包括過失在內,蓋既係「提供」必有主動提出供人使用之行為,必「故意」始有可能,殊難想像「過失提供」之情況存在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前開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包括過失行為在內,受託會計師事務所領送發票之作業錯誤,乃原告代理人之過失,其過失之責任及於原告本人。又其等領取統一發票時未與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核對無誤,以致誤用他人發票,縱非故意,過失之責亦屬難卸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者,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上辰公司將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九日向台中縣大里市農會購買之八十八年一、二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TK00000000至TK00000000號、TK00000000至TK00000000號,轉供定彰公司及雅證公司使用;另原告雅證公司將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大里市農會購買之八十八年一、二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TK00000000至TK00000000號,轉供上辰公司使用,案經被告機關查獲,有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原告等出具之違章承諾書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洵堪認定。原告雖為前揭主張,惟查原告等委託會計師代為購買發票,代售發票之大里市農會均有列印購買商號所購用之發票號碼起訖明細,本應於統一發票使用前,將領用之統一發票與上述明細表加以核對無誤後再行使用,其等將本身領用之發票供他人使用並誤用他人發票,顯係未先核對所致,其有過失應堪認定。況受託人乃原告等所委任,其領送發票之作業有誤,僅屬民事上權義關係範疇,並無阻卻違法之理由,原告等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仍應負違章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既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被告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各處罰鍰三、○○○元,自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等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王 德 麟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