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代 表 人 乙○○右原告與被告即敬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勞動基準法請求給付工資墊償基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法律已有規定,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執行者,自無須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依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上開修正條文,已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歇業,積久勞工趙惠娟等四十五人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日止之工資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八千七百八十三元,雖經彼等向被告提出請求,因未獲清償,乃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向原告求償,除其中王美芳、蔣曜全、陳建華等三人已非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墊償外,業經原告核付其餘四十二人共計九十萬四千八百一十七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二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該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本件關於工資墊償基金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已定有履行期間,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工資墊償基金,原告自應以書面催告被告限期繳納,並以該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書,為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之執行名義,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須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從而,本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廿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本原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廿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