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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志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王寶輝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源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00四二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機器設備遷移費之請求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零伍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參佰肆拾貳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其中貳仟柒佰壹拾參萬零玖佰陸拾壹元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供為火粘土礦加工及提煉矽砂使用之工廠設置於苗栗縣○○鄉○○段九八一之六地號(原告所有)、九八二之二地號(原告所有)及二三二一地號(原告向前台灣省礦務局承租)等三筆土地上,因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為開闢東西向快速公路,徵收上開三筆土地之各一部分土地,其工程範圍內原告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已辦理徵收補償,惟原告主張部分廠房用地被徵收而無法繼續營運,申請剩餘土地及廠房一併徵收或給予整廠建築改良物及設備遷移費,經被告委由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評估並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認定剩餘土地面積高達0.六七五四公頃,乃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六府地用字第五二七0一號函否准剩餘土地一併徵收之申請,並以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八六府地用字第六一二七一號函同意整廠遷移費,但否准發給整廠建築改良物補償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其理由略以:「:

::惟查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八五府地用字第0六00四四號函說明及會勘紀錄,以考慮合理生產流程及經濟規模,認定本案應以整場遷移為宜,是以該二筆剩餘之土地是否仍得作為相當之使用,不無斟酌之處。又整廠遷移亦非基於訴願人之過失所致,僅補償整廠機器設備遷移費而不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就訴願人損失是否已有公平合理補償?有無就實際營運狀況考量?顯有斟酌之處。

:::」。經被告重為處分,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八府地用字第八八000一0一七號函復原告,仍認系爭土地於徵收後尚餘0.六七五四公頃,且未涉及主廠房剩餘土地,廠房仍可為相當之使用,又原告租用省礦物局土地之契約中亦載明交還土地時不得予以補償,故決定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給予遷移費,惟建築物補償費歉難發給。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亦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其理由略以:「:::本件似未完全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調查清楚;次查,訴願人於本府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時並不主張將殘餘土地一併徵收,是以就工程區域外之廠房要求徵收補償費,固依法無據,然訴願人主張本案應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五條關於改良物遷移費之規定,而非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是以本案系爭工程範圍外之廠房是否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致其改良物無法為原來之使用,而須遷移,應予核發改良物遷移費?原處分機關未翔實斟酌,有嫌未洽,再者,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其使用之初並無類似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限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與前本省礦物局間之租地契約,主張不予補償,是否酌當,亦非全無斟酌餘地:::」。嗣被告又以九十年三月二日九0府用地字第九0000一八一五三號函更為處分略以:「:::依據『本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三章工廠生產設備之拆遷補償附表(五)工廠拆遷補償費查估標準『註一』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工廠,係依規登記之合法工廠(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者),而其工廠之機器設備與登記不符者不予補償,經查貴公司未領有工廠登記證,又依本府建設局簽見『因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外廠房約七0%,與本府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申請一併拆遷補償之規定不符』。且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貴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與原省礦物局訂有租約,依該契約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其位於原省有土地上之改良物,從其契約約定,不予補償。因此公司要求全廠之建築改良物及機器設備給予全部遷移費歉難照辦:::」,原告仍不服,主張依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前段規定,訴願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告對於原處分(即被告同意發給遷移費,但否准發給建築物補償費之核定)提起訴願,僅就不利原告之部分表示不服,但被告重為處分時,就建築物補償費連同遷移費一併否准處分,顯然有違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第三次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先位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發給原告就被告八三府地用字第一九八三九號函公告徵收苗栗縣○○

鄉○○段九八一之六地號、九八二之二地號及二三二一之四地號土地及未徵收土地之全部土地上建築改良物及機器設備之拆除補償金及遷移費新台幣陸仟伍佰柒拾萬貳仟貳佰壹拾參元(正確金額以 鈞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者為準)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發給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備位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被告八三府地用字第一九八三九號函公告徵收苗栗縣○○鄉○○段

九八一之六地號、九八二之二地號及二三二一地號土地及未徵收土地之全部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及機器設備依法令規定評估計算發給補償金及遷移費。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所有供為火粘土礦加工及提煉矽砂使用之工廠,工廠使用基地原坐落於

苗栗縣○○鄉○○段九八一之六、九八二之二及二三二一地號三筆土地上,於八十三年二月廿八日因被告舉辦前台灣省公路局(現為交通部公路局)東西向快速道路公告徵收後,地上工廠整廠已不堪使用,原告並已被迫整廠遷移,被告對於原告上開工廠之遷移,地上物拆遷損失,未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給予補償費,甚至出爾反爾不當處分,致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未獲應有的保護。本件經原告依法提起訴願,不意訴願決定又忽視原告就土地法之整體結構之規範效果及原告工廠乃整體設計功能所為之主張,故為割裂論斷,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之訴願請求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依據,猶未詳加論斷,完全不顧原告因被告徵收土地致上開工廠全部不堪使用之事實,甚至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曲護被告之情至為明顯。

⒉原告原設置於苗栗縣○○鄉○○段九八一之六地號(面積0.一一四八公頃

)、九八二之二地號(面積0.二00八公頃)及向前省礦務局租用之二三二一地號(面積0.六七四0公頃)等三筆土地,乃原告因設廠之需要全部使用,地上興建之工廠有其整體不可分之性質。上開原告工廠用地,因前台灣省公路局闢建東西向快速道路工程,經被告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八三府地用字第一九八三九號函公告徵收。原告鑑於該工程徵收後剩餘之廠房,已無法為整體營運生產,遂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向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要求整廠補償。經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會同有關單位至現場會勘,認本案以整廠拆遷為宜,並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以八五府地用字第0六00四四號函所是認,嗣被告則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六府地用字第五二七0一號函復略以:被徵收殘餘土地未符合規定,決定不予以一併徵收,惟得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申請發給遷移費。但旋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六府地用字第六一二七一號函拒絕該整廠遷移費部份之發給,被告出爾反爾,令人費解。原告為維權益,唯有提起訴願救濟,案經前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六二八五六號訴願決定書,撤銷上開被告二函之原處分。歷經年餘,被告始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府地用字第八八000一0一七五號函復略以:工程使用徵收後,尚餘0,六七五四公頃,且未涉及主廠房剩餘土地及廠房仍可為相當使用,並以原告向省礦物局承租尖山段二三二一號土地契約中亦載明交還土地時不得予以補償云云,決定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發給遷移費,惟再次拒絕建築物補償費之發給。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訴願,復經前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八八府訴字第一五九七五二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再經年餘,被告以九十年三月二日九0府地用字第九0000一八一五三號函略以:依「苗栗縣政府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下稱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規定,本法所稱之工廠係指依規定登記之合法工廠(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者),竟以原告未領有工廠登記證,並另依被告所屬建設局簽見認不符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且依民法第二一六條第一項及土地法第二一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告與原省礦物局訂有租約,依該契約規定,其位於原省有土地上之改良物,從其契約規定不予補償。因此原告要求全廠之建築改良物及機器設備給予全部遷移費歉難照辦云云,原告遂再依法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⒊詎內政部訴願決定,對於原告於訴願書所主張之事證,視若無物,就卷內原

告所提出被告建設局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進行評估及會勘協調會紀錄明確記載應予整廠遷廠之結論,未加以斟酌,反曲解為其評估「認定可縮小規模生產」,執而認定不合「非全部遷移不能供其從來之利用目的或使用價值」要件為其論斷基礎,抑且以「與原認定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事實不同,非不得為更正處分,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云云為論斷,駁回原告之訴願。內政部訴願決定完全忽視原告原有工廠因被告徵收部分工廠用地而全部失其原有生產功能,必須整體拆遷,無如訴願決定所稱得以「縮小規模生產」之可能,其事實如左:

⑴原告工廠使用之三筆土地,使用面積共九、八九六平方公尺,係依礦業之

需要而設計興建,工廠之設計及使用,有其整體不可分性,包括高架細砂分級機、細砂上砂地庫、細砂挖斗機、污水沈澱池、高架機房、原砂堆置廠、輸送設備、地磅及辦公室:::等等,上開工廠設備及設施,與後段加工設備,如乾燥、篩選、研磨、拌合、包裝等設備,構成工廠運作之有機連繫關係,而各種機器及設備彼此功能不同,且均為固定、成型之設備,猶如人體之各部組織機能,並無訴願決定所稱之「主廠房」問題。本件土地徵收,由總廠使用面積九、八九六平方公尺(原告自有土地面積三、一五六平方公尺,承租公地面積六、七四0平方公尺)中徵收三、一四二平方公尺,所剩六、七五四平方公尺(原告自有土地一、九八三平方公尺,承租公地四、七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工廠、設備及設施,因被徵收部分必須拆除,且未被徵收之四、七四一平方公尺公地,原告亦須依租約拆除廠房將土地返還公地管理機關。原告原全部使用面積九、八九六平方公尺之廠房,經徵收及拆除後,僅剩束西二側遭隔離之一、九八三平方公尺,猶若人身手、足,甚至頭臚、心臟被廢,固定成型之原設備設施,其原有功能盡失,不堪操作使用,必須整廠遷移。

⑵原告因被告辦理土地徵收,經被告委託之中國生產力中心評估認定原告原

有工廠應整廠遷移,被告原亦不爭執,原告迫於無奈,乃另覓廠地,興建新廠,進行整廠遷移,造成原告鉅額之損失,其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二十七萬三千零六十九元之鉅,其中:

①原廠拆除損失共四三、三二七、0二八元,被告僅補償八、三三九、六

二四元,尚有三四、九八七、四0四元未予補償,有經原告經理人張宏志會勘之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可稽。

②機器設備設施拆遷及停工損失等新台幣三0、二八五、六六五元,有機器設備設施拆遷明細表可稽。

③新廠興建費用高達一億二千餘萬。

⑶訴願決定對原告主張事實及證據,均視若無物,於被告原處分理由之外,

刻意另為曲護,置土地法有關徵收應給予全部遷移費補償之立法目的,及原告原設置之生產工廠所具有之固定設施設備整體性運作功能,已無法運作之事實,全未加以論列,憑什麼足堪認定固定設備設施可以割裂使用?可以縮小規模生產?果真原設計生產之固定設備可以「縮小規模」而繼續生產?果真成人的手、足、頭臚、心臟可以於斷手斷腳去頭廢心之後縮成小孩的手、足、頭臚、心臟乎?訴願決定忽視原告工廠設置之整體性原具有功能之事實,甚至有悖工廠生產機能之常識,致原告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及正當利益,失所保障。

⒋關於原告原興建供為礦業使用之工廠,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必須全部遷移之事證,陳述如下:

⑴本件原告原有工廠,是否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造成應全部遷移,被告於八

十五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邀集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下稱中工處)、中工處第二工務段、被告所屬建設局、地政科、中國生產力中心、公館鄉公所、苗栗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會勘,會勘後作成現場會勘記錄。會勘時,中國生產力中心之會勘曾提出四點意見,整體而言,係就其專業立場,考慮合理生產流程及經濟規模,認原告工廠仍以整廠遷移為宜。

⑵右述會勘單位,並一致作成結論:「依據中國生產力中心現場說明評估結果,本案以整廠拆遷為宜。」,此為被告不爭之事實。

⑶被告嗣亦以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八五府地用字第0六00四四號函說明:「

本案經中國生產力中心現場說明及評估結果,該廠以整廠拆遷為宜,本案請貴處以整廠拆遷辦理補償」。上開中國生產力中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中管(八九)字第0三六六號函復立法委員陳超明服務處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評估報告,亦明確說明應予整廠遷移,事證益明。

⑷再者,原告因本件土地部分徵收後,原工廠已不堪為從來之使用,並因被

告已一再核處應予整廠遷移之函示,為配合被告舉辦土地公用徵收,及因應東西向快速公路施工進程,採取下列逐步遷移之措施:

①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向工廠毗鄰土地所有人李其和先生臨時租用土地,

以配合同年七月十五日將辦公室及地磅拆除,供為購買三只四十呎貨櫃屋及重新設置地磅使用,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可稽,全部支出百餘萬元。

②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及三十日分別向江鄭金、古龍飛及李淑華等購

買坐落苗栗縣大湖段九六二地號等十六筆土地以供建廠遷移使用,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三件可稽,原告已積極準備建廠作業,並有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八台水三工字第七六五八號函、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八水利中鯉字第一0五五七號函及被告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八環二字第一一三四九號函可稽。其中購地資金達四千萬元以上。

③原告並已分別向國內外訂購機器設備,亦有「志純公司大湖廠投資明細

表」可稽,新購機器設備斥資新台幣壹億壹仟餘萬元,尚不包括運費、關稅、建廠費用等等壹仟萬元以上。

⑸承上所述事證,倘原告非因本件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致原有工廠全部不堪

使用,原告何須捨近求遠,浪費無謂之資金及時、空成本?另覓地建廠與斥資採購機械設備?此為常理上極易判斷之事理:

①原告原有廠房興建於民國七十七年至七十八年間,尚可繼續從來使用數

十年以上,機械設備亦均堪使用,倘非因本件土地徵收,任何人皆不致將可堪使用之工廠及機械設備故為廢廠而另行購買土地建廠,從吾人生活經驗所得之理念,亦足為合理判斷。原告原有工廠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致全部不堪為從來之使用,而確有遷移之必要。乃因工廠之設計有其整體不可分割性,而工廠設備及設施,又均依整體性之功能而為固定型之設置,各種設備設施,於生產流程,各具不同功能,具有機性,不可分割,無所謂「主廠房」之設計。

②原告另行在大湖段購買之建廠用地,距離現有工廠二十四公里以上,距

高速公路及礦區較現有工廠更遠,運輸成本增加,對原告而言,營業收入不利,營運尤屬不便,苟非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整廠遷移之必要,至愚之人亦不為之舉,原告如何願為?③建廠時間約需一年,建廠期間,額外增加員工之薪資,營運收入掛零,

甚至建廠階段尚須向他人購買半成品供應,成本增加,均屬極為不利之情形,苟非確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致整廠不堪使用,又何須遷移而造成難以彌補之營運虧損?⑹原告工廠必須整廠遷移之事實,中國生產力中心於其書面之評估報告中之

柒、建議與結論,表示意見:①本案若採行原址重建之遷廠建議計畫,將面臨如下問題:

原徵收場地範圍包括該廠貯砂廠及廢水處理設備,本區為一般生產線

之前置加工工程區,如徵收後勢必另找原址空地重建,然而,原址已無空地可資利用,這將影響生產作業流程,造成減產或停產的損失,使整廠的生產無法正常營運。

依施工計畫,工廠僅存六米道路,因減少迴旋空問,該廠大型貨櫃車將無法進出裝卸原料或成品。

在原址縮小規模減量生產,則須重新調整廠房佈置及物料搬運系統,

方能維持正常生產,然而調整過程將會造成生產設備的浪費與停產的損失,況且生產線作業無法達到一貫性作業,則生產效率低、成本增加,影響公司產品的競爭力。

②本案若採行異地重建之遷廠計畫,將獲得如下優點﹕

新廠房可依系統的規畫工廠佈置及物料搬運合理化,提高生產力、降低生產成本。

遷廠後,或許運輸成本增加,但工作績效的提昇及人事費用的節省,將可獲取更高的利潤。

合理化的生產作業流程,達到經濟規模,公司才能繼續成長茁壯,永續經營。

③綜合上述分析結果,就專業立場,擬建議維持該廠合理生產作業流程及經濟規模,該廠應整廠遷建為宜。

⒌原告向來積極支持政府施政,茲原告廠房兩度因交通建設之需遭逢政府徵收

拆遷,皆因政府機關舉辦重大交通建設之計劃未有前瞻性之周詳規劃所致,對原告公司之營運與發展已造成極大之衝擊及損害。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既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此項超過特別犧牲之必要範圍,自應給予人民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二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八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三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三三六、四00、四二五、四四0號解釋)。抑且,人民應受國家之賠償,又不以在公法上有請求權之存在為必要條件(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苟人民因政府行政作為致生權利損害或法律之利益,均應在保護之範圍。原告因上開東西向快速道路工程徵收而為之遷移費補償之請求,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迄今,仍未獲補償,且因政府徵收而須整廠遷移,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所致,實情如此。然因徵收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卻須由原告負擔,顯有失公平合理,原告自得請求政府體恤原告之困境,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儘速給予合理之補償,這本係原告應受法律保護之合法、正當利益。

⒍被告原處分依據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三章工廠生產設備拆遷補償附表(五

)工廠拆遷補償費查估標準『註一』規定,本法所稱之工廠,係依法登記之合法工廠(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者),原告未領有工廠登記證,不符上開規定,否准予全廠機器設備拆遷補償云云。惟被告明知原告曾於七十六年九月八日去函被告就是否須辦理工廠登記相關事宜詢問,業經被告援引經濟部七十二年二月三日工(七二)七字第0六五八二號函意旨,認如已領得省主管機關核發之礦場登記證者,無另辦理工廠設立登記之必要。原告未為工廠登記係依被告七十六年十月一日七六府建工字第九0四五九號函復內容辦理,乃屬經主管機關函示認定毋須另為工廠登記。是以,原告原建造之礦業用工廠,自不屬被告所據上開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所指之未領有工廠登記證範圍,亦非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限制「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範圍,自有上開補償辦法之適用,得請求工廠生產設備拆遷補償費。被告原處分所持之理由,明顯曲解法令,視原告合法建造為非法建築,不給予補償,其違法處分,損害原告之合法權益及法律上應受保護之利益,至為明顯。

⒎另被告所屬建設局所簽意見:「因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外廠房約佔七十%,與

本府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此應為『辦法』之誤植)第十二條申請一併拆遷補償規定不符」,拒絕原告之請求。惟本件原告乃依土地法第二四五條規定請求全廠建築改良物及機器設備遷移費,與該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十二條所規範者實為不相同情形,被告明知其實情,竟故將兩者混為一物,以此曲解,執而據以為拒絕原告之請求,甚至出爾反爾,其所為之處分實有故為曲解法規之違法。按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予相當之遷移費;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該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給予全部之遷移費,為土地法第二四四條、二四五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考量私有土地改良物之所權人因土地徵收而必須遷移時將受無可避免之損害,此項因國家公權力行使結果所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應給予相當遷移費之補償,以體恤填補原所有權人所失之損失,平衡國家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二十八年判字第四八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三號判決要旨、司法院釋字第三三六、四00、四二五、四四0號解釋)。如改良物之性質不宜分割者,因部分遷移而影響全部使用價值,則所有權人得請求全部遷移,而補債其全部遷移費,以求公平,此再觀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之立法旨趣,尤無疑義。然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係適用於剩餘建築物結構有安全之虞者,拆遷戶得申請一併補償拆除之情形,與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情形,截然不同。被告明知原告得依據上揭土地法之規定而為本件之請求,實際上原告亦迭依上揭土地法之規定而為請求。乃被告明乎此,且其為主管機關應熟諳之法規,竟故為曲引該項規範為依據,拒絕原告依法應得之補償請求,原處分消極的不適用土地法第二四四條及第二四五條等規定故為曲引行政命令,否准補償,不僅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有適用不當之違法,訴願決定不加以糾正,反故為不符實情之認定而為曲護,亦違法不當。

⒏原告原有工廠用地因部分徵收結果,致整廠不堪使用之事證,被告本不爭執

,俱如前陳。上開事證至明,此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之函述中,其不予補償,猶未以此為理由,益足證明被告至九十年三月二日為處分時,猶不爭執。不意,訴願決定,反以無整廠拆遷必要而為論斷,且忽爾以被告得為不利益變更之處分,而駁回原告之訴願,似此訴願決定,無視原告權利之損害及原告應受法律保護之正當利益,難道訴願程序,果真形同虛設?⒐至於被告所持原告因向前省礦物局承租用地,訂有租約,依該契約第七、八

條約定,其位於原省有土地上之改良物從其約定不予補償,乃係基於民法第二一六條第一項及土地法第二一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否准原告之請求等情。惟原處分之理由有違法且不當之情形:

⑴按土地法第二四五條與第二一五條規定迥然有間,各有其請求補償及一併

徵收之規定旨趣,前者乃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之情形所為補償規定,後者則係指徵收土地應一併徵收改良物而言。本件原告分別基於土地法第二四五條關於改良物遷移費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發給全廠建築改良物及機器設備遷移補償費,並基於土地法第二一五條一併徵收之情形,分別提出請求,皆有其法律上之依據,然被告竟持徵收補償相關規定,作為拒絕原告請求之理由,而其所引土地法第二一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乃係指法律另有明文補償或明定不得補償之規定,姑不問被告已引據失當,此與民法第二一六條第一項規定,乃就私法關係所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及賠償方法所為之規定,不僅公法及私法關係不同,規範內容亦各有所別,原處分引據失當,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⑵次按租約乃債之相對關係,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且租約所生之私法

上效果,無關公法上徵收或地上改良物補償遷移費之法律效果,法理至明。何況,因土地部分之徵收而不堪使用全部地上改良物,純因土地部分之徵收為其原因,無關租約之約定,法理事理均甚明確。關於上開租約第七條約定,乃係指租用土地使用完畢或終止後應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出租機關之擔保約定,惟原告尚未使用完畢,亦無終止租約之情形,事證亦明。

且此項約定,與土地徵收無涉,因土地徵收致原承租土地之交還,自應依徵收法令規定辦理。另,出租人(即前省礦物局)得終止租約之條款為租約第八條第三款之約定,其中最重要條款為租約第八條第一、二款,事實上就本件而言,原告並無違反租約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事,尤無第三款約定之事由發生,被告執以為論斷,拒絕補償,其非可取,自不待言。關於租約第七條之約定,乃指租用土地使用完畢或終止之情形而言,而本件乃因上地一部之徵收致全廠必須遷移,與上開租約之約定無涉,尤不待言也。本件原告之整廠遷移,純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致整廠不堪使用,使原告遭受特別犧牲,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⒑關於被告徒以原告所有工廠內之機器設備,並非土地法第五條規定之建築改

良物,執而主張拒絕發給上開機器設備之拆遷費云云,顯不可採,其理由陳述如下:

⑴工廠中之機器設備雖非土地法第五條規定之建築改良物,惟如確因土地之

一部分徵收致建築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而機器設備須隨同建築改良物遷移者,仍應由該管縣市政府發給拆遷費,此觀行政院五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內字第一二四五號令規定自明,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判字第八0八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

⑵被告訂定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於機器設備亦有拆遷補償之規定。

⒒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后:

⑴原告係對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全部」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

告主張原告僅對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一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執而遽認原告未提起訴訟之部分已經確定云云,自非可取。至於原告請求事項第二項後段請求 鈞院命被告依法令規定評估計算發給補償金及全部遷移費部分,係以前段請求之計算金額未獲 鈞院判命給付,另以選擇方式請求鈞院命被告依法令規定計算補償金及遷移費,後段請求部分,被告得依相關法令規定計算,併此陳明。

⑵被告因徵收系爭土地之一部,依法應發給原告之補償金及遷移,具體臚列並說明於后:

①徵收範圍內土地之補償金:

地價補償金:

A、坐落苗栗縣○○鄉○○段九八一之六地號分割出之同段九八一之二三地號土地,按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地價補償,計五十二萬零三十元,已發放。

B、坐落同段九八二之二地號分割出之同段九八二之十八地號土地,按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地價補償,計八十七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已發放。

配合施工獎勵金:

A、坐落同段九八一之六地號分割出之同段九八一之二三地號土地之配合施工獎勵金,計二萬六千二百二十元,已發放。

B、坐落同段九八二之二地號分割出之同段九八二之十八地號土地之配合施工獎勵金,計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已發放。

C、坐落同段二三二一地號分割之二三二一之四地號土地之配合施工獎勵金,計三萬九千三百八十元,中工處已撥付被告,此有中工處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0)快中用字第九00六八八五號函可稽,惟被告於訴訟中始發放予原告。

②徵收範圍內建築改良物之補償金:

拆遷補償金:計七百七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二元,已發放。

自動拆遷補償金:依八十三年的「台灣省公共建設設施用地徵收及地

上物拆遷補償獎勵方案」規定,應按前述拆遷補償金之百分之五十計算之,即為三百八十九萬零八百三十一元,詎被告迄今僅發放三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尚有四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未發放。

至被告主張依據七十年的「省屬機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發放標準」,只補償三成云云,因本件徵收公告期間為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所以應適用上開省政府八十三年六月六日的補償辦法,被告所辯為不足採,仍應發給該四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予原告。

③徵收範圍內機器設備之遷移費:計二百九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未發放。

④徵收範圍外之土地補償金:原告本得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

被告發給相當之補償金,惟因相當之補償金並無客觀之計算標準,為避免法律關係過於複雜,關於此項請求,原告先暫不請求。

⑤徵收範圍外建築改良物之補償金:依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計三千四百九十八萬七千四百零四元,尚未發放。

⑥徵收範圍外機器設之遷移費:依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報告,計二千七百二十九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尚未發放。

⑦綜右所述,被告尚未發放予原告之補償金及遷移費,計六千五百七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之金額。

⒓關於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禁止反言,補陳於次﹕

⑴本件經被告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勘查評估結果認為宜整廠遷移,被告認為

可採,而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以八五府地用字第0六00四四號函通知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明確記載:「本案經中國生產力中心現場說明及評估結果,該廠以整廠搬遷為宜,本案請貴處以整廠拆遷辦理補償」,並以副本通知原告,嗣被告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六府地用字第五二七0一號函通知原告表示「貴公司得依土地法第二四五條規定申請發給遷移費」,原告對於原有工廠基地因部分徵收,致整廠不堪使用,必須整廠搬遷,於獲得被告正式函告之後,即進行整廠遷移之計劃,此乃信賴被告為政府機關,依其函示,不疑有他,著手整廠遷移。

⑵原告因見被告遲遲未依照上揭二函發給整廠拆遷補償,於八十六年五月七

日備函向被告申請,不意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則以八六府地用字第六一二七一號函覆原告說明二,雖仍明確表示「經查貴公司符合土地法第二四五條:『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該改良物:

::請求給予全部之遷移費』之規定,有關整廠遷移補償本府已逕向需地機關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請款中,俟撥款後另整擇期發放。另有關整廠建築改良物補償金額乙節,因未符合一併徵收要件,歉難照辦,尚請見諒」。被告對於地上工廠補償金以未符合一併徵收要件而予以否准,此舉違反禁止反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⑶不意,被告於其後,則對於右陳三函已明確表示應依整廠遷移補償原告之

遷移費,又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九0府地用字第九0000一八一五三號函全部否准,甚至徵收土地部分之地上機器設備遷移費二、九九四、一八三元亦否准不予補償,只就已徵收部分土地及地上建物同意給予補償,其變更准為補償為否准,毫無公益上或避免重大損害之理由。姑不論被告所持以否准之理由顯非可採,而上開事實,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甚至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時均已存在,被告仍准為補償,並認原告申請補償,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明確敘明於各該函示而送達原告,被告於事後故為曲解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遽為否准,違反禁止反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此於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於本件徵收過程及原告遷廠過程,迄未修正,而被告前後解釋不一,據為否准之依據,原告信賴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之解釋而進行遷廠,事後被告違反准予整廠補償之處分,除已徵收部分土地及地上建物外,全部否准,原告情何以堪?⑷被告自行查估之金額(地上建物部分)及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金額(

機器設備等遷移費部分),被告均未有異詞,既已查估,又准予整廠遷移補償,卻又再翻異不為補償,尤非可採。

⒔關於被告主張原告原有工廠用地非屬礦業用地、原告承租部分公有土地及工廠非合法工廠等理由而不予補償,其非可取,再補陳於后:

⑴原告使用之工廠用地,不僅經礦業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且年年均進行礦業

用地檢查,有台灣省礦業局函可證,被告此項主張,其非可取,法理至明。再者礦業使用之建物,僅須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完成後由主管機關發給建物使用執照,無須辦理工廠登記亦屬不爭之事實。準此,則供為礦業工廠使用之建物,既經主管機關之被告依規定發給使用執照,即令未辦理工廠登記,亦不得遽指為違章建築而認為非合法之建築物,法理益明。何況,原告原有工廠未辦理工廠登記,乃被告依經濟部工業局之釋示而認毋庸辦理,被告豈可反於事後執原告未辦工廠設立登記指為地上工廠為「不合法」,而不為補償?⑵至於原告租用公有土地,因租約終止應負返還土地之義務,與地上建物及工廠之拆遷補償,法律上不生任何關聯,俱如前述。

⒕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所有工廠未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未領有建

築執照或建築許可,以及工廠設置於礦區外,並執此主張原告所有工廠並非合法工廠,而拒絕發給補償金及遷移費云云,實被告明知原告為無須辦理工登記之合法工廠,被告竟故為曲解法令,混淆事實,洵不足採,謹具體陳述於后:

⑴原告設於苗栗縣公館鄉大坑福基地方之「大坑礦場」,原係由訴外人黃純承於六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台濟委探字第九二三號探礦執照取得探礦權。

其後,黃純承於六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將上開探礦權移轉予原告,由原告換領台濟委探字第一三七0號探礦執照。原告又於六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由經濟部核准發給台濟採字第三八九七號採礦執照,取得開採火粘土礦之採礦權,此有大坑礦場施工計畫書、經濟部核發台濟採字第三八九七號採礦執照及台灣省礦務局核發之礦場登記證可稽。

⑵原告所有大坑礦場,位於苗栗縣之偏僻山區,並無設置選礦場所需之水電

等供應,原告乃於開採計畫中,擬將選礦場設置於苗栗縣公館鄉,將大坑礦場所採火粘土原礦及含粘土砂岩,運送至設於礦區外之選礦場進行處理,此有大坑礦場施工計畫書及開採計畫圖可稽。

⑶原告依上開台灣省礦物局核定之開採計畫,經灣省礦物局以七十四年七月

十九日七四礦行一字第一七九一0號函核定在苗栗縣○○鄉○○段九八二之二、九八一之六及二三二一號土地上設置選礦場,並依法辦理分割,將地目變更為礦業用地,以及申請使用電力,此有大坑礦場施工計晝書、開採計畫圖及台灣省礦物局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七六礦行一字第一六七四七號函可稽。

⑷原告嗣於七十七年間,依法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辦公室及防空避難室

」、「廠房及變電室」以及「細砂沈澱池」等建築改良物,此有部分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及雜項執照計三紙可稽。又台灣省礦物局就原告向其承租系爭二三二一地號土地是否確供礦業用地使用,歷年均派員進行清查,,此有台灣省礦物局函五件可稽。

⑸綜上所陳,原告所有工廠,確為依法設置作為大坑礦場之選礦場,依礦業

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本不以設置於礦區內為必要,且依原告及經濟部工業局之函釋,毋庸辦理工廠登記,足見原告所有工廠,確為合法工廠,事證極明。

㈡被告答辯:

⒈按因土地徵收,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以相當遷移費;又因土地一部份之

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該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得請求給以全部之遷移費,土地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五條固定有明文;又同法所稱之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而所謂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亦為土地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因此,土地徵收時,不論係全部徵收或一部徵收,關於工廠機器設備之遷移,均不在上述法定補償之範圍,合先說明。

⒉次按苗栗縣政府為辦理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標準,

特依據都市計劃法第五十二條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規則,訂定「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關於「工廠生產設備之拆遷補償」該辦法於第三章專章設有規定,惟僅適用於依規定登記之合法工廠(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者),而其工廠之機器設備與登記不符者,亦不予補償,業經規定於該補償辦法附表五、註一;又上開補償辦法,於其他有關單位辦理查估及補償時,得準用之,亦規定於同辦法第二十四條可按。

⒊再按前揭補償辦法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係指左列各款:

⑴都市計劃及內政部指定建築法適用地區公布前之建築改良物。

⑵光復前之建築改良物。

⑶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及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使用辦法實施前,領有臨時建照執造之建築改良物。

無法提出前條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辦法所定補償標準之百分之五十予以救濟,惟經權責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者不在此限,同補償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⒋中工處為在苗栗縣轄內興建後龍汶水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囑託被告辦理用地

徵收及地價、地上物補償作業,經於八十三年間勘估程序發現該工程E304標處,有原告之廠房,其部分廠房坐落之苗栗縣○○鄉○○段九八一之六、九八二之二地號土地(均屬原告所有)、及同段二三二一地號土地(屬國有由原告承租)需辦理一部徵收,關於徵收範圍對照表如左:(單位:平方公尺)地號 原面積 徵收面積 殘餘面積 徵收面積之比例981-6 1,000 000 000 00.06%982-2 2,000 000 0,272 36.65%2321 6,740 1,969 4,771 29.21%又上開三筆土地,由東北往西南方向,依序為九八二之二、二三二一、九八一之六地號,毗鄰走向,僅其中九八二之二地號內有建築改良物(同段300建號),其餘兩筆地號上均無建築改良物,有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地籍圖等謄本可按。

⒌被告辦理本件徵收,因此補償原告左列費用:

⑴徵收土地之補償費:

①地價補償:計一、三九五、八七0元(已依法提存完畢)。

徵收自九八一之六地號分割之九八一之二三地號: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費共計五二0、0三0元。

徵收自九八二之二地號分割之九八二之一八地號: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費共計八七五、八四0元。

②配合施工獎勵金:

補償自九八一之二三地號:二六、二二0元。

補償自九八二之一八地號:四四、一六0元。

小計:0000000元。

⑵徵收範圍內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救濟金:

①補償費:七、七八一、六六二元。

②自動拆除獎勵金:七七八、一六六元。

③自動搬遷獎勵金:七七八、一六六元。

④自動拆遷三成獎勵金:一、九0五、三五五元。

⑤配合施工獎勵金(二三二一之四地號):九、三八0元。

小計:一一、二八二、七二九元。

總計:一二、七四八、九七九元。

補充說明:

⑴九八一之二三、九八二之一八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獎勵金均已依法提存

,由地主即原告逕領;二三二一地號土地為國有,原告無請求地價補償之權利。

⑵九八二之二、九八一之二三及二三二一之四地號土地徵收範圍內之建築改

良物(含建號三00號),於徵收範圍內,已依土地法及補償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發給補償費、自動拆除獎勵金、自動搬遷獎勵金、自動拆遷三成獎勵金。

⒍雖原告公司已依礦業法取得礦場登記證,其相關登記、管理應依礦業法之規

定辦理,不適用工廠設立登記規則應辦工廠設立登記之規定,固由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工(八九)七字第0八九00九六三七0號函覆原告公司在卷;又經濟部礦務局核准原告在坐落苗栗縣公館鄉大坑福基地方,設有台濟採字第三八九七號火粘土礦業權,並以大坑礦場名義領有礦政採字第七五八號礦場登記證,亦屬實情;惟本件徵收土地坐落之苗栗縣○○鄉○○段九八一之六、九八二之二、二三二一地號,則係在經濟部核准之礦區外等情,業據經濟部礦務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0礦局行一字第00八四四0號函覆被告在案。事實上,核准之礦場所在,與徵收土地之現址相距約十公里之遠,足證本件原告坐落在徵收土地上之廠房,並非在經濟部礦務局登記之合法工廠範圍內,應無疑義。雖上述經濟部礦務局之公函內,附帶說明本件徵收土地曾由該局以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礦行一字第一七九一0號函核定該公司使用之礦業用地,惟該公司如欲在此核准之礦業用地上興建礦場,仍應依循礦場登記之規定辦理,或向其他機關辦理工廠登記,始為合法之工廠,原告以大坑礦場之登記許可,移作本件之廠房之用,主張徵收土地上之廠房係合法工廠云云,純屬張冠李戴,魚目混珠,造成該工廠為合法之假象,實為不合法之工廠。

⒎被告受用地機關中工處之囑託,辦理本件公路用地之徵收業務,依照前揭土

地法及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之規定,對於原告之不合法工廠廠房之拆遷,本不能予以補償,惟中工處及被告基於工程進行之順利考量,並對於百姓財產權之尊重,特別發給原告徵收用地範圍內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自動拆除獎勵金、自動搬遷獎勵金、自動拆遷三成獎勵金、配合施工獎勵金。據此,被告就原告財產權之照顧,不可不謂為周到,詎原告仍請求工程範圍外之全廠拆遷補償費,實屬無理。況其所謂之全廠拆遷補償費,析其訴之聲明第二項內容係指九八一之六、九八二之二、二三二一地號徵收土地範圍內、外(即全筆土地)地上改良物、機器設備全部之遷移費六千五百二十七萬三千零六十九元云云。本件徵收範圍內之地上改良物補償費、自動拆除獎勵金、自動搬遷獎勵金、自動拆遷三成獎勵金、配合施工獎勵金,被告均已依法辦理提存完畢,僅就徵收範圍外之土地改良物及全廠機器設備應否補償,兩造尚有爭議,而原告卻仍將徵收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列入聲明範圍,顯係重複請求;至於徵收範圍外之地上改良物補償,及全廠機器設備遷移補償費,礙於原告之工廠非合法之工廠,被告無給予補償之權責。

⒏況原告僅在九八二之二地號內設有建築改良物(同段三00建號),地面一

層一二二.一八平方公尺、地下一層九六.八一平方公尺,總面積二一八.九九平方公尺,其用途為辦公室及防空避難室,亦載明前揭建物登記簿、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可參。雖原告公司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將九八一之六、九八二之二及本棟建號三00號建物,共同向彰化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惟被告就上開不動產作部分徵收,卻高額補償一二、

七四八、九七九元予原告公司,就其抵押債權之權值而言,政府之補償不能不謂為寬厚,詎原告竟得寸進尺,無理要求全廠拆遷之費用,於法尚非有據。

⒐退萬步言,即便如原告主張系爭廠房係合法之工廠為可採,被告就徵收範圍外之建築改良物及機器設備拆遷於法亦不能給予補償,其理由如后:

⑴因本案徵收土地並未損及工廠主體,有平面圖可稽,不符合建築改良物補

償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剩餘建物結構有安全之虞拆遷戶得申請一併補償拆除之。」之補償規定,原告亦無法一併將徵收範圍外之建築改良物予以徵收。又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本件鑑定所作成之評估,所謂「就該廠合理作業流程之考量,建議整廠遷移」,係專指「整場機器設備之拆遷補償,並無含蓋建築改良物」在內,原告主張依上開鑑定報告,要求徵收範圍外之建築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云云,應非有據。

⑵況就二三二一之四地號而言,屬省有租予原告之土地,租期自八十二年七

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並於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承租人)於終止租約,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出租機關後,此項擔保金無息發還,屆時如承租人不能回復土地原狀,此項擔保金即充作土地損害補償費用,多退少補。」,茲因原告要求工程範圍外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而該地上物之基地為經濟部礦務局經管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之國有土地,如依該局與被告訂定之「國有土地租賃契約」規定,則被告或中工處可要求礦務局依該租賃契約規定辦理,即原告依約應回復原狀,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應甚明確;詎原告竟反而要求包括工程外全廠拆遷補償云云,誠屬無理之要求,被告不能同意。

⑶即使原告已辦理合法工廠登記,非即代表所有工廠內之建築改良物皆為合

法(除工程內已依法補償同段三00號建物外,其餘建物皆無辦理第一次測量登記),而原告卻要求全廠遷移費達六千餘萬元(內含機械遷移費及工程範圍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其中工程外建物係以補償費計價,顯然不符土地法第二四四、二四五條給予遷移費之規定。

⒑關於被告補償原告徵收範圍內建築改良物之自動拆遷獎勵金,被告未發放給

原告之四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部分,係自動拆除獎勵金五成其中之二成,曾經中工處以九十年十月一二日(九0)快中用字第九00六五七九號函覆原告略以:「本件公程用地係於八十三年間完成公告徵收,全線之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三成部分均依省府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七0府建0000000號函頒之標準辦理,雖省府於八十五年間重新訂頒要點,惟本徵收案仍應適用公告當期之法令,即訂頒前之標準發給獎勵金」等情,故原告主張應按五成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云云,於法未合,且用地機關亦未將此兩成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撥給被告,被告自無法轉發給原告。

理 由本件原告起訴意旨有四,茲分述如次:

壹、徵收範圍內建築改良物之自動拆遷補償金部分: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部分原告主張依前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公佈之「台灣省公共建設設施用地徵收及地上物拆遷補償獎勵方案」規定,被告應按已發放之拆遷補償金之百分之五十,即三百八十九萬零八百三十一元發給原告徵收範圍內建築改良物之自動拆遷補償金,詎被告迄今僅發放三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尚有四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未發放。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用地係於八十三年間完成公告徵收,故以前台灣省政府七十年十二月廿六日函頒之補償標準,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三成,雖前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間重新訂頒要點,惟本件徵收仍應適用公告當期之法令為辯。經查前台灣省政府固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以八五府地二字第一四八四○八號函頒佈「台灣省工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下稱救濟金要點),惟因該救濟金要點之頒佈而同時停止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八三府地二字第一五三四九六號函頒之「台灣省公共建設用地徵收及地上物拆遷補償獎勵方案」之適用,並自徵收案公告期滿第十五日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及其後者為適用範圍,此有該函附本院卷可稽,故於救濟金要點頒佈前尚另有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前台灣省政府頒佈之台灣省公共建設用地徵收及地上物拆遷補償獎勵方案做為台灣省土地徵收核發各項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之標準。本件系爭建物之公告期間係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同月三十日止,此有被告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三府地用字第五五八四三號公告附原處分卷足憑,則依前揭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八五府地二字第一四八四○八號函釋意旨,本部分自動拆遷補償金之補償標準自應適用前開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六月六日頒佈之獎勵方案,而非同府七十年十二月廿六日頒佈之補償標準,被告辯稱本部分應適用前台灣省政府七十年十二月廿六日頒佈之補償標準,顯有適用法令之違誤。依該獎勵方案貳二㈡1規定自動拆遷獎勵金:房屋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當地縣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合法建築物重估補償標準發給建築物補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自動拆遷獎勵金。本件被告亦自承發給原告之建築物補償費為七、七八一、六六二元,則應發給之自動拆遷獎勵金自應為三、八九○、八三一元,惟被告卻僅發給三、四六一、六八七元,自尚不足四二九、一四四元。又被告既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所定發給徵收補償費之機關,自不得藉口需用土地人未將該款撥付而解免其給付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雖未經訴願程序,惟此請求既係公法上徵收關係而發生之財產上給付,亦已經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其逕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無不合,此部分應予准許。

貳、全廠機器設備遷移費部分:

一、按因土地徵收,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以相當遷移費;又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該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得請求給以全部之遷移費,土地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另徵收土地地上之動力機械等設備非屬法定土地改良物,不應發給遷移費但得酌給搬運費,業據行政院於五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台內字第一二四五號函釋在案,又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固據前行政法院四四年判字第四○號著有判例,惟行政官署得撤銷其行政行為者,以該行政行為有違誤者為限,自不待言。

二、本件被告原准發給原告全廠機器設備遷移費,惟未准徵收範圍外原告之建築改良物補償金,經原告對建築改良物補償金部分提起訴願,並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將該部分撤銷發回,由被告另為處分後,被告竟將本部分原已核准之全廠設備遷移費變更為不予核准之處分,並為如事實欄所裁之主張。

惟查:

㈠本件由原告總廠使用面積九、八九六平方公尺(原告自有土地面積三、一

五六平方公尺,承租公地面積六、七四○平方公尺)中徵收三、一四二平方公尺後,僅剩六、七五四平方公尺(原告自有土地一、九八三平方公尺,承租公地四、七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工廠、設備及設施,經被告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進行工廠拆遷評估報告後,該中心表示如下意見:

①本案若採行原址重建之遷廠建議計畫,將面臨如下問題:

原徵收場地範圍包括該廠貯砂廠及廢水處理設備,本區為一般生產線

之前置加工工程區,如徵收後勢必另找原址空地重建,然而,原址已無空地可資利用,這將影響生產作業流程,造成減產或停產的損失,使整廠的生產無法正常營運。

依施工計畫,工廠僅存六米道路,因減少迴旋空間,該廠大型貨櫃車將無法進出裝卸原料或成品。

在原址縮小規模減量生產,則須重新調整廠房佈置及物料搬運系統,

方能維持正常生產,然而調整過程將會造成生產設備的浪費與停產的損失,況且生產線作業無法達到一貫性作業,則生產效率低、成本增加,影響公司產品的競爭力。

②本案若採行異地重建之遷廠計畫,將獲得如下優點:

新廠房可依系統的規畫工廠佈置及物料搬運合理化,提高生產力、降低生產成本。

遷廠後,或許運輸成本增加,但工作績效的提昇及人事費用的節省,將可獲取更高的利潤。

合理化的生產作業流程,達到經濟規模,公司才能繼續成長茁壯,永續經營。

③綜合上述分析結果,就專業立場,擬建議維持該廠合理生產作業流程及經濟規模,該廠應整廠遷建為宜。

以上之意見有中國生產力中心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工廠拆遷評估報告書附本院卷可稽。另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邀集中工處、中工處第二工務段、被告所屬建設局、地政科、中國生產力中心、公館鄉公所、苗栗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會勘,會勘後作成現場會勘記錄,並一致作成結論:

「依據中國生產力中心現場說明評估結果,本案以整廠拆遷為宜。」,被告嗣即以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八五府地用字第○六○○四四號函中工處以:

「本案經中國生產力中心現場說明及評估結果,該廠以整廠拆遷為宜,本案請貴處以整廠拆遷辦理補償」,此亦有該函及會勘記錄附本院卷可憑,均堪認本件雖僅徵收土地之一部分,惟確須整廠遷移,始得供其為從來利用目的之使用。訴願決定認中國生產力中心上開工廠拆遷評估認定可縮小規模生產,即不合「非全部遷移不能供其從來之利用目的或使用價值」要件,尚有誤解,是原告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二百四十五條及行政院台內字第一二四五號函釋,自可向被告請求全廠(即徵收部分及未徵收部分)機器設備之搬運費,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之工廠機器設備遷移費,未有法令依據尚無足採。

㈡原告向台灣省礦物局承租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租賃

契約第七條固約明:「(承租人)於終止租約,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出租機關後,此項擔保金無息發還,屆時如承租人不能回復土地原狀,此項擔保金即充作土地損害補償費用,多退少補。」惟該約定並未限制原告不得向第三人要求拆遷補償。且租約乃債之相對關係,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租約所生之私法上效果,無關公法上徵收或地上機器設備搬運費之法律效果。何況,因土地部分之徵收而不堪使用全部地上機器設備,純因土地部分之徵收為其原因,無關租約之約定。關於上開租約第七條約定,乃係指租用土地使用完畢或終止後應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出租機關之擔保約定,惟原告尚未使用完畢,亦無終止租約之情形,且此項約定,亦與土地徵收無涉,被告執原告與台灣省礦務局間之租約,而拒絕發給本部分因徵收之公法關係所衍生之搬運費顯屬無據。

㈢按「礦業權者設立選、煉礦場選、煉其所開採之礦物,屬一連貫作業,且

已領得省主管機關核發之礦場登記證者,即無另辦工廠設立登記之必要,倘僅以買礦石選、煉者,則應辦理工廠登記」、「公司既依礦業法取得礦場登記證,其相關登記,管理應依礦業法之規定辦理,不適用工廠設立登記規則應辦工廠設立登記之規定」分別為經濟部工業局七二年二月三日工

(七二)七字第六五八二號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工(八九)七字第○八九○○九六三七○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曾於七十六年九月八日去函被告就是否須辦理工廠登記相關事宜詢問,經被告援引經濟部七十二年二月三日工(七二)七字第○六五八二號函意旨,認如已領得省主管機關核發之礦場登記證者,無另辦理工廠設立登記之必要,此有被告七十六年十月一日七六府建工字第九○四五九號函覆附本院卷可憑。而原告係設立選、煉礦場選、煉其所開採之礦物業者,而非僅買礦石選、煉而已,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於六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即經台灣省礦務局核發礦場申報證,有該局礦政採字第○七八號礦場申報證附本院卷足稽,是原告之系爭廠房既經主管機關函示認定毋須另為工廠登記,自非不合法之工廠,訴願決定亦同此認定,則原告所建造之礦業用工廠,自不屬被告所據上開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所指之未領有工廠登記證範圍,亦非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限制「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範圍,而得請求工廠內機器設備之搬運費。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核准原告此部分工廠機器設備搬運費之請求後,復以原

告之工廠非合法工廠及已與台灣省礦務局訂有不得補償之租賃契約為由,變更為不予核准之處分,惟被告不予核准搬運費之事由,均不足採已如前述,是原核准發給搬運費之處分難認有違誤之處,被告另為不利於原告之本件處分,自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訴願決定疏未詳查未予糾正,反另以原告徵收後剩餘土地及廠房未合「非全部遷移不能供其從來之利用目的或使用價值」要件為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願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合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機器設備遷移費部分均予撤銷,用昭折服。又本部分之搬運費業據被告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為拆遷補償查估,查估金額為拆除線內(即徵收部分)二、九九四、一八三元,拆除線外(即徵收範圍外)二七、一三○、九六一元,合計三○、一二五、一四四元,此有該中心所作工廠拆遷補償重估報告一份附原處分卷足憑,而被告亦於內政部之訴願答辯狀陳明「經本府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八六府地用字第六一二七一號函完成處分同意撥給整廠機械設備遷移費(計新台幣三千餘萬元)」,是本部分業經被告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作出拆遷補償查估報告,被告亦未有反對之意見,自堪認原告已可直按行使給付請求權,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三○、一二五、一四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徵收範圍外建築改良物補償金部分:

一、按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是僅於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始有補償費請求權可言。未被徵收之改良物,僅於符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之情形,始得請求該未被徵收改良之「遷移費」。且土地改良物被徵收後,該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歸國家所有,故補償內容係以土地改良物之坪數或枝數乘以評點數或單價數之該土地改良物之價值。而遷移費之發給,該受遷移物所有權仍屬被徵收人,故以車次、拆裝費用、拖運費用、整修費用等計算遷移所須之費用,遷移費與補償費自有不同。

二、本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被告依建物坪數及評點數計算之補償費三四、九八

七、四○四元,惟遭被告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部分之行政訴訟。經查本部分之建築改良物既未被徵收,原告即無請求被告發給補償費之法律依據。另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原告亦須與被告間,因公法上之原因而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始得提給付訴訟。原告所述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係載明「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該解釋僅係闡明不得對人民之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告據以主張人民應受國家之賠償,不以在公法上有請求權之存在為必要條件自屬無據。被告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金額三四、九八七、四○四元亦屬無理由,應併駁回。

肆、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徵收土地應發給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此於徵收地上建築物時,亦應有其適用。本件建築改良物之徵收公告期間既為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至同月三十日止,則被告自應在該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應補償之費用,故被告應給付徵收範圍內之補償費或搬運費,自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於自期限屆滿時而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縱而本件原告請求徵收範圍內未發給之自動拆遷補償金四二九、一四四元及機器設備遷移費二、九九四、一八三元,均自公告期滿十五日後之八十六年五月廿七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另徵收範圍外之機器設備遷移費二七、一三○、九六一元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始得起算利息,原告逾此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伍、本件已就原告之先位聲明為判決,爰不再審酌原告之備位聲明,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