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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台九○內訴字第九○○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關於處罰原告甲○○新台幣十五萬元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苗栗市○○路○○○號一樓建築物,出租予第三人謝佳晏開設「林肯音樂小館」,經營視聽伴唱業務,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劃住宅區內,案經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聯合查報小組第一次稽查發現違規經營視聽伴唱業務,被告認原告及使用人謝佳晏違反都市計劃法第三十四條、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住宅區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乃依都市計劃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以九十年一月二日府都建字第九0000000一六號處分書處原告及使用人各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嗣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聯合查報小組第二次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仍違規使用為視聽伴唱業場所,被告再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府建都字第九0000三二三九五號處分書處原告及使用人謝佳晏各十五萬元罰鍰,並擇期執行斷水斷電。嗣因處分書內違法使用建築物地址誤填為苗栗市○○路○○○號「二樓」,被告乃另以九十年八月三日府建都字第九0000六九八八四號函更正為「一樓」。

原告不服,就該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行政罰係以對違反法規義務或行政程序之行為而為之非難手段,課罰對象亦以行為人為限。而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固為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唯,此項規定所為課罰之對象,亦應係指對於該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行為」,有違反禁止規定者而言,易言之,僅限於對其使用有違反禁止規定之行為人,並非指凡該土地或建物一旦有遭違反使用情事時,其所有人亦應一體予以處罰。原告雖為該建物所有人,但原告僅將該建築物以一般住宅店面、而非以視廳歌唱違規使用場所出租予謝佳晏,且原告亦非將該建物開設「林肯音樂小館」作違規使用之人,此自狀呈租約書影本乙份,內載出租房屋不得作非法使用或影響公共安全(租約十一條)、及收取之租金僅為每月三萬二千元,符合該區一般住宅店面之租金收費,並未逾收之事實,即足徵明原告並非違規使用之行為人。詎被告機關以該建物一經查獲有違規使用情事,即不問原告是否為違反禁令之行為人,即引該規定遽予處罰,已有違誤。

(二)再,行政罰須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出租該屋時,已與承租人謝佳晏約明不得作為非法使用或有影響公安情事,已如上述,於出租之時,已對不作違法使用乙事盡注意義務。而房屋交付謝佳晏占用時,謝某擅自改作視廳歌唱場所違規使用,俟經原告發覺,原告亦立即以口頭及書面通知制止,並立時終止租約,要求謝某交還房屋,此亦有狀呈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可考,原告已亦對不得作為違規使用乙事,已盡注意義務。原告於謝佳晏不交還房屋,仍續為違規使用情形下,原告即縱訴請法院判決及請求執行強制交還,但以現今訴訟程序遲緩,仍無法達致迅速制止之效果,於此情形下,自難令原告對該屋遭到違規使用乙事,應負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則被告機關不問情由,遽為課罰,即有失公允,難令人甘服。

(三)綜上,爰懇祈鈞院鑒核,賜判如聲明所示,俾保權益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甲○○所有坐落苗栗市○○路○○○號一樓建築物,經本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聯合查報小組第一次稽查發現其開設:「林肯音樂小館」,違規經營視聽伴唱業務,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九府建工字第八九00一0五九八九號函副本抄送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經查該營業場所係位於苗栗都市計畫住宅區,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住宅區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爰以九十年一月二日九0府建都字第九0000000一六號函送處分書,處分原告(即房屋所有權人)六萬元罰鍰,請於本處分書送達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於十日內恢復原使用及向本府建設局繳交罰鍰完畢。原告已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繳交六萬元罰鍰。

(二)又經本府九十年四月二日聯合查報小組第二次稽查,距第一次稽查一百一十天,仍違規經營「視聽伴唱」,顯毫無改善意願及改善情形。因此,再以九十年四月四日府建工字第九0000二九二三二號函副本抄送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原告未依九十年一月二日九0府建都字第九0000000一六號函辦理,爰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0府建都字第九0000三二三九五號函送處分書處罰原告十五萬元。處分書內違反使用建築物地址筆誤為苗栗市○○路○○○號二樓,本府另以九十年八月三日九0建都字第九0000六九八八四號函更正處分書內違反使用建築物地址為苗栗市○○路○○○號一樓,於法並無不合。承租人未依合約使用,係與原告為私權關係。原告陳請本府撤銷九十年八月三日建都字第九0000六九八八四號函處分書,其所述理由應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有房屋供承租人違規營業之行為,依本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紀錄足證其違規營業之事實,再查違規營業地點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本府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分建築物所有權人並無違誤,原告陳述諸點與法規不符,顯為行政訴訟無理由,請駁回其行政訴訟以維法紀等語。

理 由

一、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又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十款固亦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一、、、、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業、、、、。」惟按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土地或建築物所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行政機關究應處罰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情形為適當、合理之裁量,並非容許行政機關得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之制裁,故行政罰係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則為例外,是以,行政機關於法律對於處罰之對象得為適當裁量之情形,如須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自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苗栗市○○路○○○號一樓建築物,出租第三人謝佳晏,謝佳晏於上址開設「林肯音樂小館」,經營視聽伴唱業務,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劃住宅區內,有違都市計劃法第三十四條、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住宅區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原告雖為該建物所有人,但原告僅將該建築物以一般住宅店面、而非以視廳歌唱違規使用場所出租予謝佳晏,且原告亦非將該建物開設「林肯音樂小館」作違規使用之人,有原告與謝佳晏簽訂之租約書附卷可稽,租約已載出租房屋不得作非法使用或影響公共安全(租約第十一條),且原告發覺謝佳晏違法使用,已以書面通知制止,並立時終止租約,要求交還房屋,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證,原告並非違規使用之行為人,原處分遽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除處罰行為人謝佳晏外,併處罰行為人以外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原告罰鍰十五萬元,並未說明理由,揆諸首開之說明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據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處罰原告罰鍰十五萬元部分悉予撤銷。又本件原處分尚對第三人謝佳晏一併處罰鍰十五萬元,及另擇期執行斷水斷電處分,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0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