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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2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代理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機關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苗稅工創字第九○一一七九六八號行函全縣各級學校勿與日日昇食品有限公司交易之行政處分無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九一)中高行振審二九一訴○○一二六字第○○一一五二號函送原告略以:「‧‧‧茲因台端起訴狀未明確表明本件有否經過訴願程序或曾向該行政處分機關請求確答該行政處分無效等前置行政救濟情形,致本院處理多有滯礙;請台端速予惠復並檢具相關資料過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惟依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補正說明及補正文件,並無原告向被告機關請求確認上開行政處分無效之相關資料,顯見原告並未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程序為之,其訴請確認系爭被告機關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苗稅工創字第九○一一七九六八號行政處分無效,於法不合。另被告訴請判決被告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十年法賠字第○○一號拒絕賠償書無效部分,經查原告雖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表日日昇食品有限公司(原告為本公司之代表人)向被告機關提出「訴願書」(見卷附原告所提文件),然其「訴願請求」欄內記載:「因苗栗縣稅捐稽徵處違反行政程序法‧‧‧,致使日日昇食品有限公司宣告倒閉,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所以要求國家損害賠償:新台幣伍佰萬元正。」,其理由末詳載:「‧‧‧以及嚴禁與日日昇食品公司有任何交易。其結果:(一)永續經營之設廠理念被斷其經脈。(二)商譽全毀。(三)已宣告倒閉。(四)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日日昇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提出嚴正之聲明,要求國家損害賠償新台幣伍佰萬元整。」觀其全文真意,乃在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損害賠償,是被告機關依據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製作拒絕賠償理由書,通知請求人,核此項通知,僅係被告機關本於日日昇食品有限公司之請求,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所為拒絕賠償之意思通知,尚非首揭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於公權力措施而為意思表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亦有未合,均應駁回之。

三、又被告機關所為系爭處分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均以日日昇食品有限公司為對象,該日日昇食品有限公司與原告分屬不同之人格,是原告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之訴,同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胡 國 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2-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