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重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十一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如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非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重新審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十一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之夫洪水龍受僱於重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重松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重松公司承攬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告三永電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永公司)重機械裝櫃安裝固定工程,當日上午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三永公司工廠內施工時,因三永公司管理作業疏失,致洪水龍遭傾落之重機械壓斃。按洪水龍死亡之職業災害事件,三永公司與重松公司是否共同作業,乃聲請人能否向三永公司及其工作場所負責人李和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先決問題,本院原訴訟確定判決認定非共同作業,對聲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惟未於審理時依法命聲請人參加訴訟,而聲請人當時亦未知有該訴訟,致未能參加訴訟以提出足以影響判結果之攻防方法,直至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收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八一號被告李和原業務過失致死案不起訴處分書後,始知本院受理原訴訟且已判決確定,聲請人除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外,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對該確定判決命為重新審理。
三、經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十一號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之確定判決,係三永松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委由重松公司固定將已裝入貨櫃之重機械,於同日十一時許發生重松公司所屬勞工洪水龍被輸送架壓到頭部,致顱內出血死亡之職業災害,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時,認三永公司係與承攬人重松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致發生職業災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遂移由彰化縣政府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三永公司不服,仍循序提起該件行政訴訟。惟此訴訟之結果,本院認彰化縣政府上開處分有所違失,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判決將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確定在案,有本院有該事件卷宗可佐。次按該事件原告三永公司於上開時地作業時,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由彰化縣政府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裁處罰鍰三萬元,與聲請人之夫洪水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三永公司工廠內施工時,遭傾落之重機械壓斃,三永公司有無民法上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因行為人有無符合違反行政罰法之要件,與民法上規定侵權行為之要件為二不同之範疇,不得謂三永公司違反上開規定受彰化縣政府之裁處罰鍰,該公司即應對聲請人負民法上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反之亦然,是本件聲請人自非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十一號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確定判決之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依首開說明,其向本院聲請對該事件重新審理,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