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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4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原 告 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庚○○

己○○右當事人間因稅籍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府行訴字第○九一○○一四七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向被告所屬東山分處申請補辦門牌號碼台中市○○里○○路○段○○○號(整編前門牌為三光巷五七、五九號)房屋設籍登記,案經被告所屬東山分處函復該屋業已申請設籍登記在案,原告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及一月二十八日分別具文請求提供該房屋以何人名義登記及房屋稅籍編號等資料,俾得續辦設籍事宜,經該分處以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將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三人,案經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除就該案提起上訴,復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向被告所屬東山分處就上開房屋申請房屋設籍登記,經該分處九十年七月六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九○○○七二五五號函復,該屋業由他人設籍登記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中市政府訴願決定以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⑵被告應依職權准予原告申請房屋設籍。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㈠原告部分:

⑴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建造,上開事實前經被告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二月七

日審理時認同在卷,而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系針對系爭房屋之前身因四十八年八七水災全毀而存在,則房屋設籍資料即應註銷,不能變更納稅義務人。

⑵系爭原房屋已全毀而不存在,房屋設籍資料即應註銷已如前述。原告前曾申請

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發生爭議,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房屋已不存在,原告不得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房屋設籍資料應註銷,故此原告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無理由。是註銷房屋設籍資料為被告之義務,應由被告逕行註銷,原告業已依法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在案。

⑶系爭本件原告係申請房屋設籍與變更納稅義務人應為兩回事。訴願決定機關誤

認同一事件,訴願不予受理,顯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已侵害原告有申請房屋設籍之權利及納稅之義務。因本件爭議非房屋變更設籍事件之延伸,係屬單獨申請房屋設籍課稅事件,被告以同屬同一事件之處分,顯有不當之行政處分前提存在,且損害原告有繳納房屋稅之義務與權利及侵害國家之稅收,訴願決定仍維持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之訴願,認事用法均有不當,至於已不存在之建物該設籍資料應註銷與原告所建之房屋應辦理設籍納稅,應為不同一事件,不同一法律關係,訴願決定不受理,顯有違誤。

⑷原告係申請增建房屋部分之設籍,原告與地主間具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因人口增加增建房屋,每年均按期繳納房屋及土地租金,上開事實經地主承認,亦經地主收取房地租金,此有簽收憑據可稽,綜上所陳,原告每年均按期繳納房屋及土地之租金,顯見原告與地主具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所建房屋當時未有建築法規,係屬舊有合法房屋,被告自應准許原告申請房屋設籍課稅之權利與義務,原告之訴應為有理由。

㈡被告部分:

⑴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一○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次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另「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分別為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四號及四十五年判字第六○號著有判例。復按「房屋稅向所有人徵收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條所規定及台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三條所訂定。

⑵原告等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向被告所屬東山分處申請坐落台中市○○區○○里○

○路○段○○○號房屋設籍登記,案經該分處九十年七月六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九○○○七二五五號函復「台端申請坐落本轄三光里太原路三段三四三號房屋設籍乙節,經查該房屋原整編前門牌為三光巷五七、五九號,業由他人登記在案。」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原告之父江桂(已歿)暨原告等僱工起造,雖然土地非原告所有,被告未查明事實,誤將原告等所建造之房屋稅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已構成不當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並准原告等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之申請,以符法制云云。惟查同一請求之標的,前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八七四四號訴願決定略以查坐落台中市○○里○○路○段○○○號房屋,業已辦竣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迨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原告申請補辦系爭房屋之設籍登記,案經被告所屬東山分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八八○二二七九○號函否准所請,原告等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及一月廿八日分別具文請求提供該屋以何人名義登記及房屋稅籍編號為何等資料,俾得續辦設籍事宜,嗣經該分處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八九○一二○○號函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八九○二三六六號函,以原告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仍未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系爭房屋乃其祖父江呆承租土地所建,立有三七五減租租約,民國七十九年間台中市政府為新闢太原路,亦認定建築物係其所有,被告於六十二年間未查明事實,逕將其所有之房屋依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誤登房屋稅籍屬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不當之處分應予撤銷,房屋稅籍應變更為彼等所有云云。按系爭房屋已由訴外人設籍,所有人並非原告,此有被告所屬東山分處房屋稅籍登記表可證,故東山分處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否准其請求提供房屋所有權人及房屋稅籍編號,於法有據。次按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賴錦地之通知書及檢附之租谷明細表,乃係就系爭房屋建築基地及其他田地繳納租谷代金等事由所為,基上可知原告等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縱有居住於該房屋所在地之事實,充其量亦僅係使用人或租用人而已。從而原告提示祖先已設籍於系爭地址之戶籍謄本以為證明一事,並不足為確具所有權之論斷。又經詢據台中市政府七十九年間新闢太原路,認定系爭之房屋為原告等所有,是否屬實一事?該府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九府建土字第三九四八一號函復略以:「..... 為本市七十七年度太原路開闢工程拆除原北屯區三光里三光巷五十九號建物一案,茲檢送該案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乙份。」依其檢附本案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民事裁定之理由所載:「...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稱:依有關戶籍謄本之記載,伊袓先於民前六年已居該地址,被上訴人之袓先於民國十年才興建房屋,且已倒塌而不存在,而所繳之本金為田地租及房屋基地之租金,原審竟認上訴人之房屋為被上訴人之房屋,顯然於法有背等語。無非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屋稅籍原始申報資料登記表所載之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欄所記載為被上訴人賴錦地,現住人為江桂,並由被上訴人按期繳納房屋稅,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函所附房屋稅籍原始申報資料登記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在卷。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而坐落其上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為被上訴人,自堪認定。... 該房屋應係上訴人之先人向被上訴人之曾祖父賴聰達承租至今,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賴聰達,被上訴人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房屋之所有權,應堪信實。... 」凡此,均足證原告等並非系爭房屋所有人,是,被告所屬東山分處所為處分並無不合,原告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 大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結果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本件原告係向被告申請補辦門牌號碼台中市○○里○○路○段○○○號(整編前門牌為三光巷五七、五九號)房屋設籍登記,被告函覆稱該屋業已申請設籍登記在案。原告等旋即請求提供該屋之登記納稅義務人及房屋稅籍編號等資料,以便續辦設籍事宜,被告以其未符合稅捐稽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准所請。原告不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行政處分,並請求被告變更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是以原告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有二,一為否准設籍登記之行政處分,一為拒絕提供房屋稅籍資料之行政處分。房屋稅原則上向所有人徵收之,已如前述。查系爭門牌號碼台中市○○里○○路○段○○○號,業已辦竣房屋設籍登記,目前房屋所有人為訴外人賴錦地、賴清吉二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房屋稅籍登記表影本一件在卷可按。又一屋只能辦一房屋稅籍設籍登記,不能重複為設籍登記,此乃當然之理,被告因系爭房屋業經訴外人辦理設籍登記,且原告僅提出戶籍謄本、建築基地租谷明細表,否准原告房屋設籍登記申請,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建於八七水災之後,因地主賴聰達所建之稻草屋毀於水災,其父江桂乃於所承租之土地上原址重建水泥瓦屋。現系爭房屋未有一根稻草,且江桂於民國五十八年死亡,六十二年之房屋稅籍資料卻登記現住人為江桂,顯見上開稅籍登記表記載有誤等情。惟查: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賴錦地、賴清吉二人,經其等本於所有權向原告等訴請遷讓及交還房屋,業經判決勝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裁定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本件既經上開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於訴外人賴錦地、賴清吉,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再爭執該屋之所有權,係屬私權之糾葛,本院無權再予斟酌。至原告訴稱其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乙節,惟該案既尚未經判決確定,自不足憑採。㈡原告陳稱系爭房屋於八七水災後,約民國五十年完成。然依被告機關房屋稅籍資料-房屋現值核計表所載,民國六十一年時系爭房屋建築經歷年數已達十六年,以此推算該屋建築完成日期應為民國四十五年。原告如於水災之後原址起造新屋,為何歷經四十餘年均未辦理房屋設籍登記?亦未對訴外人賴錦地等之房屋稅籍表示異議?凡此均與常情不符,所述難資憑信。㈢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表上,確有記載之系爭房屋之現住人或承租人為江桂,惟其上並未記明調查及登載日期,無從認定係江桂死亡後始記載於登記表上,原告認係六十二年之資料,既無所據,自無足採,不能據以作為該登記表上房屋所有權人之記載亦屬錯誤之認定。至於該屋之建材依該稅籍登記表之記載,其主體係土造,屋頂則係『竹屋架蓋草』,核與原告乙○○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準備程序中所敘述之八七水災前後房屋材料相符,亦即均為土牆及草料屋頂,又參以其所陳目前屋牆仍為土造乙節,顯然稅籍登載當時關於房屋之材料結構之記載並無錯誤。本件系爭房屋既經民事判決認定所有權係屬賴錦地、賴清吉所有,則房屋於設籍之後,縱有部分修繕變更,亦屬應否向被告機關申報變更之問題,不能據以推翻原稅籍登記表之記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房屋稅籍登記表錯誤,請求撤銷被告否准其房屋設籍行政處分為無理由。」乃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除就該案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復就本案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再向被告所屬東山分處申請房屋稅籍登記,經該分處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九○○○七二五五號函復業由他人登記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原告之父江桂(己歿)暨原告等僱工起造,雖然土地非原告所有,被告未查明事實,誤將原告等所建造之房屋稅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已構成不當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並准原告等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之申請,以符法制云云。訴經台中市政府訴願決定以「本案訴願人甲○○等三人前曾因申請前開房屋設籍登記,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八九○二三六六號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三月二日(八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訴願人復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就同一標的物申請房屋設籍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九○○○七二五五號函否准,訴願人遂再向本府提起訴願。查原處分機關所述否准之理由,與前案所拒絕之理由相同,該函復僅係重申維持原處分之意旨,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訴願人自無對之提行政爭訟之餘地。況其訴願理由關於系爭房屋權屬之爭執,前行政爭訟決定及判決理由,已迭有論及。查全案內容其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同一,請求同一,要屬同一事件之範疇,仍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訴願人等對之遽再為訴願,程序自有未合」等由,乃不受理其訴願。

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訴稱系爭原房屋已全毀而不存在,房屋設籍資料即應註銷

。原告前曾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發生爭議,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意旨:房屋已不存在,原告不得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房屋設籍資料應註銷,故此原告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無理由。是註銷房屋設籍資料為被告之義務,應由被告逕行註銷,原告業已依法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在案。本件係申請房屋設籍與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兩回事,訴願決定機關誤認同一事件,訴願不予受理,顯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已侵害原告有申請房屋設籍之權利及納稅之義務云云。查原告申請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前經被告所屬東山分處否准所請,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大院駁回其訴,已明確指出,系爭房屋業經民事判決認定所有權屬於訴外人賴錦地、賴清吉,至原告訴稱其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乙節,既尚未經判決確定,自不足憑採,據此,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非納稅義務人,則無首揭房屋稅條例第七條之適用,被告之原處分,自無違誤;另原告亦就大院之判決提出上訴,又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向被告所屬東山分處就同一標的物申請房屋設籍經該分處否准,乃提起訴願,台中市政府訴願決定以「查本案內容其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同一,請求同一,要屬同一事件之範疇,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訴願人等對之遽再為訴願,程序自有未合。」不受理其訴願,原告不服,復就同一標的物重行提起行政訴訟,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一○七條第七款規定,請大院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向所有人徵收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條、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二條所明定及台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三條所訂定。

二、本件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向被告所屬東山分處申請補辦門牌號碼台中市○○里○○路○段○○○號(整編前門牌為三光巷五七、五九號)房屋設籍登記,經被告所屬東山分處函覆該屋已設籍登記在案,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及一月二十八日分別具文請求提供該屋以何人名義登記及房屋稅籍編號等資料,俾得續辦設籍事宜,經被告所屬東山分處以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提起訴願,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八七四四號訴願決定略以:查坐落台中市○○里○○路○段○○○號房屋,業已辦竣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迨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原告申請補辦系爭房屋之設籍登記,案經被告所屬東山分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八八○二二七九○號函否准所請,原告等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及一月廿八日分別具文請求提供該屋以何人名義登記及房屋稅籍編號為何等資料,俾得續辦設籍事宜,嗣經該分處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八九○一二○○號函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八九○二三六六號函,以原告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仍未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系爭房屋乃其祖父江呆承租土地所建,立有三七五減租租約,民國七十九年間台中市政府為新闢太原路,亦認定建築物係其所有,被告於六十二年間未查明事實,逕將其所有之房屋依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誤登房屋稅籍屬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不當之處分應予撤銷,房屋稅籍應更為彼等所有云云。按系爭房屋已由訴外人設籍,所有人並非原告,此有被告所屬東山分處房屋稅籍登記表可證,故東山分處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否准其請求提供房屋所有權人及房屋稅籍編號,於法有據。次按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賴錦地之通知書及檢附之租谷明細表,乃係就系爭房屋建築基地及其他田地繳納租谷代金等事由所為,基上可知原告等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縱有居住於該房屋所在地之事實,充其量亦僅係使用人或租用人而已。從而原告提示祖先已設籍於系爭地址之戶籍謄本以為證明一事,並不足為確具所有權之論斷。又經詢據台中市政府七十九年間新闢太原路,認定系爭之房屋為原告等所有,是否屬實一事?該府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九府建土字第三九四八一號函復略以:「.... 為本市七十七年度太原路開闢工程拆除原北屯區三光里三光巷五十九號建物一案,茲檢送該案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乙份。」依其檢附本案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民事裁定之理由所載:「...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稱:依有關戶籍謄本之記載,伊袓先於民前六年已居該地址,被上訴人之袓先於民國十年才興建房屋,且已倒塌而不存在,而所繳之本金為田地租及房屋基地之租金,原審竟認上訴人之房屋為被上訴人之房屋,顯然於法有背等語。無非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屋稅籍原始申報資料登記表所載之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欄所記載為被上訴人賴錦地,現住人為江桂,並由被上訴人按期繳納房屋稅,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函所附房屋稅籍原始申報資料登記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在卷。

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而坐落其上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為被上訴人,自堪認定。... 該房屋應係上訴人之先人向被上訴人之曾祖父賴聰達承租至今,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賴聰達,被上訴人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房屋之所有權,應堪信實。... 」凡此,均足證原告等並非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所屬東山分處所為處分並無不合,原告對該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省政府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八七四四號訴願決定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六頁)。

三、原告復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向被告所屬東山分處申請坐落台中市○○區○○里○○路○段○○○號房屋設籍登記(見原處分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案經該分處九十年七月六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九○○○七二五五號函復「台端申請坐落本轄三光里太原路三段三四三號房屋設籍乙節,經查該房屋原整編前門牌為三光巷五七、五九號,業由他人登記在案。」(見原處分卷第五十七頁),依首揭規定,被告所為否准處分並無不合。原告提起訴訟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建造,上開事實前經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本院審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稅籍事件時認同在卷,而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系針對系爭房屋之前身因四十八年八七水災全毀而不存在,則房屋設籍資料即應註銷,不能變更納稅義務人。原告前曾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發生爭議,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意旨以房屋已不存在,原告不得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房屋設籍資料應註銷,故此原告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無理由。是註銷房屋設籍資料為被告之義務,應由被告逕行註銷,原告業已依法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在案。本件係申請房屋設籍與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兩回事,訴願決定機關誤認同一事件,訴願不予受理,顯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已侵害原告有申請房屋設籍之權利及納稅之義務。因本件爭議非房屋變更設籍事件之延伸,係屬單獨申請房屋設籍課稅事件,被告以同屬同一事件之處分,顯有不當之行政處分前提存在,且損害原告有繳納房屋稅之義務與權利及侵害國家之稅收,訴願決定仍維持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之訴願,認事用法均有不當,至於已不存在之建物該設籍資料應註銷與原告所建之房屋應辦理設籍納稅,應為不同一事件,不同一法律關係,訴願決定不受理,顯有違誤。原告係申請增建房屋部分之設籍,原告與地主間具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因人口增加增建房屋,每年均按期繳納房屋及土地租金,上開事實經地主承認,亦經地主收取房地租金,此有簽收憑據可稽,原告每年均按期繳納房屋及土地之租金,顯見原告與地主具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所建房屋當時未有建築法規,係屬舊有合法房屋,被告自應准許原告申請房屋設籍課稅之權利與義務云云。然查:

㈠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

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訴之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八四號,原告請求之聲明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將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三人,而本案原告請求之聲明則為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被告應依職權准予原告申請房屋設籍,兩訴之聲明顯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先予敘明。被告答辯稱係同一事件,尚非可採。

㈡房屋稅原則上向所有人徵收之,上開法規有明定,已如前述,系爭門牌號碼台中

市○○里○○路○段○○○號,業已辦竣房屋設籍登記,目前房屋所有人為訴外人賴錦地、賴清吉二人等情,有臺中市房屋稅籍登記表影本一件附於原處分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六頁)。又一屋只能辦一房屋稅籍設籍登記,不能重複為設籍登記,此乃當然之理,被告因系爭房屋業經訴外人辦理設籍登記,且原告僅提出戶籍謄本、建築基地租谷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四頁至第二十六頁),否准原告房屋設籍登記申請,並無不合。

㈢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賴錦地、賴清吉二人,經其等本於所有權向原告等

訴請遷讓及交還房屋,業經判決勝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裁定影本各乙件附於原處分卷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六頁),本件既經上開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於訴外人賴錦地、賴清吉,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再爭執該屋之所有權或其有增建部分,係屬私權之糾葛,本院無權再予斟酌。縱原告於另案訴稱其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乙節,惟該案既尚未經判決確定,自不足憑採。而本件系爭房屋既經民事判決認定所有權係屬賴錦地、賴清吉所有,則房屋於設籍之後,縱有部分修繕變更,亦屬應否向被告機關申報變更之問題,不能據以推翻原稅籍登記表之記載。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職權准予原告申請房屋設籍,即非可採,訴願決定雖以原處分機關之函復僅係維持原處分之意旨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及原告係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爭執屬同一事件已判決確定而為訴願不受理,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張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職權准予原告申請設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

裁判案由:稅籍
裁判日期:2002-11-21