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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聲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號

異 議 人 甲○○右異議人與台中縣龍井鄉公所間因請求發給慰助金事件,聲請本院併案審理及停止訴訟程序,對受命法官未予處置,向最高行政法院聲明異議,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異議人與台中縣龍井鄉公所間因請求發給慰助金事件,該案準備程序中異議人請求將其他三案併案審理及停止訴訟程序,對受命法官未予處置,向最高行政法院聲明異議,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經查異議人在該案中向本院請求併案審理及停止訴訟程序部分,本院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判決理由中併予駁回在案,該判決書理由欄第四項載明:「至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具狀(本院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收文)請求將其於九十年八月四日郵寄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行政院為被告之環保案件(案號待編通知)、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郵寄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以行政院為被告之公職案件(案號為八十九訴○一一五三號)及九十年九月四日郵寄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被告之勞保案件(案號待編通知),請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共同訴訟之意旨裁定移由本院審理及停止訴訟程序乙節,查原告欲將上開三案件移轉管轄由本院審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向該繫屬受訴法院聲請,是否合於管轄規定而裁定移送,非可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將上開案件移送本院審理,原告對上開管轄及共同訴訟之意顯有誤解。另原告以本院未先就上開三案件移轉管轄由本院併案共同訴訟審理,即行言詞辯論,有違背訴訟程序之違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提出異議行使責問權乙節,查上開三案件是否移由本院管轄併案審理,已說明如上,本院進行辯論程序並無不合,原告所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併予敘明。」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經由本院裁判在案,異議人再度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