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為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故公法上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於執行程序中,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該管高等行政法院應有審判權;又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惟有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有之。是本件聲請人(即執行之債務人)既已就相對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以其滯納工程受益費,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事件,於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對於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另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聲請人於相對人以其滯納工程受益費,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於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規定,固得向本院提出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然查,本件金錢給付之執行,其金額僅新台幣二萬五千零七十一元,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通知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且相對人為政府機關,衡情本件如不停止執行,將來亦無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故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得抗告;相對人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