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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聲字第 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 台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號裁定提存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一年度行存字第一號內之假扣押擔保金即中央信託局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准以同額之現金或中央信託局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復規定甚明。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擔保物變換之規定,於依行政訴訟法所為假扣押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號裁定在案,准予聲請人以一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信託局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業已依前開裁定提存中央信託局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為擔保,惟該定期存單將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到期,爰請求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信託局可轉讓定期存單,以維權益等語。經核於首項法律規定,尚無不合,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黃淑玲法 官 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聲請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