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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1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台九○訴字第九○一六八五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向被告台中縣政府申請以其在國立彰化啟智學校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年之代理年資折抵教育實習,經被告審查其所送證件資料,認為符合規定,報經教育部發給中等學校園藝科合格教師證書。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持該合格教師證書,報考國立苗栗農工職業學校(下簡稱苗栗農工)教師甄試,經錄取並報到任教。嗣被告引用教育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八九)師(三)字第八九○○三六○六號函示意旨,認中等學校特殊教育教師及中學一般教師係屬不同類科,於特殊學校代理代課任教年資不能折抵一般教師教育實習,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府教特字第二五八七八六號函通知原告前發給之中等學校園藝科合格教師證書無效,應予繳還註銷。苗栗農工並據以解聘原告。原告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稱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會評議決定:台中縣政府認定教育部發給原告之合格教師證書無效應予註銷,苗栗農工解聘原告之決定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對該解聘決定之核定,均不予維持;台中縣政府、苗栗農工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應依該評議書之意旨,審慎處理有關原告之合格教師證書是否有效及解聘事宜。被告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就有關原告於彰化啟智學校任教園藝科之代理年資,可否折抵教育實習取得一般中等學校園藝科合格教師資格,函請教育部釋示。經教育部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台(九○)師(三)字第九○○四二六三六號函復被告略以:原告修習一般中等學校教育學程,逕往啟智學校擔任代理教師,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下簡稱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所定以代理教師折抵教育實習年資,應與初檢合格同一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之規定不符。被告乃依據教育部前揭台(九○)師(三)字第九○○四二六三六號函示意旨,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府教特字第一○六六七二號函原告以其申請條件與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之相關規定不符,故其中等學校園藝科合格教師證書確屬無效,請儘速繳還以報部撤銷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

⒈撤銷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府教特字第二五八七八六號函、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府教特字第一○六六七二函及其訴願決定。

⒉確認原告合法正當持有之教育部中字第八八○六二五○號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存續有效。。

⒊被告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致原告被國立苗栗農工職校解聘,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一、一四一、九五五元。

㈡陳述:

⒈撤銷及確認訴訟部分:

⑴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府教特字第二五八七八六號函依據教育部八十九年

二月二日台師(三)字第八九○○三六○六號函註銷原告經依合法程序持有之合格教師證書,經查該教育部解釋函主旨所指摘之私立惠明學校教師謝、陳二師係盲胞,任教歷史及國文科「點字普通課程」,目前高中職均無規劃該類科課程。至原告在國立彰化啟智學校係任教農業園藝科「專門職業領域課程」之專業行為。目前我國教育政策多元化在中等學校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學校(班)設置職業類科很普遍,其性質類似綜合高中設置商、工、家事等職業類科,同屬兩個類型的高級中等教育,是以任教課程領域及教師身分及案情內容皆不同。被告舉證內容,無論就時間、地點、對象、法令所定內容均不相同,缺欠法理依據要求適用同一解釋函令,具有重大瑕疵或濫用公權力之虞。

⑵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府教特字第一○六六七二號函係依據教育部九十年四

月十三日台師(三)字第九○○四二六三六號函,經查該函說明三內容:「查林君修習‧‧‧,應與初檢合格同一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之規定不符。」一節係摘自行為時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引述內容不完整,且疏漏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謂:「下列人員於初檢合格取得實習教師證書後,得以其最近十年內連續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折抵教育實習一年。」事實上原告先前在彰化啟智學校係任教園藝科,申辦「初檢」與「複檢」亦皆同屬中等學校園藝科,依同辦法第七條第一款內容規定中等學校教師檢定採「科別」,不採「類別」,同條第三款亦明文規定特殊教育中等學校教師採「中等教育階段別」,「科別」教學檢定。法有明文列舉,視同排除其他。從而證明教育部解釋函內容不切實際,違背具體明確法律原則,顯然有違誤。被告未予以查證,即斷然當作註銷依據,確實造成改變原告合格教師身分關係,直接影響服務教育之權利及剝奪工作權、財產權、期待權等權益。

⑶有關撤銷合格教師證書之決定,乃人民有違反義務之制裁,因涉及人民憲法

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均應以法律定之,其內容更須符合該規定之要件,且權利與義務亦須平衡。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七年七月在彰化啟智學校任園藝科代課教師連續二學年,依法理應認定已完成教育實習義務。原告既然完全符合師資培育法第四條、第十條及第十八條相關法律規定及依上開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程序辦理完成,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自應依法獲得保障,被告違背法令及濫用公權力之行政處分,請予以撤銷。

⑷教育部於八十五年曾將未經修習特殊教育學分之師範大學資訊學系陳秋燕、

音樂學系蔡安悌等結業生分發至彰化啟智學校任實習教師,期滿均經複檢合格,發給合格教師證書,現仍在職;及九十年將五十五名幼教公費生超額分發至師院附小附幼及特教學校實習。既然原告係經該校公開甄選進用特任代理教師二學年折抵教育實習一年,也是一個無法改變事實行政程序,法令並無限制或禁止,也未預告,卻被教育部曲解為不符合。政府是一體的,行政措施應一致,代理教師職責重於助理性質之實習教師,行政處分之結果卻有差別待遇,教育部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以及球員兼裁判影響公信力及公平正義原則。原告建議比照上開二位師大結業生案例辦理。

⑸原告以連續任教二學年代理教師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一年,符合修正前上開教

師資格檢定及實習辦法第三十四條或八十八年六月修正後第三十二條規定,並依循行政程序辦妥「複檢」取得合格教師證書,過程中均依法洽辦,並無偽造、脅迫之情事,也無侵犯公共利益。迨八十九年九月被告遽然函知註銷合格教師證書時,前後歷經四年,原告早已對國家構成信賴保護要件,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及依「行為法定主義」之法例,自應獲得期待權及既得權及信賴利益之保護。

⑹教育部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台(八八)特教字第八八○六六六○八號函、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九)特教字第八九○二三三六四號函,分別函知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台北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說明教育部同意公開甄選中等教育階段職業類科教師至特教學校任教,足證特殊教育學校亦確有聘用職業類科教師需求,且中等教育階段同一科教師依上開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允許相互轉任,跨類及跨校任教。是以原告在彰化啟智學校任園藝科職業類科之代理教師年資二年折抵教育實習一年,適用採計取得中等學校園藝科合格教師證書是法理完備。另查目前在特教學校任職業類科特教合格教師者,均係先經甄選程序進用後,再經特教學校推荐補修特殊教育中等學校階段教師在職人員教育學分,始取得合格特殊教育教師資格,教育部不應以不實內容及片面見解,就以解釋函剝奪原告之合法權益。

⑺被告指稱教育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台(八九)師(三)字第八九○八五一

二一號書函副本,係通令各縣市遵循辦理,是代課折抵實習之相關規定已屬明確一節。經查該函乃釋復被告報請教育部釋示張榮貴申辦教師資格檢定事件之副本,其目的在提供各縣市辦案參考,毫無強制性,況且張榮貴申辦教師資格檢定之類科為「中等學校森林科」,其在彰化啟智學校並非檐任森林科代理教師職務,該校也未規劃森林科課程。反觀原告在彰化啟智學校擔任代理教師教學課程與申辦「初檢」及「複檢」同屬園藝科,如同原告前檢附之聘書、初檢、複檢合格教師證書等請查證。從而再次證明被告答辯列舉案情內容顯然不實不當,欠缺法理,濫用公權力。

⑻被告辯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開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決議撤銷原告合格

教師證書一節。經查原告合格教師證書是於八十八年八月申辦,若有疑義,依據法理就應於當時退件,避免原告認定合格教師證書有效,而全心全力準備參加教師甄試,浪費時間及精神,金錢所費不貲。事隔近兩年被告始召開委員會又未將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四屆第一○三次會決議內容確實執行查證及審慎研議,且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影響重大也未通知原告提出答辯。被告此種舉措欠缺行政程序正義及秘密進行會議,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也有違反禁止恣意原則,該次委員會議決議,請裁定無效。

⑼被告引述教育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九○)國字第九○一一六七八

六號令內容,經查國民擬任教職者,必須先依個人志趣修習相關教育學程。原告因有志趣擔任教職,於八十六學年度依據教育部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台

(八七)師(三)字第八七○四七三七一號函核定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辦理中等學校階段代理(課)教師教育學分班招生考試錄取,且修畢中等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依招生簡章內容規定必須具備代理(課)教師滿二年年資始准報名應試,其目的係專案協助中等學校階段任代理(課)教師者,取得合格教師資格之須要辦理。是以凡在八十六學年度報考錄取,且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均應一律平等被認定適用師資培育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十八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三條相關法律規定,具備健全的師資條件,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並適用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七條第一款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被告須遵循法律優先原則護衛原告之權益,以期讓法律與事實現況趨於一致。原告具備上開資格,依據教師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程序,於八十八年八月檢附證件向被告申辦教師資格「初檢」及「複檢」手續。經被告依據前開法律授權教育部訂頒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規定,審查認定符合相關規定,乃報請教育部核發中字第八八○六二五○號合格教師證書。⑽詎被告遽然函知註銷原告經正當法律程序取得之合格教師證書,其公文舉證

內容處理標的並非針對原告,案情內容也未盡相同。疑涉逾越權限,誤認事實,違反目的,公然偽造文書及欠缺法律依據,自然無法動搖上開合格教師證書效力。基於法律優先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已向被告請求確認原告之合格教師證書存續有效,惟未被允許,請撤銷被告違背法理之行政處分,確認八十八年九月教育部核發中等學校園藝科合格教師證書存續有效。

⒉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參加苗栗農工教師甄試,係持有效之合格教師證書報名

應試,經錄取並於同年八月到職任教,愉快正常上班。迨被告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函知註銷合格教師證書時已兩個月,原告毫無任何罪過,頓時被冤枉解聘而失業,不僅讓不知情之同事、學生、親友等誤認係偽造證件始被學校解聘,名譽及人格受損難以估計,精神備受折磨,痛不欲生,幸經父母及妻子安慰,知情之同學、同事及親友精神鼓勵,情緒始逐漸穩定。為此,謹依法律程序提出因受違法行政處分所引起之薪給、年終工作獎金、考核獎金及上項金額百分之十精神損失賠償。

⑵被告對有關請求基礎有疑義,經查原告係依據苗栗農工所敘薪級計算(該敘

薪通知書被學校收回),自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七月止依規定應得之合法待遇。按所持教育部核發之合格教師證書依循行政程序報考錄取,並應聘到職任教,前經教育部向苗栗農工查證屬實。為此,教育部申評會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註銷證書及解聘均不予維持,若非被告違背法律規定與事實,欠缺法源依據即逕行註銷,原告本著奉公守法精神可以繼續正常任教,每月按時領取合法待遇;且因學校聘用教師係依學年度聘用,被中途解聘後迄今因無端累訟未獲最後裁定,以致尚在失業中,如此遭受精神痛苦折磨,皆因被告過失不法及濫用公權力侵害所造成,爰依法提出請求損害賠償。

⑶原告前提行政訴訟狀聲明三,請求依法給付因受違法行政處分所引起之損害

賠償金額,薪級以一八○元計算係屬錯誤,請准更正為薪級一九○元,正確金額計算如左:

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八月、九月已發)(俸額19,875+學術研究費18,5 10×3)+(年終工作獎金38,385×1‧5×5/12)=139,141元九十年一月至七月(俸額20,495+學術研究費19,030×7)=276,675元九十年八月至十二月(21,120+19,030)×5+一個月考核獎金1+年終工作獎金1‧5=200,750+100,375=301,125元九十一年一月至七月(21,120+19,030)×7+一個月考核獎金=321,200元139,141+276,675+301,125+321,200=1,038,141元1,038,141×10%=103,814 1,038,141+103,814=1,141,955元以上總計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一、一四一、九五五元。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撤銷及確認訴訟部分:

⑴依據師資培育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項各院校之教育學程,應針對中

等學校、國民小學、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師資類科之需要,分別訂定。」及依教師資格檢定及實習辦法第七條之規定:教師資格之初檢,依中等學校教師、國民小學及幼稚園教師、特殊教育教師,採分別檢定。準此,中等學校特殊教育教師與中等學校一般學科教師,係分屬不同師資類科,故於中等特殊學校代理代課任教年資尚無折抵中等一般學科教師實習年資之適用。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申辦教師資格複檢時,擬以其在前台灣省彰化「啟智」學校二年代理代課年資依據前開辦法之規定申請折抵教育實習一年,雖因被告誤以為符合同一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而報經教育部發給一般中等學校園藝科教師合格證書,且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府教特字第二五八七八六號函認定教育部發給之合格教師證書無效應予註銷之處分,經原告提起教師申訴結果,亦經教育部申評會決定,不予維持。惟經被告依該決定意旨,報請教育部明確核示後,業經教育部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台(九十)師(三)字第九○○四二六三六號函明示:本件原告「修習一般中等學校教育學程,逕往彰化啟智學校擔任代理教師,與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二及第三十三以代理教師折抵教育實習年資,應與初檢合格同一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之規定不符」。被告據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府教特字第一○六六七二號函通知原告,其申請教師複檢之條件,與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之相關規定不符,系爭教師合格證書確屬無效,並請其儘速繳還以報教育部註銷。嗣因原告仍有不服,被告乃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以九十府教特字第一二一九七二號函請示教育部原告之合格證書究應如何核處?復經教育部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台(九○)師(三)字第九○○六五○九○號函復略以:「林君如未符教師資格檢定規定,應請提貴府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討論撤銷複檢資格後,再依程序報部繳回及撤銷所發給之教師證書。」。被告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開台中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複檢委員會,決議撤銷原告教師合格證書並報教育部繳回。並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府教特字第一八八一五五號函請教育部同意撤銷原告複檢合格資格,旋依教育部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台(九○)師(三)字第九○○九七一四五號函復略以:「‧‧‧林君如未符教師資格檢定規定,應於撤銷複檢合格處分後,再追繳及報部註銷所發給之合格教師證書。」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府教特字第二○二六三一號函撤銷原告複檢資格,並請原告依據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之規定,儘速完成教育實習。

⑵經查,類此關於中等學校各學科實習教師可否以特殊教育學校代理教師任教

年資折抵教育實習辦理複檢疑義案,業經教育部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台

(八九)師(三)字第八九○八五一二一號函轉彰化縣政府請示結果,通令各縣市遵循辦理,是代課折抵實習之相關規定已屬明確。至於原告所稱其在彰化啟智學校任教農業園藝科,係屬在中等學校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學校(班)所設置之職業類科,性質類似綜合高中,同屬兩個類型之高級中等教育,尚非的論。

⑶按「下列人員於初檢合格取得實習教師證書後,得以其最近十年內連續任教

二學年以上,或最近十年內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並』與初檢合格同一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且成績優良或經評量達八十分以上之任教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一年:‧‧。」係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其有以「最近十年內連續任教二學年以上」之條件「折抵教育實習一年」辦理教師資格複檢者,必須所任教「與初檢合格同一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然原告係於八十二年六月畢業於私立中國文化大學農學院園藝學系,於八十八年八月於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修畢中等學校教育學程二十六學分,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初檢合格,同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中藝科實習教師資格。原告申請以其在彰化啟智學校二年代理代課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一年辦理教師複檢,因任教彰化啟智學校之代理代課年資,為中等特殊教育學校教師資格,與其初檢取得之中等學校一般學科教師資格,係屬不同之類科別,亦有教育部八十九年年二月二日台(八九)師(三)字第八九○○○三六○六號函釋可稽,是原告擇取前揭辦法第七條關於初檢方式之部分規定,用以詮釋複檢之全部要件,顯係誤解。

⑷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府教特字第一○六六七二號函復原告略以:其申

請條件與「教師資格檢定及實習辦法」之相關規定不符,故原發給合格教師證書確屬無效,請其儘速繳還以陳報教育部撤銷。該函復係依據「教師資格檢定及實習辦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而該辦法則係教育部依據師資培育法第八條、第九條及教師法第八條之規定,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原告修習一般中等學校教育學程,逕往彰化啟智學校擔任代理教師,即與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二及三十三條所定以代理教師折抵教育實習年資,應與初檢合格同一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之規定不符,被告報經教育部依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所為明確核示,認定原告申辦系爭教師資格複檢,不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並無違憲法保障人民合法權益之意旨。

⑸有關公費合格教師培育及分發係依據「師資培育法」第十一條及「師資培育

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辦理。原告申請教師資格複檢建請比照師大結業生案例辦理乙節,兩者適用法規不同,其適用對象自有所不同,其主張亦無可採。

⑹按「有關代理、代課教師之代理、代課年資折抵教育實習年限,應適用現行

(九十年十月五日修正生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相關規定,但若代理、代課教師報考師資培育機構所開設師資職前教育專業課程班別錄取,經師資培育機構開具證明其報到時間,係在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且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證明文件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得適用八十四年十0月00日生效之上述教育實習辦法相關規定。」係教育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九○)國字第九○一一六七八六號令所明定。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報考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中等學校代理(課)教師教育學分班,同年六月十四日考試,六月二十六日放榜,七月六日開課,依上開教育部令示,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其以連續任教二學年代理教師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一年,係符合修正前揭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四條或八十八年六月修正後第三十二條規定,亦無可採。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係就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信賴保護原則所為之適用,然依教育部前揭令示內容,實已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且該解釋案情亦與本件未盡相同,原告援引爭執,亦無可採。

⑺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合格教師,任職滿一年以上,具有修畢其他

教育階段別、科(類)別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發給合格教師證書,免依本辦法申請教師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中等學校同一科合格教師,於繼續擔任教職期間相互轉任時,免依本辦法申請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係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五條及三十六條所明定,上開二項教師資格檢定,僅限於「合格教師」方可登記,原告並未具備合格教師資格,自不得援引適用。

⒉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所明定。

⑵經查原告申請辦理教師資格複檢之條件,與教育部依據師資培育法第八條、

第九條及教師法第八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不符,被告依法定程序,撤銷複檢合格處分,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惟並未因而影響原告原經初檢合格所取得之中等學校園藝科實習教師資格,原告仍得持該資格完成教育實習一年,再申辦複檢事宜。是其所稱直接影響其服務教育機會之權利及剝奪工作權等情,尚非屬實。至於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其經苗栗農工解聘後之薪給、工作獎金及考核獎金等任教報酬,其請求權基礎為何?未見原告指明,無從論駁請求要件是否符合。又既因原告實際尚無中等學校園藝科合格教師資格,又無於該校任教事實,所請求之報酬依法即非屬其所應得,自難謂有所稱之財產上損失;另原告請求上開金額百分之十之精神損失賠償,亦因其應無上開金額之損害,而失所附麗。基上論結: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壹、關於撤銷之訴部分:

一、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府教特字第二五八七八六號函部分:㈠按教師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甚明。

㈡經查,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府教特字第二五八七八六號函係通知原告

,其前以擔任前台灣省立彰化啟智學校代課教師之年資申請折抵教育實習,以取得中等學校園藝科教師證書案,原告之申請條件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相關規定不符,前經被告陳報教育部發給之中等學校園藝科教師合格證書應屬無效,並請被告繳還辦理註銷等情。次查,原告並未對該處分提起訴願,惟曾對該函認原告教師證書無效通知原告繳還之意旨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委員會決定原告之申訴為有理由,其主文為:「台中縣政府認定教育部發給原告之合格教師證書無效應予註銷、苗栗農工解聘原告之決定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對該解聘決定之核定,均不予維持;台中縣政府、苗栗農工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審慎處理有關原告之合格教師證書是否有效及解聘事宜。」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五日甲○○申訴評議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申訴評議卷審認無誤。次查,本件原告前對中央主管機關之申評會提起申訴,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再申訴論,則原告經申訴程序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先行程序業已具備,並無不合。惟上開評議結果既認原告之申訴有理由,並為原告有利之決定,依首揭規定意旨,原告自不得再對之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且上開決定主文所謂:「台中縣政府認定教育部發給原告之合格教師證書無效應予註銷(之處分)『不予維持』」,應係撤銷此一處分之意,準此,原處分既經申訴撤銷,原告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求予撤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府教特字第一○六六七二號函部分:㈠按「具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三、大學院校畢業修滿教育學程者‧‧‧前項人員經教師資格初檢合格者,取得實習教師資格。

」、「依前條規定取得實習教師資格者,應經教育實習一年,成績及格,並經教師資格複檢合格者,取得合格教師資格。教育實習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分別為師資培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及教師法第八條所明定;次按「實習教師之各項實習成績,由師資培育機構彙總‧‧‧函報師資培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複檢合格後,轉報教育部發給合格教師證書」、「下列人員於初檢合格取得實習教師證書後,得以其最近十年內連續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最近十年內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並與初檢合格同一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且成績優良或經評量達八十分以上之任教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一年:‧‧‧四、本辦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進用之代理教師。合於前項規定之各款人員,其任教年資得合併計算。」分別為教育部訂頒之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所明定;再按「中等學校特殊教育教師及中學一般教師係屬不同類科,於中等特殊學校代理代課任教年資尚無折抵一般教師教育實習之適用。

」亦經教育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八九)師(三)字第八九○○三六○六號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台(八九)師(三)字第八九○八五一二一號函文釋明在案。

㈡本件被告收受前揭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後,另以九十年四月二

十日九十府教特字第一○六六七二號函通知原告,其申請條件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之相關規定不符,其中等學校園藝科教師證書確屬無效,請儘速繳還以報部撤銷等情,有該函附卷可考。

㈢原告主張其完全符合師資培育法第四條、第十條及第十八條相關法律規定及依

上開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程序辦理完成,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自應依法獲得保障,被告未依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決定確實執行查證及審慎研議,遽為上開處分,違背法令及濫用公權力,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㈣惟師資之培育以培養健全師資為宗旨;又各院校之教育學程,應針對中等學校

、國民小學、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師資類科之需要,分別訂定,教師資格之初檢,依中等學校教師、國民小學、幼稚園教師、特殊教育教師等類科分別檢定,師資培育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二項、行為時教師資格檢定及實習辦法第七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初檢合格之實習教師亦應分別依上開師資類科實習,以達前開師資培育之宗旨,此觀行為時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二條、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故同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與初檢合格同一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之任教年資,符合上開條文規定者得折抵教育實習年資。準此,中等學校特殊教育教師與中等學校一般學科教師,係分屬不同師資類科,故於中等特殊學校之代課年資,尚無折抵一般中等學校教師實習年資之適用。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申辦教師資格複檢時,以其在前台灣省立彰化「啟智」學校二年之代課年資,依據前開辦法之規定申請折抵教育實習一年,雖因被告誤以為符合同一類科及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而為複檢合格之處分,並轉報教育部發給一般中等學校園藝科教師合格證書在案,惟上開複檢合格之處分既屬於法有違,被告發現錯誤後乃依職權撤銷原告複檢之資格,函知原告,並請其繳回前由教育部核發之教師證書,此一撤銷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處分違法濫權乙節尚不足採。

㈤至原告主張其在國立彰化啟智學校任教農業園藝科,其性質類似綜合高中,仍

屬高級中等教育,而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中等學校教師檢定採「科別」,不採「類別」,又同條第三款明文規定特殊教育中等學校教師採「中等教育階段別」,「科別」教學檢定云云。惟綜合高中係針對一般學生設置職業學程,與啟智學校係對身心障礙之學生設定職業科別者性質迥不相同,並無比附援用之餘地。又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七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初檢應分別依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稚園及特殊教育等類科分別為之,特殊教育兼採類別(資賦優異及身心障礙兩類)、階段別及科別檢定,是特殊教育學校與一般中等學校教育初檢及複檢之資格並不相同。原告在彰化啟智學校之代課年資核屬特殊教育類科下身心障礙類別之高職園藝科之年資,雖原告任教於該校高職部,核與一般中等學校之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尚非同一。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採取。

㈥另查被告已依據前揭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意旨,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

日九十府教特字第七八四二三號函,專案向教育部函請釋示原告之代理年資得否折抵,嗣教育部以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台(九○)師(三)字第九○○四二六三六號函復後,被告始依該函之意旨重為系爭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府教特字第一○六六七二號函之處分,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依申訴決定意旨確實執行查證及審慎研議,遽為上開處分,違背法令及濫用公權力云云,均無可採取。

㈦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按撤銷授益行政處分時,固應考量有

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信賴保護原則須符合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值得保護之要件,其中信賴值得保護之要件,尤應斟酌公益之因素。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除初聘外,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教師法定有明文;而前開學校教師資格之檢定及教師證書發給,悉應依教師法、師資培育法及其授權訂立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等之規定,以培養健全師資,提昇教師之專業水準,維護教學品質,保障人民之受教權。

準此,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教師檢定及格與否之認定及證書之發給,核與公益息息相關。本件原告主張其信賴被告對其複檢合格之認定,並取得被告轉報教育部核發之教師證書,乃報考苗栗農工並前往任教,依信賴保護原則,不應撤銷複檢合格之認定云云。惟查本件複檢合格之認定有誤已如前述,啟智學校與一般高級職業學校之性質不同,招收對象亦異,其學生之資質、教學之方式與內容差異頗大,依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自不宜准其以啟智學校代理教師之年資與一般高級職業學校之實習教學年資相抵,以維護公益。原告主張依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不應為系爭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府教特字第一○六六七二號函處分乙節,不足採據。

㈧至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府教特字第一○六六七二號函通知原告前,雖未

先提經被告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決定撤銷原告複檢合格之處分,程序稍有欠缺,惟嗣後業據其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補正上開程序,並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府教特字第二○二六三一號函通告原告在案,系爭處分於法尚無違背,附此敘明。

貳、關於確認之訴部分:原告訴請確認其持有之教育部中字第八八○六二五○號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存續有效,惟查上開教師證書為教育部所核發,此部分訴訟自應以教育部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玆原告以台中縣政府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關於給付之訴部分:

按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固得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一、一

四一、九五五元,係以首揭行政處分之撤銷為依據,玆原告撤銷訴訟部分均應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逸 媚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0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