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震順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李永裕 律師相 對 人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為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故公法上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於執行程序中,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該管高等行政法院應有審判權;又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惟有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有之。是本件聲請人(即執行之債務人)既已就相對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以其營業稅(罰鍰),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事件(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及第十六頁聲請人所提台中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官聲明異議審查意見書影本),於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對於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另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聲請人於相對人以其所欠營業稅(罰鍰),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於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規定,固得向本院提出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然查,本件金錢給付之執行,已由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以九十年中執禮營稅執特專字第一二三七一號執行,聲請人已繳新台幣(下同)二0、六二六元,雖尚欠三、一三二、二七一元,有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滯納稅款罰鍰案件銷案通知書、應納金額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中院洋財執字第四0二四二三號債權憑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惟本件相對人為政府機關,衡情本件雖不停止執行,將來亦無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而聲請人所稱其目前生意欠佳、員工僅有一人,如不暫時停止執行,聲請人恐因執行而面臨歇業,其損害有難以回復之情形云云,然僅空言主張,並無證據以供參酌,且縱其歇業亦與執行並無關連,所主張尚難採信,故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