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臺中縣潭子鄉公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蔡壽男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徵收補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府訴委字第三六三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等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七九九、八○一及八六九地號三筆土地,面積各為八七五.○五平方公尺、四二六.四二平方公尺及二四六.五五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機關潭子鄉公所於民國(以下同)六十六年七月間未依法辦理土地公用徵收或價購,即逕分別將系爭土地違法闢建○○○鄉○號○○道路(即今圓通南路)及葫蘆墩圳溝,使其受有財產上嚴重損害,原告等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書面請求被告機關徵收系爭土地並給予補償,經被告機關以潭子鄉公所九十年三月八日九○潭鄉建字第四○三八號函、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潭鄉建字第六○三八號函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潭鄉建字第八○六九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乃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請求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機關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七九九、八○一及八六九地號土地三筆辦理徵收手續。
3、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右述三筆土地使用期間(即自民國六十六年七月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使用費,金額計新台幣二一、二三八、八三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請求被告機關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七九九、八○一及八六九地號三筆土地上設施拆除,並將上述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三)次備位請求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機關應按月給付原告(即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之使用費新台幣
七二、二四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取用原告所有土地,係以非法之徵收方式為之,既未合法徵收,亦未合法價購,而係利用公權力強制取用,在取用當時,並未作成行政處分送達原告。因此,訴願期間本無從起算,並無訴願逾期問題。
(二)按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本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依法應受法律保障。對於已登記之土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分別明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析言之,已登記之土地所有人請求返還土地及除去妨害之權利,並不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法行使權利,請求返還土地或除去妨害,不論侵奪之時間長短,亦不論侵奪者為私人或國家機關,均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內政部就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徵收無效、徵收失效或應撤銷徵收之案件是否屬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可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十五年之規定乙案,曾函詢法務部表示意見,後經法務部提請該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十三次會議,結論略以「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徵收無效者,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徵收無效者,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應可確認。本件違法徵收,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實無疑義。
(三)被告辯稱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並不合法乙節,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學理上稱為「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或「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願」及「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此種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提起,並無行政處分存在之必要。被告此項答辯,恐係對行政救濟制度有所誤解所致。
(四)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學理上稱為「給付訴訟」,此種行政訴訟之提起,亦無行政處分存在之必要。
(五)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乙項,固有行政處分存在之必要,惟查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潭鄉建字第六○三八號函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潭鄉建字第八○六九號函,已就特定具體公法上事件作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行為,其屬行政處分無疑。另查請求二、「被告機關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七九九、八○一及八六九地號土地三筆辦理徵收...。」乙項,其意係請求被告應擬具系爭土地徵收計畫書,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並算定補償費,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縣 (市)主管機關。換言之,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手續,尚非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逕行作成徵收處分。就本部分之請求而言,並無行政處分存在之必要。因此本件行政訴訟本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段「...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之規定。
乙、實體方面
(一)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旨在確保人民對私有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公益目的之必要,必須使用私有土地時,使用前應依法定程序辦理公用徵收或價購,並依法發給徵收補償費或價購價金完竣,取得所有權後,始得使用人民之私有土地,土地徵收條例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以次規定至明。如未依法定程序完成公用徵收或價購程序,並給予補償費或價購價金,逕以公權力強行使用人民土地,則已嚴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此時,國家自應依規定補辦徵收或價購並給予補償或價購價金,始符合憲法及法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並迭次就「人民財產權應受國家保障,國家因公用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必須相當,儘速發給,方符合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應予保障之意旨」予以闡明,細繹大法官釋字第四○○號、第四○九號、第四二五號、第四四○號、第五一六號解釋自明。公路法第九條第一項、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條、土地法第十四條及第二百零八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及市區道路條例第十條等法規,對於公路、水利用地應依法徵收亦定有明文。上開法律雖僅規定公用交通道路及水利事業用地國家有權依法律規定程序徵收,惟徵諸首揭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歷次解釋之要旨,國家使用人民私有土地作為公用交通道路及水利事業之用途時,就人民之立場而言,人民自有權請求國家應依法定程序辦理徵收並給予合理之補償。
(二)本件被告機關將原告所有系○○○鄉○○段七九九、八○一及八六九地號土地三筆,闢建為公用交通道路及水利事業用地,被告機關本應依法定程序辦理徵收,發放補償費,以取得土地所有權,始為正途。詎知被告機關竟捨正途而不為,於未完成依法辦理徵收或價購程序之情況下,即逕將上述三筆土地闢建為公用道路及水利事業用地。經原告正式提出請求,被告機關仍回復略以「原告之父已領取道路、圳溝及農作物補償費」,拒絕原告補辦徵收之請求,受理訴願機關台中縣政府於訴願決定書且認作主張未憑任何證據即遽予認定「...本件系爭土地係屬民法上買賣(價購)...」,細查被告機關及受理訴願機關對於原告補辦徵收之請求所為之處理,其認事用法實均有重大違誤。蓋徵收土地,需地機關應依規定擬具「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說」、「土地使用計畫圖」等文件申請核准,奉核准後由地政主管機關公告,並由縣市地政主管機關發給補償費後,始完成法定徵收程序。本件依被告機關歷次函復及訴願答辯書所述,被告機關僅進行用地補償費協調會和發放補償費 (原告之父是否領取,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爰予否認)等二項程序,其他申請核准、公告等法定程序,則付之闕如,但被告機關卻逕自以公權力將人民私有土地闢建為道路及水利等公共設施,核其所為,實屬一「未符合法定程序之公用徵收」或「不生徵收效力之公用徵收」之行政行為。
(三)被告主張「當時因台中縣政府尚未辦理土地逕為分割登記,致無法辦理價購用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事實。蓋被告固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行文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都市○○○號道路開闢工程路地及圳溝改道用地,經該所函復略以「在未奉台中縣政府准予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前歉難辦理」,惟查系爭土地已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重測分割,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登記完畢,(重測前潭子段三四六地號土地登記簿奉鈞院向雅潭地政事務所調卷在案),在登記完畢之後任何申請分割、移轉登記即不受限制,可見被告主張因台中縣政府尚未辦理土地逕為分割登記,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並非事實。
(四)被告之舉證不足以證明已辦理價購,理由敘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亦有準用之規定。查本件原告已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證明其有法律上之權利,被告如主張已辦理價購,自應提出書面買賣契約或其他足以證明買賣契約成立之證據,以資證明,惟查,截至目前,被告僅提出被告內部作業文件包括支票存根、支票支付明細表、會計憑證送付簿、現金出納備查簿、潭子鄉農會函庫存款支出明細分類帳等帳務文件,上述文件均屬被告內部作業文件,或與公庫往來文件,均無原告之父鄭得發領款之簽名或蓋章,換言之,所提文件均無法證明原告之父是否曾領取該項補償款,該項補償款究竟有無發放或究由何人領取,實尚待查明。且該等文件不但無法證明買賣契約成立,反而因記載所支付為「補償費」,而證明其所辦理為「徵收」。
2、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本件自民國六十六年迄今早期相關資料已殘缺不全,答辯狀證一係所留存下來係能提供之全部。」且原告亦於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請求命被告提出所有簽辦文件以查明被告機關所為究為公用徵收或私法上之價購,奉法官諭示「命被告訴代就今日原告庭呈調查證據狀聲請調查事項於查明後具狀陳報到院」,惟截至目前為止,仍未見被告機關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買賣契約成立之證據。因此被告無法提出六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協調會紀錄、買賣契約、領取買賣價款清冊或其他足以證明買賣契約成立之文件,已可確定。被告既無法舉證有買賣契約之成立,自應負擔舉證責任。
3、被告機關於六十六年七月違法徵收行為,係由鄉長林大亨、秘書葉子成、建設課長呂芳淵、村幹事胡逸舟等人所為,被告機關目前在職人員均未經歷該過程,且被告機關訴訟代理人已表明「答辯狀證一係所留存下來能提供之全部」,因此被告機關亦僅能依現存證據認定事實,在無協調會紀錄、無買賣契約、無領取買賣價款清冊,且所有文件均記載為「補償費」或「徵收補償費」之情況下,被告機關如何能一口咬定係「買賣」而非「徵收」?
(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準備程序中庭呈公文影本兩件並表示「被告六十七年因工程受益費請示台中縣政府,就已經表明是『購買』,並非訴願階段才主張」乙節,實則該二件公文影本,隱藏重要事實,謹剖析如左:
1、被告違法取用原告土地,其實前後共分二次:
(1)按被告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六七潭鄉建字第七三三六號函說明一「本○○○鄉○○號道路新闢道路工程徵收工程受益費,曾於六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六六潭鄉建字第七四八七號公告調定額新台幣一、八三四、八四一元,嗣後為著水利會原灌溉渠道之截彎取直改道用地需增加西側護岸土地向地主鄭得發(已故)原所有坐落潭子段三四六地號購買九十平方公尺充用,可否將其原調定該土地面積計算徵收工程受益新台幣一五、四六六元,依照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免徵工程受益費,不無疑義?」文中「嗣後為著水利會原灌溉渠道之截彎取直改道用地需增加西側護岸土地向地主鄭得發(已故)原所有坐落潭子段三四六地號購買九十平方公尺充用...」乙語,即清楚表明被告取用原告土地共分二次,即第一次取用土地範圍為復興段七九九地號、以及復興段八○一、八六九地號(但不包括圳溝西側三塊護岸土地九○平方公尺),時間為六十六年七月。第二次取用土地範圍為復興段八○一、八六九地號圳溝西側三塊護岸土地九○平方公尺(即後述A、B、C畸零地),時間為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後至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間。
(2)次按被告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六六潭鄉建字第一四七四三號函請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時,其附件計有證明書、圖各乙份,其所附地圖謄本,被告已將鄭得發(原告之父)所有地、道路開闢工程用地、圳溝改道用地、國有未登錄地等標示清楚,其中潭子段田三四六之三及田三四六之四地號(即重測後復興段八○一及八六九地號)二塊土地,東側約七分之六土地標示為「圳溝道用地」,西側約七分一劃分為三塊畸零地(以下簡稱A、B、C畸零地)之土地則標示為「鄭得發所有地」,由此可見,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當時,A、B、C畸零地尚未為被告所取用,被告嗣後增設圳溝西側護岸時始加以取用,時間介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間。
2、被告取用A、B、C畸零地亦屬非法之徵收行為 (既未合法徵收,亦未合法價購,而利用公權力強制取用),按被告取用A、B、C畸零地之時間,依右所述,時間介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間,被告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六七潭鄉建字第七三三六號函說明一雖係記載「...向地主鄭得發(已故)原所有坐落潭子段三四六地號購買九十平方公尺充用...」,惟查,原告之父鄭得發早於六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因被告機關強制侵奪土地之違法行為而氣憤死亡,原告之父既已死亡,則被告如何能在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間向原告之父購買A、B、C畸零地?可見被告取用A、B、C畸零地亦屬非法之徵收行為(既未合法徵收,亦未合法價購,而以公權力強制取用)。被告如主張第二次之取用為合法,應請被告舉證證明。
3、以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六六潭鄉建字第一四七四三號函附圖,和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六七潭鄉建字第七三三六號函,二件對照以觀,已可知悉被告係分二次強制取用原告土地、二次施工,被告知之甚詳,惟查被告自始至今,仍不肯說明其係分二次取用原告土地、二次施工,且企圖以第二次取用原告土地後,因增值稅核計而向台中縣政府請示函中,記載「購買」乙詞,而魚目混珠,權充解釋第一次取用原告土地為「價購」,被告此種掩蓋事實真象,魚目混珠之行為,實有誤導法庭調查事實真象之嫌。
4、被告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六七潭鄉建字第七三三六號函內容中有關工程受益費數額確定之「時間」,適足證明被告辦理四號道路新闢工程,用地取得係屬「徵收」,而非「價購」。
(1)按右函說明一「本○○○鄉○○號道路新闢道路工程徵收工程受益費,曾於六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六六潭鄉建字第七四八七號公告調定額新台幣一、八三四、八四一元...」。換言之,於六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前,被告即已確定工程受益費額為一、八三四、八四一元。
(2)按當時之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規定「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其無直接受益之土地者,就使用該項工程設施之車輛、船舶徵收之。前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數額,最高不得超過該項工程實際所需費用百分之八十,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三十五。但就車輛、船舶徵收者,得按全額徵收之。其為水庫、堤防、疏濬水道等工程之徵收最低限額,由各級政府視實情形定之。」、第三條規定「前條所稱工程實際所需費用,包括左列各種費用:一、工程興建費。二、工程用地之徵購費及公地地價。三、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四、工程管理費。五、借款之利息負擔。」可知,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數額,必待該項工程實際所需費用確定後,始得就工程實際所需費用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三十五之範圍內決定之。而工程實際所需費用包括工程興建費、工程用地之徵購費及公地地價、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工程管理費、借款之利息負擔等各種費用。其中工程興建費、工程管理費、借款之利息負擔等項金額,固於發包後即可確定,惟工程用地之徵購費和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等二項金額之確定時間,即因工程主辦機關辦理方式為「徵收」或「價購」,而有所不同,如以「徵收」方式為之,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法有明定,因此,於徵收作業前,即可計算確定,如以「價購」之方式為之,則地價之高低取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因此工程用地之徵購費和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數額,必待價購契約成立後,始得確定。換言之,唯有以「徵收」方式取得工程用地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數額,始有於用地取得作業開始前予以確定之可能,以「價購」方式取得工程用地者,必待價購契約成立後,始有確定之可能。
(3)查被告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六七潭鄉建字第七三三六號函說明一「本○○○鄉○○號道路新闢道路工程徵收工程受益費,曾於六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六六潭鄉建字第七四八七號公告調定額新台幣一、八三四、八四一元...」,可知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數額於六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以前即已確定。而依據被告所提資料,於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告始發函通知各地主召開四號道路開闢工程路地補償協調會,假設本項協調會係「價購協調會」(姑且先不論通知函記載為「補償協調會」),因土地買賣價金需由雙方合意決定,因此在協調會之前(六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受益費之數額應無從確定。惟查本件工程受益費卻早於六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以前即已確定。因此,本件用地取得惟有以「徵收」方式為之,其工程受益費始有於用地取得作業開始前即先予確定之可能。換言之,由工程受益費數額確定之時間,即可推知用地取得之方式為「徵收」。
(六)被告答辯稱「原告之父鄭得發既已同意被告價購系爭土地,並交付使用。被告自無再行辦理徵收或價購之義務。原告如認被告仍有此項義務,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云云,惟查:
1、被告一再答辯稱「原告之父鄭得發已同意被告價購系爭土地,並交付使用」,惟無法舉證原告之父鄭得發已有同意價購之事實。如前所述,被告係分二次取用原告土地,其第二次取用土地時(即A、B、C畸零地),原告之父早已死亡,原告之父既已死亡,第二次取用土地之價購契約如何成立?
2、被告所徵購作為四號道路工程用地及圳溝改道用地,除原告之父鄭得發及鄭得興兄弟所有土地外,同次辦理徵購陳釗煌、林慶財、林慶元等人所有土地,被告已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分別補辦徵收,其詳如下:
(1)被告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六六潭鄉建字第一四七四三函,請豐原地政事務所准予分割潭子段三四九之一地號等七筆土地,其附件證明書及地圖謄本所載申請分割作○○○鄉○號道路用地之土地,經查對原告之父鄭得發及鄭得興兄弟以外包括陳釗煌、林慶財、林慶元等各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同次辦理徵購之土地,赫然發覺一驚人之事實,即:「被告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口口聲聲一再咬定已辦理價購之土地,竟然已分別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補辦徵收。」
(2)按右述陳釗煌、林慶財、林慶元所有被徵購作○○○鄉○號道路用地,依被告所提出各項證據,包括支票支付明細表、會計憑證送付簿、現金出納備查簿、被告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均可證明右述三人與原告所有被徵購作○○○鄉○號道路用地之案件,係屬同次辦理徵購之案件,辦理過程、時間均屬相同,惟事後待遇卻大不相同,按原告所有復興段八○一、八六九、七九九地號等三筆土地作為公眾使用多年,由原告負擔稅費多年,至今仍由原告保有所有權,且繼續負擔稅費供公眾使用;而陳釗煌所有復興段五九八地號土地(由潭子段三四五之一地號分割)、復興段六○八地號土地(由瓦瑤子段二十六地號分割)、林慶財所有復興段三九二地號土地(由潭子段三四二之四地號分割)、林慶元所有復興段五九九地號土地、五九九之二地號土地(由瓦瑤子段二十六之二地號分割),卻已由被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補辦徵收。
(3)茍如被告所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四號道路用地既已完成價購,何以被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又補辦徵收,如此作法豈不前後矛盾?可見被告所言已辦理「價購」乙節毫不足採。
(4)又原告所有系爭三筆土地與陳釗煌、林慶財、林慶元等人所有五筆土地,徵購之事實相同,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對相同事務本應為相同之處理,何以被告獨對原告為差別待遇,理由何在?可見被告主張已辦理價購乙節,並無可採。
(七)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答辯狀事實及理由一自認「...而徵購系爭土地作為公共工程用地,用地補償費辦法依據臺中縣六十六年不動產(土地)評定標準價格表辦理:1、五則田每公頃五三九、○○○元加二成,再加道路用地徵收加二成(中山路邊起一○○公尺以外)。2、中山路邊起一○○公尺以內者五三九、○○○元加二成後加二倍,再加二成計算之。3、農林作物補償費辦法依據臺灣地區辦理徵收土地農件物徵收補償費標準表辦理(內政部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六一一六九五號函),種類及數量經實地勘查為依據,並依工程用地使用面積計算。」可見包括用地補償費及農作物補償費之金額均由被告單方決定,此種情形與買賣契約中「價金」應由買賣雙方議定之本質完全不同,何以能謂為買賣!而被告所依據台中縣六十六年不動產(土地)評定標準價格表和內政部函頒台灣地區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徵收補償費標準表,均係作為辦理用地或農作物「徵收補償」之依據,而非作為辦理用地或農作物「價購金額」之依據。且被告所製作公文書「五則田每公頃五三九、○○○元加二成,再加道路用地徵收加二成(中山路邊起一○○公尺以外)」,亦明白記載「道路用地徵收」。再以,本件農林作物補償,不但依內政部所函頒徵收補償標準表辦理,且種類及數量亦經實地勘查為依據,並依工程用地使用面積計算。上述作法與一般買賣習慣不同,按一般買賣土地時,如土地上有農林作物時,因農林作物價值較少,一般均估價計入土地價金中計算,斷無除買賣價金外,又大費周章實地勘查清點種類、數量,再依補償標準表計算農林作物買賣金額之理。從上述被告單方決定補償費金額,所依據者為徵收補償法令,公文書明白記載為「道路用地徵收」和農林作物實地勘查清點計算補償費等各節,實可得知被告所為實為「徵收」,而非買賣。
(八)被告所提出之用地補償標準、農林作物補償標準、支票存根、支票支付明細表、潭子鄉農會九十年八月二日潭鄉農信字第九三五號函、台中農田水利會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中水管字第九○○四○○○四二○號函、被告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六六潭鄉建字第一四七四三函及其附件「地圖謄本」、被告六十七年二月三日六七潭鄉建字第一三九三號函及被告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六六潭鄉建字第七七○三號通知書等各項文件中均記明為「徵收」、「徵購」、「補償費」,而非「買賣」、「價購」、「買賣價金」。從上述各項文件記載可知記載者均為「徵收」,「徵購」或「補償費」,而且作業時間前後相隔甚久,並未出現「買賣」、「價購」或「買賣價金」等名稱,因此,本件實堪認定為「徵收」,而非「買賣」。又查被告製作之用地補償標準、農林作物補償標準,係由經辦人胡逸舟製作,建設課長、財政課長、主計員、秘書等各部門核章,最後經鄉長核定,本件既經主辦、建設課長、財政課長、主計部門及秘書審核,最後並由鄉長核定,「徵收」之名稱實無誤列之可能。另查支票存根係由鄉長林大亨、民政課長吳三民、主計員曾廷霸以及王淑貞等人用印,而支票簽發必需依照粘貼憑證所附貼簽呈辦理,因此,支票存根上所記載「用地補償費」或「農作物補償費」,亦係依據簽呈內容謄列,根本無誤列之可能。而卷附支票支付明細表,明白記載「用地補償費」、「農作物補償費」,對照同頁第六欄、第七欄、第十一欄、次頁最後一欄所載「畜產用鐵注射筒等二件價款」、「四輪垃圾車用汽油價款」、「藍布活頁夾等四件價款」、「紅紙等六件價款」記載,可知該項文件對「補償費」和「價款」之記載,區別十分清楚,並無誤列之虞。
(九)按買賣,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財產權移轉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因此,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而本件「用地補償費」係由被告單方決定,已經被告於答辯中自認。而標的物部分,被告均未舉證證明契約成立時間、成立地、成立方式(口頭或書面)、當事人(雙方由誰代表?),且截至目前為止,為何未見任何協調會紀錄、協議書、書面契約或任何其他足認有契約成立之文件?可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買賣土地之合意。在六十六年六月時,潭子段三四六地號土地為一完整區塊,未經都市計畫逕為分割(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始逕為分割),如無書面或圖面,當事人不可能就買賣標的物形成合意。圳溝改道工程並非潭子鄉都市計畫項目,因此,改道工程究竟經過何處,使用多少土地,如無書面或圖面,當事人亦無可能就買賣標的物形成合意?被告係分二次取得系爭土地,第一次取得施工後,嗣後,被告第二次再行取得A、B、C畸零地施作圳溝西側護岸。本件如係買賣,顯然不合情理,因為那有土地所有權人願意將大塊土地(即第一次被取得土地)廉價出售後,尚留二、三塊畸零地(即A、B、C畸零地)之理?距系爭土地遭被告取用後不到三年,台中農田水利會標售因圳溝改道所餘廢河道土地,原告之母林蜜、兄弟戊○○、鄭啟中、鄭世平等人為求土地區塊完整,耕作方便,曾以六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元之高價買回復興段六九九地號土地,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試想,先以二十八萬低價賣出一、五○○平方公尺土地,事隔不到三年,又以六十二萬元高價買入一五六平方公尺土地,符合常情嗎?可見被告所主張價購乙節,並非事實。又依被告所列補償費三項共計二九二、九○八元,惟工程受益費卻達三○六、五七八元,工程受益費尚多出一萬三千餘元,天底下那有這種傻瓜,出售土地後不但分文未得且倒貼一萬三千餘元。因此,原告之父鄭得發當時如有選擇賣或不賣之自由(買賣始有選擇餘地,徵收則無選擇餘地),斷無可能選擇接受損失一千五百多平方公尺土地,僅得款二十九餘萬,又須負擔三十餘萬工程受益費之買賣契約。
(十)又被告違法取用系爭土地之過程,原告(包括原告之父)從未接獲被告任何通知或函件,即遭被告遽然以怪手等工程機具將系爭土地挖掘至面目全非,原告之母林蜜因不識字,事後向被告機關承辦人員口頭交涉(施工後原告之父鄭得發即氣憤而亡),承辦人均答覆土地已徵收、補償費已發放云云,原告等忍辱多年,仍不明瞭為何被告毫無通知,即膽大妄為到此種程度。經查被告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豐原地政事務所附件「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父鄭得發住址為○○○鄉○○路○○○號」,或許是原因之一,按該項記載係屬錯誤,且與原告之父鄭得發實際住址○○○鄉○○路○段○○○號」相差甚多,換言之,被告當時寄發給原告之父鄭得發之任何函件,並無合法送達之可能。
()另被告答辯稱「鄭得發並於六十七年十月七日依法繳納上開工程之受益費完畢
」、「苟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未經徵購,而係被違法占用云云,則原告之父鄭得發豈會同意領取各項補償費,並願依法繳納工程受益費之理」,被告機關係以原告之父鄭得發事後依法繳納工程受益費,證明其已同意徵購,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證據聲請狀中指明「六十七年十月七日原告之父鄭得發早已死亡,被告機關此項推論,實屬荒唐」,被告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答辯(二)狀中改口稱「其繼承人並依法繳納工程受益費」。惟姑且不論其所主張之事實竟可任意變更,前後矛盾,就原告依法繳納工程受益費乙事而言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通知稅捐處徵收潭子鄉都市○○○○號道路四期工程受益費時,將系爭土地(復興段八○一及八六九等二筆)列入徵收受益費之範圍,經原告提出異議,被告機關仍不理會,最後原告唯有繳交結案一途,有卷附該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影本為證。且關於原告依法繳納工程受益費實與被告究竟用「徵收」或「價購」取得土地毫無因果關係,換言之,不論被告係以「徵收」或「價購」取得土地,原告於收到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後,依法即負有繳納之義務,原告並無願意或不願意繳納之選擇餘地,原告繳納工程受益費乙事,僅凸顯出原告之守法和無奈,不但土地被違法徵收,且需負擔高於補償費之工程受費,按期繳納後,又被違法徵收土地之機關拿來作為已辦理價購之證明,真是天理何在?公道何在?被告機關既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依法繳納稅費義務,依「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機關亦應承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法定權利。
()雅潭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九二)雅地價字第○九二一○○○一九四號函檢送系爭土地六十六年迄今之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資料清冊,已查明系爭土地六十六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九○○元;惟依被告之答辯,其徵購價格為「五則田每公頃五三九,○○○元加二成,再加道路用地徵收加二成,(中山路邊起一○○公尺以外)...」換言之,其徵購價格中山路邊起一○○公尺以外之道路用地每平方公尺僅七十七.六元(計算式: 539,000元/公頃x1/100 0x1.2x1.2=77.6元/平方公尺),僅及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九百元之百分之八.六。而中山路邊起一○○公尺以外之非道路用地,僅每平方公尺六十四.六元(計算式: 539,000/公頃x1/10000x1.2=64.6元/平方公尺),更僅及公告現值之百分之七.一。上述價格與公告現值顯不相當,當事人應無可能願意成立此種不公平之買賣合約。且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中縣稅財字第○九二一○七二一一○○號函則指明「訂定該年評定標準價格表係作為課徵遺產稅、契稅之依據」,依上述函復內容,可知該評定標準價格表之訂定,本與政府辦理徵收補償或辦理價購均毫無關聯,惟被告卻違法引據該評定標準價表作為徵收補償之依據,並於引據該評定標準價格表時載明「...道路用地徵收...」,由上可證,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公文書中已自行界定其行政行為之性質為「徵收」,而非被告一再辯稱之「價購」。
()被告機關未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卻使用原告之土地,被告機關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對系爭土地無從使用,且應負擔稅費,受有重大損害,被告機關應返還其利益(即已使用期間之使用費),此項使用費經核計共二一、
二三八、八三四元。計算式:七九九地號=7000元/㎡×875.05㎡×8%×24年6月=12,005,686元
八○一地號=7000元/㎡×426.42㎡×8%×24年6月=5,850,482元八六九地號=7000元/㎡×246.55㎡×8%×24年6月=3,382,666元公告地價7000元/㎡ 年利率8% 使用期間24年
()右述被告機關應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之請求,如未蒙允准,因被告機關仍繼續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請命被告機關應按月給付原告自申請書送達次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使用系爭土地即坐落台中縣○○鄉○○段七九九、八○一及八六九地號土地之租金新台幣七二、二四一元正,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算式如左:
1548.02㎡×7000元∕㎡×8%÷12=72,241元總面積1548.02㎡,公告地價7,000元∕㎡,租金年率8%
()綜右,本件系爭土地確屬原告所有,並一直作為農田使用,於民國六十六年七月被告機關於未完成依法辦理徵收或價購程序之情況下,即違法將之闢建為道路及水利設施,事實至為明確,當時原告等並繳納高於所謂「補償費」之工程受益費,原告所有該一千五百餘平方公尺之土地遭被告機關以公權力強行闢建為公用設施至今,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可謂分文未得,財產受有重大損害,爰請鈞院本於公平正義、道德勇氣,依法糾正被告機關之不法行為,並保障人民合法權益,依法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七月間違法強行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闢建為台中縣○○鄉○○○路之公用道路及葫蘆墩圳改道之圳溝使用,嚴重侵害其財產權云云,所稱縱令屬實(實際則否,詳如後述),惟迄今已逾二十三年,原告遲至二十三年後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始提起訴願,早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提起訴願並不合法,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不合法。
(二)原告雖引用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其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請應辦理徵收或價購,並給予補償。被告卻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潭鄉建字第八○六九號函復稱卻無違法佔用情事而不作為,實質上已拒絕原告之申請,已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原告收悉行政處分之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一日,原告依法提起訴願,應為法之所許云云,惟查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為前提要件,按被告並無再行徵收或價購原告名下系爭土地並給予補償之義務,自無違反作為義務之可言。且被告之上開函文,旨在答覆說明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係於六十六年七月間已被價購,並無違法佔用之事實經過,自非另一行政處分,原告將上開函文視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並不合法,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不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鄉○○段七九九、八○一、八六九地號三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父鄭得發所有,六十六年間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共工程局發包施工闢建潭子鄉都市○○○號道路及葫蘆墩圳改道圳溝時,由被告負責徵求當時地主鄭得發之同意,而徵購系爭土地作為公共工程用地,用地補償費辦法依據臺中縣六十六年不動產(土地)評定標準價格表辦理,即1、五則田每公頃
五三九、○○○元加二成,再加道路用地徵收加二成(中山路邊起一○○公尺以外)。2、中山路邊起一○○公尺以內者五三九、○○○元加二成後加二倍,再加二成計算之。農林作物補償費辦法依據臺灣地區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徵收補償費標準表辦理(內政部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六一一六九五號函),種類及數量經實地勘查為依據。並依據工程用地使用面積,於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發給鄭得發:①四號道路開闢用地補償費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②圳溝用地補償費十三萬五千二百八十五元、③農作物補償費六千三百五十元。並由被告於同日分別簽發付款人為台中縣潭子鄉農會之①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期、面額十五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之第○一四八二一號支票。②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期、面額十三萬五千二百八十五元之第○一四八二五號支票。③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期、面額六千三百五十元之第○一四八二六號支票共參紙交付鄭得發於翌日即六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提示兌領完畢。鄭得發(按:被告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答辯狀實體方面第一項關於此點主體為「其繼承人」)並於六十七年十月七日依法繳納上開工程之受益費完畢,此有支票存根三紙、被告之支票支付明細表、會計憑證送付簿、現金出納備查簿、台中縣潭子鄉農會九十年八月二日潭鄉農信字第九三五號函鄉庫存款支出明細分類帳、臺灣省農田水利會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中水管字第九○○四○○○四二○號函影本各乙件為證。茍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未經徵購,而係被違法強行佔用云云,則原告之父鄭得發豈會同意領取各項補償費,並願依法繳納工程受益費之理?足見原告之主張,顯不實在,自無可採。
(二)潭子鄉都市計畫於六十二年公布完成,被告因應都市○○○號道路(即現今圓通南路)該地區都市發展之實際需求及圳溝改道用地之需要,向原告之父鄭得發等六人徵購部分用地後,曾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六六潭鄉建字第一四七四三號函請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准予分割俾便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據該所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六六豐地二字第七五二五號函覆稱:「關於申請貴鄉都市○○○號道路預定道路土地分割案,在未奉臺中縣政府准予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前歉難辦理,復請查照」等語。當時因臺中縣政府尚未辦理潭子鄉都市○○○號道路土地逕為分割登記,致無法辦理徵購用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原告之父鄭得發逝世,原告之母林蜜以須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向被告申請暫時取回所有權狀乙紙,被告基於便民乃准其所請,於六十七年二月三日六七潭鄉建字第一三九三號同意先行返還,亦有該函影本乙件為證。茍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未經徵購,而係被違法強行佔用云云,則原告之父鄭得發豈會向原告領取系爭土地之用地及農作物補償費,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何況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間即被徵購為道路及圳溝等公共工程用地使用,為眾所皆知之事實,鄭得發及其繼承人之原告焉有不知之理?何以從無異議而甘受長期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失?何以遲至二十三年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始提出申請書主張權利?衡諸情理,顯有違背,足證原告之主張虛偽不實,甚有詐欺之嫌,不足採信。系爭土地既經當時之地主即原告之父鄭得發同意徵購而交付作為公共道路及圳溝用地使用,已如前述,自有正當使用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原告徒以被告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認定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其法律見解顯有錯誤,自無可採。
(三)查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本件系爭土地係屬民法上買賣(價購),且原告(繼承人)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應繼承被繼承人鄭得發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據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權利義務。原告(繼承人)尚負上開法條規定之權利義務。故縱然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限較短者,依其規定。」本件系爭土地雖已逾民法十五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惟我國民法係採抗辯發生主義,並不採權利消滅主義,債權人(原處分機關)仍有請求債務人(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且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於六十六年七月間未依法辦理徵收或價購之情況下,即違法將之闢建為道路及水利設施,並強調被告係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所稱縱令屬實(實際則否,已如前述),惟原告既稱未經依法徵收或價購,則被告是否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事涉私權,以行政救濟途徑,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正當。
(四)茲再就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證據聲請狀所稱各點,陳述如左:
1、被告取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價購,屬民法之買賣,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及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
2、被告因都市○○○號道路開闢工程路地及圳溝改道用地需要,基於價購占用系爭土地,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規定,且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為何不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圓通南路」全段其他用地如何取得?其補償費若干?均與本件原告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3、原告之父鄭得發既已同意被告價購系爭土地,並交付使用,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再行辦理徵收或價購之義務。原告如認被告仍有此項義務,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4、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價購,並非依「公用徵收」程序辦理,即原告亦否認有徵收之事實,則被告所發放之各項補償費自屬買賣之價金,並非公用徵收之補償費。
5、按價購係屬民法上之買賣,已如前述。祇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故有無訂立書面之協議書或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是否合理?被告機關內部作業是否完備?是否已完成何項程序?何種情況下可否申辦移轉登記?被告為何未要求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以及為何不起訴請求?均非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自不影響。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合法成立之事實。
(五)綜上所陳,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所為之主張,既不合法,且無理由,因請准如訴之聲明以為判決。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以其等共有系爭土地三筆,被告未依法徵收,即遽供為道路及水溝用地使用,侵害渠等合法權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書具申請書,請求被告機關儘速依法辦理徵收,給予合理之補償,以維財產權益等情,經被告機關以九十年三月八日九○潭鄉建字第四○八三(訴願決定書誤載為四○三八)號函否准;原告於前揭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即九十年四月四日書據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表示不服,依據首開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是被告機關依據原告九十年四月四日申請書(對被告機關原行政處分作不服之表示)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訴願決定書誤載為二十五日)九○潭鄉建字第六○三八號函及原告收受該函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書具申請書,被告機關再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潭鄉建字第八○六九號函復原告,均非另一獨立申請與否准之行政處分。嗣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補送訴願書,遭決定駁回訴願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行政訴訟,自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機關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七九九、八○一及八六九地號三筆土地上設施拆除,並將上述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其追加新訴之訴訟標的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按「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行政院備查。」「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聲請核辦。」「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行為時(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七九九、八○一及八六九地號三筆土地,面積各為八七五.○五平方公尺、四二六.四二平方公尺及二四六.五五平方公尺,為被告潭子鄉公所於六十六年七月間未依法辦理土地公用徵收或價購,即逕分別將上述三筆系爭土地違法闢建○○○鄉○號○○道路(即今圓通南路)及葫蘆墩圳溝,使其受有財產上之嚴重損害,乃書具申請書請求被告機關依法辦理徵收補償,經被告機關以九十年三月八日九○潭鄉建字第四○八三號函否准,嗣又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潭鄉建字第六○三八號函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潭鄉建字第八○六九號函復原告否准徵收補償之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以本件卷內並無前揭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六條所規定之「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說」、「土地使用計畫圖」、「徵收公告」、「補償地價補償費」等相關資料,原告亦否認本件系爭土地有徵收補償之事實。再查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查被告答辯略以:「一、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父鄭得發所有,六十六年間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共工程發包施工闢○○○鄉○號○○道路及葫蘆墩圳改道之圳溝時,由答辯人負責徵求當時地主鄭得發之『同意』,而徵購系爭土地作為公共工程用地,...,苟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未經徵購,而係被違法強行占用云云,則原告之父鄭得發豈會同意領取各項補償費,並願依法繳納工程受益費之理?足見原告之主張,顯不實在,自無可採。二、答辯人因都市○○○號道路開闢工程路地及圳溝改道用地需要,向原告支付鄭得發等六人徵購部分用地後,曾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六六潭鄉建字第一四七四三號函請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准予分割以便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據該所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六六豐地二字第七五二五號函復:『關於申請貴鄉都市計畫四號預定道路土地分割案,在未奉臺中縣政府准予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前歉難辦理,復請查照。』等語。當時因臺中縣政府尚未辦理土地逕為登記,致無法辦理徵購用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原告之父鄭得發逝世,原告之母林蜜以須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向答辯人申請暫時取回所有權狀一紙,答辯人基於便民乃准其所請,於六十七年二月三日以六七潭鄉建字第一三九三號函同意先行發還,亦有該函影本一件為證。苟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未經徵購,而係被違法強行佔用云云,則原告之父鄭得發豈肯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答辯人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何況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間即被徵購為道路及圳溝等公共工程用地使用,為眾所皆知事實,鄭得發及其繼承人之原告焉有不知之理?何以從無異議而甘受長期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失?何以遲至二十三年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始提出申請書主張權益?衡諸情理,顛有違背,足證原告之主張虛偽不實,不足採信。」云云,依據前揭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本件系爭土地係屬民法上買賣(價購),且原告(繼承人)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應繼承被繼承人鄭得發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據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原告(繼承人)尚負上開法條規定之義務。故縱然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問較短者,依其規定。」本件系爭土地雖已逾民法十五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惟我國民法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並不採權利消滅主義,債務人(原告)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權人(被告)仍有請求債務人(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從而被告否准原告徵收或價購並給予補償等之請求,原處分核無違誤,應予維持等由,駁回訴願。
三、經查:
(一)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所明定。
(二)原告被繼承人鄭得發生前所有坐○○○鄉○○段○○○○號土地(地目田、五等則、面積零‧四零二零公頃),於六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因實施平均地權依都市計畫逕為分割增三四六之一至之四地號(原因發生日期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嗣於六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辦理繼承分割(原因發生日期六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該三四六地號土地於六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再分割增三四六之五及之六地號(原因發生日期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因地籍圖重測地段變更○○○鄉○○段,原潭子段三四六之五、三四六之三、三四六之四地號,依序變更○○○鄉○○段七九九、八○一、八六九地號(即系爭土地),有重測及分割前後土地登記謄本在卷(本院卷)可稽。
(三)被告機關使用系爭土地,雖因年代久遠,部分資料已逾規定之保存期限而不存在,惟仍有下列公文書存查:
1、補償系爭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內部公文書內載:「(前面部分資料已不存在)、整修及遷移等事項,請貴所儘速協調辦理,俾利施工。①依據臺中縣六十六年不動產(土地)評定標準價格表辦理。②五則田每公頃五三九、○○○元加二成,再加道路用地徵收加二成(中山路邊起一○○公尺以外)。③中山路邊起一○○公尺以內者五三九、○○○加二成後加二倍,再加二成計算之。①依據臺灣地區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徵收補償費標準表辦理(內政部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六一一六九五號函)。②種類及數量經實地勘查。」
2、被告機關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六六潭鄉建字第七七○三號函上載:「主旨:召開本鄉都市○○○號道路開闢工程路地補償協調會,請準時出席參加。說明:協調會日期為六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在本所禮堂。」受文者為鄭得興、台中農田水利會、鄭得發、陳釗煌、林慶財、林慶元等六人。
3、支票存根:
(1)票號014821上載:出票日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受款人鄭得發;金額一五一、二七三元;用途四號道路開闢用地補償費;項目經濟建設支出、鄉公所建築及設備。
(2)票號014825上載:金額一三五、二八五元,其餘出票日、受款人、用途及項目均同票號014821。
(3)票號014826上載:金額六、三五○元;用途四號道路開闢農作物補償費,其餘出票日、受款人及項目均同票號014821。
4、被告機關會計憑證送付簿內載:送付日期(六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憑證物品名稱建築及設備;受款人姓名鄭得發;金額共三筆依序為六、三五○,一三五、二八五,一五一、二七三元。
5、被告機關支票支付明細表內載:支付日期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支票號碼14821;金額一五一、二七三元;用途四號道路開闢用地補償費;領款人鄭得發;付款日期六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其內另記載支付日期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支票號碼14825;金額一三五、二八五元;用途四號道路開闢圳溝用地補償費;領款人鄭得發;付款日期六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及同日支付支票號碼14826;金額六、三五○元;用途四號道路開闢農作物補償費;受款人鄭得發;付款日期六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6、被告機關現金出納備查簿內載:日期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傳票種類「支」;會計科目建築及設備;支出鄉鎮庫存款一五一、二七三元;支票號碼14821;領用人鄭得發。另記載支出鄉鎮庫存款一三五、二八五元;支票號碼14825,支出鄉鎮庫存款六、三五○元;支票號碼14826,其餘日期、傳票種類及會計科目及受款人均同票號14821。
7、台中縣潭子鄉農會九十年八月二日潭鄉農信字第九三五號函:「主旨;有關貴所(即被告機關)查詢鄭得發君至本會兌領用地補償費支票之明細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支票號碼14821號、14825號、14826號已於六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兌領,影印本會鄉鎮庫存款支出明細分類帳乙份(如附件)。三、該支票已逾本會保管期限已銷毀。」該函附件鄉鎮庫存款支出明細分類帳上載記帳日期六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8、被告機關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六六潭鄉建字第一四七四三號函稿:「主旨:本鄉都市○○○號道路開闢工程路地及圳溝改道用地曾向地主鄭得興等六人○○○鄉○○段三四九之一地號等七筆土地部分用地,請貴所准予分割便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查照。說明:茲檢送前項本所土地使用情形證明書乙份。」該檢送之「台中縣潭子鄉公所證明書」上載土地所有權人鄭得發部分:申請分割土地標示○○○鄉○○段○○○○號;被告機關土地使用情形其中潭子鄉都市○○○號道路用地部分使用面積九五三平方公尺、圳溝改道用地為面積六七一平方公尺。該函並另附有地圖謄本乙份。
9、被告機關六十七年二月三日六七潭鄉建字第一三九三號行文鄭得發繼承人(鄭得發配偶)林密函稿:「主旨:本所徵購都市○○○號道路用地之台端所有潭子段三四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乙紙,先行發還,以便辦理產權繼承手續外,並請到所辦理切結,以符手續。說明:一、查本所向台端先夫(鄭得發)徵購之本鄉都市○○○號道路用地(潭子段三四六地號)本所曾以66.11.23潭鄉建字第一四七四三號函請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以利產權移轉在案,惟頃接該所66.12.27,六六豐地二字第七五二五號函復稱:『關於申請貴鄉都市計畫四號預定道路土地分割案,在未奉台中縣政府准予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前,歉難辦理,復請查照』在卷。二、惟本所為顧及台端先夫鄭得發死亡,需辦理遺產繼承之關係,發還土地所有權狀乙紙,先行辦理繼承,俟奉縣府准逕行分割時請即提交本所土地分割以利產過戶。」等語。
(四)綜上公文書可證:
1、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經由首揭行為時土地法之徵收程序辦理徵收,而係事先經由內部擬定補償土地及地上農作物費用標準,再通知鄭得發等地主協調議價,經取得協議後,由被告機關於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在建築及設備費用項下,開立前揭支票三紙交付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得發,以為補償,嗣並經鄭得發於六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持票向潭子鄉農會兌領受償完畢。此由被告機關取地過程並未報由前省政府核准、縣地政機關公告及由台中縣政府轉發補償費等情觀之甚明。
2、被告機關與鄭得發等地主議價取得者為土地之所有權,因上述之嗣後原因,致未能及時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3、原告以被告機關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六七潭鄉建字第七三三六號函台中縣政府內載:「主旨:請釋示徵收工程受益費公告後經本所收購充為水利會所轄灌溉渠道用地,可否免徵工程收益費請鑒核示遵。說明:一、本○○○鄉○○號道路新闢道路工程徵收工程受益費,曾於六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六六潭鄉建字第七四八七號公告調定額新台幣一、八三四、八四一元,嗣後為著水利會原灌溉渠道之截彎取直改道用地需增加西側護岸土地向地主鄭得發(已故)原所有坐落潭子段三四六地號購買九十平方公尺充用可否將其原調定該土地面積計算徵收工程受益費新台幣一五、四六六元,依照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免徵工程受費費,不無疑義。」等語,遂主張該九十平方公尺土地係被告機關於鄭得發六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死亡後非法取用。然查該函文已載明「本○○○鄉○○號道路新闢道路工程徵收工程受益費,曾於六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六六潭鄉建字第七四八七號公告調定額新台幣一、八三四、八四一元,‧‧‧可否將『其原調定』該土地面積計算徵收工程受益費新台幣一五、四六六元」等情,且依前述被告機關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六六潭鄉建字第一四七四三號函文所附「台中縣潭子鄉公所證明書」內載鄭得發為被告機關議價購得土地計為一六二四平方公尺(四號道路用地九五三平方公尺、圳溝改道用地六七一平方公尺),惟系爭三筆土地面積合計為一、五四八‧○二平方公尺,顯見上開九十平方公尺土地乃在被告機關當時與鄭得發議價購得土地範圍之內。
四、本件綜合前述說明,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其以前揭程序與地主議價購得,自屬有權使用等情,與事實相符,可以憑信。至原告訴訟意旨主張各節,核與前述證據不符,即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求予撤銷並聲明判決如先位或備位(含次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