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彰府法訴字第一七六五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主張渠為祭祀公業金振萬之派下,該公業係由其先祖黃材籌獨資設立,黃材籌以販賣為生,為祭祀祖先,以店舖之名號「金振萬」首登記為祭祀公業,並自任管理人,黃材籌於明治四十三年死亡後,由長子黃廷續任管理人,黃廷於昭和七年亡故,迄今皆由原告管理,惟未辦理變更管理人登記。今為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乃檢附申報書、推舉書、同意書、切結書、沿革、派下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派下證明,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所附資料均無法證實原告等派下與該祭祀公業有何關係,乃函請原告補正(一)原告應提具莊號證明文件。(二)黃材籌為獨資之設立人,其與該公業金振萬並非同宗,應提具獨資設立之證明文件。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被告乃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祭祀公業具有獨立個別之名稱,其取名之方法不祇五類以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七二三、七二四頁記載詳明,可知祭祀公業之取名,並無一定之標準,係任由設立人隨意定之,日據台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例(見昭和五年上民字第二三八號),自可解為各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得隨意選定祭祀公業之名稱。清末民初,為祭拜祖先設立公業昌盛,原告祖先黃材籌也為祭祀祖先購置祀產,以店舖「金振萬」之店號,於明治四十一年登記公業「金振萬」,將祀產田地委耕於佃農,民國四十年左右,訂立三七五租約,歷年收取租金,租賃從未止歇,百年來無人問津,亦無爭訟,僅因設立人黃材籌以店舖「金振萬」,登記為祭祀公業金振萬僅漏登錄堂(莊)號,據事實以觀,其產權主體為原告等派下所有,是毋庸置疑,被告則據以無理認定店號「金振萬」為享祀人,被告自我型態造成政府與人民之對立,如何得以民心。

(二)前清鹿港與大陸交通順暢,來往船隻頻繁,是進出貨之咽喉,經濟發達,社會環境優越,人文教育之普遍,不愧是一鹿二府三艋舺之稱,原告祖先就在此開設布店(莊)「金振萬」,販賣綢緞細布,生意興隆,經濟富饒。惟佳境不常,景氣逐落,遂告歇業,遷居彰化,民國四十八年八七水災,住屋全倒,有金振萬之字據、印章、招牌、文物紀念等全付之洪水,藉依內政部七一台內民字第一一九六六八號函檢具切結書,盡具保之責,被告不以採信,顯非有理。

(三)設立人黃材籌(三男),其父黃鴻然卒於明治二十六年九月一日,則分戶住於彰化廳馬芝堡鹿港街土名菜市頭八百八十九產地,獨資開設布店(莊)「金振萬」,明治三十九年始有戶政制度,申報編造戶籍登記簿,由戶主申報設籍登記,戶主即設立人黃材籌(三男),其共同戶內未曾有其他兄弟姓名之記載,設立人黃材籌(三男)獨資設立公業金振萬,當然設立人及其子孫則是派下,金振萬是店名,物與派下如何稱謂同宗非同宗之論。

(四)依前敘明,天災水患,有利於審查證明文件全部流失,惟有請鈞院准予傳喚人證,概述「金振萬」之由來及始末,請傳喚耕地三七五減租佃農或鹿港年老仕紳詢問作答,以求事實真相,利以審判之要件。

(五)行政機關受理公業之申報係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形式上之審查後代理公告,其公告註明「本公告係依申報人之申報代為公告,內容不實情事,概由申報人負責」,況因申報人如設立人之證明文件欠缺,可依七一台內民字第一一九六六八號函,適依函釋原告具附切結書,已盡具保之責,詎原處分竟駁回不予受理,原訴願機關未予撤銷原處分機關,仍駁回訴願之請求,足嫌率斷。

(六)被告答辯狀佯稱,本案駁回其申報,其肇因乃歸原告無法舉證,提具相關證明文件所致為由,被告明知民國四十八年八七水災,水流湍急,一片汪洋,原告住屋全倒,盡有金振萬之字據、印章、招牌及文物紀念等,全付之洪水,無法提具相關證明文件之事實,被告從未扶助人民解決困難及需求之權利,原告竟依法令具切結書,盡具保之責,被告不以採信,逼使人民又一次劫數,祖先所設立之公業,就在苛政之下將化為烏有,孰能期許德政於民,情何以堪,懇請鈞院明鑒,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金振萬派下員證明,本所對其提具文件資料加以審查,因(1)所檢附系統表缺自享祀人以下至派下現員全部登列,雖原告主張該公業名稱「金振萬」為莊號,然所附之土地謄本為祭祀公業金振萬,並無記載堂號或莊號;(2)原告申報該公業原管理人黃材籌為獨資之設立人,但黃材籌為三男,其還有長男與次男,是否為獨資;(3)況且其與該公業金振萬又非同宗,查內政部六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台內民字第五八五一二三號函內規定,祭祀公業異性不得亂宗(出自八十七年九月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印製祭祀公業法令與實務)等由,皆欠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致本所無所依據認定享祀人、「金振萬」為堂號或莊號、及所申報原管理人與該公業獨資設立關係。乃依照內政部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台內民字第八一八九00七號函、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民五字第二四一八五號函所示:「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力財產也。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是以有關認定是否為祭祀公業,得以其(1)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2)是否有享祀人(3)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4)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而由申報人提具證明資料憑辦。」是有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0鹿鎮民字第七三七四號函請其補正函內說明一及說明二所示之證明文件資料以資憑辦。然原告均無法提具上述證明文件資料,本所即依據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逾期不補正或未完全補正」以九0鹿鎮一二八五三號函駁回其申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略以:「原告祖先黃材籌也為祭祀祖先購置祀產,以店鋪「金振萬」」之店號,於明治四十一年登記公業「金振萬」,將祀產田地耕於佃農,民國四十年左右,訂立三七五租約,歷年收取租金,租賃從未止歇,百年來無人問津,亦無爭訟,僅因設立人黃材籌以店舖「金振萬」,登記為祭祀公業金振萬僅漏登錄堂(莊)號˙˙˙」云云,終究亦無法提具「金振萬」是為堂號或莊號之證明文件,所述亦不過足資證明該公業與原管理人黃材籌之管理關係。何足據以證明其為設立人。蓋「祭祀公業應設置管理人,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集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三點第一項所明訂。

(三)原告主張「金振萬」為店名,既無法提出「金振萬」是為堂號或莊號證明文件資料;又與該公業非同宗;且申報原管理人黃材籌為獨資設立人之獨資設立人證明文件資料欠缺;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有派下之公業,通常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為管理人亦屬有效。(司法行政部印行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三三頁)」(出自八十二年五月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編印祭祀公業法令彙編),如上所述,本所得以認定該公業原管理人為派下以外選任之管理人。再按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六十七年七月六日民一字第一五四九五號函所示:「˙˙˙(三)祭祀公業派下數人,其中一人為管理人,該祭祀公業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管理人係為管理公業而設,非排除他派下之權利,自不得僅由管理人單獨繼承該祭祀公業。」,原管理人黃材籌縱是派下所選任,既為選任管理,當有其他派下員,正合其出生別登記為(三男)之事實,獨資設立之主張難以採信。況排除他派下權違反上函規定。

(四)再則原告起訴狀內事實與理由二所述:「˙˙˙住屋、全倒有金振萬之字據、印章、招牌、文物紀念全付之洪水,藉依內政部七一台民字第一一九六六八號函具切結書,盡具保之責,被告不以採信,顯非有理。」及事實與理由五所述:「行政機關受理公業之申報係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形式上之審查後代理公告,其公告註明「本公告係依申報人之申報代為公告,內容如有不實情事,概由申報人負責」(查為內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二二四二四號函函釋,已不再適用。)況因申報人如設立人之證明文件欠缺,可依七一台內民字第一一九六六八號函,適依函釋原告具附切結書,已盡具保之責˙˙˙」云云,皆主張凡無法提具之證明文件資料時,附具切結書,即可辦理。按「民政單位受理人民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所檢附之資料,經查其土地是否屬於祭祀公業,因產權不明,主體認定不易,又無原始資料可資認定者,可予退回,俟申報人(當事人)檢具足資證明文件,再予受理。(內政部八十一年三月四日台內民字第八一七一三九二號函、台灣省民政廳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民五字第八七0二號函)」,及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八九)內中民字第八九0八七六六號函說明二所釋:「˙˙˙是以本案是否為祭祀公業,應請請其提出具體事實證明文件,未便以切結書代替之。」函釋有案,本所據以審查、憑辦,駁回其申報,其肇因乃歸諸原告無法舉證,提具相關證明文件所致。

(五)原告以持有祭祀公業金振萬管理人黃廷代表與承租人訂立之三七五租約書,並不能證明其為該公業之派下。因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六年者,依其原約定。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拒絕續訂租約者,出租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第二項規定,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等上開法令規定說明了,三七五租約書之延續存在是因法令保障承租人之結果,承租人於出租人一方無法會同辦理之情形下,仍得單方辦理租約換訂手續,鄉(鎮、市、區)公所可逕行登記,原告之持有該換訂之租約書,是因公所逕行登記,並將換訂租約書送達出租人及承租人的結果。祭祀公業金振萬與承租人換訂之租約書,鎮公所當然按址送達予其管理人黃廷,黃廷已死亡,換訂租約書自然落入其子孫之手中,但這並不能證明原告與該祭祀公業有何關係,僅能證明該公業與管理人黃廷之管理關係。並不能證明原管理人黃材籌及現管理人與該公業設立及派下關係。原告如欲證明其與該租約有管理關係,該租約之管理人應為原告而非黃廷。請問祭祀公業金振萬與承租人換訂之租約書現管理人是誰?為何管理人黃廷昭和七年(即民國二十一年)亡故,該租約管理人仍無法變更,乃因該公業在當時管理人的產生已存在著問題所致,所以該公業三七五租約無法變更管理人。依據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三條規定變更三七五租約所需檢附的文件之一是土地登記謄本。依據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所必須檢附文件之一亦是土地登記謄本。上法第十一條規定,欲變更土地登記謄本內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須先行申請祭祀公業派下證明,再依此證明,變更土地登記謄本之管理人,然後再依據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相關法令,持變更後之土地登記謄本變更三七五租約登記之祭祀公業管理人。然今原告持尚待變更管理人之三七五租約,欲以證明須先行辦理事項之佐證,如何佐證。更何況該租約原告並非管理人,所以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該公業派下員證明,當時並未檢附該三七五租約書,僅於訴願書內提及,迄今被告皆未曾看過該租約書。而租約書也非申請祭祀公業所必須檢具之文件。

(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祭祀公業財產權屬於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又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員全體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八0號判決)˙˙˙當事人積極主張自己派下權存在者,自應對派下權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金振萬派下證明,被告依據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冊辦法第七條審查該申報案,就祭祀公業是一種身分權而言,原告於該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登列,該公業原管理人黃材籌為設立人,與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金振萬,亦即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身分權不合。因祭祀公業金振萬之派下應為金振萬之裔孫,應為同宗。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五編第六章第一、二節所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除設立人及繼承人外,第三人不得為派下員。原告就原管理人黃材籌為設立人與與祭祀公業金振萬血緣關係,亦即身分權無法舉證,提不出證明。

(七)查祭祀公業依其設立後派下之存否及派下與團體間之關係是否存在,而可分為社團的祭祀公業暨財團的祭祀公業。台灣的祭祀公業應屬社團的祭祀性質。然社團的祭祀公業,因其設立之方法及決定其團體員權之方法不同,可分鬮分字的祭祀公業及合約字的祭祀公業。(1)鬮分字的祭祀公業,顧名思義,係於分割遺產之際,抽出財產之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2)合約字的祭祀公業,此類公業,係早已分財產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有始祖,津歛(醵資)金錢,或提出共有之財產為基礎而組成之公業。其共有始祖,與鬮分字的公業之享祀人比較時,為遠代之祖先,有溯至十餘代以前之太祖者。故其派下之範圍及人數,均較上述鬮分字的祭祀公業為廣且多,其公業財產亦鉅。鬮分字的祭祀公業,依此方法設立者,不問在享祀人生前設立,亦或在其死後設立,均須作成由派下連署之「鬮分字」,是故「鬮分字」可視為公業設立字據。在享祀人生前設立之公業,多係先抽出一定之財產,為其尊長之贍養費,待其死後,始將之組成為公業財產,此方法可謂為附始期之公業之設立。「生養死祀」,為台灣習俗上之一般原則,亦係禁忌死後斷食之宗教觀念之表現。合約字祭祀公業˙˙˙係近親者為祭祀近祖,通常於家產鬮分之際,最遲可分為生前設立或死後設立。係由子孫於鬮分家產時抽出一部份財產設立或由後代子孫共同出資設立等情形均有所不同。所以欲證明原管理人黃材籌與祭祀公業金振萬身分關係,需提出「鬮分字」或「合約字」字據,才能證明該公業為黃材籌所設立。再就祭祀公業是一種財產權而言,如前所言,無論是「鬮分字」或「合約字」的祭祀公業皆是由享祀人之子孫所共同設立所成之「公同共有」財產權,與原告主張由原管理人黃材籌等獨資設立的是相互矛盾的。如是獨資,原告應提具相關獨資證明文件,原告也無法舉證。再則原告主張,金振萬是物,是堂號或莊號,也須原告舉證,原告也無法舉證。

(八)因原告申報黃材籌是該公業設立人,但於身分權、財產權皆無法舉證證明自己之主張,是故原告無法證明自己是該公業之派下,即不符合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之申報人之資格,該條規定祭祀公業以管理人或派下員之一為申報人。又依據同辦法第七條規定,縣(市)政府(民政單位)審查祭祀公業申報案,發現應提出之文件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補正。被告於審查該申報案發現原告系統表之登列有上情,即以九十年五月十七日90鹿鎮民字第七三七四號,要求原告補正上述設立、獨資及金振萬為莊號或堂號等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於期限屆至皆無法補正,被告乃依同上條第二項第一款,申報人資格不符者及第三款逾期不補正或未完全補正者,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90鹿鎮民字第一二八五三號函駁回其申報案,一切完全依法行政。

(九)最後謹述,原告要求被告對百多年前的事實出具證明,本身提不出任何證明,況原告不具有該公業派下資格,叫被告無憑無據出具證明,被告於法如何證明呢?

(十)綜上所述及本所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與法令和函釋辦理,茲並檢具附件十三件為證,本案訴訟實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下列文件:申請書、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土地清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向該管土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加附推舉書為之;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祠堂、辦公處所或祖墓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三日;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應就其文件予以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報。分別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第四點及第七點所規定,又此所謂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所為之審查,係指作形式上之審查,而不就私權之實質關係予以審究,內政部七十年八月十六日台內民字第三七○六七號函之意旨以:祭祀公業公告時之所謂形式上審查者,係指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之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身份證明,與申請公告應檢附交件,是否齊全,程式是否相符而言。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若與該公業享祀人或創設人無直接血統關係者,於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實施後,如該公業申報人,並無血統關係之管理人,而由他人予以列入派下員名冊,自可據公告,徵求異議;反之申請人如為無直接血統關係之土地管理人,而將自己姓名列入派下名冊時,在未檢附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書,得不予受理。至祭祀公業派下所立之規約或章程,係屬派下間私法上權益關係,以不干涉為原則,其有顯著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時,得通知改正。亦同此見解。

是前開所指之「形式上審查」,雖受理之機關無須就所申報祭祀公業之私權作實質上之認定,然尚非受理申報之機關得不問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有相互矛盾,或在論理上因有其他事實存在,而顯有疑義下,均予以公告。而是,申報請人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提出之相關資料,受理申報之機關審查時,除就申報人應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之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有身份之證明,及檢查申請公告應檢附交件,是否齊全,程式是否相符外,尚須檢視申報人所提出之資料是否足以使受理機關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申報人及其所提出之派下全員名冊所列之派下,大概係該祭祀公業之權利人,受理機關始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辦理公告作業,自不能只以申報人於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中,主張係該祭祀公業之派下,而不檢視其所提出之資料,是否已能釋明其所申報之派下為正當之權利人,此一審查方式當難認已合於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即申報人對於其為所申報祭祀公業為合法申報權利人,及所提出之派下名冊,係正確之名單,仍有釋明之義務。若受理申報之機關經審查之結果,認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尚不足以為前開釋明,而有有不符者,受理機關即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駁回其申報。

二、本件原告主張渠為祭祀公業金振萬之派下,該公業係由其先祖黃材籌獨資設立,黃材籌以販賣為生,為祭祀祖先,以店舖之名號「金振萬」首登記為祭祀公業,並自任管理人,黃材籌於明治四十三年死亡後,由長子黃廷續任管理人,黃廷於昭和七年亡故,迄今皆由原告管理,惟未辦理變更管理人登記。今為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乃檢附申報書、推舉書、同意書、切結書、沿革、派下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派下證明,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所附資料均無法證實原告等派下與該祭祀公業有何關係,乃函請原告補正(一)原告應提具莊號證明文件。(二)黃材籌為獨資之設立人,其與該公業金振萬並非同宗,應提具獨資設立之證明文件。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被告乃否准所請。

三、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金振萬派下員證明,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金振萬,管理人為黃廷;另其提出之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記載出租人為祭祀公業金振萬,管理人黃廷,代出租人甲○○;其提出之農水路工程費繳清證明書、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戶稅納稅通知書、水利會征收單均記載納稅(費)人為祭祀公業金振萬,管理人黃廷,甲○○,原告並未能釋明原告所製作之祭祀公業金振萬沿革、派下全員名冊、派下繼承系統表,與祭祀公業金振萬有何關連,亦即原告所檢附系統表缺自享祀人以下至派下現員全部,不論該公業名稱「金振萬」是否為莊號,即是祭祀公業金振萬抑為祭祀公號金振萬,原告並不能釋明祭祀公業金振萬為土地謄本內所載管理人黃廷之父黃材籌所設立,而其所舉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鎮○○段○○○○號田地現在由我耕作,這塊田地是向黃廷承租,我家世代承租該地已經一百多年了,租期自七十九年八月七日由我名義繼續承租耕作,之前都由我祖父及父親耕作,我耕作面積約為六分地左右,我父親及祖父耕作面積約為一甲地左右,依照三七五租約來承租沒有訂定書面契約,租金都由甲○○來向我們收取,至於甲○○與系爭土地的關係我不清楚,關於「金振萬」我也沒有聽過等語,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機關無從由形式上認定祭祀公業「金振萬」原管理人黃廷與該公業設立關係,亦無法得薄弱心證認定原告為祭祀公業金振萬之派下員,乃以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0鹿鎮民字第七三七四號函請其補正證明文件資料。然原告均無法提具證明文件資料,自未盡釋明之責,其辯稱可以立具切結書,以代釋明,並不可採。被告機關駁回其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核與上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七點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日期:200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