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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4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 鐘光廷即南雲醫院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衛署訴字第○九○○○八○四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南雲醫院及負責醫師鐘光廷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診斷該院一名王姓病患疑似罹患「流行性腦脊髓膜炎」,該院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通報,並將檢體送交被告所屬衛生局檢驗,當日下午多家媒體即獲知本案相關訊息,並訪問原告鐘光廷,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屬實,被告乃以原告南雲醫院及鐘光廷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分別以九0投府衛防字第九0一三三六0三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分別處原告南雲醫院及負責醫師鐘光廷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九萬元罰鍰。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依訴願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將分別提起之訴願合併審議並為決定,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衛署訴字第0九000八0四八二號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原告等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機關南投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投府衛防字第九0一三三六0三、第00000000號函,略謂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醫師對外說明相關個案病情時,應先完成報告,並經證實,始得為之。」﹔同法第三十一條「各級主管機關,醫療(事)機構、醫師人員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之姓名及病歷有關資料者,對於該資料,不得無故洩漏。」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醫師違反第二十九條至三十一條規定者」、第四十條第二項「醫療(事)機構所屬人員違反第二十九條至三十一條規定,經依前項規定處罰者」等規定,對原告即南雲醫院處以三十萬元,及對原告鐘光廷(南雲醫院負責醫師)處以九萬元之罰鍰處分(以下通稱為原處分)。案經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乃依訴願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將分別提起之訴願合併審議並為決定(即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衛署訴字第0九000八0四八二號決定書,駁回原告提出之訴願。經細閱其訴願決定理由後,原告深感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行政訴訟之共同訴訟人(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參照)。本件原告南雲醫院、鐘光廷依被告機關原處分認定,係以原告南雲醫院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診治一名王姓病患時,發現有「格藍式陰性雙球菌」,研判疑似罹患「流行性腦脊髓膜炎」,該院雖立即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通報,並將檢體送交被告檢驗,惟當日下午多家媒體獲知本案相關訊息,並訪問原告鐘光廷,原告於簡易報告未經證實前,即向媒體說明相關案情,復經多家日報於六月七日及六月八日刊出相關訊息云云而為原處分,案經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亦以原告南雲醫院及鐘光廷分別提起之訴願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為由,而為合併審議並作決定。是以原告南雲醫院與原告鐘光廷乃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一同起訴,敬請斟酌。

(三)查流行性腦脊髓膜炎,乃法定之第二類傳染病(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參照),而「醫師診治病人或檢驗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視實際情況立即指示採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並報告該管主管機關。」、「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二類傳染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本件經過乃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案外人王仁傑因感不適,到原告南雲醫院就診,經過原告檢驗科對之採取檢體化驗,該病患之檢體於顯微鏡鏡檢結果,其腦脊髓液有大量細菌,認為其係罹患腦脊髓膜炎,雖尚未確定其係罹患流行性腦脊髓膜炎,但為預防傳染病之流行,原告鐘光廷身為南雲醫院負責醫師,乃依上述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除依法向主管機關報告外,並緊急採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即刻對所有相關之醫事人員(約有三十多人)投藥。於原告下令採行必要感染控制措施之時,因時間緊迫,南雲醫院大規模對醫護人員之投藥行為即刻引起他人注意。且因南雲醫院病房為開放型設計,上述投藥行為更加無法避免他人注意,加之南雲醫院於第一時間即依法向被告機關提出報告,因而於南雲醫院採行上開措施時,南雲醫院出現疑似傳染病案例之消息隨而迅速擴散,新聞媒體亦蜂擁而來,要求南雲醫院負責醫師出面說明。而原告鐘光廷出面向新聞媒體說明時,亦係就當時檢驗結果,該病患所罹患腦脊髓膜炎之一般情況作出說明,指出該病患係「疑似」罹患「細菌性」腦脊髓膜炎,並未於說明中認定該病患係罹患「流行性」腦脊髓膜炎。詎料新聞媒體確對原告之說明產生誤解扭曲,因而作出不實報導,發生所謂之「媒體疫情」,實非原告所得知悉或控制,惟揆之上述過程,原告絕無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尚請斟酌。

(四)再者原告南雲醫院於檢驗該病患檢體時,乃判定該病患罹患「細菌性」腦脊髓膜炎,該病患嗣後轉診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其入院診斷亦記載該病患係罹患「細菌性」腦脊髓膜炎。而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醫師對外說明相關案情,應先完成報告並經證實,始得為之」之規定,係依據同條第一項「醫師診治病人或檢驗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視實際情況立即指示採取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並報告該管主管機關」之規定而來,其所稱之「傳染病」,乃指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而來。本件原告於應媒體強力要求說明時,係依當時檢驗所得結果,說明病患疑似罹患非屬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細菌性」腦脊髓膜炎,而非指稱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法定傳染病之「流行性」腦脊髓膜炎,亦有被告機關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訪談原告鐘光廷時所作之訪談紀要在卷可稽。參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亦以醫療(事)機構人員將已確定罹患「傳染病」者之姓名及病歷相關資料予以洩漏者,為其構成要件。而該並患病非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傳染病病人」,是以被告機關爰引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條、第四十條規定,對原告予以處罰,其適用法律並非正確,至為顯然。

(五)又本件被告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條第二項「醫療(事)機構所屬人員違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經依前項規定處罰者,並處該醫療(事)機構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對原告南雲醫院為罰鍰處分。惟查南雲醫院之組織型態乃為負責醫師鐘光廷獨資所設立,被告機關既對原告鐘光廷處以罰鍰,又另對南雲醫院處以罰鍰,則原處分顯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納稅義務人˙˙˙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與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及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之意旨,原處分已構成重複處分,其違法之處甚然。

(六)綜上所述,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懇請鈞院明鑒,賜判如訴之聲明所請求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醫師對外說明相關個案病情時,應先完成報告並經證實,始得為之。」「各級主管機關、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之姓名及病歷有關資料者,對於該資料,不得無故洩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醫師違反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醫療(事)機構所屬人員違反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經依前項規定處罰者,併處該醫療(事)機構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為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本案訴外人王仁傑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因感不適到原告醫院就診,經原告醫院檢驗科採取檢體經顯微鏡化驗結果,發現該病患之腦脊髓液中有大量細菌,認其係罹患細菌性腦脊髓膜炎,雖尚未確定其係罹患「流行性腦脊髓膜炎」,但為預防傳染病之流行,除依法向主管機關報告外,並緊急採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即刻對所有相關之醫事人員(約三十多人)投藥。因原告醫院病房為開放型設計,投藥行為當然難以避免他人注意,加之原告醫院係於第一時間依法將發現情形報告主管機關,因而原告醫院疑似傳染病案例之消息,迅速擴散,新聞媒體亦蜂擁而來,要求原告醫院負責醫師出面說明。原告醫師說明時,係就當時檢驗結果,該病患所罹患腦脊髓膜炎之一般情況作出說明,並未認定該病患係罹患「流行性」腦脊髓膜炎。新聞媒體卻對原告之說明產生誤解扭曲,因而作出不實報導,發生所謂「媒體疫情」,實非原告所得知悉或控制。又原告醫院對病患檢體進行鏡檢時,判定該病患罹患細菌性腦脊髓膜炎,嗣後該病患轉診至台中榮總,其入院診斷亦記載係罹患細菌性腦脊髓膜炎,嗣經過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化驗結果,亦認為非流行性腦脊髓膜炎。而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係依據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來,其所稱之「傳染病」乃指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而言。本件原告於應媒體強力要求說明時,係依當時檢驗所得結果,說明病患疑似罹患非屬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細菌性」腦脊髓膜炎,而非指稱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法定傳染病之「流行性」腦脊髓膜炎,原處分機關援引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罰,適用法律並非正確。另本件原告醫院之組織型態,乃為負責醫師鐘光廷獨資之型態,原處分機關既對鐘光廷處以罰鍰,又對南雲醫院為處分,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等詞。

(三)惟查傳染病防治法對於擅自對外發表(疑似)傳染病病人相關資料者,除處罰醫師外,同時亦處罰該醫師服務之醫療機構。本件原告醫院負責醫師(鐘光廷)擅自對外發表(疑似)傳染病病人相關資料,違反前揭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規定,本府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該醫師,同時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處罰該醫院(南雲醫院),並不生重複處罰問題,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診斷該院一名王姓病患,為其進行腦脊髓液檢查,發現有「格蘭氏陰性雙球菌」,研判疑似罹患「流行性腦脊髓膜炎」,該院雖立即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通報,並將檢體送交本府衛生局檢驗,惟當日下午多家媒體即獲知本案相關訊息,並訪問原告,原告於檢驗報告未經證實前,即向媒體說明相關案情,復經多家日報刊出相關訊息,案經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以病患病情尚未確認,原告即逕向媒體公布,移請本府衛生局處理,復經本府衛生局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約談原告,渠稱「因為鄰近地區發生數起病例皆在本院周圍地區,可能造成流行,基於社會責任及法令規定,乃在發現一小時內向衛生主管機關報告。當時對外透露的訊息是『疑似細菌性腦脊髓膜炎』,卻被媒體寫為確定性詞句,本人也無可奈何,只是引起社會大眾不安,個人深感抱歉。˙˙˙」本件原告於病情尚未確認,即逕向媒體公布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本府依法處罰,應無違誤,敬請裁判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醫師對外說明相關個案病情時,應先完成報告並經證實,始得為之。」「各級主管機關、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之姓名及病歷有關資料者,對於該資料,不得無故洩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醫師違反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醫療(事)機構所屬人員違反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經依前項規定處罰者,併處該醫療(事)機構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醫師鐘光廷因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診斷該院一名王姓病患疑似罹患「流行性腦脊髓膜炎」,該院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通報,並將檢體送交被告所屬衛生局檢驗,當日下午多家媒體即獲知本案相關訊息,訪問原告鐘光廷,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屬實,被告乃以原告南雲醫院及鐘光廷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分別以九0投府衛防字第九0一三三六0三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分別處原告南雲醫院及負責醫師鐘光廷三十萬元及九萬元罰鍰。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訴外人王仁傑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因感不適到原告醫院就診,經原告醫院檢驗科採取檢體經顯微鏡化驗結果,發現該病患之腦脊髓液中有大量細菌,認其係罹患細菌性腦脊髓膜炎,雖尚未確定其係罹患「流行性腦脊髓膜炎」,但為預防傳染病之流行,除依法向主管機關報告外,並緊急採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即刻對所有相關之醫事人員(約三十多人)投藥。因原告醫院病房為開放型設計,投藥行為當然難以避免他人注意,加之原告醫院係於第一時間依法將發現情形報告主管機關,因而原告醫院疑似傳染病案例之消息,迅速擴散,新聞媒體亦蜂擁而來,要求原告醫院負責醫師出面說明。原告醫師說明時,係就當時檢驗結果,該病患所罹患腦脊髓膜炎之一般情況作出說明,並未認定該病患係罹患「流行性」腦脊髓膜炎。新聞媒體卻對原告之說明產生誤解扭曲,因而作出不實報導,發生所謂「媒體疫情」,實非原告所得知悉或控制。又原告醫院對病患檢體進行鏡檢時,判定該病患罹患細菌性腦脊髓膜炎,嗣後該病患轉診至台中榮總,其入院診斷亦記載係罹患細菌性腦脊髓膜炎,嗣經過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化驗結果,亦認為非流行性腦脊髓膜炎。而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係依據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來,其所稱之「傳染病」乃指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而言。本件原告於應媒體強力要求說明時,係依當時檢驗所得結果,說明病患疑似罹患非屬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細菌性」腦脊髓膜炎,而非指稱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法定傳染病之「流行性」腦脊髓膜炎,原處分機關援引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罰,適用法律並非正確。另本件原告醫院之組織型態,乃為負責醫師鐘光廷獨資之型態,原處分機關既對鐘光廷處以罰鍰,又對南雲醫院為處分,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等語。

四、按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之上制裁,故行政罰雖係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惟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於法有明定時,行政機關即無裁量餘地。查原告鐘光廷醫師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診斷該南雲醫院一名王姓病患,為其進行腦脊髓液檢查,發現有「格蘭氏陰性雙球菌」,研判疑似罹患「流行性腦脊髓膜炎」,雖立即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通報,並將檢體送交被告衛生局檢驗,惟當日下午多家媒體即獲知本案相關訊息,並訪問原告,原告於檢驗報告未經證實前,即向媒體說明相關案情,為原告鐘光廷醫師所自承,復經多家日報刊出相關訊息,有新聞剪報四份附卷可稽,原告鐘光廷醫師於病情尚未確認,即逕向媒體公布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又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條對於擅自對外發表(疑似)傳染病病人相關資料者,除處罰醫師外,同時亦處罰該醫師服務之醫療機構,該醫療機構不以具獨立人格為必要,即不論該醫療機構係獨資、合夥或法人組織,均應予以處罰。本件原告南雲醫院負責醫師(鐘光廷)擅自對外發表(疑似)傳染病病人相關資料,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原處分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原告鐘光廷醫師,同時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處罰該醫院(南雲醫院),於法核無違誤,不生重複處罰問題,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0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